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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金純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金沙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塑膠吹袋機玖台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廖秀枝,承租彰化縣鹿港鎮○○段四0五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建號一五三、一五四)即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三0之二六號鋼架造平房面積壹陸陸點玖壹平方公尺全部;同巷三0之二八號鋼架造平房面積壹陸陸點玖壹平方公尺全部,供上訴人作為廠房之用。雙方約定租金每年二萬元,上訴人每年八月十日前給付租金。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後,在同年八月間遷入,立即籌備設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雙英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故雙英公司與原告為互不相干之公司。原審未加詳查,竟以雙英公司於瀕臨倒閉暫停營業之際,始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且均繼續在雙英公司生產營業之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三十之二十六號之廠房內營業,有所誤解。

㈡上訴人及雙英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廖秀枝、施星印、黃奇福、陳炳綱、黃奇美等人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存、提款事宜,由於雙英公司積欠他人債務甚鉅,深怕銀行內之款項,遭人假扣押,乃推派廖秀枝一人單獨辦理存、提款之手續,由上訴人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再匯入雙英公司帳戶內,再由雙英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上開款項實際由雙英公司取得。

㈢上訴人與雙英公司所簽立之機器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上訴人業已將買賣價金匯入雙英公司帳戶內,由雙英公司取得。系爭九台塑膠吹袋機係屬上訴人所有,詎料,原審未加詳查,竟認上訴人與雙英公司所簽立之機器買賣契約為虛偽,所訂立之契約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聲請傳證人廖秀枝、施星印、黃奇福、陳炳綱、黃奇美等人出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雙英公司所簽立之機器買賣契約係假買賣。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一八七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引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至伊公司工作場所查封伊所有之吹袋機九台;而該九台吹袋機,係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雙英公司以每台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購得,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分二次各匯入一百十五萬元入雙英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另購買封口機等物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且雙英公司業已將系爭吹袋機點交伊完畢,今被上訴人指封伊所有之系爭吹袋機九台,影響伊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英公司負責人施照雄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係胞兄妹,因雙英公司瀕臨破產時,始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而二家公司均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塩埕巷三0之二六號經營,足見二家公司應係一體的;又上訴人向雙英公司購買系爭吹袋機之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惟雙英公司賣出系爭吹袋機之統一發票出貨日期,卻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再系爭吹袋機之價格每台單價約七十萬元,縱使系爭吹袋機為中古貨,然依據彰化縣商業會鑑定之結果而言,每台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亦屬過低,故上訴人公司與雙英公司間雖名為訂立買賣契約,實則係行脫產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引導原法院執行處人員,至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三十之二十六號,查封系爭吹袋機九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七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四、茲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台吹袋機,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雙英公司,連同其他的封口機等物品,共以二百三十萬元購得,每台吹袋機之價格為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並經雙英公司點交完畢等情,並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活期存款存摺一件、臨時對帳單查詢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等為證。惟查: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雙英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吹袋機共十九台,每台單價五萬元(含稅);惟雙英公司卻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此與一般買賣之先簽約再出具發票之情形,在時間先後順序上,已有倒置之情形。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雙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照雄,係屬兄、妹關係。且上訴人公司與雙英公司又均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三十之二十六號之廠房生產營業,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陳武成於原審證述屬實。又雙英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一年迄今;上訴人公司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司執照二件、營業事業登記證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等為證。惟依前述事實,雙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照雄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屬兄妹關係,而雙英公司復於瀕臨倒閉暫停營業之際,始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且均繼續在雙英公司生產營業之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三十之二十六號之廠房內營業,是依照雙英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及原告公司成立之時間暨其營業生產之地點觀之,原告公司成立之時機及其與雙英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五、次查雙英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積欠被告公司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未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復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前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是雙英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吹袋機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申請暫停營業一年,足見有脫產之嫌疑。另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永字第0四一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及雙英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存提款金額之七紙單據觀之;上開七紙存提款之單據之筆跡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人為之;而上訴人於同日十一時四分三秒自其帳戶提出一百十五萬元,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分五十四秒存入雙英公司帳戶一百十五萬元,隨即於同日十一時八分五十二秒雙英公司又自其帳戶中將該一百十五萬元領出,又於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九秒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又存入一百十五萬元;隨即於同日十一時十二分四十八秒該一百十五萬元又經領出,隨即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四十六秒又有一百十五萬元存入雙英公司之帳戶內後,於同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四秒該筆一百十五萬元之存款又被領出,此亦有上開函件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七紙可稽。故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其已支付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予雙英公司乙節,依上所述,顯見僅有一百十五萬元於上訴人公司及雙英公司之帳戶內往返存提,且該一百十五萬元之存款最後亦由雙英公司帳戶內領出,並未實際由雙英公司取得,故本件之存提款資料顯係上訴人公司及雙英公司為了製造虛偽付款之證據勾串而為,實無金錢之支付。至上訴人請求傳證人廖秀枝、施星印、黃奇福、陳炳綱、黃奇美等人出庭,以證所匯入雙英公司款項確由雙英公司取得,本院依法傳訊後,前揭證人皆未出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與雙英公司就系爭九台吹袋機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訂立,即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向雙英公司購買吹袋機,即無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與雙英公司所簽立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既係雙方通謀意思所為,則其等所訂立之契約因欠缺有效之意思表示合意即為無效,則系爭九台吹袋機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自始無效。其所有權仍應屬雙英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台吹袋機係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六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九台吹袋機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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