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東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王惠珍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及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及其中 貳佰叁拾壹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柒拾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叁十 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叁拾伍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甲○○及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 元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七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三十萬元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 財產課員工,負責財產課機械標售業務,被告劉光耀為課長,二人勾結共謀詐財 ,推由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詐稱,該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召開閒 置資產標售,複動式沖壓機一台,單動式沖壓機四台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月十一日,出具估價單參與競標,嗣被告甲○○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因通知原告 以七百三十一萬元得標,原告即依甲○○指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五十萬 元,同月十五日交付一百八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元為定金,又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十五萬元,被告甲○○得手後與劉光耀共同花用,計向原告詐 騙三百六十六萬元,被告甲○○詐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此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三百六十六萬元及上開各該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甲○○以系爭五台連沖床絕非七百三十一萬元即可得標,並未受詐騙: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實係支付給伊之佣金,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且賴豐盛明知 三富公司標售財產有一定程序,卻未循正當程序為之,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責任,況原告請求已逾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置辯。被告劉光耀、三富公司則以三富公司標售任何機器,均有一定之作業 程序,從未採用通訊投標,公司當時也尚未立即要出賣本件五台連沖床,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賴豐盛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投標,對投標程序十分了解,根本 不可能受騙:然本案賴豐盛竟未交投標保証金,也無投標單,究竟其所謂通訊投 標何時投寄?有無存根?何以無押標金?均無合理解釋;而系爭金額確實係賴豐 盛支付甲○○之佣金,非支付價金;況甲○○亦自承與賴豐盛共謀圖賣系爭五台 連沖床,該五台連沖床,目前最低仍有二千萬元之價值,而賴豐盛已向外人報價 三千一百零五萬元要出售,可見賴豐盛對如此龐大五台連沖床之價值十分清楚, 並非區區七百三十一萬元即可得標;顯示確係賴豐盛與甲○○共謀,根本沒有買 賣事宜,係賴豐盛與甲○○私底下約定,賴豐盛亦明知甲○○並非執行職務,故 原告指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被告三富公司負僱佣人連帶賠償,自於法無據 ,又被告乙○○當時並非甲○○之課長,已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訴字二六九五號 判決無罪在案,且縱或原告主張可信,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三富公司財產課員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 間,向原告詐稱,該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召開閒置資產標售,複動式沖壓機一 台,單動式沖壓機四台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一日,出具估價單參與 競標,嗣被告甲○○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因通知原告以七百三十一萬元得標,原告 即依甲○○指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五十萬元,同月十五日交付一百八十 一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元為定金,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七十萬元、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十五萬元, 共三百六十六萬元之票款予被告,該五紙支票其中有四紙均指名三富公司為受款 人,用以支付標購系爭機器之定金及分期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得標 通知書及支票正、背面五紙等影本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六至十二頁),經查 : ㈠被告甲○○明知該公司之機器並未要出賣,仍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賴豐盛詐稱,該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召開閒置資產標售,複動式 沖壓機一台,單動式沖壓機四台云云,使賴豐盛信以為真,而東億公司乃於同 月十一日,出具估價單以七百三十一萬元參與競標,嗣邱某為遂行其詐欺行徑 ,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因通知原告以新台幣七百三十一萬元得標,被告甲○○即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刻三富公司之印章乙枚後,蓋於乙紙得標通知書上,偽 造印文乙枚,並由邱某於得標通知書載預付定金二百三十一萬元,餘款五百萬 元於拆機前付清,而偽造該得標通知書後交予賴豐盛收執,復又偽刻三富公司 及董事長李水土之長條戳印章乙枚,而蓋於另紙得標通知書上,偽造該印文乙 枚,並由邱某於通知書上,書有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整等字樣,而偽造該通知 書,並於同日再交付予賴豐盛收執,致東億公司不知有詐先後交付甲○○購買 該機器之定金及分期支付價款共三百六十六萬元,即交付面額五十萬及一百八 十一萬元支票二紙付定金,嗣又交付面額分別為七十萬、三十萬及三十五萬支 票三紙抵付價款,邱某取得支票後,又分別以前述偽刻三富公司印章蓋於支票 背面,而再連續為偽造背書,旋轉向他人調現,得款後自行私自花用完畢之事 實,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僅承認上開關於偽造得標通知書及偽造三富公司支票背書 之情事,而否認有詐欺行為,惟: ㈡依上開估價單明載記載機器七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同年二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付三富公司支票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八十 一萬元及七十萬元並記明餘款交貨付之字句後,再由被告甲○○於經手人處簽 寫「三富汽車甲○○」,另被告甲○○偽造上開兩紙三富公司得標通知書上, 載明標售系爭機器五台,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各再付票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並載預 付定金二百三十一萬元,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餘款交機前付清之文字,再由 被告甲○○簽寫「收款人甲○○」之情事,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二 相互對照觀之,顯見被告甲○○向原告收之二百三十一萬元係預付購買系爭機 器之定金,且上開機器款項之五紙支票,除其中乙紙僅於票背面蓋有原告公司 印章外,其餘四紙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三富公司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通知得標後已付機器款項共三百六十六萬元 ,上開款項絕非付與被告甲○○之佣金,應無疑義,否則苟係佣金,理當以現 金或無記名支票支付,其支票豈會指名以被告三富公司為受款人? ㈢證人即被告三富公司法務科長朱國賓於偵查中供證該公司於八十二、三年查無 標售本件之機器,即該公司財產科未簽報出賣該批機器,亦未收到東億公司給 之款項,橡皮章及印鑑章均非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且為被 告甲○○所是承,則被告三富公司既未交由被告甲○○出售系爭機器,其竟先 後偽造被告三富公司之得標通知書交付原告,並收受其支付機器之款項共三百 六十六萬元,載明於該通知書,足見被告甲○○係以被告三富公司要出售該機 器為藉詞,而向原告訛詐,使之出價標售,又以偽造得標通知書,令其信以為 得標,而先後交付上開機器款項至明。 ㈣被告甲○○為能取得原告交付之票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又偽造被告三富 公司之支票背書,而分別提示支票取得票款之情事,益見原告交付該款項並非 佣金,係其以被告三富公司出售機器而向原告詐欺之款項,否則如為支付被告 甲○○個人利益之佣金。何以其肯收受指定三富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且該批 機械尚未點交,價款亦未付。原告何有可能預先支付佣金,足見被告甲○○所 辯核與上開事實不符,更與情理相悖,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三富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 (八六)三富三三三字第二七三號函 說明該公司自八十年以後所有標售閒置機器等設備,均應依該公司閒置資產作 業標準及標售須知等規定辦理,並依該公司投標書規格填寫,不能以市面販售 之估價單投標,否則無效,經查迄今尚未發現以市面售之估價單投標之案例之 情事,固有該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 八八號刑事卷第八十四頁),惟證人朱國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稱「八十 年間三富公司原有標售龍門銑床等機器,後因流標後,甲○○簽寫簽呈與東億 商行議價出售,並報經公司核准,公司係依甲○○被告簽呈准予出售,至於甲 ○○如何向東億說明買受需要之程序,公司並不知道。」等情,並有其提出之 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一頁),而被告甲○ ○亦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三富公司標售龍門銑床等機 器流標後,由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以估價單估計該批機器之買受價錢,再由 伊簽寫簽呈報請公司核准,出售於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背面 ),足見被告三富公司對閒置機器公開標售流標後,另有依議價方式,由買受 人以估價單先行估計價格,再由承辦人員簽請公司核准出售之方式進行買賣亦 明,而查賴豐盛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其之前曾代表東億公司或該公司之前身東 億機械商行向三富公司標購舊機器二、三次,有用投標書,亦有用估價單等語 ,並有賴豐盛以東億機械商行八十年九月九日及東億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向三富公司購買舊機械以投標書為之,有三富公司閒置資產標售投標書影本各 一份在刑事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卷第 四十五頁、第一六九頁),另有賴豐盛用估價單為之,而以東億機械商行,前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向三富公司購買 廢機械,且非必要求有押標金,而且購得被告三富公司廢機械,均已付價款, 並經公司放行,亦有支票及出廠放行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七頁至 八十一頁及第一○一頁至一○五頁),足見賴豐盛所供本件機器標售,因被告 之詐欺使之誤認可以估價單出價投標應係真實可信。 ㈥三富公司前述函覆中固亦指出該公司投標時,如先繳部分價金,即行先開立統 一發票,如一次繳清全部價金,則一次開給全額統一發票,即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營業人其收受支票時,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 發票,以分期付款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之外,應 於約定收取各期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有該辦法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卷第九十九頁),而賴豐盛自承於 交付五次支票時均未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待付清全部價款完畢時再請求 三富公司簽發云云,因本件賴豐盛所代表之原告公司並未知悉被告甲○○所稱 標售之系爭機器行為,係未經三富公司核准之個人施詐之行為,有如上述,則 賴豐盛於每次付款之際,疏未向被告索取統一發票,誤以為價金繳清再一次開 發票,亦非顯違常情,自不足以其付款未索取發票之情形,資為係給付被告甲 ○○佣金有利證明。 ㈦被告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交付賴豐盛之高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信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五頁)而 該兩家公司對於本件機器雖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報價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該估價單、信函影本及信封附卷可稽,(見本 院刑事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再參以證人朱國賓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供證稱本件機器另有富勤模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函請向該公司價購,而 由被告甲○○簽請核准美金八十萬元出售後,惟該函稿被告甲○○並未發函回 覆富勤公司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該簽稿函、報價單、富勤公司函影本各乙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五頁至一七○頁),即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亦供承其有將應發給富勤公司函稿,連同上開松岳、高尚公司之估價單一 併交於告訴人云云,顯見賴豐盛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欺騙已標得系爭 機器後,仍以高尚等家公司之估價達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向賴豐盛猶再訛詐其 得標價格太低,公司要求多付七百萬元始能交貨等語為實在。否則被告甲○○ 為承辦本件機器標售人員為何不依公司出售作業程序,於簽稿完成後,即正式 發函回覆出價要求買受機器之富勤公司,而竟於事後私自將不相干之其他公司 對系爭機器之出價情形,交付估價單於賴豐盛,目的無非用以再行欺騙甚為明 確; ㈧本件賴豐盛雖承認伊有向日本報價出售本件機器三千一百多萬元等情,並有該 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一頁),惟該報價僅係出賣人單方出價 ,並未有買主同意買受正式簽約成立買賣,同理,被告甲○○簽請核准美金八 十萬元出售給上述富勤公司,其未發函,是上開報價及簽請核准之美金八十萬 元,自不足以為被告甲○○未為詐欺之證明。至於證人陳親曾雖於本院刑事案 件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九間曾與被告甲○○至賴豐盛家,二人有談到機器找到 買主,事成要付五百萬元佣金,但買賣何機器,並不知詳情云云,則證人所供 事成才付佣金為五百萬元,且既不知買賣何機器,自無從證明本件賴豐盛於機 器未交付前,有同意給付上開佣金三百六十六萬元,又證人陳親曾雖另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就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賴豐盛支付被告甲○○之票款係佣金, 惟其經隔離訊問,其於當時現場在場之人答稱賴豐盛之妻有下樓,被告甲○○ 則供稱未見有第三人等語不符,是該證人之供證即難予以採信;另被告甲○○ 所提出賴豐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代表東億機械商行出書立有先付佣金三百六 十六萬元之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頁),賴豐盛雖坦承立切結書人 簽名係其所書,惟堅稱其內容係偽造,而被告甲○○無法提出該切結書原本供 查證,而依常理切結書既指名交付被告甲○○,其復提出影本於法院,原本自 應於被告甲○○處,其稱未有原本云云,已難置信,且該切結書所載出具人東 億機械商行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其申請歇業在案,有 該核准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五頁),應無於歇業後猶以該商 行名義出具該付給被告佣金之證明書,是該記載付佣金之切結書,自難認定為 真正,被告甲○○此辯解亦無足取。 ㈨被告甲○○因此犯罪行為,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至於 被告甲○○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實係支付給伊之佣金,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 認在案云云,固提出本院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為佐,然其所謂之佣金,僅為判 決理由之一,非屬訴訟標的,無既判力,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 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原為被告三富公司 財產課員工,負責財產課機械標售業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離職,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明,亦為被告三富公司所不否認;被告三富公司對閒置機器公開標 售流標後,另有依議價方式,由買受人以估價單先行估計價格,再由承辦人員簽 請公司核准出售之方式進行買賣,而查賴豐盛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其之前曾代表 東億公司或該公司之前身東億機械商行向三富公司標購舊機器二、三次,有用投 標書,亦有用估價單等語,並有賴豐盛以東億機械商行八十年九月九日及東億公 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三富公司購買舊機械以投標書為之,另有賴豐盛用估價 單,而以東億機械商行為之,已如前述;且在出售系爭機器前,亦容許原告進入 被告三富公司廠房,看系爭機器並錄影,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四二八號五九頁後附照片五幀),事後並以公司名義在得標通知書上通知原告得 標,致使原告誤以為真,開立以被告三富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支付訂金,並 參以原告因而先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起訴要求返還價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使原告主觀上亦認為係與被告三富公司為交易行 為,雖係被告甲○○偽造上開關於偽造得標通知書及偽造三富公司支票背書,然 被告甲○○之行為,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自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其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者,被告三富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六、被告甲○○及三富公司固以原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辯,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初不知被告甲○○詐欺,故於八十五年先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三富公 司追還償金,迨被告甲○○於八十五七月十一日到庭證述被告三富公司並未出售 機器時,始懷疑被告甲○○涉嫌詐欺,旋於八十五八月九日提出告訴,並經檢察 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原告才確定被告甲○○詐欺,嗣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核各該卷宗,堪認 原告之主張非虛。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在二年時效期間以內,並未 罹於時效,此點抗辯,尚不足取。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三富公司財產課之課長即被告劉光耀勾結共謀詐 財,推由甲○○向原告詐欺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賴豐盛亦證稱劉某與邱 某至原告公司說機器要標售,標單寄到三富公司財產課劉光耀那裡,邱某及劉某 帶我去照相(按指機器照相)云云,但此為被告劉光耀所否認,而劉某因此被訴 偽造文書等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原告又 未能舉出相當足證被告劉光耀確有與邱某勾結並推由甲○○向其實施詐欺,自難 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及上述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無據之證言,率令被告劉光耀 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三富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 於被告劉光耀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告被告三富公司、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 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