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內其他事項第三點約定:「賣方在買方試產或大量生產期 間,應對買方指派在賣方工廠實習之人員,傾囊相授,買方如有品質、技術之 困難應隨指派人員指導,對於膠水之配方、用量、佈膠、熱壓、模具之操作使 用等技術不能有所留,賣方對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應以書面列明,交予買 方負責人,尤其對膠合技術與模具,熱壓之配合操作技術等,應依買方指定之 專人給予特別之指導,授與全盤之技術而不保留」。第七點後段B部分約定: 「賣方應對基本之生產技術原理及變化,與膠合、壓力、溫度等之變化原理、 注意要點及模具操作方法、程序及應可避免之誤差或免於發生品質問題之注意 項應全部授予買方人員,否則賣方應負其賠償之責」等語益明。是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或於形式上雖有數個,但其實質乃係對於木屑熱壓成型設備為一個整廠 輸出之約定,不論機器設備、生產技術或模具設備三者缺一不可,如其中之一 有瑕疵或未能履行契約,均無法達成上訴人買賣之經濟目的,甚為明顯;換言 之,本件木屑熱壓成型設備整廠輸出契約之內容,除有機器、生產技術外,另 需有模具始得完成成品,並不同一般貨物買賣要求一次交貨,其機器設備完成 後始需原料進廠,待技術純熟無誤時,自需有模具始可製成成品,而機器設備 運送至工廠設製完成及技術傳授均需時日,模具稍後送達,亦屬當然。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 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亦有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審認上開模具部分,係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三日、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訂購,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訂立二個獨立契約,機器 之重大瑕疵,未移轉其技術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模具部分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則不論其購買模具之經濟上目的已否達成,該部分之買賣契約非 上訴人所得解除,自有誤解,倘被上訴人所供應之機器有重瑕疵,技術又未依 約移轉,上訴人徒有模具,有如廢物一般,毫無作用,根本與兩造之木屑熱壓 成型設備整廠輸出契約之真意相違背;況一般訂貨單僅為送貨之証明並非買賣 之成立要件,原審忽略第一訂購單其他事項內容早已就模具買賣為相關規定, 及買賣契約僅需雙方意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非需至履行期始生效力,僅以訂 購單時間之不同,強行分割雙方所立之契約,自不符經驗法則,亦違背當事人 之意思,且二者間具不可分割之關係,有機器技術無模具或有模具無機器技術 皆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退步言,縱鈞院認定雙方係定數個買賣契約,亦屬 互為停止條件之聯立契約,各個契約之履行為他契約之生效要件,一契約有無 效不能履行之情形,另一契約亦自動失其效力,而不得將之分開定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將技術移轉給上訴人,蓋兩造於前揭訂購單其他事項第三 項之約定可知承受技術移轉約定賣方應「全部移轉」買方,一部之移轉並未能 達契約之目的,仍屬債務不履行: 1、被上訴人負責人何金池亦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自認「我們因他們 未付尾款才沒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技術移轉上訴人,而依卷附 訂購單其他事項㈥所載「買方于機器設備交貨後半年內賣方將技術移轉于買方 後,買方應支付技術移轉費之餘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予賣方」之約定觀之,被上 訴人原負有先行將技術移轉予上訴人,再行請求尾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有違 約之事實,自不待言。至上訴人之其餘部分尾款雖亦未付清,惟在被告未依約 為技術移轉前,其機器設備等有如廢物,根本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其技術之移轉。 2、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將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以書面載明交付上訴人,雖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書面之膠水配方,然其上並無上訴人收訖之字據,此為被上訴 人於審理中始行提出,上訴人之前根本未收到有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書面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僅載有化學名稱明細,一、氨 水二、富美琳三、美耐明四、尿素,並無製作方法,根本無據以製作成品。且 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理,主張有交付物之一方應負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有 交付書面之膠水配方,自應負舉証責任,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証,即認被上訴 人確實有交付與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書面,亦有不當。況依上訴人之員工 陳宏智於原審中稱:「依那個配方我配不出來,是因為加熱到幾度我們沒辦法 ,」,顯見陳宏智根本未見過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配方,否則以被上訴人主 張庭呈之書面配方所載,其成分、比例、溫度皆已註明,上訴人豈有不懂溫度 應調高多少之理,故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書面配方係僅載有化學名稱 明細,至為明灼,原審未注意及此,以上訴人之員工陳宏智之証詞,引為被上 訴人係交付成分、比例、溫度皆已註明之書面配方,實有誤解。又以兩造買賣 之標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以觀,被上訴人所謂之「書面配方」,竟僅係隨意以 人工書寫方式記載於公司之便條紙上,實不合常情,而該配方究竟有無作用? 是否即適用於上訴人系爭產品之製造?均有疑問,此亦得請專家加以鑑定實驗 ,原審捨此不查,單以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配方,即認其技術已移轉,上 訴人自難甘服。 3、另証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宏智於原審証稱:「...,無法大量生產是膠水 問題無法解決,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等語而技術移轉倘無法使買方確 實有百分之百之承傳,任誰亦不願高價承購,矧原審竟以上訴人有機會製出半 數良品,而認定被上訴人之配方非不能製出良品,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移轉技 術之義務,實違背當事人意思與雙方契約之約定。又如前所述,雙方訂購單其 他事項第三項載明賣方在對買方指派在賣方公司實習之人員傾囊相授。買方如 有品質、技術上困難,應隨時指派人員等。查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技術完全交授 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有半數以上之不良品,均屬實在,若技術已 全部移轉,不可能製出之產品有半數不良品,倘能製出良品即屬履約,如此雙 方所立契約豈非具文,此種買賣契約就買方而言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衡情絕 無人願意訂立該種買賣契約。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不但不符經驗法則,亦 不符契約之本旨,即無維持之理。 4、查買賣契約中生產技術移轉之訂購單其他事項約定中第一條係約定生產技術移 轉費共肆佰萬元,其中買方即上訴人先支付貳佰萬元作為未交貨前上訴人派人 前往實習的部份。至於被上訴人應履行至國外技術指導之技術移轉部分,依約 定應再支付貳佰萬元,於第二、六條約定各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即「買方在 大量生產無技術困難,於賣方交貨後三個月內,買方應再付壹佰萬元技術轉費 」、「賣方於機器設備交貨後半年內賣方將生產技術移轉與買方後,買方應支 付技術移轉費之餘額新台幣一百萬元與賣方。」,據此,被上訴人應負擔生產 技術指導之時間係機器設備交貨後半年為止,惟被上訴人僅為維修機器而至大 陸,至出國技術指導方面則從未履行,此觀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給付技 術指導工資之請款單足證,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交付機器之日起半年 內,確有至國外履行技術指導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項義務甚明。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本身尚在研發階段,技術並未純熟,故確實未能將技術移 轉予上訴人: 1、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竹木盤、餐桌椅 座板、門板、花雕板、傢俱器材等製造加工與買賣」,而其資本額僅有六百萬 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乃一小型木器加工廠,本無能力生產木屑熱壓成型機械 及設備、模具及化學原料,則被上訴人豈有此部分之技術得以傳授;又被上訴 人前法定代理人卓清朝於原告告訴其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中亦坦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前 負責人卓清朝)於八十五年五月起開始試模,由於以高壓高溫方式壓合木屑製 成模板之技術『尚處研發階段,技術尚不純熟』,毀損率甚高,不良率超過百 分之四十...」等語,參酌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學習之時間係在八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至同月七日,足証上訴人派員學習時,被上訴人才在研發當中, 根本無能力將技術完整移轉,換言之,被上訴人技術都未純熟,如何教導學習 人員,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已派員學習,即認其技術業已移轉。再被上訴人仍屬 實驗階段,自己生產之都有瑕疵,益無能力修復機械。 2、又技術移轉絕非一朝一夕得以完成,亦非實習之後即無任何問題,此由兩造訂 購單所載其他事項第三項可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予上 訴人之切結書謂「海外林業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福建聯福林業有限公司向元盟 木藝有限公司訂購高壓模板機器一批,因元盟公司收取技術移轉費四百萬元, 而海外林業公司派人學習技術,恐因時間不足,無法習得完整之技術,元盟公 司在海外公司支付技術移轉費之時,保証福建聯福林業公司在開始生產之期間 六個月內,選派甲○○夫婦在福州市陳厝工廠擔任指導、訓導員工之工作,. .,何先生保証毫無保留將技術完整移轉,教授聯福公司員工」等文觀之自明 ,故被上訴人技術移轉義務,並非於上訴人派遣技師前往被上訴人處實習完畢 即無責任,況被上訴人根本無純熟技術,製出之產品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四十, 竟要求學習人員能於短暫期間學成製出良品簡直是天方夜譚,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甚明。 (四)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妨礙致無法進行鑑定: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期間獲鈞院 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繳交鑑定費用,至此上訴人與鑑定機關之承辦人員均屢次催促被上 訴同往大陸實施鑑定,惟被上訴人均以無人員可至大陸為由拒絕配合,此由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回覆鈞院函文說明四: 「因本案上訴人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元盟木藝有限公司需雙 方會同領勘(地點大陸),但因元盟木藝有限公司無法配合導致本案無法順利 進行。」,足見本案至今無法完成鑑定,全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之故,惟被上 訴人於前開期間亦曾出售類似系爭機器二組至大陸東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卓 忠義與卓忠志二人,於九十年間數次前往大陸並停留甚長時間(就此鈞院可函 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故被上訴人以公司無人員可會同至大陸云云,實屬 虛構,據此,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妨礙鑑定之進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鈞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以此鑑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五)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職是上訴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及不完全給付法理解除雙方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請求,依法洵屬有據,為此狀 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購契約書、保證書、上訴人提出之配方 書面、被上訴人提出之配方書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受 訓證明單、切結書、出口報單、法人代表名單、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訂購單影本二件、照片十五張為證,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是否具有 瑕疵,及其傳授之配方及模具是否無法配合木屑高壓成型機械生產良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本件交易在台灣交貨驗收,由上訴人自行運往大陸,機器設備非一次購買,且 模具及少數原物料後來才向被上訴人購買,嗣又在大陸開發模具,足證並非所 謂「木屑熱壓成型設備整廠輸出契約」,而係數物之買賣。 1、按所謂整廠輸出(或整套機械設備輸出、Plant Export),「並非僅將Plant 當作普通輸出貨物交付給買方即了事,相反地,在多數情形,於進口國現地有 關Plant 的裝置、安裝、運轉操作、附屬設施的工程建設,乃至有關工業所有 權、Know-how等技術知識的授權、技術人員勞務的提供等等事項,都須加以詳 細的約定。所以,Plant Export乃指「構成Plant的機械、器具及材料的製作 、銷售與發揮Plant 整體機能所需技術知識、技術人員勞務在內的有形無形的 事物、人員的輸出以及在國外的工程建設承攬業務」而言,其主要特色包括: ⑴Plant 的交易,賣方通常須在進口國現地將設備交付給買方,並須將其加以 裝配、裝置、安裝、試車以及保證其能操作運轉;⑵配合工廠操作,往往需同 時供給機械零件、組件、配件補給品或原料。因此,有助於帶動這些物資的輸 出,此有張錦源先生所著英文貿易契約實務可證。 2、上訴人後來在大陸自行開發模具,此有張耿彰在原審之證詞可證:「陳師傅( 指陳宏智)說葯水問題已解決,是模具的問題,模具是被告(按應為原告)在 大陸行自行開發成的,他親口說都不行...」。 3、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在台灣交貨、驗收由其自行運 往大陸,再追加機器設備,然後分五次購買模具,再購買少數原物料,嗣又在 大陸自行開發模具,均足證明本件交易非整廠輸出,而係數物之買賣。 (二)被上訴人已將葯水配方及方法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教導上訴人員工 ,上訴人因而在大陸福州大量生產並銷售,至於離型劑為在市面買受之便品, 因被上訴人售與之模具經電鍍處理而不需使用,但被上訴人已口頭告知,上訴 人已向被上訴人購買。 1、離型劑為便品,在市面上可以買得到,買來之離型劑不需調製即可使用。被上 訴人售與上訴人之模具均經過電鍍處理,不需使用離型劑,故在「藥水配方及 方法」上未予記載,但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如未經電鍍處理或生銹模具需使 用,故上訴人於⒓向被上訴人購買五桶(每桶三十公斤)之離型劑。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約定之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被上訴人已用書 面載明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庭訊時提 出該書面為證,上訴人稱「依他們所提配方,原告仍無法順利製造生產」,證 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宏智亦稱「依那個配方,我配不出來,是因為加熱到幾度 我們沒辦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已用書面記載膠水配方及製作方 法交付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嗣改稱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伊 始憶起被上訴人前有交付其一份化學名稱明細,惟僅載「一氨水、二、富美琳 、三、美耐明、四、尿素」,此外,全無製作方法流程等語,自非可採。查上 訴人要在大陸採購化學原料,要求被上訴人傳真名稱,被上訴人乃傳真上述書 面。 3、上訴人舉證人陳宏智證稱「...無法大量生產是因膠水問題無法解決,不良 率有百分之五十...」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詞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 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仍有半數良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非不能製出良 品。查技術移轉涉及人之學習問題,縱有產品半數不良之情況,並非出於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派赴學習之人員未傾囊相授有所保留,實乃學習人員之能力問 題,並非被上訴人未盡技術指導之義務,且上訴人如仍有不會之處,被上訴人 可隨時予以指導。 (三)機器抖動問題已解決,有⒑保証書及張耿彰之証詞可証,上訴人所提檢驗 報告之時間為⒑及⒑,乃修理前之檢驗,且產品裂縫與機器抖動無涉 ,陳宏智之証詞不實,不足採信。 1、証人張耿彰証稱抖動問題已解決,且陳宏智衹有說一台機器漏油焊接的問題, 沒有說到抖動問題,與事實相符。 2、至於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正,其檢驗時間為 ⒑及⒑,在張耿彰⒑修護之前,不足以証明機器迄今仍有抖動問 題;其檢驗結果固載有「3.產品檢驗發現,有些產品的表面薄木片有裂痕。 長度:-公釐,寬度2-5公分」,惟並非機器之抖動所致,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 (四)木屑熱壓成型技術須配合新製成之模具試模,於試模階段不良率難免偏高,並 非技術不純熟,進入量產階段後不良率已顯著降低。 1、模具剛製成之後,必定先試模,然後始能量產。於試模階段,產品之不良率難 免偏高,但並非表示木屑熱壓成型技術即不純熟。 2、於卓清朝被訴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工廠實習之員工陳宏智 證稱「不良率約四十個中有三、四個」,當時已進入量產階段,不良率已降低 ,何況陳宏智還只是實習人員,技術不純熟,如由被上訴人操作,其不良率更 低,自不在話下。 3、卓清朝所述不良率超過百分之四十,係指在試模階段,且試模係由實習人員操 作,被上訴人予以指導,自不得以試模階段不良率高即謂技術不純熟。 (五)交貨及驗收地點均在台灣,且已在大陸試車合格。 1、訂購單明載:「包裝及交運地點:拖車拖運交浩鼎公司(木箱包裝)」,亦即 被上訴人負責將貨交運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浩鼎公司,由上訴人驗收。 2、洪奇珍為上訴人之機器技師,常至被上訴人工廠實習,被上訴人買受之機械全 部由其於⒓在台灣驗收,至於模具則由洪奇珍及黃輝南驗收,黃某並載明 「以(已之誤)送交福州聯福廠」。足證貨在台灣驗收。3、此外,機械送至大陸之後,上訴人職員郭勇志會同張耿彰試車,除其中四套油 壓成型機因時間關係來不及試車外,其餘機械均已試車完成,有郭勇志及張耿 彰於⒉9簽名之按裝試車狀況可證。 4、至於被上訴人如何派員至大陸指導或維修,均屬售後服務之性質,無關交運地 點及驗收。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內載上訴人應另外支付薪資給被上訴人公司至 大陸指導之人員,適可以證明屬售後服務性質。惜因上訴人迄未支付上述薪資 及住宿、交通費用。 (六)上訴人拒不支付貨款(含技術移轉費),被上訴人乃不交付模具,上訴人則在 大陸自行開發模具,模具品質有問題。 1、由於上訴人尚有鉅額貨款及技術移轉費迄未支付,被上訴人乃不交付部分模具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2、上訴人拒不支付貨款及技術移轉費,而自行在大陸開發模具,模具品質有問題 ,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張耿彰於原審結證屬實:「陳師傅(指陳宏智)說葯水問 題已解決,是模具的問題,模具是被上訴人(按:應為原告)在大陸自己開發 成的,他親口說都不行,我十月去,他們已大量大產,而已有促銷客戶」。 (七)被上訴人未違約,上訴人解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已將生產技術依約授權給 上訴人,上訴人且派員實習由被上訴人指導,上訴人又已生產、銷售,被上訴 人何違約之有!故上訴人解約於法無據。 (八)倘上訴人得解除全部或一部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鈞院為 同時履行判決。 1、倘上訴人得解除全部之買賣(含技術移轉)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下述同時履行抗辯權: (1)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機械設備及模具(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2)上訴人受領技術移轉,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上訴人(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三款)。 2、倘上訴人得解除技術移轉之契約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照受領技術移轉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張錦源著英文貿易契約實務第七三七至七 三九頁、訂購單、⒉9簽名字條(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驗收單影本四件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法定代理人 乙○○代表公司,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熱壓成型機、木片粉碎機、 木屑定量送輸機、木屑集料送袋機、木屑混膠攪拌機、油風空調設備及膠水蒸煮 桶等機器設備,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已支付一千零二 十六萬元;復以同一訂購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其生產技術,於訂購單「其他 事項」欄內約定:「...(三)、賣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對在買方(指 上訴人,以下同)試產或大量生產期間,應對買方指派在賣方工廠實習之人員傾 囊相授。買方如有品質、技術之困難,應隨時指派人員指導。對於膠合之配方、 用量、佈膠、熱壓、模具、操作使用等技術不能有所保留。賣方對於膠水之配方 及製作方法,應以書面列明,交予買方負責人(董事長乙○○),尤其對膠合技 術與模具熱壓之配合操作技術等,應依買方指定之專人,給予特別之指導,授予 全盤之技術而不保留。....(七)...(B)賣方應對基本之生產技術原 理及變化,與膠合、壓力、溫度等變化原理,注意要點,及模具操作方法、程序 及應可避免之誤差或免於發生品質問題之注意事項,應全部授予買方人員」。購 買生產技術之價金為四百萬元,伊公司已給付二百萬元;伊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公 司購買模具設備,計有多類型之虎腳、桌面、檯雅等二十七付模具,價金共六百 十一萬元,已給付五百十三萬元,總計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價金一千七百 三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僅對於伊公司指派實習之人 員予以粗略之教授外,其餘例如: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並未依約書面列明交 予伊公司負責人,亦未將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伊公司指定之專業人員,有 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交付之 熱壓成型機器二十六套,於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 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重大瑕疵,致其所生產之產品表面之薄木皮破裂,無法 順利生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公司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於文 到後十四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系爭機器設備、生產技術及模具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公司逾期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含機器設備、生產技術及模具買 賣契約,以下同)均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 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上述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公司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公司因而受損害,兩者間又有因果關係,為 不當得利,有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向伊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及生產 技術,至於模具買賣,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另外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模具 買賣係另一單獨契約,與原契約並無不可分關係。系爭機械設備、生產技術及模 具買賣價金,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九萬元,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之 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元。訂約後,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熱壓成型 機、木片粉碎機、木屑定量送輸機、木屑集料送袋機、木屑混膠攪拌機、油風空 調設備及膠水蒸煮桶等機器設備,以及多類型之虎腳、桌面、檯雅等二十七付模 具,交付與買受人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南通鎮陳厝村 福建聯福林業有限公司」,關於「技術移轉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將膠水配方 及製作方法作成書面交給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公司亦已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派遣其機器技師洪奇珍、廠長郭勇志,及員工陳宏智至被上 訴人公司受訓,熟悉各項技術及機器操作後才離開,上訴人已在大陸福州巿全面 生產並銷售,倘被上訴人未將生產技術完整移轉,上訴人當無能力生產、銷售。 又上訴人主張:熱壓成型機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 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指派技術人員前往修復,被 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上訴人得解除全部之 買賣契約(含技術移轉),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設備、模具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就受領之技術 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僅得就「技術移轉契約」部分行 使解除權,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就受領之技術按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公司,出具 訂購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熱壓成型機、木片粉碎機、木屑定量送輸機、木屑 集料送袋機、木屑混膠攪拌機、油風空調設備及膠水蒸煮桶等機器設備,價金共 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復以同一訂購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其生產技術,於訂 購單「其他事項」欄內約定:「...(三)、賣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對 在買方(指上訴人,以下同)試產或大量生產期間,應對買方指派在賣方工廠實 習之人員傾囊相授。買方如有品質、技術之困難,應隨時指派人員指導。對於膠 合之配方、用量、佈膠、熱壓、模具、操作使用等技術不能有所保留。賣方對於 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應以書面列明,交予買方負責人(董事長乙○○),尤 其對膠合技術與模具熱壓之配合操作技術等,應依買方指定之專人,給予特別之 指導,授予全盤之技術而不保留。....(七)...(B)賣方應對基本之 生產技術原理及變化,與膠合、壓力、溫度等變化原理,注意要點,及模具操作 方法、程序及應可避免之誤差或免於發生品質問題之注意事項,應全部授予買方 人員」。購買生產技術之價金為四百萬元;伊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模具設 備,計有多類型之虎腳、桌面、檯雅等二十七付模具,價金共六百十一萬元,伊 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公司於文到後十四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系爭機器設備、生產技術及模具 買賣契約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模具)請款明細 單、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八至十四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 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熱壓成型機、木 片粉碎機、木屑定量送輸機、木屑集料送袋機、木屑混膠攪拌機、油風空調設 備、膠水蒸煮桶等機器設備以及模具均已交付與上訴人,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 地點「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南通鎮陳厝村福建聯福林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以書面列明交予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亦未將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上訴人公司指定 之專業人員,且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即:熱壓成型機油壓 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重大 瑕疵等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以書面列明交予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已將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以書面載明,將該書面交付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人乙○○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審法院八 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藥水配方及方法」一張為證,載稱: 「1、福美林170kg。2、尿素 40KG。3、混合加熱。4、加胺水12.5kg。5 、加熱至80度C。6、加美耐明25kg。7、攪拌至清澈。8、冷卻(完成,O 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該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載稱:「(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稱:配方早就交給他們(指上訴人)(庭呈配方影本)。原 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依他們所提配方,原告仍無法順利製造生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反面)。依此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上述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辯稱膠水配方早已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並當 庭提出膠水配方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回答稱: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膠 水配方,上訴人仍無法順利生產等語,由上述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話之順 序及答話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將膠水配方交 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膠水配方,能否製造生產 成品,調製人員之學習態度、學習能力等技術問題(詳如後述),要難執此即 否定被上訴人已將膠水配方交與上訴人之事實。又同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稱:配方早就交給上訴人,當庭提出配方影本,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答稱:依被上訴人所提配方,仍無法順利製造生產等語後,上訴人之員 工陳宏智亦當庭證稱:「依那個配方(指被上訴人所稱交付與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乙○○之膠水配方),我配不出來,是因為加熱到幾度我們沒辦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由此證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伊已 將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作成書面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一節,堪予採信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藥水配方及方法」,明確記載:膠水之製作過程為 :福美林170kg加尿素40KG,混合加熱後,再加胺水12.5kg,再加熱至80度C 後,加美耐明25kg,攪拌至清澈後加以冷卻,即完成膠水之製作過程。(見原 審卷一第七十二頁),顯見該膠水配方已就製作膠水之原料及製作方法詳予記 載,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作成書面交付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乙○○無誤。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準備書續狀改稱:被 上訴人前曾交付一份化學名稱明細單,其內容僅記載:「一、氨水、二、富美 琳、三、美耐明、四、尿素」等語,此外,並無任何有關膠水製作方法及製作 流程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一0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係因上訴人要在大陸採購化學原料,不明化 學原料之名稱,向被上訴人訊問,被上訴人始將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傳真 給上訴人,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並非系爭契約所指之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上 訴人所言不實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其上載稱:「海外林 業開發企業股股份有限公司 化學名稱明細:一、氨水、二、富美琳、三、美 耐明、四、尿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上既 僅記載上述四種化學名稱,完全無關於膠水製作方法之記載,顯見並非有關「 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之記載,乙○○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以傢俱之製作 生產為業,若被上訴人確係僅交付上述「化學名稱明細單」,以該份「化學名 稱明細單」,作為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應能察覺 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僅記載化學原料名稱,並無任何有關各化學名稱分配之比 例且無任何製作方法之記載,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要求另行給與載有膠水 配方及製作方法之書面資料,以取得契約約定之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玆竟予 收受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並陳稱該份「化學名稱明細單」即為膠水配方 及膠水之製作方法,顯與常情有悖,其主張顯難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伊 公司已依約將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以書面列明交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 ○一節,即堪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上訴人 公司指定之專業人員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派遣其機器技師洪奇珍、 廠長郭勇志,員工陳宏智到被上訴人公司受訓,被上訴人公司並另指派技術人 員張耿彰、卓忠志、甲○○等人前往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機器置放之地點,作技 術移轉之傳授,被上訴人公司確已依約將系爭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上訴 人公司指定之專業人員,並無違約等語。查: 1、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提出「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一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三十八頁)。依該證明書載稱:「海外林業(即上訴人公司)已 在十一月五日前,已派員到廠報到,接受訓練無誤。受訓員:陳宏智、郭勇志 。機器技師:洪奇珍。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等語。並經上訴人公司接受訓練之陳宏智、郭勇志、洪奇珍簽名其上,顯見 上訴人公司於訂約後,確有指派前述三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被上訴人公司 就系爭機器操作技術所為之技術轉移無誤。 2、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前述「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並不爭執, 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具狀提出郭勇志、陳宏智二人出 具之說明書及該二人之護照,主張該二人並非上訴人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公司 接受系爭機器之技術移轉事宜云云(見該日補充理由狀及附件)。惟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述「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已明確載稱上 訴人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前,派遣該公司之技術人員陳宏智、郭勇志、 洪奇珍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報到接受訓練無誤。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不爭執,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陳宏智、郭勇志之說明書,主張彼等二人並未至被 上訴人公司接受技術移轉訓練云云,顯非有據。且由上述說明書所載,陳宏智 、郭勇志二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 」之真正,陳宏智並於說明書上表示當時伊係聯福公司主管,聯福公司派遺伊 至被上訴人公司實習二個月等語,郭勇志亦於說明書上表示伊當時係聯福公司 廠長,派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訪等語。而上訴人公司自承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 系爭機器後,將機器安裝於聯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顯見陳宏智 、郭勇志二人係上訴人公司為操作安裝於聯福公司之系爭買賣機器而指派至被 上訴人公司接受訓練,學習系爭機器操作技術移轉事宜無誤,否則聯福公司與 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當無可能接受聯福公司指派之職員 予以教授技術移轉可能,顯見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未爭執之上開事項,於第二 審再為爭執,殊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訂立後,伊公司已依約另行指派遣技術人員張耿彰 、卓忠志、甲○○三人前往系爭機器所在地,對上訴人公司之專業人員,就系 爭機器操作技術為技術轉移,並提出上述三人之台胞證為據(原審卷一第五十 七至六十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等台胞證亦不爭執,又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技術人員卓志忠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我去過二次(指去過系爭機器放置之地點),第一次和張耿彰一同去,負責 安裝機器,第二次三人一同去,第一次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 九日去的,第二次三月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去,正好是演習期間,到安裝好試模 好了才回來,因為牽連到藥水的問題,到全部技術好才回來,第三次是三月二 十一日至二十八日才回來,我現在仍在元盟木業公司任職」等語。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職員張耿彰於原審證稱:「十月(指八十五年)過去(指上訴人公司 在福州設廠之地點),有把問題解決完畢,他們生產有問題,據他們(指上訴 人)陳師傅說,是模具問題,他們模具是隔熱效果不好,他們模具是在大陸自 己開發製作的...」等語。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簽約約定原告派 員在台灣學習,在台灣交貨,到大陸是履約的問題,原告公司的人在被告公司 學習技術,是自己要走,不是我們趕他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四十 三頁)。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買賣之機器品質、技術上有困難時 ,被上訴人應隨時派員指導,有訂購單「其他事項欄」中第(七)、(九)項 之記載可據,其往返大陸之機票及工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十一頁 ),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先後已派遣證人張耿彰、卓忠志、甲○○等前往, 已詳上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願負擔機票費用,而被上訴人不願派 員前往大陸技術指導之情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操作之技術已移轉 與上訴人。 4、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宏智雖於原審證稱「‧‧‧,無法大量生 產是因膠水問題無法解決,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六十七頁),惟依該員所述,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從 事生產,其「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顯見產品仍有百分之五十為「良品」, 由此證述,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已將膠水配方以書面交與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以及已將系爭機器之操作技術移轉與上訴人指派之專業人員一節,堪 予採信。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正確之膠水配方不予提供,自 難認其所以製出不良品,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提供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所致。 況機器之操作,其技術移轉是否成功,同時亦涉及人之學習態度、學習能力等 問題,上開產品半數不良之情況,是否由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派學習之人 員未傾囊相授所致,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尚難僅以上訴人以系爭機器生產之產 品尚有半數為不良品,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其移轉技術之義務。 5、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係 「竹木盤、餐桌椅座板、門板、花雕板、傢俱器材等製造加工與買賣」,而其 資本額僅有六百萬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乃一小型木器加工廠,本無能力生產 木屑熱壓成型機械及設備、模具及化學原料,則被上訴人豈有此部分之技術得 以傳授等語。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營業項目係「竹木盤、餐桌椅座板、門板、花雕板、傢俱器材等製造加工與買 賣」,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已包括「竹木盤、餐桌椅座板、門板、花雕 板、傢俱器材等製造加工與買賣」,顯見有加工製造傢俱器材之能力,且其資 本額達五百萬元,為數不貲,雖不及本件系爭機器、技術買賣、模具買賣總價 額,殊不得徒憑其資本額五百萬元,即謂無傳授系爭機器操作技術之能力,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6、上訴人復主張: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對被上訴人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卓清朝提出背信及洩密罪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卓清朝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被告 (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卓清朝)於八十五年五月起開始試模,由於以高壓高溫 方式壓合木屑製成模板之技術『尚處研發階段,技術尚不純熟』,毀損率甚高 ,不良率超過百分之四十...」等語,參酌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學習之 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月七日,足証上訴人派員學習時,被上訴人 才在研發當中,根本無能力將技術完整移轉,換言之,被上訴人技術都未純熟 ,如何教導學習人員,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已派員學習,即認其技術業已移轉等 語。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之操作技術移轉與上訴人指派之專 業人員。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係指訴 :「乙○○為..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本國第十二類傢俱桌子之「台雅」新式樣專利權人,海外公司於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五日,委託被告卓清朝所經營之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代開模具,以便生產上開新式樣專利之傢俱,並約定對其式樣應予保密. .卓清朝非但未將模具交付告訴人乙○○,反將之用以生產,並...洩漏商 業秘密...」(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依此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 司前法定代理人卓清朝提出刑事告訴,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卓清朝代為開發「 桌子之「台雅」新式樣」之模具,而本件返還價金事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及模具三項,兩者顯非相同,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兩者完全相同,縱令卓清朝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開發之模 具不良率超過百分之四十,亦難據以認定本件上述三項標的物之買賣,被上訴 人無移轉生產技術之能力。 7、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其 上載稱:「海外林業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投資福建聯福林業有限公司 向元盟木藝有限公司訂購高壓模板機器一批,因元盟公司(即被上訴人)收取 技術移轉費四百萬元,而海外林業公司派人學習技術,恐因時間不足,無法習 得完整之技術,元盟公司在海外公司支付技移轉費之時,保証福建聯福林業公 司在開始生產之期間六個月內,選派甲○○夫婦在福州市陳厝工廠擔任指導、 訓導員工之工作,..,何先生保証毫無保留將技術完整移轉,教授聯福公司 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由上文句,更足佐證被上訴人公司已 將系爭高壓模板機器之生產技術移轉與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福建聯福林業有限 公司之員工無疑,上訴人援引上述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高壓模板機 器之生產技術移轉與上訴人云云,亦非有據。 8、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 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專業人員云云,顯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即:熱壓成型機油 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重 大瑕疵部分: 1、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十四張(見原審卷二第九至十五頁),主張:伊向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熱壓成型機器二十六套,多數有於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 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重大瑕疵,致其產品表面之薄木皮 會破裂,並提出訴外人瑞商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即遠東公 證行)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六至八頁、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真正(見同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查上述鑑定 報告書為私文書,依該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載稱:「據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的請求,我們,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到買 主(指上訴人)的工廠檢驗套高壓模板機器及相關附件和產品」等語 (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 ,足見該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 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為之鑑定,並非兩造會同或由受訴法院囑託鑑定,且鑑定 報告書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進而舉證該文書之真正,自難 採憑。況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其檢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 (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張耿彰則曾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前往系爭熱壓成型機安裝地即上訴人公司轉投資之 聯福林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解決機器抖動之問題。證人張耿彰於原審證稱:「 他(指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大陸投資之聯福林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宏智)有寫機器 問題,我有照他寫的問題,把我知道的方法寫給他,當時是因為時間飛機問題 ,沒辦法全部修,他當時有寫書面」、「他向我說他在摸索,說大陸模具很差 ,我向他說,有問題再聯絡...是⒑至⒑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 六十八頁反面、七十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張耿彰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 宏智簽署之保證書可憑,該保證書載明:「主旨:茲保證高壓模所有機台抖動 狀況按永達公司張師傅(即張耿彰)所教導方法修護解決,如再有發生類似抖 動狀況,或無法修護時,請永達公司負責解決。說明:1、抖動已修護,其餘 因時間關係須趕回台灣未能一一修理,已委請師傅代理修護,如有問題請和永 達機械公司張耿彰師傅聯繫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由此足證 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於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抖動之情形已由被上訴 人公司所指派之師傅張耿彰至現場教導修護解決,雖該保證書中另載明日後若 再有發生類似抖動狀況,或無法修護時,可聯絡師傅張耿彰解決等語,惟此係 系爭機器抖動情形修復後,被上訴人公司為表示幫忙修復之誠意而於保證書上 強調得再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之師傅張耿彰幫忙解決,要難以此負責任之記載文 句,即否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師傅張耿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機器 抖動情形予以修復之事實。且該保證書並經上訴人公司派駐於其轉投資大陸之 聯福林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宏智代表簽名,陳宏智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原告( 即上訴人)在大陸員工」(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正面),該證明書應屬可採。 再者,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雖曾就系爭機器為鑑定,其鑑定檢測系爭機 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有鑑定報告書可據,而本件被 上訴人公司派遺永達機械公司張耿彰師傅修復系爭機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派遺永達機械公司張耿彰師傅修復系 爭機器之日期,係在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日期之後,通標 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鑑定之系爭機器抖動瑕疵縱屬可信,亦因被上訴人公司 指派師傅張耿彰予以修復而不復存在。末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機器是否有:工作 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瑕疵,因系爭機器棄置多 年未使用,無法運作,致未能鑑定,上訴人因而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二第二十 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以 書面列明交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未將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上訴人 公司指定之專業人員等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迄未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機器在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 大等重大瑕疵,則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解除契約,亦非正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有據,則其本於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 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既非可採,則原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契約而收受系爭價金,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模具部 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技術移轉及模具之買賣係不可分,為整廠輸出買賣契 約,缺一不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交付之物有瑕疵,伊得解除全部契約等語。 玆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本件關於模具買賣部分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