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住南投市○○路六十六號複 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六樓 甲○○ 被 上訴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訴外人吉祥企業社羅銀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混凝土貨款,用以支 付貨款之支票即票號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支票三紙中除YM0000000經兌現外,其餘二張均遭退票,因認該 系爭混凝土貨款尚未給付,固非無見。惟該未兌現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五十 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二 百四十七元),於退票後,羅銀祥之妻吳淑美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簽發票號AQ0000000號面額五十二萬 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 該二紙經退票之支票。嗣羅銀祥又於同年九月四日,支付二百萬予被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裕田汽車貨運行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以清償前揭貨款。 ㈡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向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承 包八十六年度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畫三○—一號(翠峰)蝕溝控制工程(下稱翠 峰工程),上訴人並將工程中有關混凝土灌漿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吉祥企業 社羅銀祥承作,並已將轉包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給付予羅銀祥。系爭貨物,係羅銀 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據羅銀祥稱已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表 見代理情事,自無庸給付系爭貨款。 ㈢本件出面與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者,係訴外人吉祥企業社羅銀祥,被上訴人所出 具之送貨單上之買受人客戶名稱均為羅銀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送貨 單八張附於原審卷足憑。 ㈣上訴人雖向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承包翠峰蝕溝工程,然業將其中混凝土灌漿工 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吉祥企業社羅銀祥等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吉祥企業社羅銀 祥所訂工程合約書及羅銀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原審卷足按。 ㈤訴外人羅銀祥前曾為被上訴人公司開砂石車,而後離職自己開設吉祥企業社,而 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羅銀祥除向上訴人承包翠峰工地之混凝土灌漿工程外, 同時並承包第三人宇達公司之溫泉工地灌漿工程,且均於同一時段以吉祥企業社 羅銀祥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被上訴人就羅銀祥所採購之混凝土貨款,均 係至羅銀祥住所結帳等情,業據羅銀祥證述明確;且就羅銀祥於同一時段向被上 訴人購買上揭二工地所須混凝土及羅銀祥是小包,並非是上訴人或宇達公司的員 工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另就羅銀祥之前曾為被上訴人駕駛砂石車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銀祥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有 向被上訴人稱其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及稱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云云,即顯不足採。 ㈥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 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如於法律行 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 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要旨)。 再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 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不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後,第三人 將該法律行為效果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謂本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羅銀祥於同一時段向被上訴人採購混 凝土,並分別送至翠峰及溫泉工地,及羅銀祥非上訴人公司或宇達公司之員工等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羅銀祥支付混凝土貨款,係以羅銀祥簽發之支票 付款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於羅銀祥採購系爭 混凝土時,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亦無何證據堪認羅銀祥於採購系爭混 凝土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義為之,自亦無所謂上訴人明知羅銀祥表示為其 代理人不為反對表示情事。另羅銀祥採購系爭混凝土後,被上訴人雖依羅銀祥之 要求於開立發票時,以上訴人名義為抬頭,惟此乃因羅銀祥所營吉祥企業社,非 土木包工業,不能接受混凝土之發票以報稅,亦不能以承包上訴人灌漿工程名義 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故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逕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之抬頭 ,此情亦據證人羅銀祥證述明確。且開立發票行為,係於羅銀祥向被上訴人購買 混凝土,給被上訴人送貨並會帳後所開立,係屬採購後之行為,故上訴人於事後 收受發票時,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不能令上 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況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羅銀祥同時承包二不同工程,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顯無理由。 ㈦另上訴人雖於轉包予羅銀祥之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先將工程款支付予羅銀祥,惟此 乃因上訴人知羅銀祥當時資金不足,為使羅銀祥能順利採購材料及順利僱工完成 工程,而應羅銀祥要求提前付款。此情於工程界,亦所多見。自不能以此即認上 訴人所支付羅銀祥之款項,非支付羅銀祥之工程款。至羅銀祥採購後,貨款是否 業已給付完迄,乃係被上訴人得否向羅銀祥請求給付之範疇。 ㈧羅銀祥於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混凝土中,就翠峰工地之全部混凝土貨款及部分溫泉 工地混凝土貨款,共簽發羅銀祥名義之支票三紙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中二紙票載 發票日為九月三十日部分,雖未兌現,十月三十日部分雖未到期,然於同年十月 九日及十月十三日羅銀祥之妻吳淑美即支付該等款項,被上訴人並因票款已清償 ,而返還該三紙支票予羅銀祥之妻等情,業經吳淑美證述明確,並有吳淑美所陳 報之付款情形明細表二紙,在卷足憑。且就被上訴人曾收受該三紙支票,及業因 清償而將該三紙支票返還,及被上訴人所自承,該三紙支票中,票號YM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混凝土 貨款中三張發票各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共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數額相符等 情,自亦堪認羅銀祥採購之混凝土貨款業已清償。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購買系爭混凝土及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傳訊證人羅銀祥、吳淑美並請其該二證人提 出清償貨款證明及帳冊;聲請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調帳號000000000 000號裕田汽車貨運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是否有匯入二百萬元匯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中依然延續其於第一審之主張,再次聲明系爭混凝土貨款業 已由訴外人吉祥企業社羅銀祥開立票號分別為YM0000000、YM000 0000、YM0000000等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為該貨款之給付。關 於此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舉証予以否定。茲再臚列二點,用證上訴人是項聲 明所言皆虛假不實: 1系爭貨款債權,實際發生時間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此有被上訴人 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四紙為憑,然前揭三紙支票之票期第一張為同年五月三十 日,其餘二張皆為六月三十日。換言之,其貨款給付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貨之前。 2前示三紙票款金額總計達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而系爭貨款總額不 過方才八十萬二千五百十一元而已,兩筆金額差距一倍有餘,以該筆票款給付 系爭貨款,豈不牽強。 ㈡由上揭二點可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之三紙支票,絕非給付系爭貨款之用 ,應屬無誤。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羅銀祥及吳淑美二位證人雖指稱:票號YM0 000000、YM0000000及YM0000000等三紙支票才是給付 系爭貨款。但事實上前項指稱與事實亦大有出入,蓋: 1前示票號YM0000000,面額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九月三十日期 之支票,確係證人羅銀祥當初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發票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而由羅銀祥主動開立該票保證貨款之給付。詎, 票期屆期前羅某竟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筆貨款上訴人尚未撥下,故請求被上訴人 「不要軋票」(此有證人吳淑美於七月八日開庭時親口承認無誤),同時,又 以貨主(即買貨人)為上訴人,其願偕被上訴人一同向上訴人請款為由,而向 被上訴人索回該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予應允。但事後上訴人卻仍未依約付 款。證人羅銀祥於庭上提具之付款明細表中,一方面偽稱該票已於十月九日以 現金加利息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回;另一方面證人吳淑美在庭訊時,又聲稱該張 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係其於十月三日上訴人之工程款進來,才一次電匯二百萬元 給被上訴人,此前後矛盾之說詞,在在均為掩飾該筆票(貨)款分文未償之事 實。 2證人吳淑美於前開庭時指稱:系爭七月份之貨款係開立票期九月三十日(即前 示YM0000000票號)之支票而為給付。另外九月份之貨款因工程已結 束是最後尾款,所以提前開當月之支票(即票號YM0000000)為給付 。惟九月份之貨款如發票所示僅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而該紙支票票面額 卻為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如該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之貨款,則此不止已付 清,且已溢出五十餘萬元多,何以其又開立十月三十日期,票號YM0000 000,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顯見其詞 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 ㈢實則,證人提出支票付款乙事,其目的不過係圖魚目混珠,蓋證人前後交付被上 訴人之八紙支票中(票期分別自五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除五月三十日期、 票號YM0000000、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均 未兌現,此點可向銀行查詢。實際上,證人羅銀祥八十六年間,在以上訴人公司 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前,即以宇達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宇達)之小包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 ),前揭五月三十日期之支票即是為支付宇達之貨款,因其嗣後六月份之票款未 兌現,經被上訴人停止供貨催款,羅銀祥始偕被上訴人一同至宇達領取部分貨款 六十萬元(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而非七月四日),同時獲得宇達保證日後 貨款絕對會付清,被上訴人始回復供貨予宇達。嗣後因羅銀祥交付之支票仍是未 兌付,是宇達溫泉工程所有剩餘貨款即由宇達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由宇達負責人許陳梅雀及其媳婦彭雅琴各進款二百萬元與被上訴 人以為結清。綜合整個收款情形,被上訴人實際收得款項共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 四百二十元均為宇達貨款,其中除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係羅銀祥以五月份之 支票支付外,其餘均係由宇達親自付款,並非如證人吳淑美所稱係由其所電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宇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廬山工程貨款給付 證明書一份、宇達公司貨款及收款明細表二紙、匯款單影本二紙,聲請訊問證人 許陳梅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 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將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峰工地,價 款合計八十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分文未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則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該工程已轉包予訴外人吉祥企業社羅 銀祥承作,而工程款已清償給羅銀祥。系爭混凝土,係羅銀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 ,據羅銀祥稱已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自無庸 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交付總價八十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之 混凝土用於上訴人向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所承包之翠峰工程並無爭執。兩造就 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訴外人羅銀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時,究竟係以羅銀 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抑或羅銀祥係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向被上 訴人訂購。 四、查證人羅銀祥於本院證稱:(問:你與億源公司包工程的情形如何?)「我承包 其翠峰工地的機械混凝土灌漿工程,因我在十多年前曾為譯田公司開砂石車,後 來自己開吉祥企業社,而向譯田買混凝土,約定每月結一次帳,翌月結帳,再隔 月付款,譯田知道我開吉祥企業社,因為我的怪手都噴漆吉祥企業社字樣,開發 票時,我要求開億源的名義,因我的企業社不能使用該發票。」(見本院卷第三 十八頁正面筆錄)。而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曾陳稱:「我知道羅 銀祥是小包,並非是億源或宇達的員工,但是羅銀祥先是告訴我他是宇達的小包 ,後來又說他是億源的工地負責人。而工地負責人就是公司的員工,代表公司對 外採購,我交發票給羅銀祥交給億源,但億源都沒付錢,我才告億源,而不是羅 銀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筆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之羅 銀祥名片(證據外放)記載羅銀祥所屬之公司行號計有「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及「吉祥企業社」,據羅銀祥證稱:「因為發票要用他們 的資料,我就以他們的名義對外接工程,實際上我不是億源或大偉的員工,只有 吉祥企業社才是我的,但吉祥企業社只能做土方、做怪手生意,不能做營造工程 。」(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正面筆錄)。由羅銀祥之上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 可知,羅銀祥係灌漿土木工程之次承攬人(即俗稱小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雖然被上訴人開給羅銀祥之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係 記載上訴人為受貨人,惟此乃丙○○應羅銀祥之要求所做,並為系爭貨款能夠讓 上訴人作為申報稅捐時列報營業成本,自均並不影響羅銀祥為上訴人所承包之翠 峰工程之次承攬人地位之認定。又衡諸常情,羅銀祥殊無可能一人身兼億源公司 、大偉公司與吉祥企業社之員工;而營建工程之交付次承攬亦屬常見,況被上訴 人曾自承知悉羅銀祥為工程小包商,故而,被上訴人根據羅銀祥之名片上載有億 源公司之名稱,主張羅銀祥為億源公司之員工,即非可採信。再按,被上訴人自 承羅銀祥在系爭翠峰工程進行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另先承包宇達公司之溫 泉工地之混凝土灌漿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供作 溫泉工地使用,而此一事實,益加佐證被上訴人明知羅銀祥為灌漿工程次承攬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羅銀祥為上訴人所屬員工殊不可信。 五、次查,系爭混凝土係羅銀祥向被上訴人接洽訂購事宜,有羅銀祥於原審之證言可 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筆錄),而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亦皆記載 羅銀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系爭貨款之清償事宜亦係由被上訴人與羅 銀祥直接交涉,此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於本院之陳述:(問:你有收到前 述所言三張支票?)(三張支票係指證人吳淑美所稱,用作清償其夫羅銀祥與被 上訴人之間混凝土買賣之貨款,即票號YM0000000、YM000000 0及YM0000000等三紙支票)「有收到的。」(再問:吳淑美說該三張 支票有退票,但退票後有匯二百萬給你,你將支票還給他對嗎?)答:「是的。 」(再問:你請求之七月份三張發票金額,每張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與支票 金額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數額是相符的。)答:「數額不會相符的,否則 我不會告他,那麼我沒有收到那三張支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筆錄)。是 羅銀祥用作清償七月份翠峰工程混凝土貨款之支票,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翠峰工程七月份混凝土貨款之數額相符,故證人吳淑美所稱,曾開票予被上訴人 擬作為混凝土貨款清償之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曾承認有收受並交還吳淑美 所稱三紙支票之事實,則其後來發現本院將做此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時,又予 否認,殊非可取。系爭混凝土之訂購、收貨使用以及清償貨款既皆係由被上訴人 與羅銀祥方面所接洽,被上訴人又明知羅銀祥為系爭翠峰工程之次承攬人而非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則系爭翠峰工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羅銀 祥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間,已至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 權羅銀祥向其購貨,及系爭翠峰工地有標示上訴人為工程承包商,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責任云云,自均非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明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翠峰工程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銀祥 之間,被上訴人又已明知羅銀祥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 償系爭貨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陳憲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