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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請准乙○○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就本案而言,乙○○請求之六百三十六萬元中,其中有二百九十六萬元係由甲○○指示直接匯入廖瑞寧之帳戶內,另六十萬元屬甲○○應返還之增資款轉為借款,又二百萬元匯入甲○○使用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八十萬元是由乙○○借給甲○○之投資股款,就上述事實,乙○○基於舉證原則,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茲說明如次:
⒈有借款事實部分,甲○○於原審已提出甲○○親自書寫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信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函中,甲○○明白記明:「經營東埔花卉農場連連虧損,致使向你所借經營資金一直無力償還,其為抱歉,二、三年資金不足時,謹憑一個電話林先生就資助,在這個功利社會,為朋友能作如此大犧牲如林先生者已無幾,所論所借貸資金,我慢慢償還亦或如本月八日所提投資我所購買長億金融大樓均可,為了安心我仍立下字據留憑,如附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信函中記明「一直我沒有一點點不解決借資的問題::」、「從來我就沒有不還錢,也是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這件事,沒有錢,我大有二街的房子也委託在賣啦,::半年內我每個月還妳75,000,依我的財務處理狀況半年後我再去面見你」。前述該信函內容,明白表示有借款之事實,是故由該文件即可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又就有借款事實,尚有支票、及匯款資料為佐,依前述證據法則,乙○○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實借款之事。
⒉依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函記載,甲○○為借款,特別附上以長億金融大樓投資款五百一十八萬元之繳款證明,並於該附件後,附上借款明細表。因此依甲○○所提出之繳款證明,亦足說明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時,甲○○至少承認尚有五百一十八萬元之借款存在。
⒊甲○○於原審稱「我是原告請去幫忙經營,不支薪」(原審第一○二頁),然於 鈞院辯稱係因經營不善內心感到愧疚,因此願意承擔損失才寫下前述信函,又現在因乙○○假扣押,渠不願返還云云。惟查:
⑴甲○○若是不支薪僅是幫忙為何要感到愧疚?又豈有無故願意承擔五百一十八萬元債務之理?由此可知甲○○就書寫前述信函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⑵又依前述文件,就有借款一事,已一再說明,並還稱讚乙○○僅依甲○○之電話,就願幫忙!甲○○並表示為清償借款,渠願每月清償七萬五千元,並願將大有二街房屋出售用以清償(然均未履行)。此皆具體說明有借款一事,並具體討論如何清償之方式!然經乙○○起訴後,周淇榮竟又不承認,其所答辯理由顯然不可採。
⒋是故由上述文件,應足以證明兩造有借款之關係存在,又該信函均是兩造訴訟前,由甲○○自行製作之文件,應可採信。甲○○辯稱東埔農場係何人實際經營云云,並無法改變甲○○已明白表示有借款之事實,該部分答辯僅是甲○○用以混淆 鈞院之方法,此容後說明。
㈡、就八十年借款八十萬元部分:
⒈查甲○○就曾收乙○○簽發八十萬元之支票,用以購買東埔花卉農場之股份一事,並不爭執,此亦是原審認定之事實。甲○○於原審答辯狀辯稱是乙○○購買股份之資金,然甲○○復主張稱渠以其配偶廖瑞寧名義投資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經訊問甲○○投資八十萬元之資金來源時,甲○○即改口稱,是乙○○以該八十萬元購買股份贈與其配偶(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甲○○前後陳述即有矛盾,顯示甲○○有所隱瞞,此先予陳明。
⒉就借款八十萬元一事,甲○○事後為緩期清償,遂以廖瑞寧名義分別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乙○○(詳如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證一),若非為清償借款,甲○○為何會開立系爭支票給乙○○?又甲○○開該二紙支票,與其辯稱係乙○○贈與給他云云,即有所不合。又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屬遠期支票,並非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才簽發,而是甲○○為緩期清償,而一次簽發,原審認定該支票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簽發云云,顯有違遠期支票之實務經驗。綜前所述,該八十萬元係屬借款一事,有前述甲○○承認收受八十萬元支票購買股份,以及由甲○○配偶廖瑞寧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兩張為佐,是故乙○○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應是法律所准許。
⒊退步言之,縱然 鈞院仍認定尚無法證實有借貸關係。乙○○亦否認有贈與甲○○之事實,此為有利甲○○之事實,須由甲○○負舉證責任。若甲○○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乙○○交付之八十萬元,使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甲○○亦應返還該八十萬元,原審判決未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審酌,亦有違誤。
㈢、就借款二百萬元部分:
⒈乙○○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為甲○○使用:
⑴就該帳戶為甲○○所使用一事,甲○○於原審承認「這個帳戶是東埔農場使用的,取款條、資金運用皆是由我處理::」(原審卷第一○二頁),甲○○承認該帳戶係由渠去開戶(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只是辯稱印章由乙○○保管云云。然該留存印鑑為一般刻印店所刻製之普通印章,該印章並非乙○○所慣用之印章,因此甲○○稱該印章為乙○○保管云云並不實在。又自帳戶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大部分金錢都匯至第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即是甲○○配偶廖瑞寧之帳戶!由此亦足證明該帳戶係甲○○保管使用。
⑵此外李啟聰於 鈞院證稱就農場員工薪資是使用離職員工的帳戶(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又甲○○對外為交易行為,亦皆使用渠配偶廖瑞寧之帳戶,而未使用其本人之帳戶。系爭帳戶與甲○○使用他人帳戶之習慣相符,因於東埔農場創設之初即是使用該帳戶供作花卉買賣使用,為便利使用,於甲○○實際經營時,亦是由甲○○繼續使用。
⑶又該帳戶係供東埔農場買賣花卉所用,東埔農場買賣花卉之價金大部分匯入該帳戶內,此為甲○○不爭執之事。因甲○○實際經營東埔農場,所以該帳戶當然都是由甲○○使用!因此該帳戶是否供買賣花卉所使用,尚與甲○○是否實際使用該帳戶一事無關。由東埔農場買賣花卉價金大都匯入該帳戶內一事,反而足以證明甲○○使用該帳戶之事。
⑷甲○○,以系爭帳戶有匯錢至乙○○經營之日安行等帳戶,而主張並非渠所使用云,然乙○○前述帳戶雖有轉出至前述帳戶之紀錄,惟因為系爭帳戶是甲○○所保管使用,因此就其他股東之資金或者甲○○須借資金時,乙○○即由前述公司行號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倘若系爭帳戶亦是乙○○所保管使用,則乙○○即無須將資金在自己不同帳戶間匯來匯去。是故自系爭帳戶中有與乙○○之其他帳戶資金匯款記錄,反而足以說明,該帳戶係甲○○所保管使用。
⒉因為甲○○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時,乙○○並無現金,乙○○是故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由第二信用合作社將借款二百萬元匯入乙○○使用之第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將二百萬元匯入甲○○使用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由葉麗月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乙○○前述第00000000號帳戶,清償對第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就上述借款流程中,就乙○○匯入之金錢,甲○○皆匯入其配偶廖瑞寧之帳戶內,由此足證明,兩造有該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實。
⒊又就該二百萬元屬借款一事,甲○○於前述長億金融大樓之投資繳款證明,亦自行將渠認定之三百一十八萬元,加上二百萬元,合計五百一十八萬元,此與乙○○主張該二百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相符。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有相當時間,又就甲○○就其管理東埔農場之資金,迄今仍未結算清楚!然就甲○○有借款二百萬元一事,除了有甲○○之信函為佐以外,尚有證一之繳款證明為佐,應足以證明。退萬步言之。縱然 鈞院認為就借貸關係尚無法證實,然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乙○○交付之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甲○○亦負有返還之義務。
㈣、甲○○答辯理由與事實不符:
⒈甲○○以東埔農場為合夥,乙○○之資金為東埔農場之借款非伊個人之借款,又傳訊李啟聰欲證明實際經營者為乙○○云云。然上述理由並無法否認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信函已承認是甲○○個人借款之事實,此先予陳明。
⒉次查,東埔農場是否屬合夥組織與甲○○個人向乙○○借款無關,又退步言之,甲○○並未說明,渠並非合夥之執行人為何能代合夥借款?又何人授權渠代表合夥借款?此外依甲○○製作之「寧園景觀公司組織說明」,甲○○亦明白表示自八十二年以後是渠與李啟聰承租經營,此部分事實與證人葉若嫻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起即早甲○○全權經營之證詞相符(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因此甲○○辯稱借款者是東埔農場云云即不實在。
⒊又李啟聰於原審先以書函向原審法官說明實際經營者為乙○○(證六),然於原審親自傳訊時,李啟聰即表示「都是直接受甲○○指揮,有支出也向他拿,誰是負責人我就不清楚了」(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由此可知,該書函為甲○○臨訟製作,要求李啟聰簽名,尚不實在。又就以李啟聰及甲○○名義承租農場一事,於 鈞院訊問時李啟聰稱不知道,然甲○○稱李啟聰應該知道!兩者即有所不符,可知李啟聰之證詞尚有所偏頗,並不實在。更何況,李啟聰亦證稱渠並不知乙○○是否參與農場經營及出資(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因此李啟聰之證詞並不得採為有利甲○○之證據。
⒋復查,甲○○同時自行經營寧園景觀公司,此可能是渠一再將錢匯至廖瑞寧帳戶之緣故,因此東埔農場實際是何人經營,亦無法反駁甲○○已承認借款之事實。
⒌又甲○○自行製作之「寧園景觀公司組織說明」記載承租人為甲○○,然於鈞院訊問時,甲○○竟辯稱「編號六的信函是我寫的沒錯,但那應該是由乙○○承租下來的,而非李啟聰,只不過名義上用我及李啟聰的名字來承租,這是乙○○的習慣問題::」云云!由此可知,甲○○為了否認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一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辯解,其目的是為了混淆 鈞院。
⒍甲○○以該借款明細表非渠製作,並以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變更為寧園景觀有限公司為由,主張該便箋不可能為渠於八十八年三月所製作云云,惟查:
⑴該信函係以甲○○實際經營之「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之便箋所列印,甲○○於原審亦承認該信函為渠所書寫(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該借款明細表之便箋與信函之用紙完全相同,又該用紙為甲○○公司才有之信箋,乙○○無法取得,是故由此足證該借款明細為甲○○所製作。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理由(二),亦是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函互相比對,而認定該明細表為甲○○所記載,因此於判決書第六頁判決理由(一)記載:「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寄出:」恐是原審判決誤載所致。
⑵如甲○○所言,「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已變更為「寧園景觀有限公司」,因此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訴前,絕對不可能取得「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之便箋,而自行列印借款明細表,因此由此亦可說明,該明細表不可能為乙○○自行製作。
⑶此外該明細表,係附在長億金融大樓投資繳款證明書之後,其用意係在說明繳款書所列五百一十八萬元之計算方式,該明細表所列之金額,與繳款證明書所列加上借款二百萬元,合計五百一十八萬元相符。此外該明細表所列借款金額,亦與乙○○起訴狀所列借款匯款時間相似,由此皆足證明,該明細表為甲○○所製作。
三、證據:補提廖瑞寧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甲○○寄送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書立之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函影本四件、李啟聰信函影本一件。
乙、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造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資為判決依據之借款明細表,並非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寄予乙○○之信件所附,甲○○茲否認該借款明細表之真正,請 鈞院命乙○○提出該信件及明細表之正本以供查証。
㈡上開借款明細表右上角固有「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變更為「寧園景觀有限公司」,苟該明細表係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提出,豈可能仍載為「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顯見該借款明細表確有可疑。
㈢甲○○固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寄書信予乙○○,表達「經營東埔花卉農場連連虧損,致使向您所借經營資金一直無力償還」等情,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書信予乙○○,表達願解決借資之問題,並願每個月還乙○○七萬五千元,惟此僅係甲○○因經營東埔農場遭遇颱風發生重大虧損,內心甚為愧疚,在東埔農場結束(八十二年間)後仍耿耿於懷,向乙○○表達願負責經營成敗之責,實則,乙○○所指稱之資金均全數用於東埔農場使用,而東埔農場乃合夥組織(此己據股東葉若嫺等於原審結証屬實),是積欠乙○○債務者乃係東埔農場,並非甲○○,雖乙○○所指稱之資金大部份係匯入甲○○之妻廖瑞寧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上開帳戶內,惟此僅東埔農場週轉便利之用,並非甲○○或其妻廖瑞寧將該等資金挪用它處!
㈣乙○○在原審僅提出領款或匯款等資料,迄未能提出甲○○確有向其借貨之積極證據,徒以「借款明細表」為據,尚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再甲○○經營東埔農場期間,如銷售花卉至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收款項均匯入乙○○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內,雖原審質疑對帳單係寄至台中市○○○街四七號,惟此僅係著眼於甲○○經營東埔農場期間對帳之方便,所收款項實際仍係匯入乙○○之帳戶,該帳戶均由乙○○保管,甲○○僅係保管存摺,人員薪資係由乙○○核章後始支付,顯見在甲○○經營東埔農場期間,乙○○並非全然未參與。
㈥東埔農場在經營期間,帳目係由甲○○負責,款項出入則由乙○○負責,李啟聰則負責農場管理,乙○○辯稱其未參與農場經營,應與事實不符,就此,李啟聰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僅為員工,並不知何人為負責人等語,應係有所顧忌所致。
㈦原審雖認定系爭借款明細表係甲○○附在其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件中,而乙○○於 鈞院改稱係附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件,然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件雖有附件,惟遍稽該信函全文,載明有附件者僅第二項及第三項,且第二項係載為「原提請公司之經營修改如後附件請查閱」、第三項載為「或如本月八日所提投資我所購買長億金融大樓均可,為了安心我仍立下字據留憑,如附件」,足見該信件之附件係「寧園景觀公司組織說明」及以廖瑞寧名義製作之證明書,故系爭借款明細表確非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件所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信件,遍稽全文並無任何附件之記載,則系爭借款明細表亦非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信件所附。
㈧原審以系爭借款明細表係以寧園公司便簽書寫而認定該明細表係由甲○○製作,而附在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發予乙○○之信件中,惟該紙張既作為便簽使用,即無管制其使用流向之必要,任何進出公司之人隨手可得,況乙○○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亦係使用寧園公司之便簽,是尚不得以系爭借款明細表書寫之紙張與甲○○書寫信函同以寧園公司便簽書寫,即認定系爭借款明細表為甲○○所制作。
三、證據:補提公司執照、乙○○帳戶對帳單、乙○○使用寧園公司之便簽(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啟聰及函查乙○○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乙○○主張:甲○○以經營東埔農場需要資金為由,陸續於八十年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七月底向伊借款六百五十一萬元,其情形如下:八十二年二月借款八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間為代墊增資款借款七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借款十萬元轉帳至廖瑞寧帳戶、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由日安行葉麗月帳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廖瑞寧帳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億元公司帳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廖瑞寧帳戶、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由光榮工程行乙○○帳戶轉帳三十萬元至廖瑞寧帳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光榮工程行乙○○帳戶轉帳五十萬元至廖瑞寧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日安行葉麗月帳戶轉帳七十萬元至廖瑞寧帳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日安行葉麗月帳戶轉帳十八萬元至廖瑞寧帳戶、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由日安行葉麗月帳戶轉帳二十八萬元至廖瑞寧帳戶。上開借款,甲○○迄未返還,伊曾於八十七年向甲○○催討,甲○○以無資力為由加以拒絕,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給付伊六百五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甲○○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二、甲○○則以:乙○○為東埔農場之實際經營者,伊僅受僱於乙○○。又八十萬元借款之支票係由乙○○簽發後,託伊轉交黃金臣,以購買黃金臣在東埔農場之股份,再將該股份贈與伊,由伊以配偶廖瑞寧之名義加入合夥,作為酬謝伊協助經營農場之用,並非伊向乙○○借款。就二百萬元而言,該款項是由日安行葉麗月轉至乙○○帳戶中,何時對帳,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情,而該帳戶則係用於銷售花卉之匯款,伊如要運用,須經乙○○蓋章同意,並非伊所能單獨使用。再者,伊並未收受增資款七十五萬元,該款項係由各股東直接交給乙○○,退款事宜亦由乙○○處理,伊並不知情。就其餘匯入廖瑞寧帳戶之款項,是用來支付東埔農場之花費,且乙○○係東埔農場及億元公司、日安行、光榮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故常將該等商號間之資金互相調度使用,廖瑞寧之帳戶係乙○○為便於經營而開設,由乙○○使用,甲○○對匯款之事並不知情,匯款亦非伊向乙○○借款而生。另伊書寫感謝狀二件之原因,係伊協助乙○○經營農場,卻造成虧損,頗為不安,自認應負道義責任之緣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甲○○給付乙○○三百五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乙○○於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再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乙○○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二信大智分社之日安行葉麗月,億元工程有限公司、光榮工程行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葉宗賢存證信函、寧園組織說明、廖瑞寧函、董監事選票、甲○○感謝函、借款函各一件,蕭佳灶律師函、廖瑞寧支票各二件,並舉證人林玲娟、廖瑞寧、葉若嫻、洪秋芳、李啟聰、葉麗月、蘇清錦等人為證,經查:
㈠乙○○主張甲○○欠其六百五十一萬元,就其中三百三十八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甲○○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寄予乙○○之信所附之借款明細表記載明確(原審卷第五九頁),且該明細表係註明向林先生借款,再就明細表上所載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借支二十八萬元、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借支七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支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借支三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支四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借支四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借支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借支六十萬元,而乙○○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上(原審卷第七頁)自八十二年起甲○○之借款日期及金額為八十二年一月現金支出七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由台中二信大智分社0000000000WB號之光榮工程行乙○○帳戶轉帳十萬元至000000000號廖瑞寧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由二信分社日安行葉麗月帳戶00000000000WB轉帳四十五萬元至廖瑞寧帳戶000000000、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二信大智分社億元工程有限公司葉宗賢帳戶00000000000WB號轉帳四十五萬元至同社廖瑞寧帳戶000000000、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由二信大智分社光榮工程行乙○○帳戶0000000000WB轉帳三十萬元至同社廖瑞寧帳戶000000000、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二信大智分社光榮工程行乙○○帳戶0000000000WB轉帳五十萬元至同社廖瑞寧帳戶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月九日分別由二信大智分社日安行葉麗月帳戶00000000000WB轉帳七十萬及二十八萬元至廖瑞寧帳戶000000000,此有乙○○所提之借款明細表及台中二信大智分社之清檔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查(原審卷第八頁),而經核甲○○所寫之借款明細表於八十二年之借款除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借款六十萬元,與乙○○所主張之七十五萬元之金額有不符外,其餘之借款之金額皆相符合,且借款之日期亦大致相符(除少數之日有所不符,然月份均相同),至八十二年一月之其中一筆借款,乙○○雖主張此係為甲○○代墊合夥人要求返還之增資款七十五萬元,甲○○記載錯誤云云,惟此部分乙○○主張為現金出支,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轉帳之證明,是此部分之借款,本院僅能認定甲○○於借款明細表所自承之六十萬元;再甲○○於借款明細表記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歸還乙○○二十萬元,惟為乙○○所否認,而此部分甲○○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還款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再參以上開台中二信大智分社000000000帳戶為廖瑞寧所開立,且該帳戶均為甲○○在使用,此經廖瑞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足證此三百三十八萬元,確為甲○○向乙○○所借之款項,且並未清償。另乙○○再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由前揭日安行葉麗月帳戶轉帳十八萬元至廖瑞寧000000000帳戶,此為台中二信大智分社00000000000WB之帳戶清檔交易明細表記載明確,而廖瑞寧之上開帳戶是甲○○在使用,而依上所述,甲○○向乙○○借款均係透過上開廖瑞寧之帳戶,是亦足證此十八萬元亦為甲○○向乙○○所借,且甲○○亦未證明已為清償。
㈡甲○○以該借款明細表非渠製作,並以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變更為寧園景觀有限公司為由,主張該便箋不可能為渠於八十八年五月所製作云云,惟查:
⒈該信函係以甲○○實際經營之「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之便箋所列印,甲○○於原審亦承認該信函為渠所書寫(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該借款明細表之便箋與信函之用紙完全相同,又該用紙為甲○○公司才有之信箋,乙○○無法取得,是故由此足證該借款明細為甲○○所制作。甲○○雖又抗辯該用紙並未管制,進出公司之人隨手可得,況乙○○傳真予伊之信函,亦係使用寧園公司之便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自不能以寧園公司之便簽所制作之明細表,即認定為伊所制作云云。然查:乙○○傳真予甲○○之寧園公司便簽,是利用甲○○寄送予乙○○之前開信函,製作後再傳真予甲○○(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並非自始取得寧園公司空白信函用紙來制作,且乙○○如有意偽造明細表,何以不將八十二年一月借支六十萬元部分,記載為七十五萬元,以符合其自己記載之借款明細帳目?(見本院卷第七頁)又何故記載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返還二十萬元,嗣後再予否認?更足證明該以寧園公司空白信函用紙制作之借款明細表為甲○○所制作無誤。
⒉此外該明細表與長億金融大樓投資繳款證明書比對,該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加上二百萬元,恰與繳款證明書所列五百一十八萬元相符。此外該明細表所列借款金額,亦與乙○○起訴狀所列借款匯款時間相似,由此皆足證明,該明細表為甲○○所製作。
㈢甲○○復辯稱:東埔農場係乙○○在經營,伊係幫忙經營,是上開借款均是乙○○用來支付東埔農場之支出,且00000000000帳戶並非由其使用云云,並提出台北花卉公司向東埔農場購買花卉之帳單二件、李啟聰說明函及信義鄉公所收據各一件為證,惟查:甲○○所提出之帳單之收件人雖為乙○○,惟收件地址台中市○○○街四十七號卻係甲○○住居處,此由其感謝函所示地址及借款函稱「我大有二街的房子也委託在賣」可知,參以台北花卉公司向東埔農場購買花卉之匯款係透過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為之,顯見銷售花卉事宜雖以乙○○名義為之,實際上卻由甲○○經營,該帳戶甲○○亦有在保管使用;而乙○○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常匯款至廖瑞寧帳戶,此由乙○○提出之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而廖瑞寧帳戶之開立係為農場業務往來之用,均由甲○○所使用,已如前述,亦可見此二帳戶於甲○○實際經營農場後,甲○○均有使用;另東埔農場之實際經營者係甲○○,迭經證人即農場合夥人洪秋芳、葉若嫻及前員工李啟聰於原審證述明確,李啟聰於本院改稱不知乙○○是否參與經營(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正面),另觀諸乙○○提出之甲○○所擬之寧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組織說明亦註明東埔農場於八十二年以後轉以承租方式由李啟聰、甲○○經營等語甚明。而甲○○雖提出李啟聰說明函及信義鄉公所收據各一件為證,惟李啟聰之說明函係其於訴訟外之陳述,未經法院直接審理,應以其於訴訟中之證述為準;另地租收據雖記載「乙○○先生代轉」,惟其真意是否為乙○○親自繳款,或係由乙○○之帳戶轉帳,有待斟酌,自不能遽認係由乙○○親自繳款,進而認定乙○○係實際經營者,是甲○○之抗辯不足採信。甲○○既負責經營東埔農場,而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又係用於花卉之銷售,則衡諸常情甲○○確有使用。另參酌甲○○所書寫寄與乙○○所書寫寄與乙○○之感謝函第三點稱「經營東埔花卉農場連連虧損,致使向您所借經營資金一直無力償還,甚為抱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信函中亦稱「1)、、、、。2)一直我沒有一點點不解決借資的問題,我也沒有迴避、、、。3)從來我就沒有不還錢,也是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這件事,沒有錢,我大有二街的房子也委託在賣啦,現在的景氣這麼不好,經營工作日益困難,林先生你應該也感受到當你有錢時要拿出100萬200萬不困難,當你艱苦在經營時要拿出1萬都非常的困難,在此我真摯的希望你能先把這件按下,半年我每個月還你75000元,依我的財務處理狀況半年後我再去面見你。」,是由該二次信函甲○○均明白表示有向乙○○借款,只是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是甲○○未向乙○○借款,則何須寫此二件信件請求延期清償,足證甲○○上揭所辯皆不足採。
㈣另就八十萬元借款部分:乙○○主張億元公司曾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乙○○交付甲○○,此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乙○○主張該支票業經甲○○提示兌現,業經證人即乙○○之女林玲娟證述明確。甲○○將該筆款項以廖瑞寧之名義向蘇清森購買東埔農場之股分,亦為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蘇清森之妹蘇清錦證述相符,且當時東埔農場仍為長虹花中心時,亦直接將該中心之董監事選票將蘇清錦之姓名直接更改為廖瑞寧。再甲○○於原審答辯狀辨稱是乙○○購買股份之資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然甲○○先則主張稱渠以其配偶廖瑞寧名義投資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經法官訊以投資八十萬元之資金來源時,甲○○即改口稱:是乙○○以該八十萬元購買股份贈與其配偶(見原審卷第一○一頁),陳述前後不符,顯示甲○○有所隱瞞。又甲○○事後為延緩清償,以廖瑞寧名義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乙○○(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若非為緩期清償借款,甲○○何以會開立上開二紙支票給乙○○?且由此二紙支票之交付,可以證明甲○○辯稱乙○○購買股份贈與伊云云,即屬不實。又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屬遠期支票,並非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才簽發,亦屬可得確定之事,綜上所述,該八十萬元係屬借款,乙○○依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㈤就借款二百萬元部分:
⒈乙○○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為甲○○使用:
⑴就該帳戶為甲○○所使用一事,甲○○於原審承認「這個帳戶是東埔農場使用的,取款條、資金運用皆是由我處理::」(原審卷第一○二頁),甲○○承認該帳戶係由渠去開戶(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只是辯稱印章由乙○○保管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稱該印章為乙○○保管云云顯不實在。又自帳戶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大部分金錢都匯至第000000000號廖瑞寧帳戶,亦足證明該帳戶係甲○○保管使用。
⑵此外李啟聰於本院證稱就農場員工薪資是使用離職員工的帳戶(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又甲○○對外為交易行為,亦皆使用渠配偶廖瑞寧之帳戶,而未使用其本人之帳戶。系爭帳戶與甲○○使用他入帳戶之習慣相符。
⑶又該帳戶係供東埔農場買賣花卉所用,東埔農場買賣花卉之價金大部分匯入該帳戶內,此為甲○○不爭執。由東埔農場買賣花卉價金大都匯入該帳戶內一事,反而足以證明甲○○使用該帳戶之事。
⑷甲○○以系爭帳戶有匯錢至乙○○經營之日安行等帳戶,而主張並非渠所使用云,然乙○○前述帳戶雖有轉出至前述帳戶之紀錄,惟因為系爭帳戶是甲○○所保管使用,因此就其他股東之資金或者甲○○須借資金時,乙○○即由前述公司行號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倘若系爭帳戶亦是乙○○所保管使用,則乙○○即無須將資金在自己不同帳戶間匯來匯去。是故自系爭帳戶中有與乙○○之其他帳戶資金匯款記錄,反而足以說明,該帳戶係甲○○所保管使用。
⒉乙○○主張甲○○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時,伊並無現金,故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由第二信用合作社將借款二百萬元匯入乙○○使用之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再由乙○○將二百萬元匯入甲○○使用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嗣後再由葉麗月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乙○○前述第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對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原審卷第八頁)等情,有各該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甲○○就乙○○匯入之金錢,皆匯入其配偶廖瑞寧之帳戶內,由此證明,兩造確有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又該二百萬元屬借款一事,更可由甲○○所書之借款明細表與長億金融大樓投資繳款證明書比對結果可以證明。蓋該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加上本件借款二百萬元,恰與繳款證明書所列五百十八萬元相符。
四、綜上所述,甲○○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向乙○○借款六百三十六萬元。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指出: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再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復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所闡明。經查;本件乙○○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借款之返還期限有何約定,自應認未定返還期限,而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送達甲○○,依上開說明自可認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催告甲○○返還借款,而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已超過一個月以上期限,是乙○○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從而乙○○請求甲○○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乙○○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本院既准其依借貸關係請求,即無庸就此主張再予斟酌。原審僅命甲○○給付乙○○三百五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甲○○再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上訴有理由部分,請求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有理由,甲○○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