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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長榮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六號十樓之四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百慕達
法定代理人
Ar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長榮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依據海商法貨物運送之規定,運送人負有通知(海商法第九十三條)保管及看守(海商法第一○七條)交清貨物(海商法第一○○條)寄存貨物(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義務,原判決僅以運送人百慕達商(下稱運送人)已盡通知之義務,而置其未履行保管、交清、寄存貨物之責任於不顧,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①系爭貨物卸在碼頭旁邊為運送人所自認足證貨物尚未交付。②又運送人之代理人安舫公司副總經理證稱:「系爭貨物卸下時有在場。」足證人貨物尚在運送人及安舫公司保管中,運送人之交貨義務尚未消滅。另依據原告提出傑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為:「因本件為船邊提貨,故系爭貨物應卸在交付於卡車上;而在報關行安排卡車提領貨物前,運送人應負責保管貨物,不應讓系爭貨物遭受雨水濕損;此外運送人則應將置放碼頭之系爭貨物,重新搬移堆存於船艙中。」之結論,足證系爭貨物係在運送人保管中遭雨損。故應由運送人就雨損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運送人稱:「運送人之責任於貨物卸下船時即結束;過了船舷由貨主負責。」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船邊提貨....現場管理人員應嚴格執行卸輪貨物須立即裝車駛離碼頭,,如車輛不則禁止下卸,不得將貨物滯留碼頭...。」為台中棧埠作業手冊第廿一條所規定,本件系爭貨物滯留碼頭遭雨淋,不僅違反前開規定,且雨淋時貨物尚未點交,其損失自應由運送人負責。又「海上之貨櫃運送,於貨物尚未完成交付,而在運送人保管期間無論為自己保管或由第三人保管,倘有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事,運送人之責任仍非無海商法之適用。」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明示,本件系爭貨物卸於碼頭,尚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保管中,下雨時未依海商法第一○七條規定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貨物遭雨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貨物之遭雨損,應由運送人負責,安舫公司副總經理巫尚謀證稱有以塑膠三合板等覆蓋,但仍遭雨淋,殊與未覆蓋無異,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

㈣按「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是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之交付物之義務固歸於消滅,惟運送人未具此項擬制交付之情形,...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係卸在碼頭旁邊為運送人所自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足證運送人此時有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將貨物寄存之義務,其交貨之義務尚未消滅自不殆言。

㈤依台中港貨物滯留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船邊交提交貨物,各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應嚴格執行卸船立即裝車,如因故需滯留港區時,委託人應填妥『台中港務局貨物滯留申請書』送交港務局辦理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滯留。」有該作業要點可證。前開作業要點所稱之委託人,在貨物未點交前係指惠人其代理人,所謂「滯留」係包括滯留港區空地(大型貨物進倉不便者如型鋼等)及進倉(如不可日晒或雨淋之鮮貨、易腐物品等)二種,本件系爭貨物為紙類不可雨淋,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安舫公司)申請進倉。且由運送人或代理人向港務局申請即可,毋須經受貨人之同意。足證本件貨物可申請寄倉,證人巫尚謀證稱:「船邊指貨在長榮(即指上訴人)未來現場前我沒有辦法寄倉。」之證言顯係偽證,不足採信。又本件運送人卸貨之時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止,有貨物裝卸輪申請書可證,系爭貨物遭雨淋之時間即同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五時四十分間,而提貨時間為同日上午九點多,運送人之船尚未離港,系爭貨物尚在運送人保管中,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應申請進倉)。其未處置致遭雨損,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㈥原判決理由四記載:「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由其立法理由探之,所解除者應係強制責任而非運送責任。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運送人即於貨物卸載之後,諸如保管及看守等仍應為必要之處置及注意。」原判決僅就診付貨物加以認定(認定錯誤)外,而卸貨後堆存、保管、看守等責任(海商法第一○七條)卻置而不論,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疏漏。又貨物由運送人自行寄倉,在未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通知受貨人之前,仍認為未完成交付貨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足證原判決理由所載:「運送人所為之適當交付應指是否已盡通知受貨人提貨之義務」乙節,係以「運送人已通知提貨」遽認為「已交付貨物」顯係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就運送人堆存、保管、看守之責任未予查明認定及據認定錯誤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顯為違法。

㈦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而其所解除者係指海上運送應負之責任而言(證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貨物之寄存(海商法第九四條第一項)、堆存、保管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七條)既於同法第九十三條後之九十四條、一○七條足有明文,故就本件卸貨之後運送人之責任,無法依據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免責。而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無意義之條文,易引起誤解,學者多所評論,立法院業已重視,透過黨政協商達成協議將該條文予以刪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通過,有工商時報及聯合報報導可資參考。

㈧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於八月七日,零晨三時~五時間遭雨淋,雨後即放晴,海風大故上訴人於八月七日上午九點多提貨時,紙捲已吹乾,表面上看不出雨淋之痕跡,故未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情形,但貨主於當日拆貨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立即委託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並通知運送人等,有該公司公證報告附卷可稽。原判決就前開證據置而不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為違法之判決。

㈨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作相同之規定。又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海商法既就運送人或船長之寄存義務明確規定,故本件當事人提出之國際棧埠管理規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台中港貨物滯留作業要點等均屬命令之範圍(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其中若有與海商法規定牴觸之部分,依法應屬無效。

㈩據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廿一條規定,船邊提貨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應嚴格執行...如車輛不繼則禁止下卸,不得將貨物滯留碼頭...」,本件系爭貨物下卸時,港務局現場人員讓貨物卸於碼頭致遭雨淋,顯有重大之過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故台中港務局三次覆函大部分為卸責之詞,茲分述之:

⑴台中港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次八八中港業字第七二九六號函復得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進倉。

⑵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次以八八中港棧字第九五九八號函復稱:「...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則係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修訂時增列,並不適用上開新增規定」等,其中商用法令為法院之職權,其擅自認定「不適用」顯為越阻代庖。查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訂時增列,條訂前規定於第四十三及四十四條,修訂前後之規定並無重大之差異,有該條文可供比較。復查海商法於五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公布,關於船邊提貨因車輛不繼時,實務上均得以寄倉處理(參前開海商法規定)茲因運送人趕船期或車輛不繼裝卸中斷時,任意在短時間內即進倉,影響受貨人權益,故於該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裝卸作業停止超過兩小時者...得要求委託人將貨物進倉或其他措施,費用用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係補充規定之性質,並非新規定。故修訂前於車輛不繼時,仍可進倉,僅未設有二小時之限制而已。故台中港務局八八中港棧字第九五九八號函所稱:「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並不適用上開新增規定」等云云,顯與實務上處理方式不合,不足採信。

⑶受貨人迨於受領或拒絕受領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合法經營之倉庫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現行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船邊提貨停止作業超過兩小時者得要求委託人將貨物進倉亦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故台中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以八八中港業字第一三○四五號函復稱:「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或轉口貨物之場所」之規定,不僅與前揭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牴觸,依法應屬無效。同時與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互為矛盾,足證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一章第二條已無適用之餘地,港務局同復函後半段稱:「經查該批貨物既已獲海關核准完成放行手續。自應依船邊提貨規定辦理。」故本件系爭貨物仍需依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廿一條規定處理。即運送人於車輛不繼時,應依海商法規定定寄倉,此外已別無他法。退步言之,放行後之貨物是否得寄倉與本件亦無絕對相關,蓋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貨物是否點交,卸於碼頭顯然尚未完成點交,點交前遭雨損,依法應由運送人負責殊無疑問。綜言之,本件系爭貨物係卸在碼頭旁邊,足證尚未完成點交在點交前遭雨損,依法應由運送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受託負責辦理報關手續,一切依貨主委託及法令規定處理,貨係由貨主直接提貨,運貨之卡車亦係由貨主直接聯絡,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為違法。補提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船邊提貨文件、台中港貨物滯留作業要點、剪報、切結書、互約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中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函查,及訊問証人黃德益。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富邦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面百慕達商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公升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慕達商負擔。B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長榮公司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海商法第一○七條明文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另英國一九七一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亦明文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以及就貨物之裝載、搬運、堆存、運送、保管及卸載等,應為適當及必要之措置。查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指運送人)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於交付受貨人前遭受水濕,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為有過失至明,不論依我國法或英國法,均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運送人運送責任,於其運送物交付完成之時,始為終了,並非於通知受貨人提貨之時,即為終了。此點觀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運送人於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始得將貨物寄存於港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即明。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即明揭:「查貨物運送人負有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義務,其運送責任之終了,為其運物交付完成之時,縱貨物在海上運送過程中,未發生喪失、毀損情形,但於到達交付地點後,未完成交付者,運送人難謂已無保管運送物之義務,設未盡必要之注意,致發生喪失毀損,即非無損害賠償責任。而運送物之交付,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有習慣外,須以將其占有及管領移交於受貨人,始得謂之已告完成」。

㈢交付貨物為運送人之最基本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伊將貨物卸載離船後,即已免除其運送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伊代理人安舫公司曾通知共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十三時開工作業,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系爭貨物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一秒,即經海關放行,而處於得提領狀態,故伊就海關放行後所生任何損害,均不須負責云云,更屬無理,蓋不但其主張相互矛盾,且伊將海關核准進口放行之行政處分通知作為其完成運送人義務並免除運送人責任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又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有關貨物卸載離船,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責任之規定,係立法疏漏,為一條無甚意義之條文,為海商法學者之通說見解(見附件一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二三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貨物卸載離船,伊可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㈤系爭貨物何時處於得提狀態為事實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伊交付小提單及海關核准放行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時,即處於得提領狀態云云,不但與伊自承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三時開車作業之說詞相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㈥系爭公證報告結論並明白記載:「在報關行派車提領貨物前,運送入應就貨物負保管責任,而不應使系爭貨物遭受雨水淋(Before the customs broker sendtrucks to take the goods,the carrier was responsible for theprotection of the goods and should not let the goods be wettwd by rain.)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貨損,不須負責云云,應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貨人未於提貨前或提貨時,以書面通知貨損事宜,視為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縱發生所謂濕損,亦與伊無涉云云,應無理由。蓋依英國一九七一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受貨人未於提貨當時或其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其卸載港代理人貨損情事,僅生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記載交付貨物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s evidence) 效力,亦即僅生推定效力而已,受貨人得依法提出反證證明貨損情事,已經被上訴人卸載港代理人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提貨當日通知受貨人台灣積層公司之信函所自認,是本件貨物確係受有損害,則上開推定效力,自己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應依法就系爭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我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有關貨損通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給予運送人就貨物損害情形,有保全證據之機會。因此,如果運送人已明知貨物發生受損情事,而有保全證據之機會時,即無必要再為書面通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即明揭:「上開復函既已承認上開鋼筋發生水濕及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卸貨時,尚未知悉運送有毀損滅失情形,須待受貨人書面通知,亦非無疑」。系爭貨物於交付前,已發生毀損情形,已經被上訴人代理人安舫船務代理公司承認,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受貨人,已無另為書面通知之必要。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二一九條所明定;另英美法亦有禁反言原則(ESTOPPEL),即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已經被上訴人港口代理人自認屬實,被上訴人再以受貨人未為貨損通知主張卸責,顯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應無可採。

㈧按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物之價額為產物保險之基本原則(保險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故保險金額應得視為保險標的物之合理市價;另依海商法第一七七條規定:「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損、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而國際貿易及保險實務,均係以貨物發票金額加計%為保險金額(張錦源著國際貿易辭典,原審附件二)。查本件貨物之發票金額為美金二○,四四六.四元故本件合理之目的地市價為新台幣六二○,○七八元(20,446.4×1.1×@27.57=620,078),扣除本件貨物殘值一○二,○○○元(見原審原証六),則本件貨物受損金額之為五一八,○七八元。又系爭貨物之市場價值,確實高於以本件商業發票額加計百分之十等有關費用及可期待利得所計算之金額,每公噸新幣二四,二六二元,有本件受貨人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價証明書(見上証二)可稽。且依經濟日報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三日所刊載同年月五日、八日及十二日之牛皮紙張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斤四三.八二元(見附表),遠高於本件請求之額每公斤二四.二六一六元,有經濟日報(見上証三)可稽,是上訴人依較低之價格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合。

㈨本件上訴人長榮公司,確係受台灣積層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提領及安排卡車運送至受貨人公司有關事宜,並受有報酬,業據長榮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書狀及庭訊中所自認。惟因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遭受雨水溼損,自應與運送就本件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長榮公司嗣主張本件貨物係由貨主直接提貨,運貨卡車亦因貨主直接聯絡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㈩按運送人Gearbulk公司於貨物交付前,未盡必要保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受溼損,固應依法負責;而被上訴人長榮報關公司,提領及保管系爭貨物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亦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補提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函,市價證明書、剪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民事庭總會決議、英國一九七一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等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百慕達商即運送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邦公司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貨載之運送條件為船邊提貨(交貨),上訴人及本件另一上訴人長榮公司均不爭執。而系爭貨物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一秒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放行,此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可稽。揆諸訴外人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舫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巫尚謀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證稱,略以:本件係船邊提貨,貨主沒來,貨物只能置放碼頭,不須再通知貨主,且因貨物已放行,不能寄存海關倉庫,遂將系爭貨物堆置於不影響其他貨主提貨之處,尤以運送人雖已運送義務,惟仍盡可能以三合板、牛皮紙塑膠及磚塊等物覆蓋貨物以免遭雨淋溼等語,暨台中港務局覆本院函同揭旨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處理於法確無違誤。

㈡反觀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積層公司)所委請之報關行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長榮公司,接獲被上訴人代理行即訴外人安舫公司之通知並知悉本件卸貨時間後,竟怠為安排卡車提貨,致系爭貨物夜置碼頭。此觀上訴人呈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呈附原證二公證報告結論(Conclusion)欄明白自認:「The customs broker did not send trucks to take delivery of goods rightaway, so the goods suffered from rain at night while staying on theship's side.」(其中譯文為:「報關行未立即派遣卡車收受貨物,致貨物於夜間于船邊遭雨淋溼。」)。則所謂毀損云云,縱若屬實,亦係訟爭貨物卸載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積層公司所委請之報關行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長榮公司之事由所致,概與被上訴人無涉。職故,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自無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㈢末查訟爭貨物之託運入即訴外人EUROCAN PULP & PAPER CO.交運系爭牛皮紙(Kraft paper) 時,其外部並無任何包裝覆蓋,究否已滋溼損,當可立即判別,是其非屬所謂不顯著之損害,委無庸疑。質言之,倘受領權利人未於提貨前或當時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未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職故,本件受貨人即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積層公司或其所委請辦理提貨手續之報關行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長榮公司,既未於提貨前或提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所謂貨損事宜,且未在收貨證件上註明貨損,依法自當視為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其後縱發生所謂溼損,核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察,遽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洵屬乏據。

㈣補提台中港貨物滯留作業要點及報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中港務局函查。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巫尚謀,並向台中港務局函查,及至台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勘驗並訊問證人胡淨濃。

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訴外人積層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自加拿大進口牛皮紙乙批,由被上訴人百慕達商負責運送來台,積層公司並委由上訴人長榮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提領及運送貨物至積層公司。詎本件貨物於卸置台中港碼頭期間,遭受水溼,計受損失五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按被上訴人因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貨物,隨意將系爭貨物之紙張,堆置於碼頭,任憑風吹雨淋,而造成本件損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自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五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長榮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富邦公司之請求,長榮公司及富邦公司則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長榮公司則以:系爭貨物運送人尚未完成交付,仍由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安舫公司保管中,依海商法規定,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安舫公司自應負保管之責,為必要之處置。伊僅係受積層公司委託負責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提領及安排卡車運貨係由貨主直接聯絡,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富邦公司請求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百慕達商則以: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上訴人富邦公司依中華民國法為請求,自屬不合。又上訴人富邦公司依載貨証券之記載,非受貨人之保險人,亦無代位權。且本件貨載之運送條件為船邊提貨,伊已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通知長榮公司至台中港碼頭領貨,並將貨物卸於台中港碼頭,係因長榮公司未依通知領貨而遭雨淋,過失責任應在於長榮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

~B2法 官 ???

~B3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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