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成車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十巷一三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吳雪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 東成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計新台幣(以下同)捌 萬肆仟捌佰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計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其 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者,另名被上訴人於給付部份同免責任。上開金額並自 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期間計十四年七個 月又十五天,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詎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一日突函知該公司已辦理停業,將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並以上訴人接 獲存證信函翌日起算第三十二日為終止契約日云云。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依該規定之給與標準,上訴人 工作年資十四年七個月十五天,其應得之資遣費為:十四又十二分之八個平均 工資,而上訴人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七百八十二‧六一元,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查上訴人受雇期間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從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特別休假,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折成工資給付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其計 算方式如下:十四日(第一年至第二年合計)加二十日(第三年至第四年合計 )加七十日(第五年至第九年)加十五日(第十年)加十六日(第十一年)加 十七日(第十二年)加十八日(第十三年)加十九日(第十四年)合計一百八 十九日,乘以每日實際工資八百元等於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另被上訴人東成公 司積欠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工資及預告期間三十二日工 資共計三十四日工資合計二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已付一萬元,尚 欠一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共欠上訴人資遣費及工資五十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八元。 ㈢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責人,前揭資遣費等之發放為公司事務 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拒 付上訴人前揭數額之資遣費及工資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甲○○與東成公司連帶賠償上述金額之責。上訴人迭以存證信函催告或聲請區 公所調解,被上訴人等均以財務困難搪塞,無給付之誠意,爰提起本訴,因原 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計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 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應 再給付上訴人捌萬肆仟捌佰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計伍拾壹萬貳仟 柒佰肆拾捌元。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揭櫫其立法宗旨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換言之,該法以「保障勞工權益」為 最高指導原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負責人甲○○是否應與被上訴 人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不休假獎金乙節,其爭點在於前揭資遣 費等之發放是否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中所稱「公 司業務之執行」,就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認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另 學者梁宇賢所著公司法實例解說乙書第一一三頁中亦認:「所謂『執行業務』 者,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 為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者固屬之。即使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之行為,甚 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亦均屬之」等語,顯見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學 者見解所示,前揭資遣費等之發放,解釋上應為公司事務之一部份並屬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中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負責人甲○○應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連帶給 付前揭資遣費等予上訴人,依法當屬有據。況查,設被上訴人甲○○於本件無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特休工資的義務,何以先前其均以甲○○名義與上訴人於 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顯見被上訴人甲○○亦認有給付前揭金額予上 訴人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甲○○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等規定,拒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之資遣費及工資,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及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上 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甲○○連帶賠償系爭資遣費及 工資之責。 ㈤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庭訊中曾承認上訴人特休工資之請求,並提出分期給付及以部分貨品抵付之 條件,顯見被上訴人等已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抗辯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休假二日,共計四日。 ㈦又設如原審判決所云,被上訴人甲○○無庸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給付資遣費 等之責,然何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明定:「違反第十七條定者,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八十一條亦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 之罰金或罰鍰」,換言之,法人之代表人與法人均應處罰,如豈非矛盾乎!顯 見應認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方屬正確。 ㈧是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雇主應無疑義,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示「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意旨及依前揭法律、判例之規定,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 人東成公司依法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之資遣費及工資,況被上訴人甲 ○○係前東成工業社負責人,嗣更名為東成公司,原真正雇主為被上訴人甲○ ○,應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嗣更名為東成公司,反而不負給付義務,顯於保 護勞工權益之原則有違。 ㈨按被上訴人等確有拒發資遣費之故意,其所謂已盡力為防止違反之發生云云, 並非符實。查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拒發資遣費,應以行為當時為判斷基準,方 始正確,核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來函,片面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卻故意未依法給付分毫之資遣費,業已事證明確,雖事後事隔良久 ,被上訴人等陳稱緣其經濟狀況不佳,方無力給付資遣費,非故意不給付云云 ,惟查,此純為其憑空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蓋被上訴人甲○○名下尚有 房屋、土地多筆,其妻名下則有二棟房屋,且何某現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不 錯,經濟狀況不差,況設如其所言,無力給付資遣費,何以其有資力在本件民 刑事案件,均花費鉅資聘請律師乎!凡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確是故意拒不給付 資遣費,被上訴人所言實欲蓋彌彰,此鈞院可向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等財產狀 況即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㈩被上訴人等陳稱其他員工體卹公司財務困難,均自動請辭離職,而未請求東成 公司發放資遣費云云,並非實在。查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暨負責人甲○○僅雇用 上訴人,公司內除被上訴人甲○○家屬及上訴人外並未有其他員工,此有相關 資料可資證明。是故,被上訴人等於前揭答辯狀中陳稱其他員工均自動請辭, 未請求發放資遣費云云,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甲○○陳稱係伊協助上訴人轉 至同業弘棋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中協調將上訴人之薪資由在東成公司之每 日八百元,調至每日一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另被上訴人甲 ○○於前揭答辯狀中陳稱「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三十四天之工資共二萬七千二百元整及部份資遣費 六萬元整支票」云云,惟查,是時上訴人僅收受伊一萬元預告工資,餘面額六 萬元資遣費支票及預告工資一七千二百元整,上訴人業已當場退還,核被上訴 人甲○○陳稱上訴人曾當場收下系爭現金及支票,嗣後上訴人之夫再退還云云 ,並未符實。又是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拒不給付分毫 之資遣費,並未提及資遣費如何給付,迨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向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甲○○始提議資遣費願以公司庫存原料、機具設備 作為抵付云云(按系爭庫存原料、機具設備市面價值總額不到十萬元),是故 ,被上訴人陳稱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告訴上訴人資遣費須以公司庫存原料、機具 設備抵付或待出售僅存的庫存原料、機具設備後再給付或分期給付之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另查,被上訴人甲○○又陳稱東成公司銷售對象庫存原料、機具 設備為上訴人現所任職弘棋公司乙節,亦非事實,蓋系爭貨品及機具設備落伍 且老舊不堪,弘棋公司根本不收受,實際上系爭貨品及機具設備現仍留存於東 成公司內。 設被上訴人等果有困難之處,上訴人同意退讓以原審判決之金額,容被上訴人 甲○○分期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訴訟期間多次強調願以東成公司留存 之貨品及機具設備作為資遣費之抵付云云,惟查,系爭貨品及機具設備市值不 足十萬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按被上訴人甲○○係腳踏車業之 經營者,都賣不出去了,非腳踏車業經營者之上訴人怎可能販售得出去),顯 見被上訴人等並未有和解之誠意。本件被上訴人等如確緣經濟困難致無力發放 資遣費者,則為和諧並示和解誠意,上訴人願退讓以原審判決之四十二萬七仟 九佰四十八元金額,容被上訴人甲○○於一年內分期給付予上訴人,以息訟爭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健保 資料及東成公司薪資等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給付之訴之被告適格,須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有履行之權能者,始屬之。實務上認為當事人適格,為 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合先敘明。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對雇主雖有做如下之定義:『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但勞動基準法 各該條款之雇主,其意何指,則應依各條款的具體規範內容判斷,彰彰甚明。而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條 所列二款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該條所謂「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蓋勞動 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之間,故只有事業主才有權利終止雙方間的勞動契約, 亦只有事業主才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無庸怠言。 (三)承上,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員工,並因東成公司虧損停業而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訴請給付資遣費,則其訴訟適格之被告應為東成公司,蓋 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之間。是被上訴人甲○○雖為東成公司之負責人即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但依上所 述本人應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之義務,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甲○○為被告, 即為被告不適格。 ㈣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時,即先後於87.12.31、 88.1.12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三十四天之工資共二萬七千二百元整及六萬元整支 票之紅包,以感謝上訴人十餘年對公司之貢獻。而上訴人當時感念公司的情義, 亦已收下,惟嗣後上訴人之夫又將88.1.12所給付之六萬元支票及一萬七千二百元 整退回。至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亦充分表達並非東成公司不 給付資遣費,而係囿於財務困難,必須部份以分期給付的方式,部份則待機器設 備及公司存貨出售籌得現金,而機器設備及公司庫存,都係上訴人親手所整理, 確實存在,且銷售對象為弘祺公司,亦為上訴人所容易掌握,故當場調解委員亦 都認為被上訴人東成公司確有履行的誠意,且方案可行,但上訴人則堅持現金一 次給付,使得調解無法成立。 ㈤本事件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 明文。而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屬該當: ⑴須屬公司機關之行為; ⑵必須公司機關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 ⑶必須公司機關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違反法令,具備普通侵權行為之要件: 即公司機關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所 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換言之,公司機關之行 為,須具備民法所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民一八四),而公司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者,公司負責人始依公司法第二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必須侵害之內容,屬於私權之損害; ⑸必須公司機關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與私權的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司法 實例解說,梁宇賢著,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 ㈥被上訴人等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民法第一八四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論被害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者甚至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皆須舉證證明已經符合,否則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主 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 負責人甲○○具有民法一般侵權行為始可。 ⒈東成公司未依動基準法之規定發放資遣費及工資,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非屬侵權 行為: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有關資遣費及工資之發放,乃係依 勞動契約而來,而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是以 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未依動基準法之規定發放資遣費及工資,依法僅是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斷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至於被上訴人 甲○○雖身為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負責人,而發放資遣費及工資亦確為公司之事 務,然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放資遣費及工資僅是單純之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債 務不履行,不生民法普通侵權行為之問題,顯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構成要件不合 ,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甲○○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本條規定,係三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 為被害人得據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就上述三種侵 權行為類型,無一該當,自無侵權責任之可言,理由如下: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所保護者為權利,利益不與焉,且限於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今資遣費及工資之未發放,係因東成公司經營不善,一時無法 支付予上訴人,乍看之下,似為勞動契約之違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申 請調解以來,東成公司即一再表示願以公司剩餘資產抵償或變賣抵償,或分期清 償之,詎上訴人一再拒絕,顯見被上訴人等確有發放之意思,並無違約之可言。 又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本質即不相同,不可相互混淆,而被上訴人等並無其 他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甚 明。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所保護者包括權利和利益,且行為人之背於善良風 俗,必須出於故意。查東成公司因經營不善,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 時,為顧及上訴人之生計,尚安排其至同業弘棋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並爭取提高工 資至每日一千元,且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給 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三十四天之工資共二萬七千二百元整及部份資遺費六萬元整支 票,並告訴上訴人其餘資遺費須以公司庫存原料、機具設備抵付或待出售僅存的 庫存原料、機具設備後再給付或分期給付之。而上訴人當時感念東成公司的情義 ,亦已同意資遺費的發放方式而收下支票。詎嗣後上訴人之夫卻將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所給付之部份資遺費六萬元支票及預告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元整退回。由此 顯見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更無故意之可言,故亦不 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之侵權行為。 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者包括權利和利益,且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甲○○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 規定,顯不實在。蓋東成公司無拒發資遣費之故意: ①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以有故意為要件: 甲、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 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乙、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二條係罰則規定,其中又區分為行政刑罰 與行政罰。前者係以自由刑及罰金刑為制裁手段,如同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 條屬之;後者即以罰鍰為制裁手段,如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屬之,合先陳明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既係行政刑罰之規定,於特別法無規定時仍應適用普 通法,亦即應適用刑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即無明文處罰過失行為時,該 條應僅係規範故意行為,彰彰甚明。 ② 被上訴人東成公司無拒發資遣費之故意: 甲、緣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營業狀況即有大幅虧損,八十六年間更將 部分廠房拆除返還土地與地主,以降低成本,是其他員工體恤公司財務困難 ,均自動請辭離職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發放資遣費,唯獨上訴人,被 上訴人東成公司當初考慮其家庭特殊因素,乃繼續留在廠房作整理庫存量等 工作。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債纍纍,財務無以為繼 ,才不得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以停業,並協助上訴人轉至同業弘棋 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中協調將上訴人之薪資由在東成公司之每日八百元 ,調升至每日一千元。是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實在迫於情勢,並非不顧上訴人 生計,否則停業開始即可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何必等到上訴人確定有 穩定的工作後,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乙、又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時,即先後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三十四天之工 資共二萬七千二百元整及部份資遺費六萬元整支票,並告訴上訴人其餘資遺 費須以公司庫存原料、機具設備抵付或待出售僅存的庫存原料、機具設備後 再給付。而上訴人當時感念被上訴人東成公司的情義,亦已同意資遺費的發 放方式而收下支票。詎嗣後上訴人之夫卻將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給付之部 份資遺費六萬元支票及預告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元整退回,並向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但在調解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亦一本誠意,充分表達並非公司不給 付資遣費,而係囿於財務困難,必須部份以分期給付的方式,部份則以存貨 或機具設備抵付或待出售機器設備及存貨籌得現金時給付,而被上訴人東成 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及庫存,都係上訴人親手所整理,確實存在,且銷售對象 庫存原料、機具設備為上訴人現所任職「弘棋公司」,亦為上訴人所容易掌 握,故當場調解委員亦都認為被上訴人東成公司確有履行的誠意,且方案可 行,但上訴人則堅持現金一次給付,使得調解無法成立。 丙、嗣後上訴人兩次提出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亦再三表明公司財務的現 況,希望上訴人體恤,同意和解。甚至於原審清楚判決僅被上訴人東成公司 應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甲○○個人並無給付責任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旋 即再透過律師與上訴人進行和解,甚至讓步同意上訴人先前的請求,將存貨 以破銅爛鐵的方式秤重賣出,以求儘速籌措現金 (註:該筆存貨當初購進多 達三、四百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先分期給付一部份之資遣費等, 但仍無法獲得上訴人首肯,達成和解。而究上訴人之所圖,就在出售被上訴 人甲○○現所居住的個人名義房屋,惟該房屋係被上訴人甲○○一家安身立 命之所在,且多年來為公司營運周轉的需要,早已向銀行超貸,並無殘值, 現今僅賴全體子女的共體時艱,勉強繳納貸款利息,以免遭拍賣的惡運。況 房市低靡,如今驟然出售,扣除抵押貸款及相關稅款,被上訴人甲○○根本 不可能有所得,遑論代東成公司清償上訴人資遺費。 (3) 綜上所述,東成公司並無拒發資遣費之故意,而係因長期之虧損,無法一次 支付現金,欲以僅存的庫存抵付,上訴人又不同意而已,故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所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 ⒈、訴訟標的之追加,將影響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以致影響一造之利益 ,亦對訴訟程序造成延滯,故除他造同意及例外之規定外,為法所不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本條規定,係三個獨立侵權行 為類型,為被害人得據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參照侵權行為法 【第一冊】,王澤鑑著,第八一頁)。而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乃以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為判斷標準,今上訴人於二審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權基礎既有追加,當然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此將有礙被上訴人 等攻防之主張及程序之進行,故被上訴人等不同意,於此併予陳明。 ㈧、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即認定被上 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有連帶責任,其論理層次,顯有違誤,不足信採 。 ⒈公司法人之人格,實務及學者通說皆採法人實在說,只要公司一經設立登記,及具 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法人本身具備意思能力(即團體能力),此一團體意思如 透過其機關對外表示,即構成法人之行為,只是其行為由法人代表人代為之。而 其與法人代表人個人之人格,係屬各別獨立而分別以觀,不可混為一談。故對法 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其代表人,否則將有違「人格獨立」之原 則,也將無限擴大法人代表人之責任,以致使其不敢任事而妨礙經濟之發展。 ⒉而隨著經濟刑法之發展,對於法人犯罪之處罰,有只處罰法人本身;有只處罰自然 人之轉嫁罰;亦有處罰法人及自然人兩者之兩罰規定。惟無論如何,皆必須法有 明文規定始可。 ⒊今查被上訴人甲○○與東成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規定,雖有處罰法人代表人之規定,然亦僅限於有違本法且未盡力防止其行為始 加以處罰。而今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且亦盡力防止,顯 然無此規定之適用,自非本法處罰之客體。 ⒋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係本於侵權行為為前 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之處罰,其基礎係因違反 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有兩罰規定,但仍無連帶責任之明文。是以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本質並不相同,且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一條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故上訴人以此兩部法典相較,並佐以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條構造以得出法文未規定之連帶責任適用,其推論 過程似有可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份、支票影本三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台中市政府勞資 爭議申訴書一份、申請書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二項之請求權,惟對本件訴訟終結尚不生防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期間計十四年 七個月又十五天,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一日函知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翌日起算第 三十二日為終止契約日。上訴人工作年資十四年七個月十五天,其應得之資遣費 為十四又十二分之八個平均工資,而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七百八十二‧六一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三十四萬四 千三百四十八元。又上訴人受雇期間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從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特別 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折成工資 給付,合計一百八十九日乘以每日實際工資八百元等於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另被 上訴人東成公司積欠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工資及預告期間 三十二日工資共計三十四日工資合計二萬七千二百元,已付一萬元,被上訴人東 成公司共欠上訴人資遣費及工資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 人東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捌萬肆仟捌 佰元整,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計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又被上訴 人甲○○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責人,前揭資遣費等之發放為公司事務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拒付上訴人前 揭數額之資遣費及工資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與東成公 司連帶賠償資遣費及工資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之責。被上訴人等 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並未承認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舊曆 新年期間各多休假二日,共計休假四日,就該四日之工資三千二百元部分亦不得 再請求給付。另依法應發放資遣費及工資者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而非負責人被 上訴人甲○○本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置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是否已就特休工資部分拋棄時效利益 ,而不得再以時效消滅抗辯?㈡、被上訴人甲○○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工資的雇主?㈢、被上訴人甲○○是否應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就資遣費、工資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甲○○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一條規定而應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㈠、就拋棄時效利益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等私下確曾多次提出就資遣費 及特休工資以分期給付及以部分貨品抵付之請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勞訴字第十三號庭訊時亦曾為前揭條件之主張。是故,被上訴人等顯已承認 上訴人有關特休工資之請求並以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請求給 付特休工資,其逾五年以上者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經查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內政部七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性質上應 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⒉故上訴人對此 特休工資之請求,逾(85天每天800元)六萬八千元之部分,顯然已罹於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消滅時效。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 九日勞訴字第十三號庭訊時曾為前揭條件之主張,經原審法院所查錄音帶結果 ,因無聲音,顯然無法證明有此主張,而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 從採信。 ㈡、就被上訴人甲○○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及工資的雇主部分: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視具體規範內涵個別認定 :⑴、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對雇主雖有做如下之定義:『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但 勞動基準法各該條款之雇主,其意何指,則應依各條款的具體規範內容判斷。 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該條所列二款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該條所謂「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蓋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之間,故只有事業主才有權利終止雙方間的 勞動契約,亦只有事業主才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⑵、至於勞動基準法第 八十一條有關處罰客體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行政監督之罰則所及,並非舉凡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都係勞基法上 應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之雇主,否則無異是認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代表事業主與勞工訂定僱佣契約後,就事業主因僱佣合 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都須同負僱主之責,完全背離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之規定,於法不合。且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不過為公司法人之執行機關,其 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除非該當執行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基於個人人格與法人人格分 離的原理,負責人就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個人都毋須負責,⑶、另上訴人所 提出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台(83)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 號書函:「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乃係就勞基法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擔保、提撥對象所為之函釋,與本案資遺費、工資之給付相異其趣,而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視具體規範內涵個別認定,己如上述,故上訴人以此行 政機關所為函釋,率認董事長、經理人皆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並無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負責人,但依法僅是公司 之執行機關,其所代表東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直接對東成公司 發生效力,與其個人無關。而工資、資遺費之給付都係源於勞動契約之義務, 當無責由甲○○履行之理。況上訴人訴請甲○○個人給付工資、資遺費部份, 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敗訴確定,是為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有上開判決書可查。 ㈢、就被上訴人甲○○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 被上訴人東成公司就資遣費、工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部份: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 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⑴須屬公司機關之行 為;⑵必須公司機關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⑶必須公司機關執行業務所為 之行為,違反法令,具備普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公司機關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 違反法令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損害之發 生與行為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換言之,公司機關之行為,須具備民法所規定一般侵權 行為之要件(民一八四),而公司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公司負責人始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⑷必須侵害之內容,屬於私權之損害; ⑸必須公司機關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與私權的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資遣費、工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故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而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兩者本質迥異,一為契約責任,一為侵權行為 責任,是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間,依法應由被上訴 人東成公司發放資遺費及不休假獎金,故該違法行為應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東成公 司本身,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東成公司資遺費之請求,竟 要求負責人甲○○共負賠償責任,適屬相反,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的適用。 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 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 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 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規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責人,前揭資遣費及工資之發放為 公司事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 定,拒付上訴人前揭數額之資遣費及工資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被上訴人甲○○與東 成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之責云云。被上訴人甲○○則抗辯本件無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之適用。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間,而被 上訴人甲○○係該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動基準法前述規定, 被上訴人東成公司負有給付前述資遣費及工資予上訴人之義務,給付資遣費及工 資固屬該公司之事務,惟該公司未依法給付,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被上 訴人甲○○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而加害上訴人之行為,自不適用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次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 係前東成工業社負責人,嗣更名為東成公司,原真正雇主為被上訴人甲○○,應 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嗣更名為東成公司,反而不負給付義務,顯於保護勞工權 益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縱使上訴人所主張屬 實,依規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甲○○係前東成工業社負責人而令應負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 ㈣、就上訴人甲○○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規定而應與被 上訴人東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 經查上訴人係受僱於東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勞動 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東成公司之間,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東成公司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上 訴人甲○○既與上訴人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東成公司係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亦即被上訴人東成公司之股東之責 任於其全部繳足其出資額後,即已完成,股東不負擔逾越其出資額之損失之責。 被上訴人甲○○係被告東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股東,故其責任依法仍係以其出 資額為限,如上訴人東成公司虧損已逾資本總額,就逾越部分,甲○○個人不負 彌補之責。即被上訴人甲○○並無以其個人資產清償東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資遣 費之義務。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以有故意為要件已如前述,且同 法第八十一條:更有明文『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 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 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今查被上訴人甲○○與東成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法 人格,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雖有處罰法人代表人之規定,然亦僅限 於有違本法且未盡力防止其行為始加以處罰。而今被上訴人甲○○是否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行為,而未盡力為防止行為一節,並未舉證證實,從而上訴人此部份 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東成公司應付上訴人資遣費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工資及預告期間三十二日工資共計三十四 日工資合計二萬七千二百元,扣除已付一萬元,及特別休假工資六萬六千四百 元,合計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 十八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於法 無據,則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 十八元及利息部分,認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莊金昌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