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 闖 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 人 乙○○ 丁○○ 兼右一人訴 訟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之金額,各在超過 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六 萬零四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僅係右大腿股關節扭傷,傷情不重,治療期間非長,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萬元,顯屬過高。(二)被上訴人乙○○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就其所受損失,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丁○○所受之傷僅係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 短期間即可復原,其請求工作損失,應由其僱主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來車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未保持安全時 速,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之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五)上訴人之學歷為私立嶺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汽車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徵集令、軍人身分證、原法院公文封(均為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乙○○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無法預料上訴人丙○○駕車違反信賴 原則,超速行駛衝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車道內,事出突然,被上訴人乙 ○○無法採取避讓措施,被上訴人無從注意,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對造辯稱被上訴人乙○○對於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乙○○之學歷為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綜合科畢業,在和大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車床師傅,月薪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名下有台中縣大里 市○○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一筆,同市○○路二四0巷二十九號透天房屋一棟 ,被上訴人丁○○之學歷為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綜合科畢業,任職智偉有 限公司作業員,月薪一萬七千五百元,名下無不動產。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法院八十七年交自字第二六號丙○○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之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交自字第二六號、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二八 五九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二年,有其所 提之徵集令、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法 院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丙○○之管區分駐所, 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該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丙○○服役之部隊長官為之,自非合法。上訴人丙○○ 在其收受原法院判決正本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具狀聲明對原判決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又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與楊葉秋 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楊葉秋香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丙○○雖提起上訴,辯稱對造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請求過失相抵云云。該項 抗辯,雖非基於上訴人丙○○個人關係,但該項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抗 辯無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五所載〕,亦即並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楊葉秋香,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丙○○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楊葉秋香(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是本院就楊葉 秋香部分,不得予以審判,均先鈙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駕駛車號 BB0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源泉高幹一五0號附近行 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竟疏未注意 ,仍以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該處為彎道,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 ,致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駛沿該路由二水往名 間方向駛至該處之車號NV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下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甲○ ○受有右大腿股關節扭傷之傷害,被告丙○○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十九歲又十個 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楊葉秋香連帶 負侵權行為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楊葉 秋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十萬三千零五十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六 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五萬零八十二元,及均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楊葉秋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 、丁○○各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一十二萬零八十二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丙○○僅對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 甲○○、乙○○、丁○○之金額,各在超過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九 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萬零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 不服)。 三、上訴人丙○○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現有價值為五萬 元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之傷非重,治療期間非長,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甲○○、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各三萬元、十萬元、七 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來車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 未保持安全時速,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條之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駕駛車號 BB0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源泉高幹一五0號附近行 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仍以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該處為彎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侵入對向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內,撞及被 上訴人乙○○所駕駛沿該路由二水往名間方向駛至該處之車號NV八四七九號自 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甲○○受有右大腿股關節扭傷之傷情,業據上 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見調閱之原法院八十七年交自字第二六 號過失傷害卷宗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過失傷害卷宗第 十九頁),並有診斷書三張附於原審八十七年交自字第二六號過失傷害卷宗可考 (見該卷第五至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郊區,其行車速 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上訴人丙○○駕車行經該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行 車速率限制,竟疏未注意,仍以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該處為彎道,應注意 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竟 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乙○○ 所駕駛沿該路由二水往名間方向駛至該處之車號NV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終 致肇事,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本院函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己方車道,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足證被上訴人三人所受上述傷情,均與上訴人丙○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係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有原法院審判筆錄 可據,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十九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學歷為私立嶺 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汽車科畢業,自非無識別能力,上訴人楊葉秋香為其法定代 理人,自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對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甲○○受有損害三萬三千零五十元, 乙○○受損害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丁○○受有損害十二萬零八十二元( 詳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及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楊葉秋香應連帶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均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當天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未保持安全時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賠償責任至二分之一,而指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 人丙○○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超速侵入對向即被上訴人乙○○行駛之車 道內肇事,並非會車時擦撞,被上訴人乙○○駕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中,遇此突 發狀況,無法閃避,難謂有何過失。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己方車道,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足證上訴人丙○○所辯對造亦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云云,顯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丁○○之訴,各在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四 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十二萬零八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彼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之金額,各在超過一萬六千五 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萬零四十一元本息範圍內,指摘原 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黃宗正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