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被 上訴 人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訴訟代理人 林拯元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被上訴 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在第二審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生訴之變更 或追加問題,自不需得他造之同意。因此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均屬本案給付之訴訴之範圍,訴訟標的與 原審相同,依訴訟經濟原則,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讓 與求償承諾書,由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判決理由亦就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讓與,有所論述,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曾經主張以債權讓與為請求之法 律關係。茲上訴人至二審以該債權讓與承諾書,繼續債權讓與之主張,應無訴 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第二點載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一公司)為承攬人,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被上 訴人亦承認向上訴人收取報酬,足證上訴人在原審已有基於承攬為請求,則上 訴人在二審基於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該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 分析,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正港公司)、甲○○係基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而請求,對被上訴人世 一公司係基於委任、承攬關係而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甲○○之駕車疏失,致訴外人台化公司受有 損害,靠行之被上訴人正港公司,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司機甲○○係為該公 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應認為係僱用人。則正港公司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台化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甲○○所立切結書,載明同意全責賠償台化公司自行 雇工搶修冷凍水管設備之損害修復費用,可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可得 確定數額之債權。又上述損害修復費用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亦由上 訴人代為賠償台化公司,並自台化公司受讓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台化公 司就與被上訴人甲○○約定可得確定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已自上訴 人獲得清償,則台化公司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足證上訴人係受讓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本身,非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至為明顯。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台化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提出讓與求償承諾書為證,即屬將債權之 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茲再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 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正港公司 負連帶清償上述損害金額之責任。原判決未審酌債權讓與之規定,自有違誤。 (三)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收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與台化公司訂有協運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運送 台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櫃號TR00000000乙只,乃另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 ,而由被上訴人甲○○駕駛靠行於正港公司之KD13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 嗣因被上訴人甲○○駕車撞至台化公司廠內之冷凍水管設備,致生產管路當機 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三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賠償台化公司設備之損害修 復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事由,或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處理事 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則無論依上述承攬或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均 應負賠償責任,此與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屬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在 原審併為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違誤。 (四)上訴人提出原審卷內照片,其中甲○○所駕駛貨櫃車之車頂卡住冷凍水管設備 及水管脫離原來位置,即屬損害情形之證明。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勘驗現 場時,對於證人鄭明德所言關於水管關閉與修護流程表示無意見,其他上訴人 對於損害事實,亦不爭執,有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損害 情形,自屬真實。至於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卷內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甲○○所立切結書第二點載明:「本人損壞貴公司設備部分,本人委 請貴公司雇工搶修。本人同意依約全責賠償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已屬可得確 定數額之債權。因化學工廠之損害修護,極具專業性,非一般修護工程,而卷 內台化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覆原審函,即證明該債權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 九千零二十八元。雖被上訴人對於台化公司使用新品為修護材料十四萬一千九 百八十五元部分有爭執,惟原已安裝之材料,僅能以新品修護,別無其他選擇 ,且新品之使用期限,未必比原有材料持久,被上訴人就此之抗辯,顯非有理 。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作為主張之基 礎。惟本件損害之發生,縱係因另一被上訴人甲○○之駕車疏失,致訴外人台 化公司受有損害,則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應為甲○○,受害人即為台化公司。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台化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等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台化公司將前述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得主張者,僅係基 於受讓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所為之受讓債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身。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況其未為通知,所稱債權讓與,根本不成就。 (二)退步言之,上訴人前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訴訟標的,且已為一審法院 判決駁回。茲又另訴請以受讓債權請求損害賠償,然二者之標的顯屬不同,係 為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除為被告同意外,皆為不合法之變更。本案訴之變 更,被上訴人絕難同意,核與敘明。 (三)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提之費用過高;且切結書亦非出於被上訴人甲○○之自 願所簽。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聯絡幫忙上訴人調車,而代為 找訴外人敬立公司承運,上訴人所付之相關費用,亦已轉給訴外人敬立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敬立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與此事件無關。 (二)上訴人前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訴訟標的,上訴後,復主張依承攬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同意。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承認疏忽誤撞台化公司設備,惟仍認台化公司所提修繕費過高,項 目不詳細,亦無相關支出收據,修復工資太高,所用材料數量亦有過度膨脹之 嫌,且停車若為三十點四小時,為何損失彙總表明細刮號內註明為四日?況肇 事後,台化公司不讓被上訴人找人來修,又聽其員工表示,這製程完工後就要 停車清理,剛好乘這件事來做,顯見其實際所受損失遠少於其所稱數額。又上 訴人未使被上訴人等瞭解其與台化之承運契約中關於賠償部分之範圍,對於各 項賠償金額皆全部認可後,再轉向被上訴人等要求賠償,處理方式未免草率。 故被上訴人願於能力範圍內負擔修復工程費用,但無法接受停機部分之損失。 (二)肇事現場並無限高標示,原審勘查現場路線是新鋪的,也無路線指示如何走, 故系爭損害上訴人亦有責任。 (三)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係台化公司表示若被上訴人不簽不得離去,且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不得已才代簽。且如切結書上註明本公司(華鑫) 同意依約負全責賠償,並由貴公司(台化)自應付本公司運費中扣抵,由此可 證明賠償是華鑫公司本身願意的,所謂依約也是華鑫公司與台化公司雙方所定 之契約,被上訴人並不知契約內容。 (四)本件賠償之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應連帶負責者有:訴外人敬立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寶鳳),因其係層層轉包關係下,直接指派被上訴人托運,且被上 訴人為其靠行車,且八十七年八月之運費尚扣於該公司。另一被上訴人正港公 司,因其為被上訴人之靠行公司,除收取行費、經手被上訴人之車輛保險、補 換行照並收取佣金外,並聲稱肇事車輛屬於其名義,而扣留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之賣車車款,足證其與被上訴人存有應連帶負責之一體關係;況其正為事故當 天台化公司內部提貨單上所載之提出公司,肇事車輛當天車身外表亦有打上正 港公司標誌字樣,其辯稱本件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實 屬無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卡影本、肇事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所得稅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華鑫通 運肇事損失彙總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 運訴外人臺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乙只,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繼委由被上訴人正港公 司承運,而由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所屬司機被上訴人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 運,因被上訴人甲○○駕車疏未注意,誤撞訴外人臺化公司廠內之冷凍水管設備 ,致工廠生產管路當機,訴外人臺化公司受有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為承攬人、正港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雇用人,應就該 項損害與被上訴人甲○○對訴外人臺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與台 化公司間之協運契約,業已賠償訴外人臺化公司之全部損失,爰本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甲○○、正港公司、世一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 零二十八元。復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讓與求償承諾 書,經承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主張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對被上訴人甲○○、正港公司部分,主張基於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地位,所受讓之債權, 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至上訴人上 訴後,對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承攬關係及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因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核均屬訴之變更,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臺化公司間訂有協運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為運送訴外人臺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櫃號TR─0000000乙只,乃另委由 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繼委由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承運,而由被上 訴人正港公司所屬司機被上訴人甲○○駕駛KD─3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 。被上訴人甲○○因駕車疏未注意臺化公司廠內道路之限高標誌,誤撞臺化公司 廠內之冷凍水管設備,致工廠生產管路當機,訴外人臺化公司並受有一百七十七 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之損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甲○○之疏忽所致,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正港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雇用人, 亦應就該項損害與被上訴人甲○○對臺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業已 賠償訴外人臺化公司之全部損失,臺化公司並將前述對被上訴人甲○○、正港公 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正港公司連帶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另被上訴人世 一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委任關 係,亦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並求為與被上訴人甲○○、正港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正港公司則以本件損害賠償純屬被上訴人甲○○個人行為,與之無關, 自無庸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甲○○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僅有被 上訴人甲○○之簽章,不能拘束其他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世一公司 則以受上訴人委託運送後,已另找訴外人敬立公司承運,且不知敬立公司所派車 輛為何,而理賠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辯稱訴外人臺化公司 之道路標示不清,未有限高標誌,且於事發後工廠機器並未停止運轉,損害應不 至如上訴人主張嚴重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臺化公司間訂有協運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為運送臺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櫃號TR─0000000乙只,乃另委由被上訴 人世一公司承運,而由被上訴人甲○○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正港公司之KD─3 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嗣因被上訴人甲○○駕車撞至臺化公司廠內之冷凍 水管設備,致工廠生產管路當機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 切結書、和解書、監理機關查詢網資料、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 貨櫃運輸承攬書影本一份、運費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汽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查: (一)臺化公司廠內橫越廠內道路之管線上方,均設有限高標誌,本件事故現場之管 線上方,亦設有三點六公尺限高標誌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復核與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營業 貨櫃曳引車之前方管線上,亦設有限高標誌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臺化公司廠內之限高標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增設情事,亦據證人 即臺化公司成品課課長黃永發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甲○○抗辯臺化公 司廠內之道路標示不清,未有限高標誌云云,不足採信。(二)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當日所立具之切結書上載:「本公司(人)損壞貴 公司設備部分,本公司(人)委請貴公司協助僱工搶修。本公司(人)同意依 約負全責賠償貴公司之一切損失。」等語。被上訴人甲○○對於切結書上其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真正,亦不爭執;雖抗辯非出於自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拖運臺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出廠時, 誤駛入台化東路,致撞及冷凍水管路(架),當時貨櫃曳引車卡在管架內,並 造成供廠區飲用自來水PVC(3〞)管破、RC柱上管架脫離、管架上冷凍 水管拉裂洩水、冷凍水分配器出口拉破噴水、管架扭曲變形。被上訴人甲○○ 當日並立具切結書,同意委請台化公司僱工搶修等情形,有照片八紙、切結書 附於原審卷可參。臺化公司因而僱工修護,計支出熱浸鍍鋅鋼管、鍍鋅彎頭、 U型鋼、軟鋼電焊條、PF發泡保冷管D型光面、鋁皮等材料費合計十四萬一 千九百八十五元,臨時支撐製作、冷凍水分配管出口整修、管架上冷凍水管整 修、堆高機配合搶修作業、吊車費用、管路保冷及外覆鋁皮等工資合計四十七 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另電力損耗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冷凍水損失二千零三十 五元。又為修護冷凍水管,導致R棉廠三台黃化機停車,減少R棉產量六十七 噸,依邊際效益損失計算為八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總計損失金額為一百三 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等情,亦據臺化公司提出修復費用詳細資料及憑證附 卷可按;並分據證人即臺化公司成品處處長鄭明德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是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拖運R棉外銷貨櫃出 廠時,誤駛入台化廠內限高道路,致撞及台化廠內冷凍水管設備,使台化公司 受有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事實,自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業已賠償訴外人臺化公司之上開損失 ,臺化公司並將前述對被上訴人甲○○、正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和解書、讓與求償承諾書為證,自可信為實在。又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台化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讓與求償承諾書,經承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 訴人上訴後,並再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因之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甲○○賠償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另依上開損害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三十之管理費即三 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賠償臺化公司;是依上訴人與臺化公司間貨櫃運輸承攬 契約所為之給付,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貨櫃運輸承攬書可證。是項給付, 並非因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本身所致臺化公司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債權 讓與地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是項管理費 用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靠行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此有台灣省公路 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送原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 甲○○、正港公司所自承。惟查本件貨櫃運輸,上訴人原係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 司承運,因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當時無法派車,乃再委由訴外人敬立公司承運,敬 立公司再指派被上訴人甲○○駕駛肇事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至臺化公司載運。而由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甲○○肇事當天所立具之切結書第一項亦載明:「 本公司「華鑫公司」協運外車「敬立貨運」駕駛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KD─397號,於拖運彰化廠R棉外銷貨櫃出廠時, 誤駛入台化東路撞及冷凍管路(架)等設備,造成貴公司設備損壞,本公司深感 抱歉」等語,亦可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甲○○係由敬立公司所指派。又被上訴 人甲○○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雖靠行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惟實際上被上訴人 甲○○至事故當天,均係每日上午八、九時許,先至敬立公司報到,再由敬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黃寶鳳指派其出車,並按月向敬立公司領取依載運路程計算之 運費等情,分據被上訴人甲○○、世一公司自承在卷。是被上訴人甲○○實際係 受敬立公司之指示及監督;敬立公司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被上訴人甲○○之 僱用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並依債權讓與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港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貨櫃運輸,上訴人原係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因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當 時無法派車,上訴人乃再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幫其調車;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遂 再委由訴外人敬立公司承運,敬立公司再指派被上訴人甲○○駕駛肇事之營業貨 櫃曳引車至臺化公司載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就上訴 人原係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而言,係屬承攬運送;如僅就上訴人委由被上 訴人世一公司幫其調車,則屬委任。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疪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甲○○之駕駛營業貨 櫃曳引車,於拖運R棉外銷貨櫃出廠時,誤駛入台化廠內限高道路,致撞及台化 廠內冷凍水管設備,使台化公司工廠生產管路受損,並非工作物本身即承攬運送 之物品發生瑕疪,是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上訴人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賠償其因賠付臺化公司所生 之損害,自有未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按受任 人如經委任人之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 原係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因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當時無法派車,上訴人乃 再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幫其調車;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遂再委由訴外人敬立公司 承運,敬立公司再指派被上訴人甲○○駕駛肇事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至臺化公司載 運,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本件肇事之被上訴人甲○○ 實際係受敬立公司之指派,並受敬立公司之指示及監督,復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 意;亦如上述。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亦對臺化 公司冷凍水管之損害無加害原因,自難令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 選任及指示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世一公司 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地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供擔 保之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 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