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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楊清祥即劍橋生活環境設計室
- 上訴人
- 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邢俊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六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五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其所經營之劍橋生活環境設計室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就位於苗栗市北龍岡六十二號房屋之泥作及室內裝修等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此有工程合約書乙份足憑,雙方就本件工程約定總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整,其中雙方約定於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應付清上開工程價金之百分之十即四十八萬元整(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參照),嗣後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本件工程依約施作完畢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驗收,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遷入上址之房屋內居住使用,前後已長達四個月,詎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給付本件工程之工程尾款計四十八萬元予上訴人。
㈡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⑴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就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北龍岡六十二號住家之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萬元整乙節,上訴人認係屬真實。
⑵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共已支出工程款四百三十二萬元整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
⑶上述二點上訴人均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
⑴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未依系爭工程之圖說、估價單、及施工規範等資料施作,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應認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工程點交予被上訴人受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依約施作或與圖說不符,則係屬工程完工結算時是否有追加減工程款之問題,而非屬是否有完工之範疇,此由 鈞院函請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中僅說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若差異太大,應協議從工程金額中扣除或增加,設計不良或瑕疵,施工單位應負責更正及修繕等語,而未論及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即明,由此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屬施作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尚未完工乙情存在,此不可不察。
⑵有關被上訴所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云云,則查:
①一般工程上所謂「驗收」,係指工作物之受領而言,今上訴人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七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兩造間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偕同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驗收,然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並有多處與圖面不符及有瑕疵等理由,而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未完工、瑕疵及與圖面不符等問題,係為工程結算時工程款追加減之問題或上訴人日後保固之問題,此亦可由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說明可稽,被上訴人執此不為驗收,實與誠信有悖。
②謹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本件工程完工並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且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七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本件工程,兩造間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偕同至本件工程現場進行驗收,然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並有多處與圖面不符及有瑕疵等理由,而拒絕在驗收單簽名,惟實際上,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內容之施作上,均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施作,誤差亦在合理之範圍內,並未影響本件工程整體之美觀,退步言之,縱有瑕疵或誤差,亦屬工程結算追加減工程款之問題,而非尚未驗收,此由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可明瞭,詎被上訴人竟吹毛求疵而拒絕驗收,是依上揭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本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然本件工程應視為驗收。
⑶有關追加工程工程款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已自承:追加款部分要給(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追加工程款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部分給付,可不待言。
⑷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而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僅屬系爭工程結算後工程款追加減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工及未驗收云云,實無理由,而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既係以驗收為停止條件,則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八萬元整,可不待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乙冊、工程估價單影本二份、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一份等為證,聲請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本件工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施工期間並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派駐有工程經驗之監督人員到達工地,管理工程之進行,祇偶而由其配偶前來略為看視而已,致工程發生如附件所示之缺失,且已完成部分之品質粗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請求改善,俾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進行驗收,惟上訴人竟不予理會,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改善,致本件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上訴人施作之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付清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無疑,詎上訴人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亦因未拖欠其尾款,實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前述未盡妥善之處,仍有應予修改之必要,乃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苗栗郵局第二五三號、第四四號、第八七號存證信函三度通知上訴人應改善工程後進行驗收,詎上訴人仍未予理會,片面提起本訴。
㈡本件上訴人如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工程之標的,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住宅之泥作工程及室內裝修,非房屋本體之興建工程,且該房屋於被上訴人向起造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時,本已適合人居住,被上訴人於何時使用該房屋,亦為被上訴人之權益,不能以被上訴人搬入上開房屋即認為上訴人已完成其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遷入上址房屋內居住使用,應認為已完工云云,絕非可採。況就兩造之工程總價款為四百八十萬元,其規模不可謂非重大,而該工程契約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於完工前不得遷入自己之房屋,被上訴人就已得使用之部分,先予啟用,亦屬被上訴人所得為,不能因上訴人工程之延宕,致延誤被上訴人搬入新居之時間,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工程已完工,顯然顛倒是非。
㈢查本件工程期限為一百五十個工作日,預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完工,詎迄今仍未完成驗收,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按日處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每日罰四千八百元,每月罰十四萬四千元,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處罰,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前後六個月應罰八十六萬四千元,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之尾款僅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以違約金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則上訴人自亦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㈣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定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藉驗收之名義,前來被上訴人之家中即工程現場『視察工地』後,被上訴人拒絕在上訴人出示之驗收單據上簽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謹提出理由說明如後:
⑴本案兩造間有明確的契約、圖說、估價單、規範等相關工程資料,業經鈞院指定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聯合會完成鑑定後,載明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按,上訴人之施工如與契約書、圖說、估價單及規範不符時,被上訴人如何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署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既然尚未完工,被上訴人無法在上訴人出具之書面簽名驗收,則何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⑵前述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本件工程有多處未完工之處,亦有多處瑕疵而應與業主溝通,其差異太大者,應協議從工程金額中扣除,另有設計不良或瑕疵施工單位應負責更正或修繕等情,詎上訴人對於上述未完工、有瑕疵、設計不良之部分,隻字未提,更未經兩造會算後將確定金額自工程餘額扣除而完成結算,則其主張以完工並驗收完畢云云,如何置信?純屬片面之詞。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追加減帳明細表非完工驗收證明。被上訴人亦就此提出說明如後:
⑴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附證四請款明細表一紙、追加減明細表三紙,均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未載日期)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能資為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之證明,且原審亦同此認定。
⑵另工程估價單兩紙(87.07.27.及87.09.未載日期) ,雖經被上訴人簽名,惟其內容係兩造於工程簽約後施工前所追加確認擬施作之項目,亦非完工驗收證明。
㈦前述鑑定報告書載明:一樓部分:1壁爐內插頭及側面修復口確與設計圖不符。2綜合櫃及衣櫃、化妝台尺寸不符,應加減帳結算。二樓部分:1主臥室壁面造形確與圖說不符。2化妝台化妝門片、茶水台長度、書桌、音響櫃寬度與圖說均有施工誤差。3視聽室壁面立體溝縫未做,地板有高低落差與圖說不符。三樓部分:1男孩房地板高度、衣櫃、浴廁門確與圖說不符,高估部分應雙方議價扣除。2女孩書房櫃、衣櫃尺寸均與圖說不符,高估部分可扣除。3書櫃內未設置嵌燈、玻璃隔層板。4拉門門片開關困難,係設計不良。四樓部分:1和室門片係貼壁紙與圖說不符。2化妝台抽屜實作兩個,圖說為三個。3化妝台未裝嵌燈。4圓窗、床組、化妝台、精神台圖說尺寸與實作尺寸不符,應可議價扣除。在在說明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仍有多處未完工無疑,且部分施作完成之定做,亦確與圖說不符,應經兩造議價扣款,詎上訴人竟片面主張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㈧附件:
壹、與圖不符之項目一樓 1.壁爐寬度圖說9尺,實作8.58尺
2.壁爐石材以品質不良之斷裂品安裝
3.壁爐內之插頭及側面修復口與圖說不符
4.早餐台尺寸與圖說不符,並與報價尺寸有出入
5.鞋櫃尺寸與報價不符
6.綜合櫃與圖說不符
7.母親房衣櫃高度與圖說不符
8.母親房化妝台尺寸與報價不符
9.廚房流理台不平二樓 1.主臥室壁面與圖說不符(圖說有一公分寬之立體勾縫,實作則無)
2.主臥室化妝台尺寸與圖說、報價均不符
3.主臥室更衣室施工不良
4.主臥室入化妝室門片(二片)與圖說不符,品質不良
5.休息室書桌與報價不符
6.休息室茶水台長度與報價不符,寬度與圖說不符
7.休息室隔間不準,按摩浴缸與馬桶間之隔牆線條未取直
8.房間與浴室之石材門檻應為15公分寬,實作9公分
9.視聽室壁面應有立體溝縫,與圖說不符
10.視聽室音響櫃寬度與圖說不符(短10公分)
11.視聽室音響櫃長度與報價不符
12.視聽室地板有高低落差三樓 A.男孩房
1.地板架高之高度與圖說不符(圖說10公分,實作6公分)
2.衣櫃與圖說不符(圖說300公分、實作294公分)
3.浴廁門面與圖說不符(圖說100公分,實作90公分)B.女孩房
1.書櫃及衣櫃尺寸與估價不符(實作8.3尺,估價9尺)書櫃及衣櫃尺寸與圖說不符(圖說260公分,實作251.6公分)
2.書櫃內部未按照圖說設置坎燈及玻璃層
3.活動板維修口與圖說不符(圖說12公分,實作16公分)
4.拉門門片設計不良,造成開關安裝不易,且外觀應刷ICI漆,非木皮
5.浴室蓮蓬頭未按照約定裝置TOTO牌商品四樓 1.和室入口樓梯高度與圖說不符(圖說15公分,實作16公分)
2.和室入口門上按照圖說應貼壁布,而非實作所貼壁紙
3.化妝台抽屜圖說三個,實作兩個
4.化妝台未按照圖說裝置坎燈
5.和室頂多處坎燈未按照圖說所示位置安裝
6.和室衣櫥未按照圖說裝置擺飾架
7.衣櫃內未按照圖說裝置活動層板
8.化妝台拉門方向錯誤(與圖說方向相反)
9.圓窗尺寸與圖說不符(圖說75公分,實作89公分)
10.和室床組(床櫃)、化妝台與估價不符(實作15.2尺,估價16.5尺)
11.和室床間及精神台與估價不符(實作10.8尺,估價13尺)
貳、劣質品
1.洗碗機外殼生銹
2.牆壁油漆多處脫落
3.樓梯顏色不均,並有裂痕
4.房間木質地板不平,並有異音
5.線板多處裂痕
6.壁爐石材有裂痕
7.廁所門鎖生銹
8.二樓梳妝台及休息室櫃子變色
9.壁紙接縫處明顯,施工粗糙
10.四樓浴室瓷磚破裂,壁面未美化處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收件回執各三份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所營劍橋生活環境設計室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就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北龍岡六二號房屋之泥作及室內裝修等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四百八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應付清上開工程價金之百分之十即四十八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本件工程依約施作完畢,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驗收,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遷入上址房屋內居住,前後已長達四個月,詎被上訴人竟未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八萬元予上訴人;又本件工程另有追加減部分,結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為止,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人工程追加款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予上訴人,上開兩筆款項,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三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未予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承諾自開工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工程合約書第八條),預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完工,完工時應行驗收程序:(1)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即上訴人)通知驗收之日派員至現場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畢,甲方不得異議。(2) 工程全部完成,經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圖規定不符,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圖規定無價修正,但追加工程成品另行驗收(全部工程尺寸,以現場為準)(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上訴人施工期間並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派駐有工程經驗之監督人員到達工地,管理工程之進行,祇偶而由其配偶前來略為看視而已,致工程多所缺失,且已完成部分之品質粗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請求改善,俾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進行驗收,惟上訴人竟不予理會,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改善,致本件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上訴人施作之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付清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北龍岡六二號房屋之泥作及室內裝修等工程,工程總價四百八十萬元,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應付清乙方(即本件上訴人)總價百分之十:四十八萬元整。第十一條工程驗收約定:(1)甲方應依乙方通知驗收之日派員至現場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畢,甲方不得異議。(2)工程全部完成,經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圖規定不符,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圖規定無價修正,但追加工程成品另行驗收(全部工程尺寸,以現場為準)。本件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均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無訛,另有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四十八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經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本件工程依約施作完畢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驗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次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須經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始可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約定,雙方並就有關「工程驗收」明定於合約書第十一條:(1)甲方應依乙方通知驗收之日派員至現場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畢,甲方不得異議。(2)工程全部完成,經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圖規定不符,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圖規定無價修正,但追加工程成品另行驗收(全部工程尺寸,以現場為準)。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本件工程依約施作完畢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驗收,無非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遷入上址之房屋內居住使用,請款明細表一冊及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名確認之工程估價單乙份為其憑據。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一冊,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欲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表冊,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工程估價單二紙,亦僅在於確認該二紙之工程估價事,均與驗收之事實無關;又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住宅之泥作工程及室內裝修,並非房屋本體之興建工程,且該承攬工程合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於完工前不得遷入自己之房屋,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其就已得使用之部分,先予啟用,亦屬被上訴人所得為之權益,自不得單以被上訴人遷入房屋內居住使用,即謂為被上訴人已驗收本件工程。再參諸卷附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亦無非以被上訴人遷入房屋居住使用為由,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反而一再催請上訴人會同驗收,顯與一般多由工程承攬人通知催促定作人配合驗收之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如何通知被上訴人並會同至現場按圖驗收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為其何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而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僅屬系爭工程結算後工程款追加減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工及未驗收云云,實無理由,而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既係以驗收為停止條件,則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八萬元整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糾紛,經函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現場確有多處施工瑕疵之處,就業界一般施工而論,施工尺寸與圖說會有誤差,但應與業主溝通,若差異太大,應協議從工程金額扣除或增加;設計不良或瑕疵,施工單位應負責更正及修繕。且就分項鑑定結果認定:一樓1.壁爐石材有斷裂,為施工瑕疵;2.壁爐內之插頭及側面修復口與圖說不符;⒊鞋櫃衣櫃化妝台尺寸不符;4.廚房流理台不平為施工瑕疵。二樓1.主臥室壁面造形與圖說不符;2.化妝台化妝室門片茶水台長度書桌音響櫃寬度均與圖說有施工誤差;3.按摩浴缸與馬桶料材有裂縫,壁磚縫線粗造,為施工瑕疵;4.視聽室壁面立體溝縫未做, 地板有高低落差,與圖說不符。三樓1.書櫃內部未按照圖說設置坎燈及玻璃隔層板;2.拉門門片開關困難,係設計不良。四樓1.和室門片係貼壁紙與圖說不符;2.化妝台抽屜圖說三個, 實作兩個;3.化妝台未裝置坎燈等情,內中包括瑕疵部分及未施工設置部分,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未完工,尚未驗收一節,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而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僅屬系爭工程結算後工程款追加減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工及未驗收云云,實無理由,而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既係以驗收為停止條件,則條件自屬成就云云,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尚未經依約驗收完畢,則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需經驗收無誤後上訴人使得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約定,難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予以駁回,並以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饒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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