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被 上訴 人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訴訟代理人 林拯元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原本,關於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該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漏載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壹佰 拾貳萬陸仟陸佰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正本與原本不符,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