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端林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學 陳挈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 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2.上訴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上訴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上訴人為其按月支領「經常性給與」薪津並由被上訴人 按月扣繳「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之職工,經被上訴人法 定理人在上訴人「自願退休申請書」上批答:「准予退休,87.10.9 生效」,上訴人顯為依僱傭關係之勞工身分退休,而非依委任關係之受任人 身分解任或終止委任契約。 (二)民法上所稱之委任,指受任人處理權之授與,須以文字為法律行為者,應以 文字為之,受僱人則否;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 ,受僱人則否;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僱傭則 有限制;受任人在習慣上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受僱人則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上訴人在職期間, 對外既無書面授權,除非符合退休或資遣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隨時解僱, 甚或資遣,即使有強制退休情事,仍應給付退休金,即使有資遣之法定事由 ,仍應發給相當之資遣費,受任人則否,被上訴人強謂上訴人為其受任人而 非勞工,對其批覆「准予退休」,顯難自圓。 (三)上訴人早在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即受僱為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投資之台 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任職,與在台中加工區設立之台中船井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主雖相同,但為兩個獨立之法人,台中船井公司於七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核准與台灣船井公司合併,變更名稱為台灣船井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先後職稱名稱雖有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之別,因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日本股東,上訴人與副總經理姚清照、經理林鍚烈均在日 本人為主之董事會指示下,提供必要之勞務,無權參與公司之決策,乃按月 領取固定薪資,非依特定事件之委託個別議定報酬。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松本先生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概括無償承受日本船井 電機株式會社之經營權並受讓全部股權,上訴人雖續任經理人,但於變更登 記時,並未依公司法向主管官署登記,由董事長林松本先生自兼總經理,諸 凡支票、印鑑、上班時間之調整、銷貨連絡、消費品採購、交涉加工、核定 研發費用、核批員工退休...等,均以總經理名義親自核章,上訴人仍一 如往昔,僅負責製造之監督,總經理徒有虛名。 (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0七三四一 函釋: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 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司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十四)台內 勞字第三二九一三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與該委員會八十一年 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0九號函旨趣相同。 (六)副總經理姚清照、協理林錫烈職稱亦均為經理人,皆按勞基法退休,領取退 休金,上訴人退休前雖為總經理,惟未經董事會過半數決議,亦未呈報主管 官署,應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過失職公司受有損害,故應減發工資,此舉 有違勞動基準法「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況其既 自承為受雇人之工資,而非受任人之報酬,兩造自是僱傭關係無疑。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請購單、人事調派公告、工作調動公告、訂單 、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函、辭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及 附件、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影本 各乙件為証。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一百 六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二)答辯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被裁減資遣,其工作年資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添 緣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日進入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擔任製造部經理,迄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除上訴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改聘任其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由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加中處(77)參字第六六一三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改聘經理甲○○為副總經理。按勞工保險條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 給付之日止。查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早已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歇業,而上訴人甲○○已在當時遭裁減資遣,被上訴人亦接受資遣,惟表 示願意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此,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爰依前 開法條辦理普通事故保險,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同意備查在 案,並由台灣船井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代辦保險之事宜,因此, 上訴人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 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俟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始由台灣船井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勞工保險之投保。添 (二)又查上訴人甲○○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才應徵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 職務,因上訴人曾遭資遣而服務於不同事業單位,則其工作年資自應中斷不 能繼續計算,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重新起算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休為止, 共計工作五年又三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條 件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 添(三)上訴人實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勞工或員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有行政院勞委會函 示在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六 三八號函,事業之經理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 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作係在 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 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勞動基準法上所 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據此,依 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勞基法上之勞工。添 (四)查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到職任職經理人後即由台灣船井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當然包括公司過半數董事之同意,申請登記為 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上訴人自七 十五年六月廿七日起即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自不受勞動基準 法於勞工身分所規定之保障。 (五)次查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經由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董事會決議改聘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完成公司法所規定之變更登 記有該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益徵上訴人並非勞基 法上之勞工。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又經由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過半數董 事同意擢升委任其為總經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以證明,上訴人並 非勞工應是無庸置疑的。末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經台灣船井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任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即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是兼具有董 事及總經理二種身分,其對於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活動及經營 策略擁有比較大的自主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實不容置疑,根本就不是勞工 。 (六)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時,實質上對於公司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添 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要旨謂,所謂委任受任人處 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值是,委任與僱傭特質並不相同,且無可兼而有之, 因此當事人間如於其後另訂立委任契約者,除有另外約定外,原有僱傭關係 應認為業已終止,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工保障應是伴隨著僱傭關係終止 而歸於消滅。查上訴人甲○○於擔任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 期間。在事務之處理上,已可為公司之利益,運用自己之裁量權,茲敘述其 事證於后: 1.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決償還向臺灣銀行借貸之壹仟萬元之借款,有上 訴人蓋印之支出傳票可稽 2.在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決定購買價額壹拾壹萬元之冷氣,藉以改善公司三樓 工作環境,有上訴人用印之轉帳傳票可憑。 3.上訴人甲○○英文名字JACK WU,在擔保總經理的期間,不僅有核定契約 、代表契約、審查訂單、員工管理之權限,而且有權利影響臺灣銀行是否 借貸上訴人公司購料週轉金,並且得批准不限額度之請款。具體詳舉事證 於后: (1)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核定儀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萬 元之訂購契約。 (2)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接受美金參拾萬壹仟陸佰元之訂單,且訂單上 載明交由上訴人確認。添 (3)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與 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船井電機株式會社簽訂代工合約及合作契約。 (4)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核准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請管理辦法。另於八十六 年九月廿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核准零用金支付管理辦法及請款管 理辦法九、十。依請款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所能批准之請款額度並沒 有最高額度限制。 (5)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函復被上訴人公司借貸購料週 轉金之請時,特別指明須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作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否則即不同意借貸週轉金。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對臺灣銀行 借貸週轉金確實有其決定之影響,倘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根本就 不能向臺灣銀行借到週轉金。 綜上,上訴人甲○○在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具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處 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之權限,核其係對被上訴人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定權之經 理,絕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職務上勞動受勞基法保護之勞工。因此上訴 人並沒有所謂之特別休假,且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當然,被上訴 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之決議自得解釋為預告終止委任關係,並有要約減半 報酬之意思,經上訴人繼續工作默示承諾,應已發生變更報酬給付義務之效力, 故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份被扣減 之工資實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簽呈、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同意備查函、台灣船井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資遣續保人員函 文暨附件、勞工保險卡、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七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請款管理辦法及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証 。 理 由 一、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歷任製造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申請退休獲准為止, 共在被上訴人處服務滿十五年,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其退休申請書批示「退 休金因公司虧損嚴重,無法支付」而拒付伊應領之退休金。伊在被上訴人公司退 休前之月薪為十二萬五千元,又伊實際退休前有特別休假十五日未休,應發半個 月休假工資為六萬二千五百元,此為每年必須給與之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 分,合計退休金單一基數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伊工作年資十五年,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每年應二個基數,計三 十個基數,乘以上開金額,應得退休金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另伊八十六年全 年應得特別休假十九日之工資為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未經被上訴人給付,又 被扣減同年八至十月工資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或補 發等情。爰基於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 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係受雇於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廠,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解散,上訴人 亦接受資遣,取得資遣費,嗣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才應徵伊公司,擔任總經理 ,故上訴人之年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休為止,共為 五年又三個月,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經理、 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之職務,均為由伊依公司法委任,雙方間為委任非僱傭關係, 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依伊公司規定,上訴人為總經理,屬十等 級,得自由請假,亦不扣薪,自無特別休假之規定,又上訴人對客戶徵信不實及 未獲客戶L/C即出貨,造成伊公司損失,經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薪資自八十七 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減半,是上訴人請求補足該部分薪資亦有不恰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台中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船井公司),於七十 五年二月間與高雄加工出口區之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船井公司 ) 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審請專案核准合併,以台中船井公司為存續公司,又台灣 船井公司消滅後,改以台中船井公司高雄廠為工廠登記,而台中船井公司於七十 五年十月間變更名稱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公司執照、經濟部七 十五年二月七日經 (七五)工O五九九O號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七十五 年二月十九日經加處 (七五)資字第一五六二號函、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加中 處 (七五)參字第五三五一號函附原審卷(六十頁至六十七頁)可憑,足證高雄 加工出口區之台灣船井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其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存續之公司繼受。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含收錄音機音響組合、 電話機、無線電話對講機等及其半成品、零件包配件之製造,有經濟部高雄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公司章程(原審卷五十頁及六十五頁 )可稽,核與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相符,自屬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 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受雇於合併前之台灣船井公司高雄 廠,該廠解散後,上訴人亦接受資遣,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才應徵進入被上訴 人公司等情,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原審卷廿七頁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自台灣船井公司高雄廠退保,同日即加保於被 上訴人公司,並未間斷,顯為被上訴人所留用。按勞工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 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 主繼續予以承認,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上訴人於合併 前台灣船井公司及合併後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廠服務之工作年資,自應與在被上 訴人公司之年資併計,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上訴人歷年來在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前身台灣船井公司高雄 廠任職之製造部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職務,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二 者為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則稱雙方為委任關係。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 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 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 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事務 為目的,得在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 。二者性質既有不同,無可兼而有之,此觀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委任之規定。故勞動契 約當事人間如其後另訂立委任契約者,除另有約定外,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 止。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掌公司之 行政、財務、生產部門,其工作之內容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及員 工管理等事項,有上訴人公司接受訂貨內部聯絡單、訂購單、訂單審查明細表、 契約書(原審卷八十六頁至九十八頁)及零用金支付管理辦法、請款管理辦法( 本院卷一二二頁至一二五頁)可按,其上所載最後核准者均為總經理並蓋有上訴 人之職章,又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三十 二頁),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因對客戶徵信不實及未接獲客戶L/C即出貨等,即 表示上訴人個人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對象及出貨之權限,再依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銀行潭分行函被上訴人公司之函件(本院卷一二六頁),該行要求 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該行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即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週轉有甚大影響,顯非一般員工可資比擬。由上諸項事務可 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 於八十二年上訴人升任總經理時,高達二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至八十 七年上訴人退休之日亦達一億九千九百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 證,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非小,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上訴人 職位之上僅為董事長林松本一人,依上述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有相當之獨立 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對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 高級職員。雖其在事務之處理上,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 乃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 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 日以總經理職務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 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上訴人雖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卡證明上 訴人為勞工,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 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 七、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 :::」之規定甚明,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廿九條(本院 卷七十九頁)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其任免及報酬均由全體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其所從事之工 作又非勞務性工作,其任職總經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 法所稱受僱主僱用之勞工。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任合併前台灣船井公司 製造部經理,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升任總經理之前,其此段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 服務年資僅為八年餘,未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工作滿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又未有關於上訴人之總經理年 資得與其升職前之勞工年資合併計算或任總經理退休時得比照勞工之規定或約定 。上訴人所提出之自願退休申請書(原審卷十四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批 上「准予退休」,但亦批註:「退休金因公司虧損嚴重,無法支付」,可見被上 訴人未允諾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亦難認兩造間達成關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退 休及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至上訴人以訴外人姚清照、林錫烈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 經理、林錫烈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惟亦領取退休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右開二人名義之證明書,其所述縱係為真,惟姚清照、林錫烈是否應依勞動 基準法領取退休金,依上說明,應依彼等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關係個別判斷,自 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 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關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是上訴人 另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其任職總經理期間之八十六 年度特休假十九日,被上訴人應發給工資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25000 ÷30×19=79167〕及被上訴人減發其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工資十四萬一千六百六 十四元,自與法不合,亦為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依上述勞基法之規定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所欠工資,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准上訴人其中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部分 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文主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本息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 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灣船井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許武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