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設南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與李明霖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及一八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明霖係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將其所駕駛之PP-二三號拖車,停放在彰化市○○路北上車道四十公尺處 ,違規佔用機車道,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且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適原告之子曾志強於當日晚間騎乘SXE-九七八號輕機車,沿彰興路 往台中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天黑下雨,於發覺拖車擋道時,已來不及 閃避,致撞擊拖車左後側,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案經檢察 官起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四三號),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 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 因被告李明霖之過失,致原告之子曾志強死亡,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喪葬費:計支出新台幣六十萬六千元(詳如附件收據一-七)。 ㈡扶養費:原告為曾志強之母,曾志強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係民國三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生,於曾志強死亡時,年五十四歲,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 所製作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五‧六三年,其扶養費前十六年以所得 稅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另九‧六三年(滿七十歲開始),每年以十萬八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詳細計算法附表),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九百元。 原告有三名子女(請見戶口名簿影本),曾志強負責三分之一,應由被告賠償 四十六萬零三百元。 ㈢精神慰藉金:查原告早年喪夫,含辛茹苦,寄望二名男兒,今因被告之過失奪 走曾志強,僅有長子丙○○可單獨依靠,老來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 堪,其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可言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資慰藉。 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霖係源盟交通 (股)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忽視上開規定,致曾志強死亡, 其有過失堪可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計喪葬費六十萬六千元,扶養費四十 六萬零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自 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為此請 鈞院判決。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明細表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李明霖並非伊公司之司機,而係李明霖將其所購之車牌JO-0九 七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於伊公司,平時即由其自行營業載貨,案發當日,係 李明霖以該曳引車拉其向昇和公司所停之PP二三號子車載李明霖自己之貨物 ,而將子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後,已將曳引車駕離現場,曾志強係撞到單獨在現 場之PP二三號子車,與上開曳引車無關。且李明霖非伊公司僱用之司機,亦 非為公司執行職務,伊公司應無庸負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明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0五八號相驗卷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李明霖過失致死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共同被告李明霖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將 其所駕駛之PP-二三號拖車,停放在彰化市○○路北上車道四十公尺處,違規 占用機車道,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且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原告 之子曾志強於當日夜間騎乘SXE-九七八號輕機車,沿彰興路往台中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因天黑下兩,於發覺拖車擋道時,已不及閃避,致撞及拖車左後 側,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伊為其母,因而支出喪葬費六十萬六 千元,且頓失依靠,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與李明霖 連帶給付上開喪葬費及扶養費四十六萬零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三 者共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李明霖業已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而達成和解)。 二、被告則以:李明霖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係李明霖將其所購JO-0九七 號曳引車寄籍靠行於伊公司,平時即以該曳引車自行營業,案發當日亦係李明霖 以該曳引車拉向昇和公司所借之PP-二三號板車為自己載貨後,將子車停置在 案發地點,曳引車則已駛離現場,曾志強係撞到昇和公司之子車,且李明霖並非 為伊公司執行職務,伊公司應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李明霖係被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夜間,將其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尾拖之車牌號碼PP-二三號貨櫃板車停置 於彰化市○○路口北上彰興路四十公尺處之機車專用道上,嗣原告之子曾志強所 騎之SXE-九七八號機車停倒於該貨櫃板車左後輪旁,曾志強則倒斃於機車旁 之事實,為李明霖所是認,並據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 場圖,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均附於相驗卷,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堪以認定。 李明霖雖否認曾志強係撞及該板車倒地死亡之事實,惟依上開現場圖示,李明霖 所駕之貨櫃板車係停放於肇事地點北向慢車道邊,被害人曾志強所駕機車倒於貨 櫃板車左後輪旁,曾志強則倒於機車旁,上開貨櫃板車尾端左後方擋泥板則凹入 卡到輪胎,有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前開相驗卷 ,並經本院調閱後影印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曾志強之死亡,係騎乘該機車撞及 前開板車車尾擋泥板、左後側外輪所致,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莊世光於李明霖過失 致死乙案偵審中已到庭,一貫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未見右揭板車後置有任何警告 或反光標誌,而案發地點為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案發當夜且為陰天,此有右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甚明可考,是本件曾志強顯因李明霖停車不當,又未放置 任何警告、反光標誌,以致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板車尾端左後方死亡,二者 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李明霖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且有過失,自屬過失致人於死,此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 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 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李明霖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係李明霖將其所購之JO-0 九七號曳引車寄籍靠行於伊公司,平時即以該曳引車自行營業,案發當日亦係李 明霖以該曳引車拉所借之PP-二三號板車為自己載貨後,將該板車單獨置於該 現場,為曾志強所撞及云云,固據其提出與李明霖所訂之靠行契約書及行車執照 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李明霖在本院指證屬實。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 人在客觀上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論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 ,或僱用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該駕駛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此迭據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七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肇事之李明霖所購之JO-0九七號曳引車因寄籍靠行於被告公司,且於車籍 資料上則登記該車為被告公司所有,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李明霖對外 亦坦承其為被告公司之司機(見本院卷二十五頁),是於客觀上該車為被告公司 所有,李明霖在客觀上亦係被告公司所僱之司機,而為其使用,並受其監督,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各判決所示之要旨,被告公司對於李明霖因駕駛靠行車輛肇事之 所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雖本件係李明霖將向昇和公司所借之板車留置於現 場,靠行之曳引車已離開現場後,始發生本件之車禍,惟李明霖既以上開曳引車 拖掛所借板車載貨,即係以之執行業務,二者無從完全分離,其既因該曳引車營 業行為致人損害,被告公司即無從因曳引車已與板車脫離而免除其僱用人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及一八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 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明霖係被告公司之司機,其於執 行職務之際,忽視上開規定,致曾志強死亡,其有過失堪可認定。而原告係死者 曾志強之母親,此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與李明霖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依法有據。惟按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 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 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部分即因而免除責 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 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七十七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論亦採相同之看法)。經查本件原審原同時對本件僱用人被告公司與其 受僱人李明霖一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賠償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與被告李明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原告於李明霖當場給付四十萬元後,對於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拋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所示,其拋棄之效力自及於僱用人即本件被告 公司。否則,如解為原告仍屬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公司給付,但被告公司於為給付 後,復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受僱人即李明霖求償,無異受僱 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此顯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是原告 於和解時聲明保留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其效力即不及於為僱用人之本 件被告公司。職是,本件原告仍訴請被告公司就超過上開四十萬元部分為給付賠 償,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為此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