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八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 捌元,及自擴張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IN-七八四七號自小客 車,沿台中市○○路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精武路三二八號交岔路 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其避煞不及 ,撞及原告而肇事,使原告受有腦外傷、脊髓損傷併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雖受有腦外傷、脊髓損傷併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惟既能接受台中市立復 健醫院之肢體復健治療,足證原告有一般常人之意思能力,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訴訟能力,實無疑義。 ㈡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左:⒈醫療費用合計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七 十七元。⒉看護費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九日,計二十五班,每班 一千一百元,計二萬七千五百元;同年五月三日至五月五日,計四千零五十元; 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八日,計七千七百元;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 日至二十六日六班,計六千六百元;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十一日共十九天,計四萬 一千八百元;八月三日至十月十七日共七十六天,計十四萬三千元。以上總計二 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其餘時間由原告女兒及妻子輪流看護,此部分原告捨棄請 求。另支出復健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五萬八千四百元,上開看護費用及復健 器材救護車費用,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 ㈢按健康保險雖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或被害人自行支付,然後向保險人領取保險金 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 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本件醫療費用,雖由保險 人給付,其屬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並不妨礙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 用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要無疑義。另被告主張原告向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為抵銷,原告認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 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年六十七歲,惟日常仍為女照顧店務及晨起運動與好友互往、談天等活動, 辛勤一輩子,本想悠閒自在安渡晚年,詎竟遭此遽變,原告剩餘的生命就在病痛 、癱瘓中慢慢燃燒怠盡,而被告年輕力壯,闖此大禍,竟無分毫後悔憐憫之心, 甚有騷擾原告及家人之惡行,被告從事挖土機工作,每日工資約四千元,每月約 可賺取六至十萬元,尤以九二一大地震後,此類機械之需求更是供不應求,被告 謂其近十個月之所得為四萬五千六百元而已,遠低於菲傭每月近兩萬元之收入, 所辯實難令人置信,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至喪失勞動 能力部分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暫為保留請求。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費 用、輪椅統一發票、扶手估價單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復醫八 七川柳字第八七一二六號函所示,原告乙○○傷況:智力評估顯示為邊緣智能不 足情形等語,則原告顯然未具備訴訟能力。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 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之權利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揆 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 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上 訴人是否仍得行使,非無疑義。原審未盡明瞭本院上開判例之意旨,逕依該判例 而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之損害,自屬違誤。」有最高法院著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就原告所稱醫療費用總額為八十 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並不爭執,惟上開費用中其自付額僅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四 十三元,餘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給付之健保給付額。 是就該健保給付額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因已非由原告實際支付,則揆 諸首揭判決所示,此部分權利自非原告所得行使,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 應予剔除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復健器材費用、 救護車費用共五萬八千四百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計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稽。 被告目前任職於鴻運益業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駕駛之臨時粗工,以日計薪,今 年來因建築土木業普遍不景氣,工作時有時無,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薪資所得,共僅四萬五千六百元,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未婚且家有父母賴被告奉養,另被告之姪游添旺、游承勳於其等父母離婚時 原約定由其父即被告之兄游德義監護扶養,惟游德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意 外身故後,均由被告及弟游文明照顧扶養。 ㈤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示,縱保險法 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 付後,應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尚未達成民 事和解,惟被告已先同意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保 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已由原告之女彭素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領訖,上情 亦為原告承認在卷,原告就其損害額度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自不得再事請求 ,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並向臺 中市立復健醫院請查明乙○○因車禍致腦外傷等傷害,目前是否有常人之意識能 力、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查乙○○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醫療費用總計多 寡、於提供該醫療給付後,有無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給付等事 宜。 理 由 一、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腦外傷、脊髓損傷併有四肢癱瘓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請 台中市立復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外創性腦傷,致水腦及頸椎損傷,經智能 評鑑,其中注意力部分表現,不宜長時間對答,但短時間內問答則可,心智運作 速度緩慢,在較充裕時間下,可作合適的心智運作反應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台復醫八九川化字第八九0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按原告既於充裕 時間下,仍有心智運作反應,足見;原告仍具備常人之意識能力,得單獨有效為 訴訟行為,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N -七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精 武路三二八號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正行經行 人穿越道,因避煞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腦外傷、脊髓損傷併有四肢癱瘓之 傷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計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看護費用二十三萬零 六百五十元、復健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五萬八千四百元、及慰撫金一百零五 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擴張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器材費用、救護車費用 之數額均不爭執,惟關於醫療費用總額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自付額 僅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餘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 局給付,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金額不得請求,又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之,被告任挖土機駕駛之臨時粗工,因建築土木業普 遍不景氣,八十八年間薪資所得僅四萬五千六百元,家中又有父母、姪兒待養, 又本件事故後原告已申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應由原告請求額中抵 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IN-七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精武路三二八號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 前,因疏未注意致撞及步行正橫越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顳部顱內出血合併水腫、頸椎損傷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第六、七頸椎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及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 四八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明,原告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因此而脊髓損傷 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不慎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 前撞及正步行橫越馬路之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又依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原告於橫越 馬路時被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留有血跡,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支付 之醫療、看護、復健器材、及救護車費用,均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慰撫金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⒈醫療費用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⒉看護費用 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⒊復健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五萬八千四百元,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對醫療費用八十五萬三千一百 七十七元部分則辯以:原告自付額僅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餘六十三萬 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金額 不得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八十二條固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業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計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惟中央健康局迄今並未向汽車保險之 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一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健保財字第八九00四 三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法應給付之 保險金為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向汽車保險人領取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被告於此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主張依法應予以抵銷扣除,洵屬有 據。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對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給付後,雖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但該項給付之範圍亦僅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給付之保險金為限,即上開之一百二十萬元, 惟此數額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已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對原告提供醫療給付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雖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但該一百二十萬元之給付, 強制汽車保險人已給付予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縱欲代位請求,汽車責任保險 人亦得抗辯拒絕給付。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 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 號判例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由被保險人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項規定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提供醫療保險給付與被 保險人健保費之繳納仍處於對價關係,依保險制度之目的係以社會大眾力量分 攤危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係由全民共同參加保險,藉以分擔個人因疾病支 出醫療費用之危險,二者在本質上並無差異,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雖有上開代位請求權,惟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既已依法給付予原告 ,並於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亦無從再 行使代位權,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無法由代位法律關係取償上開醫療費用,此 無法取償之醫療費用,即應回歸保險制度目的,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之醫療 給付,因被保險人已給付健康保險費在先,以醫療費用之給付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被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主張 免責,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不能請求云 云,自不足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之數額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上開金額總計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 元,自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經查原告因此次 車禍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又一度逃逸,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二子女均已成年, 於車禍前為其女照顧店務,被告目前為挖土機駕駛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 ㈢以上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申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 分金額自應從上開准許額內予之扣除,經扣除後為原告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九 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四萬二千二 百二十七元,及自擴張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被告不得上訴,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 ,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