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丙○○ 被 告 冠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二三之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二三之九號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第三期大樓之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該 工地正進行柱模系統之施工,德寶公司於將L型柱模吊至工地九樓後,於未組 合完成前,本應注意柱模放置於樓地板後,應以柱模上原設置之鋼管,調整垂 直度作支撐,二側並應以方木假固定,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柱模之穩定,以預 防柱模倒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穩固柱模之措施,致使承攬德寶公司上開工程之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建公司)之再承攬人冠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豐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即 原告,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該L型柱模前方時,該柱模因未做上述固定 措施,倒塌壓傷原告之脊椎,導致原告因此受有腰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之重 傷害。 ㈡「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 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 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76)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 函示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 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英建公司係承攬德寶公司水 電工程之再承攬人,冠豐公司則再向英建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依同法修正前第 二條、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應就承攬部分負該法雇主之責任,又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上揭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英建公司、冠豐公司皆須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德寶公司、詹鎮綱(德寶公司工地主任)、鄭吉雄(德寶 公司監工)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英建公司、冠豐公司之侵權行為 ,身心飽受創傷、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先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長森醫院治療,共支付十二萬 六千二百十一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經醫師診斷為第三腰椎 骨折併脫位,致下半身癱瘓,需聘請看護照顧,原告業已支出十五萬三千一 百零八元,另購買氣墊床九千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現行社會情 況而言,六十五歲之勞工仍比比皆是,而依原告損害發生前之身體狀況言, 當無不能工作至六十五歲之情況,而損害賠償原即在填補受害人因該行為所 受之損害,與勞動基準法之得強制退休年限無關,是自不以得強制勞工退休 之年齡限制被害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年限。故原告就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賠償計算至六十五歲,應屬合理,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受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尚有三十三年。原告自受傷暫停工作迄今,雇主均未 發給薪資,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份當無已領薪資應予扣除之問題。且原告受 傷前之年收入為四十萬七千元,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之損害賠償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數額為八百零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 ⒋慰問金部分:原告因傷導致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天天臥病 在床,無法自由行動,其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五十萬元。 ⒌以上合計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冠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冠豐公司就本事件而言,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雇主,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 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既已明揭承攬人就「其承攬 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則非屬其承攬範疇之工作項目即無責令承攬人負雇主 責任之理。 ㈡系爭工程於德寶公司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承攬後,乃將該大樓之水電工程(包 括配電、消防、給水及排水等)發包於英建公司,再由英建公司將其承包之 水電工程中攸關給水工程項目轉包於冠豐公司。則冠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 承攬部分僅限於水電工程之給水工程項目,是其所應負雇主責任之範疇,亦 當以此為限。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德寶公司於 將L列柱模吊至工地九樓後,於未組合完成前,本應注意柱模放置於樓板後 ,應以柱模上原設置之鋼管,調整垂直度作支撐,二側並應以方木假固定, 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柱模之穩定,以預防柱模倒塌發生危險」云云,顯見其 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德寶公司之土木工程施工中因柱模放置不慎所致,核與 冠豐公司所承攬之給水工程無涉,上開土木工程既非冠豐公司之承攬部分, 即無由令冠豐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就該事項負雇主責任之理。原告指稱冠 豐公司應負雇主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所據以向冠豐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無非以冠豐公司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 權行為,進而主張冠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目前實務上採客觀說,雖 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惟仍須以數行為人有共同之加害行為之存 在為必要。而原告所陳盡皆為詹鎮綱、鄭吉雄之侵權行為,惟就冠豐公司之 侵權行為部分,僅泛指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保護勞工之規定,至於冠豐 公司如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加害行為何在﹖因果關係為何﹖何以 構成侵權行為﹖均未具體詳陳,則冠豐公司何來與詹鎮綱、鄭吉雄等人有共 同加害行為。 被告英建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冠豐公司。 二、陳述: ㈠英建公司並未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英建公司從未就系爭工程與德寶公司有 任何承攬關係。英建公司係獨自向彰基醫院承攬該院南郭本院第三期擴建大 樓之「水電新建工程」。且就上開水電新建工程,英建公司與冠豐公司亦無 任何承攬關係存在。 ㈡英建公司與發生事故之柱模工程無涉:系爭事故乃因柱模系統施作不慎所發 生,而柱模工程為土木工程之一部,實與英建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無 涉。本件德寶公司與英建公司分別向彰基醫院承攬工程,前者承攬土木工程 ,後者承攬水電工程,二者乃立於平行之地位,各自與彰基醫院發生契約關 係。故英建公司與德寶公司間實無任何法律關係,因而毋須就德寶公司之過 失負任何責任。 ㈢英建公司毋庸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固主張英建公司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負責,然此之僱用人責任須以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人為前提。本件加害 人詹鎮綱、鄭吉雄係德寶公司之受僱人,其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損害之事 實固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英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性質上既與德寶公司所 承包者風馬牛不相及,自不可能為詹鎮綱、鄭吉雄之僱用人或與其有任何選 任監督關係。是英建公司自毋庸就德寶公司或詹鎮綱、鄭吉雄之行為負任何 責任。 ㈣英建公司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 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均稱:「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 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英建公司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自 應就侵權行為之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㈤關於訴訟標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須因犯罪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起 訴主張英建公司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惟民法上所謂僱用 人責任與原告所述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係各不相同而得競合之 責任。前者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後者卻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補償 ,為勞動契約法上之請求權。此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以下於職業災害補 償相關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用語均為「補償」而非「賠償」可 知。且勞工倘因「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勞工車 禍時,本有其他侵權之人,然雇主仍須負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由此可知此二者並非相同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英建公司須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自須對此部分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從其理 由觀之,其請求無非以英建公司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此之雇 主責任即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契約責任,非侵權行為責任 ,而與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之訴訟標的未合,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又不得 主張因犯罪而受害以外之請求權,其請求自無理由。 ㈥關於雇主責任之範圍:倘本院認為雇主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 責任為同一責任,而英建公司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因冠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庭訊時稱「我們有先付醫藥 費,該付的錢都有付。」故英建公司亦得引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第六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主張扣除冠豐公司已給付之補償, 及原告因此事故所得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 ㈦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悅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狀稱:「本件工程業主將水電部份另發包予英 建公司、聯成泠氣機械有限公司,此兩公司再將部分工作由冠豐公司承攬, 丁○○則為冠豐公司之受僱人。」就此而言,英建公司並未將所承包之水電 工程轉包予冠豐公司,冠豐公司究竟承包何人之工程與英建公司亳無關聯。 原告主張英建公司須負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並無依 據。 ㈧關於勞動年數: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勞動之人,其勞動年數應算至六十五歲退 休為止云云,惟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則年滿六十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是依法而言, 關於此勞動年數,應以六十歲為退休年齡。 理 由 一、被告英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德寶公司承攬彰基醫院第三期大樓之新建工程,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九日,該工地已進行柱模系統之施工,德寶公司於將L型柱模吊至工地九 樓後,疏於注意維持該L型柱模之穩定,以預防柱模倒塌發生危險,致使承攬德 寶公司上開工程之英建公司之再承攬人冠豐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即原告,於行經該 L型柱模前方時,該柱模倒塌壓傷原告之脊椎,原告因此受有腰椎脊髓損傷併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英建公司、冠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德寶公司及該公司工地主任詹鎮 綱、監工鄭吉雄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英建公司 及冠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一元、看護費十五萬三千一百 零八元、購買氣墊床費用九千元、喪失勞動能力八百零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慰 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冠豐公司、英建公司分別以「冠豐公司僅向英建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中攸關給 水工程項目,是其所應負雇主責任之範疇,當以此為限,原告損害之發生乃肇因 於德寶公司之土木工程施工中因柱模放置不慎所致,非屬冠豐公司承攬之給水工 程,冠豐公司即不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責任」、「英建公司係獨自向彰 基醫院承攬南郭本院第三期擴建大樓之水電新建工程,英建公司從未就系爭工程 與德寶公司有任何承攬關係,而發生事故之柱模工程係屬德寶公司之土木工程, 與英建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無涉,英建公司自毋庸就德寶公司或詹鎮綱、鄭吉 雄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係就其所受腰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何以受有腰 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原告係主張「詹鎮綱為德寶公司於彰化市彰基醫 院第三期新建大樓工程之工地主任,鄭吉雄則是該工程之監工,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九日,該工地正進行柱模系統之施工,德寶公司於將L型柱模吊至工地九樓後 ,於未組合完成前,本應注意柱模放置於樓板後,應以柱模上原設置之鋼管,調 整垂直度作支撐,二側並應以方木假固定,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柱模之穩定,以 預防柱模倒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穩固柱模之措施,致使原告於行經該柱模前方時,該柱模因未做上述固定措施 ,以致倒塌壓傷原告之脊椎」等情,顯然係因德寶公司於將L型柱模吊至工地九 樓後,疏於注意維持該L型柱模之穩定,以預防柱模倒塌發生危險。而採取穩固 柱模之措施,係德寶公司之責任,此觀「原告係先對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悅 顏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三號認為德寶公司所承攬各工程之統籌規劃及 指揮監督,為工地主任或工地監工人員之職責,各具體工程現場之施工指揮、監 督,非賴悅顏之職責,而判決賴悅顏無罪確定。原告即再對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 詹鎮綱及工程之監工鄭吉雄提出刑事自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一三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認定詹鎮綱、鄭吉雄疏未注意採取 穩固柱模之措施,使得L型柱模倒塌壓傷原告之脊椎,判處詹鎮綱、鄭吉雄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有罪確定。原告旋對德寶公司及詹鎮綱、鄭吉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德寶公司為詹鎮綱、鄭吉雄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渠等執行職務致原 告受傷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明(原告已與德寶公司、詹鎮綱 、鄭吉雄達成和解撤回對德寶公司、詹鎮綱、鄭吉雄之起訴)。查柱模工程係屬 土木工程之一部分,原告雖主張德寶公司已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英建公司,再轉包 予冠豐公司。惟據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悅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稱:德寶公司係承包彰 基醫院增建第三期工程的結構體及裝修,原告是向彰基醫院承包水電工程廠商所 僱用之人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陳稱:德寶公司為彰基醫 院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本件工程業主將水電部分另發包予英建公司、聯成冷氣機 械有限公司,此二公司再將部分工作交由冠豐公司承攬,原告則為冠豐公司之受 僱人等語,而英建公司抗辯其係獨自向彰基醫院承攬該院南郭本院第三期擴建大 樓之水電新建工程,業據提出該公司與彰基醫院所訂立之承攬工程合約為證(附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該承攬工程合約之真正又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證人許春 發即彰基醫院之職員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就彰基醫 院之擴建工程,德寶公司負責土木工程,英建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聯成公司負責 空調工程,冠豐公司有向英建、聯成公司轉包,彰基醫院與冠豐公司沒有承攬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正面),原告對許春發之證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是英建公司所辯其水電工程係獨自向彰基醫院承攬自堪採信。由此可見德寶公司 、英建公司係分別施作彰基醫院擴建大樓之土木工程與水電工程,且各自向彰基 醫院承攬,雙方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英建公司係承攬德寶公司水電工程之 再承攬人,顯屬無據。至冠豐公司承認英建公司將其承包之水電工程中攸關給水 工程項目轉包於冠豐公司,英建公司指稱英建公司於人手不足時有請冠豐公司撥 人手支援(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原告亦係主張冠豐公司係再向英建公司 承攬水電工程,顯然冠豐公司亦僅施作彰基醫院擴建大樓之水電工程,與德寶公 司亦無承攬關係。德寶公司與被告公司既分別施作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兩工程 各自獨立,僅有時須同時在彰基醫院擴建大樓施工,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 條「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 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上職業災害之責任」規定之適用。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應僅就其承攬部分之工程負雇 主之責任,非其承攬範疇之工作項目即無責令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之理。本件被告 公司既僅承攬彰基醫院擴建大樓之水電工程,被告公司自僅就水電工程部分負雇 主之責任,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係德寶公司所承攬土木工程中之柱模系統施工不 慎造成,與被告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無涉,因此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應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為德寶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毋庸與 德寶公司共同負起雇主之責任,而詹鎮綱、鄭吉雄係德寶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 及監工,渠等所負責之事項亦僅限德寶公司所承攬之土木工程,不及被告公司所 施作之水電工程,詹鎮綱、鄭吉雄既非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公司對渠等亦無選 任監督之關係,被告公司對詹鎮綱、鄭吉雄未採取穩固柱模之措施,致使柱模倒 塌之行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六、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災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對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固係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前所述,就本件柱模未做穩固 措施,致使柱模倒塌壓傷原告之職業災害,應負雇主之責係德寶公司而非被告公 司,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者為德寶公司顯非被告 公司。而就被告公司於本件柱模倒塌有何防止之義務,原告僅稱被告公司應先到 工地去瞭解是否有安全之顧慮(見本院卷一九九、二○○頁),然德寶公司所施 作之柱模系統是否有倒塌之虞﹖須具有施作土木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者始能研判 ,自非承攬水電工程之被告公司所能得知,且被告公司亦無就德寶公司施作之柱 模系統是否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以注意之義務,更不能嚴禁原告自 L型柱模前經過,因此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對原告之受 有職業災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 法律,主張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自無可採。 七、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目前實務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例變字第一號判例之見解,雖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惟仍須以數行為 人有共同之加害行為存在為必要。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 所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是本件被告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與德寶公司、詹鎮綱、鄭吉雄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猶屬無據。至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須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非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於 本件自無審酌之必要,原告援引內政部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均與本件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因德寶公司未採取 穩固柱模措施,致柱模倒塌壓傷原告脊椎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合,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