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附帶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之合 夥關係存在。 確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二三一五五一號「雪花齋」(墨色)正商標、第一六五 四○號「雪花齋及圖」(淡紅色)正商標及第三○一九六三號「老雪花齋」(墨色) 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繼承註冊後,再 將該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雪花齋餅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為兩 造合夥。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者,第二審程序仍應行必要 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仍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中 ,始提起附帶上訴,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第二次更審程行將為言詞辯論之際,始提起附帶上訴,為行使權 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四款之法理,予以駁回,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中關於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其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繼承人呂坤培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合夥關係存在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之聲明,初為:「確認附帶上訴人與附 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坤培以及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雪 花齊餅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嗣撤回關於確認與呂坤培之合夥關係部分,乃 在於同一基礎事實上,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件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雪花齋餅行係伊父呂水於光緒二十六年創立,於民國( 下同)四十八年分家析產時,呂水將之分給伊及上訴人之父呂坤培,並遵其 指示由伊與呂坤培合夥經營迄今,並以「雪花齋及圖」(淡紅色)、「老雪 花齋」(墨色)、「雪花齋」(墨色)(下稱系爭商標)申請商標註冊,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在案,伊與上訴人兩家合夥經營已逾三十年,就雪 花齋餅行確有合夥關係,詎上訴人於呂坤培去世後,申請設立雪花齋餅行有 限公司,否認伊就雪花齋餅行有合夥之關係,附表所示財產為雪花齋餅行之 合夥財產等情,爰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 就雪花齋餅行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並命 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 伊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雪花齋餅行之營利 事業登記為與伊之判決合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就雪花齋餅行如 附表所示合夥財產為清算,清算所得上開財產依如附表所示處分方式返還並 分配予伊之決(被上訴人原併列呂坤培之其他繼承呂張發、呂淑媚、呂淑燕 為共同被告,經原審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呂水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將雪花齋餅行轉讓與呂坤培,因 被上訴人生活困難,呂坤培乃請被上訴人至該餅行幫忙,並照顧被上訴人之 家人生活,被上訴人與呂坤培就該餅行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系爭商標係由 呂坤培所創設而申請登記,其商標權應專屬呂坤培所有,於其死亡後,由伊 繼承,無從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與呂坤培間就系爭 餅行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其合夥關係已因呂坤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 而解散,而被上訴人與呂坤培間又無由其繼承人繼續合夥經營之合意,是被 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該合夥因呂坤培死亡而解散,應進行清算,因 而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決,論知:㈠、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 就附表所列合夥財產為清算;㈡、右開清算所得剩餘財產,應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之合夥關係存 在。㈢、確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二三一五五一號「雪花齋」(墨色) 正商標、第一六五四○號「雪花齋及圖」(淡紅色)正商標及第三○一九六 三號「老雪花齋」(墨色)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㈣、附 帶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繼承註冊後,再將 該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㈤、附帶被上訴人應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變更「雪花齋餅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為兩造合夥。上訴人共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雪花齋餅行」係兩造之先人呂水於清光緒二十六年所創立 ,嗣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之父(已殁)呂坤培登 記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迄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商 號之負責人,直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改以呂坤培登記為負責人,其間 並分別以呂坤培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第二三一五五 一號「雪花齋」(墨色)正商標,第一六五四○號「雪花齋及圖」(淡紅色 )正商標及第三○一九六三號「老雪花齋」(墨色)聯合商標之專用權,嗣 呂坤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該商號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核 准由上訴人甲○○繼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 中縣政府函影本二份,營利事業登記此影本一份及商標註冊簿影本三份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次查:系爭雪花齋餅行現由而造所共同經營,且每月營業 之利潤並由兩造均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所主張該雪花齋餅行係於四十八年間呂水分析家產時,依呂水之命分由被上 訴人與呂坤培合夥經營,呂坤培死亡後,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 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餅行早於四十五年間即由呂水轉讓與呂 坤培,係因被上訴人生活困難,呂坤培乃請其至店內幫忙,每月由其分取一 半之利潤,則為其所得之薪資,並非合夥之利潤,兩造並無合夥之關係存在 。且縱認呂坤培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合夥之關係存在,亦於呂坤培死亡時即已 解散,且商標權乃專屬於呂坤培,應由伊繼承專有云云,是本件之爭執要旨 ,厥在於:㈠、系爭雪花齋餅行是否已於四十五年間由呂水簽立轉讓書讓與 呂坤培?其真意為何?㈡、四十八年呂水分析家產時,是否將系爭餅行分與 被上訴人與呂坤培共同經營,並依其指示為合夥之關係?㈢、呂坤培死亡後 ,該合夥是否已經解散?抑另由被上訴人與呂坤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成立合 夥之關係?㈣、系爭商標權是否專屬於呂坤培,而應由上訴人甲○○繼承專 有?抑屬於合夥人所的公同共有?等項。 五、按合夥為諾成契約,且為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據為其成立要件,故如依 其他憑證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判例參照)。故合夥關 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同,最高法院並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呂嵩山在原審證稱:「雪花齋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的,另一家老雪花齋原登記兄弟五人(按即乙 ○○、呂坤培及呂嵩山、呂松吉、呂吉雄)名義,四十八年分家後,才將老 大、老二(乙○○、呂坤培)除去,老雪花齋是四十九年開業等語。」(原 審第一六○頁),證人呂松吉稱:「我父親呂水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後開 分家會議,當時三哥呂嵩山在服兵役,分家時在場的有乙○○、呂坤培、我 舅父及楊姓、魏姓長輩和我,我父親將中正路二○○號之雪花齋分給乙○○ 、呂坤培,我父親帶我和弟弟到中正路二一二號開雪花齋,老雪花齋的產權 本是兄弟五人,分家後才將乙○○、呂坤培名字除去」等語。且上訴人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亦不否認雪花齋餅行係其父呂坤培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實,此有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㈡、關於上開 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之性質,確係兩造之先人呂水於四十八年分私家產時, 分與被上訴人與其弟呂坤培合夥經營之事實,並據證人呂松吉、呂吉雄、呂 嵩山提出經法院認證之證明書四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一四 -一一七頁,第一七四-一七六頁)。參以雪花齋餅行係於四十八年間由呂 水分與上訴人之父呂坤培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實,早為五十六年出版之 「呂氐族譜」第A六五頁所記載,此有該族譜影本在卷可憑;且此項事實, 亦於八十一年間經呂松吉口述,而經記載於台中縣立文化中心所編印之「中 縣口述歷史」之中(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二○六 -二二一頁)而該族譜之印製早於本件糾紛發生之前二十七年,該口述歷史 亦在本件糾紛發生之前二年,自不可能預見本件糾紛而杜撰,蓋徵證人呂松 吉、呂吉雄、呂嵩三人所具證明書所述與事實相符。㈢、系爭雪花齋餅行之 營業場所係設於被上訴人之子呂秋潭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及 上訴人所有之同路一九八號房屋,而該二棟房屋相通,且每棟房屋之一樓後 方與二樓為工廠,二樓部分為餐廳、三樓為住家,中正路二○○號為被上訴 人居住,中正路一九八號為上訴人居住,又雪花齋餅行之工作成員計有被上 訴人夫妻、呂秋湖(被上訴人之子)夫妻、呂秋勳(被上訴人之子),及上 訴人夫妻、上訴人之母呂張發、二姊呂淑院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 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不動產參與共同經 營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子呂秋潭於六十九年間欲 赴美申請永久居實權,需提供財產證明,始將該中正路二○○號房屋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云云(見審㈡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該二○○號房屋於六十四年間購置時,即係登記為呂秋潭之名下,此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何呂秀琴亦證稱該屋係被上 訴人買給其子呂秋潭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此與上訴人所謂係呂秋 潭於六十九年間欲出國始信託於其名下乙節,己有不符。況上訴人於原審係 稱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買受時逕登記為呂秋潭所有,伊心有不甘,但仍予忍 受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則改稱係因呂秋潭欲留學,故 其同意以其名為信託登記云云,顯屬前後矛盾,益見其所辯為不可採。㈣、 系爭雪花齋餅行之營利事業證記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固為呂坤培獨資 經營,然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註銷登記,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獨資經營,至七 十一年十五日又辦理註銷登記,回復呂坤培名義,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府 建二字第○三三○六五號函、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乙○ ○、呂坤培有輪流為負責人之情,上訴人雖辯稱六十一年登記為乙○○義係 因欲購所承租中正路二○○號房屋,遭屋主刁難,故將餅行名義變更為乙○ ○,惟查變更負責人並不足以改變呂家經營雪花齋餅店之事實,對房屋買賣 似無影響,且房屋係在六十四年以乙○○之子呂秋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 營業登記相差三年,亦難認負責人名義變更對購屋有何影響,上訴人所辯尚 非可採。又負責人輪替,乃管理上便宜之計,故尚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只是 隱名合移人。㈤、雪花齋餅行與銀行往來取款所憑之印鑑於七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為「雪花齋餅行、乙○○」,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解約後改為「雪花齋餅 行、乙○○、呂坤培」印鑑,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呂坤培死後,改為雪花齋 餅行、乙○○、甲○○,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華豐存字第 一○九號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華豐存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按一般商業習 慣,掌管帳目者恒為商號負責人或合夥人,以實際控制商號,雪花齋既由乙 ○○掌控經濟,亦可見乙○○應為合夥人。㈥、關於餅行營業收入被上訴人 於呂坤培過世前後,均一貫分取其盈餘之一半,每月約為四、五十萬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更㈠卷 第一二四頁正反面,更㈡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宗第七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餅行之帳冊(內帳)在卷可憑。關於該分配情形 ,於報稅之外帳並無記載一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七頁 ),是上訴人所為應採認報稅用之外帳為無分配盈餘依據之主張,即不可取 。又關於被上訴人何以分配盈餘一半乙節,上訴人或稱:乙○○係被授權管 帳,將盈餘二分之一取走等語,惟查盈餘二分之一並非少數,若乙○○非 合夥人,則乙○○擅自取走,呂坤培及上訴人豈能容許,並任憑乙○○奪取 多年。上訴人所辯,有違社會常情,自難憑信。上訴人並辯稱:由乙○○分 取盈餘之一半,乃係支給薪資,並非分配盈餘云云,惟按之社會之通常情形 一般商號所僱之員工並不負擔該商號之盈虧,而僅領取固定之薪資或加計以 盈餘算計之部分紅利而已,而被上訴人却一貫分取該餅行盈餘之一半,每月 約四、五十萬元,不惟已具共負盈虧之情形在內,且每月領取四、五十萬元 ,顯亦遠高於薪資之優厚,如非合夥人之分配盈餘,乃殊難解釋。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呂水於分家契約中將雪 花齋分給乙○○、呂坤培,而由乙○○、呂坤培就分得之雪花齋資產各二分 之一共同經營,兩造各自所購得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及一九八號 房屋並均投入為該餅行之用,盈餘又各分二分之一,足徵乙○○、呂坤培乃 依呂水之指示,而互約出資,而有上開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依首揭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要旨所示,自已有合夥之關係存在 。上訴人否認合夥關係存在,洵非確當。復按合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 款固定有明文。查呂坤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固有戶籍謄本為證,惟 該餅行於呂坤培死亡後,上訴人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之往來印鑑改為「雪花齋餅行、乙○○、甲○○」,已如前述,兩造並 自八十二年迄今每月各分配盈餘二分之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 主張該餅行乃依其與呂坤培生前之約定,續由呂坤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之 保持合夥關係乙節,至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不因呂坤培之死亡,而視為合夥 解散,而生應進行清算之問題。 六、上訴人雖抗辯餅行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呂水轉讓呂坤培云云,並提 出轉讓契約書為證。惟查該紙轉讓契約書之用紙及印花板樣以肉眼雖可辨明 非近年之物,上開印章復經呂松吉證稱係呂水所有,該契約書形式上雖為真 正,然查該轉讓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與餅行申請設立 登記之時間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相當,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府建二字 第○三三○六五號函為證,而雪花齋餅行之前身即雪花齋製餅工廠,設立登 記時並未附有該紙轉讓契約書,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 府建工字第二七七六八二號函在卷可證,當時雪花齋尚由呂水經營,四十八 年始交給乙○○、呂坤培經營,四十九年才轉往中正路二一二號經營老雪花 齋,業經證人呂嵩山證述明確,則該轉讓契約書應係為辦理營業登記而由呂 水所立,因係設立登記,無須轉讓契約書,故該轉讓契約書未附於申請設立 資料內,而為上訴人持有者,證人呂松吉亦稱:「民國四十五年為應付工商 普查,呂水將資料交給乙○○去辦,但不知為何將雪花齋登記在呂坤培名下 等語。」(原審第二○四頁),上訴人對四十五年設立登記時係乙○○辦的 一情並不爭執,該營業登記既為乙○○辦理而登記為呂坤培名義,嗣於六十 一年又改為乙○○名義,參諸呂松吉之證言,該登記係為應付工商普查,為 方便計,而將餅行之負責人登記為呂坤培,並非呂水將餅行之所有權轉讓與 呂坤培,否則呂水即不須於四十八年就雪花齋之權利再作分配。上訴人以轉 讓契約書主張分得雪花齋餅行之情,應非事實。上訴人另辯稱呂水已於四十 五年間有將餅行轉讓與呂坤培,則其於四十八年之分家為無權處分等語,惟 四十五年至四十八年呂水尚在經營系爭雪花齋餅店之情,迭經證人呂松吉、 呂嵩山陳明,則呂水自有權任意分配財產,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另證人 何呂秀琴於原審固到庭證述,其父呂水分家時曾言,餅店交呂坤培經營,被 上訴人取得房屋一棟及五萬元,其餘兄弟則由呂水帶至離餅行五十餘尺處另 經營餅行云云。然查證人何呂秀琴遠嫁嘉義,其稱係回娘家時聽呂水說的, 則分家何呂秀琴有無在場,即有可疑,況何呂秀琴自承不知被上訴人事後有 無確實取得五萬元,其稱分家是四十九年,當僅有何呂秀琴、呂坤培、乙○ ○之妻在場,而未召集全家及長輩在場,與呂嵩山、呂松吉所稱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呂坤培死亡後,將餅行全部列入其繼承之 遺產申報遺產稅,乃具獨吞之不當之舉,尚難據此反證為非合夥,併此敍明 。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雪花齋餅行之合夥關係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合 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共同經營之雪花齋餅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雪花齋餅行既係該合夥所有,則其於台中縣政府之營 利事實登記係登記為上訴人獨資,乃與實際情形不符。其負責人輪替,既非 隱名合夥,反遭為否認合夥之用,自有不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雪花齋餅行之營利事業為兩造合夥,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次查:系爭商標乃上訴人之父呂坤培為本件合夥之營業負責人時所申請,故 以其名義申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字第三八-三九頁),該商標既為合夥事業所申請 ,並為該合夥事業所用,自屬該合夥所有,殊不因以呂坤培之名義提出申請 ,即認該商標權專屬呂坤培所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呂坤培之 其他繼承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就呂坤培遺產為分割,分割後雪花齋餅行 呂坤培部分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在 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商標專用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商標係為表彰特定 商市來源之標識,且商標專用權取得後,需透過註冊人長期使用以累積商標 信譽,始能提高商標財產權之價值,為避免市場來源混淆,故商標法禁止不 同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實務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接受合夥人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為申請註冊人或受讓商標專用權, 惟必須以表彰同一來源之「合夥組識」型態加以使用等情,此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五六七三八 號函查復本院敍明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繼承註 冊後,再將該商標專用權依合夥之組織型態,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公有,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查本件合夥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因呂坤培之死亡,而歸於解散,自 不生清算之問題,原判決誤認本件合夥因呂坤培之死亡而己解散,遂認被上 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認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命為清 算,尚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此項上訴,乃寓有對於預備之訴勝訴判決不服之意,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預備之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 除駁回對被告呂張發、呂淑媚、呂淑燕部分(已確定部分)外,均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之所示。又本件原審雖就預備之訴為判 決,茲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庸就預備之訴予以審判,故僅由本院就一 審關於被上訴人預備之訴勝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庸另為駁回預備 之訴之諭知,上訴人求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預備部分之訴,亦因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不能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仍應予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判決之基礎,年庸一一加以審 究,併此敍明。 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財 產 名 稱 │ 數 量 │ 清算後剩餘財產之處分方式 │ ├─────────────────┼────┼───────────────┤ │一、貨物昇降機 │ 一 台 │乙○○取得變賣後現金二分之一 │ ├─────────────────┼────┼───────────────┤ │二、卷皮機 │ 二 台 │同右 │ ├─────────────────┼────┼───────────────┤ │三、切肉機 │ 一 台 │同右 │ ├─────────────────┼────┼───────────────┤ │四、乾燥機 │ 一 台 │同右 │ ├─────────────────┼────┼───────────────┤ │五、貨物架 │ 五 台 │同右 │ ├─────────────────┼────┼───────────────┤ │六、鍋爐 │ 一 座 │同右 │ ├─────────────────┼────┼───────────────┤ │七、縮收膜機 │ 一 台 │同右 │ ├─────────────────┼────┼───────────────┤ │八、日製L型包裝機 │ 一 台 │同右 │ ├─────────────────┼────┼───────────────┤ │九、攪餡機 │ 一 台 │同右 │ ├─────────────────┼────┼───────────────┤ │十、摺角包裝機 │ 五 台 │同右 │ ├─────────────────┼────┼───────────────┤ │十一、烤爐 │ 五 台 │同右 │ ├─────────────────┼────┼───────────────┤ │十二、包餡機 │ 二 台 │同右 │ ├─────────────────┼────┼───────────────┤ │十三、切餡機 │ 二 台 │同右 │ ├─────────────────┼────┼───────────────┤ │十四、磨粉機 │ 一 台 │同右 │ ├─────────────────┼────┼───────────────┤ │十五、蒸廚 │ 一 台 │同右 │ ├─────────────────┼────┼───────────────┤ │十六、攪拌機 │ 四 台 │同右 │ ├─────────────────┼────┼───────────────┤ │十七、廂型貨車 │ 一 部 │同右 │ ├─────────────────┼────┼───────────────┤ │十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第二三一五│ 一 台 │上訴人甲○○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 五一號「雪花齋」(墨色)正商│ │局辦理繼承註冊,並應將上開三商│ │ 標、第一六五四○號「雪花齋及│ │標專用權移轉註冊為上訴人與上訴│ │ 圖」(淡紅色)正商標及第三○│ │人甲○○共有,被上訴人乙○○應│ │ 一九六三號「老雪花齋」聯合商│ │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 │ 標等三商標專用權。 │ │ │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