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上 訴 人 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四十號邱華南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四十號被上訴人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十三 法定代理人 李邱玉霜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七二號李政科 複代理人 林清薰 複代理人 楊惠雯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並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混凝土係屬材料,被上訴人以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材料款,依法顯屬無據。第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由証人陳仁亮出面以上訴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發包項目為預拌混凝土,惟查混凝土為工程 施作中所需之材料,如同地磚係屬材料,如果連工帶料施作如以前述地磚為例, 購買地磚外尚須將地磚舖設於建物,自可屬承攬範疇,反之,僅為地磚材料交貨 自屬買賣,而非民法第四九○條所稱承攬定義範疇,其理甚明。⑵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要旨指出:「上訴人與建築房屋之聯和公司所訂委 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將價款交付聯和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 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 能依原始建築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被上訴人等占有之權利。」 ,由此判決意旨可知法律關係係以內容論斷而非以合約名稱為據,此即所謂之「 名為委建實為買賣」,相同旨趣亦可見於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 決,茲亦援引該判決意旨如下:「上訴人提出與信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合 約書,雖記載委託代建房屋字樣,但核其內容,於第三、四條明定房屋之總價額 ,及分期付款辦法,且於第八條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將所有書類送交上訴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可見屬於買賣性質,否則承攬人何致尚負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定件人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等另行僱工完成建築,並對陳月英 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自可證其為原始建築人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原始建築人為陳月英,此觀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記載係與陳月英訂立自明,而陳月英為信華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復有台北市 政府通知書及經濟部登記資料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另行僱工完成建築已非可採, 其對陳月英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雖經勝訴確定既未依登記取得所有權要亦不能據 而拘束被上訴人,難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用供 鈞院審理時酌參。⑶ 承攬屬性重在一定工作物之完成,而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送貨單可知乃於每 月不定期、多次供貨,每次供貨基於規格數量不同而每次請款金額亦不等,惟最 後以累計每次供貨金額作為總價計算,而非以工程本身完成至一定進度作為請款 依據,其本質與承攬屬性根本不合,且再查「送貨」二字亦可知其材料買賣始有 將材料送往地點之記載,更可確信其買賣,因此根據前項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可知,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雖其名為承攬,然其本質究為買賣,是以被上訴人基 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應屬依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陳仁亮簽署以瑋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晟公司)為甲方被上訴人為 乙方之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當時在客觀上根本無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情事: ⑴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援引用為判決理由謂:「原 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經理陳枝旺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接到証人陳仁亮通 知,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四號九樓處之訴外人信華公司之事務所訂約 時,系爭契約上已蓋有被告(即上訴人)交給証人陳仁亮的公司大小章印文,且 証人陳仁亮自稱係代表公司簽約一節,業經証人陳枝旺、陳仁亮到庭証述明確, 復有原告提出之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影乙份在卷為憑,是從客觀形式觀之,系爭 契約簽約地點雖在訴外人信華公司之事務所,惟証人陳仁亮係表示有代理被告訂 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上既已蓋有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之印文而該印文旁並未 表明專供收發使用字樣,此均已足使原告(即被上訴人)認定証人陳仁亮有以被 告公司(即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包工程之權限至為灼然。」依原審前述見解,簡 言之即被上訴人接獲陳仁亮通知前往信華營造而當時陳仁亮出具已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之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並聲稱有權代理上訴人,如此客觀之形式果真該當 表理代理嗎?就此見解,上訴人非常質疑,蓋姑不論簽約地點在信華營造,簽約 當時並無上訴人(即瑋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或其他人員)在場,僅陳仁亮「『自 稱』(註:為原審判決之用語)係代表被告(即上訴人)簽約」,即該當表現代 理,實在是有點離譜,按陳仁亮為信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實際負責 人,又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難道其「自稱」有權代理即該當表現代理嗎?被上 訴人又憑什麼因陳仁亮「自稱」可代表瑋晟公司就相信其為有權代理,原審判決 就此並未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再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 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判決要旨稱:「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六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此 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現之事 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依此判決要旨可知,簽署部份材料發包協議書當時之客觀情勢究竟上訴人有何 行為足以令被上訴人認為陳仁亮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呢,就此客觀情勢,容上訴 人逐一剖析當時情形,誠如原審所認為:①簽約地點在信華營造公司,相信此點 對上訴人有利應不致使被上訴人相信陳仁亮有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存在。 ②簽約當時之部份材料發包承承攬書上,已蓋有瑋晟公司大小章,由於印章早已 蓋妥,並非上訴人派人持有當場所蓋,上訴人自信亦無有任何足以使被上訴人相 信陳仁亮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之表現代理情事存在,畢竟簽約當時並無上訴人任 何行為介入,再者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所指: 「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陳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依此判決意旨可知,縱 陳仁亮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不足以成立有使被上訴人相信有權代理上訴人 簽約之表現代理情事,況本案中僅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上已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而不知誰蓋之下,更無該當表現代理情事。③簽約當時,陳仁亮自稱有權 代理上訴人,然查,某人自稱有權代理誰即構成表現代理的話,豈不天下大亂, 就此原審認定該當表現代理理由之一,上訴人相信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要件絕非如 此,公道自在人心,無須多加評斷。⑶除前述三點外,無論被上訴人或原審見解 皆未提及簽約當時有何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認為陳仁亮有權代理上訴人 簽約之行為存在,職故,原審判決基於前述三點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 見解自有違誤。 ㈢依証人陳仁亮不實之偽証供詞亦不足構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理由 :按從証人陳仁亮口中所提及關於與小包簽署合約皆事前向瑋晟公司王振榮經理 報備,惟查姑不論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王振榮已失口否認此事,第查被上訴人公 司工務經理王振榮職司工程事務,依其權責已無任何權限代表瑋晟公司同意証人 陳仁亮前述之徵詢或請求,且証人陳仁亮亦知王振榮職司工務又非業務或財務主 管,縱要取得上訴人公司授權可直接與上訴人公司法代聯繫,怎可與工務經理私 相授受;同理,被上訴人一切資訊皆來自於証人陳仁亮而從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 ,因此被上訴人從証人所得資訊最多亦是簽約乙事,曾經向瑋晟公司王振榮報備 ,然而如前所述,王表榮並非上訴人公司(即瑋晟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果 真與上訴人作生意而有業務往來,怎會不求証王振榮為何許人也?尤其王振榮非 瑋晟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祇要稍為求証即可知悉,因此縱依陳仁亮之証詞有涉 及上訴人公司王振榮,亦無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瑋晟公司負責人有此授權其簽署 部份材料分包承攬書之表現代理行為存在。 ㈣原審否認証人陳仁亮所親簽聲明書之效力,於法亦有違誤:原審以聲明書係瑋晟 公司為求勝訴要求証人陳仁亮所簽,不能遽然以此認定其合法性,然查証陳仁亮 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內容於簽署時自然了解其義,明明是証人 陳仁亮自知理虧未經同意而擅自用印,也明知被上訴人名人公司對上訴人瑋晟公 司提起高達新台幣貳仟多萬元之貨款請求相當無理,乃於協議書第八項承諾:「 有關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甲方積欠其貨款之訴訟,該案為乙 方(即信華公司)與名人公司簽約買料,並由乙方支付貨款,是故乙方應全力配 合甲方在法律層面力爭,乙方並應支付該案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及一切規費。再 者,乙方承諾書全力與名人協商私解,並支付和解之標的貨款。」在是項內容中 ,証人陳仁亮承認名人公司應向其請求貨款而願盡全力配合上訴人公司解決訟爭 ,乃明正言順之事,聲明書亦立基於同一事由而由証人認錯致歉,並非出於暴力 脅迫,原審竟執此扭曲為「瑋晟公司為求法庭勝訴」而要求証人陳仁亮書立聲明 書,好像聲明書出於通謀見不得人,而未真正探討孰是孰非,誠令人遺憾,如依 原審類此辦案準則,日後任何親簽書面皆可不附理由(註:例如受脅迫、詐欺等 )而片面否認其真實性,如此勢將証據主義破壞無疑。 ㈤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在表面上有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陳仁亮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 之表現代理行為存在,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表現代理 :⑴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不得主張表現 代理,合先敘明。⑵再按,誠如原審所認定:「原告一向係向証人陳仁亮請款, 甚至遭退票後仍繼續供貨等情,或可証明原告與証人陳仁亮間之信託關係,然不 足以因此即認原告係以証人陳仁亮為契約之相對人。」,原審此言差矣,按任何 工程發包,無論買賣雙方或承攬人、定作人雙方皆會事前有所往來而認識了解, 對於彼此毫無認識的人從事工程上交易,除非事前幾經交涉與評估,否則定作人 會顧慮承攬人施作能力,相對地承攬人會顧慮定作人之付款能力,而本案中如被 上訴人所自承由陳仁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通知即簽約,由此足証被 上訴人與陳仁亮關係自非比尋常(關此容後再進一步作補充說明),此點亦為原 審從不同角度觀察而有相同結論。⑶然而原審疏忽的是付款對材料供應商而言是 最重要的事,依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被上訴人依承攬書所 載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每月的十五日為付款日,付款方式為六十天期票,因此 收受支付材料貨款之期票非上訴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時自當質疑,尤其被上訴人 公司自陳向陳仁亮所收取之貨款於八、九月間支票皆退票未兌領,因陳仁亮拿票 來換才又繼續供貨,在此貨款支票無法兌領之下,又拿票來延換票,此時支票發 票人又非上訴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怎願收受?如此嚴重違反一般交易 慣例,原審僅稱或僅可証明被上訴人與陳仁亮信託關係,但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 可得而知交易對象非上訴人,就原審前述見解上訴人歉難認同,尤其當上訴人質 疑縱使被上訴人願收受陳仁亮所交付非屬上訴人公司支票之私人支票而准其退補 繼續供應,此時再依一般交易慣例至少被上訴人會要求不明來路之私人支票背後 應有上訴人公司背書始為廠商收受非屬業主支票之一般常規,然而事實上據上訴 人查証得知被上訴人所提出退票支票背後不僅無上訴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背書, 反倒有陳仁亮當實際負責人之信華營造背書,然而遺憾的是,上訴人曾以此請求 原審令被上訴人交出退票支票用為查驗票後信華營造背書印章,然而被上訴人遲 不提出而原審未進一步要求而不了了之,原審判決就此部份未予表明見解,實有 遺漏,按收受貨款之支票,其票後背書者為信華營造,正足以証明被上訴人明知 或至少可得知交易對象為信華營造,否則斷無在貨款支票背後背書者為信華營造 而非瑋晟營造,其理甚明。,為此亦懇請 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所示貨款 支票之正本用為查核。 ㈥混凝土係屬材料買賣,非屬承攬,不容被上訴人混淆是非:誠如被上訴人於其答 辯狀所提鄭玉波學者見解謂:「買賣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在乎 完成一定之工作。」,本案混凝土係依每次當日交付數量當日計算價金,非立基 於一定之工作完成始為計價基礎甚明。系爭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第一項所載:「 本工程進行期間,例假日配合趕工或夜間時乙方應照辦」係指本案工程在例假日 或夜間施工如需使用混凝土材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交付材料,與完成 一定之工作無涉,至於第二項所載:「乙方應提供工程品質管制作業機具供業主 查驗」係指產製混凝土之機具需經業主檢驗,比如交付大理石,業主要求檢驗大 理石生產工廠;此與承攬所需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亦無涉。其次,第四項所載: 「乙方於簽約三日內應提送預拌混凝土廠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報告」,此條項不 僅不足以証明交付混凝土係屬承攬更足以証明其法律關係為買賣,蓋所謂混凝土 配合比其用意在於查驗所交付混凝土材料其強度是否合於規範要求,諸如三千磅 或三千五百磅,此顯然為材質規格或強度之要求,如同購買鋼筋有要求其承受拉 力之程度,總不能因請求交付一定拉力之鋼筋,其法律關係從買賣變為承攬,因 此混凝土材料交付係為買賣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明。混凝土材料價金之計算係 以每次供貨金額計算而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估驗,亦為系爭合約所載明,也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被上訴人一方面指稱交付混凝土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一方面又主張依每次交付混凝土數量計價而置承攬計算報酬繫於一定工作完成之 要件於不顧是相互矛盾的。 ㈦現場施工時,工作人員與業主即公路局人員交涉事務皆以瑋晟營造自居,並不足 以作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責: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要旨:「查民法第一六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証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 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 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 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由此判決要旨可知,表現代理之成立須於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作為判斷準據,嗣後即法律行為成立後 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與表見代理之要件已無涉,據此信華營造陳仁亮與被 上訴人於信華營造辦公室簽署所謂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時,陳仁亮自稱有權代表 瑋晟公司簽約,惟當時並無一任何瑋晟職員在場或其他從客觀形式觀察足以讓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確有授權信華營造陳仁亮簽署系爭合約之該當表現代理情事存 在,已如前狀所述,至於簽署系爭合約後本案工程因屬轉包(即由瑋晟轉由信華 承攬)致使在工地現場所有與信華營造有關之人員及其包商與業主即公路局為業 務接洽時皆須以瑋晟營造自居,否則業主發現轉包自當會禁止信華營造繼續施作 ,而在此施工階段中信華營造以瑋晟營造自居之行為皆屬簽署系爭合約之法律行 為成立後所發生之行為,依前述判決要旨與能否成立與表現代理行為無涉,職此 被上訴人主張於業主驗廠時,信華營造以瑋晟營造自居配合驗廠等行為,認為上 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人行為,自無由成立。 ㈧再者,誠如被上訴人於其民事準備書狀所自陳:「按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首重 承攬人之特性及資格,皆約定有不得轉包條款」之相同理由,承攬人信華營造發 包予名人預拌混凝土時,信華營造與名人預拌混凝土亦會相互衡量對方之特性及 資格,不會無緣無故配合工程施作,尤其本案中信華營造陳仁亮有未付款跳票及 換票情事,名人預拌混凝土皆允准其換票而續供貨,二者間之關係如何,實無庸 上訴人多予著墨,因此被上訴人承接本案工程混凝土材料供應,自當知悉其業主 為信華營造陳仁亮而非瑋晟營造,否則不會收受支付貸款之支票非屬瑋晟所簽發 ,甚且支票為信華背書而非瑋晟背書之支票。其次,被上訴人用為訴請上訴人應 付貨款所提出經信華營造背書用為支付貨款支票,姑不論其可能為芭樂票,其上 支票號碼皆為連號,怎麼可能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皆有一定之請款方式,如每月 十五日為付款日,票期為六十天,然付款支票竟為連續,其中自屬有詐,亦為被 上訴人夥同陳仁亮以訴訟為手段向上訴人詐取金額之最佳証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工程計價表影本一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將伊公司大、小章交予陳仁亮,該印章內亦無表明專供收發使用等字樣, 陳仁亮持已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簽約,並自稱係代表 上訴人公司簽約,且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工程名稱「南一八一線道路改善工程」、 交貨地點「台南縣大內鄉」,皆係上訴人向公路局承包之工程及工地,則依此等 情事,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陳仁亮確有代理權之情事,而成立表見代理行為。 故上訴人謂簽約當時,無成立表見代理情事存在,尚難有理。 ㈡縱上訴人主張在施工階段中,信華公司以伊公司自居之行為皆屬簽署系爭合約之 法律詐欺後所發生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即至被上訴 人處作驗廠工作;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混凝土貨物至上訴人之工地;上訴人之工 地主任楊偉倫交付試體予被上訴人之品管課長李明釗帶至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檢驗 ;被上訴人寄交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未有異議;被上訴 人催告付款,上訴人之經理王振榮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款等情,即足證明兩造 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見上訴人辯稱未授權陳仁亮代理簽約乙情,顯 屬卸責之詞。故上揭施工情事,正足以證明兩造皆認知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因 之,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付款,應屬有理。 ㈢按「買賣之標的在乎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見鄭玉 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五二頁)。依系爭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內承攬人應 遵守事項第一項載「本工程進行期間,例假日配合趕工或夜間加班時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照辦,」、第二項載「乙方應提供工程品質管制作業機具供業主(臺 灣省公務局)查驗」、第四項載「乙方於簽約三日內應提送預拌混凝土廠(含試 驗室設備及氯離子含量之檢驗)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報告」,足見在工程進行期 間,被上訴人須配合趕工或夜間加班,其旨即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又右揭第二、 四項乃在提供作業機具及提送混凝土檢驗報告等準備工作,亦證系爭契約當事人 本意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此外亦其他事項足堪認兩造意在移轉財產權,故兩造確 係成立承攬關係。至「最後以累計每次供貨金額作為總價計算」乙情,乃符合系 爭承攬書付款辦法約定「按實際進貨數量估驗」、「每月之十五日為付款日」之 條款,僅為一付款方式,縱嗣後上訴人依此條款請款,但難認有違兩造約定完成 一定工作之本旨,亦非因之而發生移轉財產權之情事。又,於承攬關係中,承攬 人將材料送至工地者,彼彼皆是,尚難以有「送貨」乙情,即為買賣關係。 ㈣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載「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 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可見本條規定,旨在保護 交易安全,應無疑義。依陳仁亮自稱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復提出系爭承攬書 其上已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已足以使人確信陳仁亮有代理權限,此情亦 經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所明認成立表見代理(詳見被 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書狀第一項所載),故上訴人仍主張不成立表 見代理,實有未妥。況上訴人嗣後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表示異議; 又訴外人信華公司在工地所雇用員工萬坤林、任永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投勞保, 名片上自稱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皆足以使被上訴人認簽約對象為上訴人;復台灣 省公路局第五工程處股長羅山洋、監工人員余慶雄至被上訴人公司做出料前之驗 廠工作益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系爭承攬書之契約當 事人,業經原判決敘明(見原判決書第九頁第四項),故上訴人縱無因表見代理 而負授權人責任,伊亦係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無疑義。 ㈤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 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 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 二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 時,對於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中,上訴人既自認王振榮為伊公司經理,則依前判例意旨,王振榮即有為上 訴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至伊公司若有對王振榮職權加以限 制,然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以其對抗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而就王振榮果真有私相授受,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係上訴人對 王振榮請求賠償規定之問題,與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涉。況被上訴 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工地人員萬坤林、任永誠等人皆以上訴人之員工對外 表示及業主公路局之人員亦至被上訴人公司驗廠等情,已如前述,皆足以認兩造 為實際交易之相對人,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怎麼不求證王振榮為何許人之詞, 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而上訴人謂:原審否認證人陳仁亮所親簽聲明書之效力,於 法亦有違誤云云。然查,該聲明書之簽署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係在本件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後,且陳仁亮亦於原審 時稱「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要我簽聲明書,以備萬一,跟我說不作為訴訟用, 我才勉強簽的,事實上我有向被告公司報備過才以便章給小包簽約」等語,足見 該聲明書係陳仁亮勉強所簽立,尚非其完全自由之意志所為,且依其所陳,其係 向上訴人公司報備後始持印章代為與被上訴人簽約,亦見上訴人仍謂伊公司未授 權陳仁亮簽約,誠屬不實。故原判決因之認該聲明書顯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給付工程款請求後,上訴人為求勝訴,方要求陳仁亮所作,則該聲明書內容 之真正,顯屬可疑,自不得遽此部分陳仁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未得上訴人之同 意至明乙節,難謂於法有違。 ㈥又支票為具他付、流通之性質,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之慣例,交易相對人以第三 人之支票作為支付款項之工具,彼彼皆是,不足為奇。本件中,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交易,收受非上訴人之支票,依上商業慣例,實無需質疑。又,縱嗣後支票未 兌現再換第三人之支票,然查諸商場情誼,因客戶一時週轉問題且又持票來換, 皆會暫予通融,況上訴人係向公路局之政府機關標得工程,資力自屬豐厚,被上 訴人若因退票而未能兌領,亦得向上訴人求償,故上揭換票情事,實不違一般交 易慣例。至被上訴人收受非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僅使被上訴人少了以票據關係求 償之方式而已。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知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向政府 機關承包工程,伊得於伊承包工程完工向該政府機關領取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仍 得依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而已,尚不能因伊未背書乙情,而 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為兩造。故上訴人此謂被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知交易對 象為信華營造乙情,除不合常情外,亦屬推測之詞,不值採信。 ㈦本件中,臺灣省公路局第五工程處發包「南一八一線新中、石子瀨道路改善工程 」予瑋晟公司,自亦有該不得轉包條款,此情得傳訊瑋晟公司,亦得函查該工程 處,皆得查明之。是既有不得轉包之條款,則瑋晟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信華公 司再承攬,本不符其與公路局間原承攬契約之不得轉包條款」,從而,瑋晟公司 須向公路局申報預拌混凝土契約時,必須提出以其名義訂立混凝土契約之證明, 才符合與公路局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換言之,「是瑋晟公司應自始即認識渠以自 己名義與陳仁亮下包訂約,即有概括授權予陳仁亮」,代伊公司與名人等下包訂 約之意思,故陳仁亮應自始即自瑋晟公司取得代為訂約之權限,瑋晟公司嗣後再 予否認,只為抵賴債務,昭昭明甚。 ㈧綜上所陳,兩造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若上訴人未授權陳仁亮代理簽約 ,亦因客觀情事,足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存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之責任。 上訴人所為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件、部分工程發 包承攬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陳仁亮偽造文書 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 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陳仁亮出面以上訴人名義與 被上訴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項目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嗣被 上訴人依約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交貨完成工作,但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未付,上訴人公司既 由其經理王振榮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仁亮,由其與被上訴人代訂系爭契約, 縱上訴人未授與陳仁亮代理權,但訂約時,系爭契約上已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 小章,同時,上訴人長時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不僅未表示異議,且參 與系爭混凝土貨物之驗廠與檢驗工作,而被上訴訴人寄交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 司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反持以向業主公路局第五區工程 處請款,顯見上訴人未對陳仁亮代訂之系爭契約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屬表見代 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因而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千零三十七萬 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標得第五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後,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轉包由訴外人信華公司承作,上訴人交付陳仁亮之上訴人公司 便章乙副,係作為收受第五工程處通知之收發章用,非用以與他人簽約,上訴人 從未同意或授權陳仁亮得自行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且系爭契約上所 蓋者為上訴人公司便章,而非大、小章,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者亦為陳仁亮,而 非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實為訴外人信華公司,並非上訴人,上 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均書上訴人公司名義, 係因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用以利上訴人向第五工程處請款等情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陳仁亮出面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混凝土項目,且由上訴人收受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混凝土,上訴人尚有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 未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貨單影本 二十一張、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十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九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未同意或授權陳仁亮與被上訴人訂約,且系爭 契約上所蓋者為上訴人公司便章,而非大、小章,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者亦為陳 仁亮,而非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實為訴外人信華公司,並非上 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均書上訴人公 司名義,係因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用以利上訴人向第五工程處請款等情置辯。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六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向第五工程處投標標得,第五工程處雖有禁止轉包之規定,惟 上訴人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信華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證人 陳仁亮即訴外人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顯見即便第五工程處與被告間所定系爭工程契約有禁 止轉包之規定,上訴人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信華公司無訛。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非上訴人公司正式之大、小章,而係上訴人交給訴外人信華公司作為收發之便 章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枝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到陳仁亮通 知,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四號九樓處之訴外人信華公司之事務所訂約 時,系爭契約上已蓋有上訴人交給陳仁亮的公司大、小章印文,且證人陳仁亮自 稱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一節,亦經證人陳枝旺、陳仁亮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客觀形式觀之,系爭 契約簽約之地點雖在訴外人信華公司之事務所,惟證人陳仁亮係表示有代理上訴 人訂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上既已蓋有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之印文,而該印 文旁並未表明專供收發使用字樣,此均足使被上訴人認為陳仁亮有以上訴人公司 名義對外發包工程之權限,至為灼然。另證人王振榮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 稱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上所蓋之印章係交給證人陳仁亮作為製作日報表及簡便行 文用,證人陳仁亮僅曾提及要向被上訴人公司買混凝土,但未表示代上訴人公司 訂約,並否認曾授權證人陳仁亮以上開印章對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云 云,然證人王振榮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頗高,其證詞顯 有偏頗,其證言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交給陳仁亮之印章是否專供收發用,均屬上 訴人與陳仁亮間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況陳仁亮係表示其代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自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知悉訂約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證人陳仁亮簽有聲明書一份,表示簽約係其擅自所為云云。查:該 聲明書之簽署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係在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後;而證人陳仁亮於原審證述:「被告公司(按即 上訴人)要我簽聲明書,以備萬一,跟我說不作為訴訟用,我才勉強簽的,事實 上我有向被告公司報備過才以便章給小包簽約」等語,是上開聲明書顯係於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請求後,上訴人為求勝訴,方要求陳仁亮所作 ,則上開聲明書,尚不得執以認定證人陳仁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未得上訴人之 同意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另上訴人自承因其與第五工程處間有禁止轉包之規定,故發票要開立上訴人公司 之名義以利上訴人向第五工程處請領工程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九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在禁止轉 包之規定下,一切工程之轉包均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是縱上訴人於標得系 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由訴外人信華公司承作,然此部分事實既為被上訴人 所難以得知,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後,亦未表示異議 ,故在客觀形式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況證人萬坤林 、任永誠雖係由訴外人信華公司所雇用,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但係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辦理勞保,名片上亦自稱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陳仁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從訴外人信華公司在 工地所雇用員工對外所表示之身分觀之,亦足使被上訴人認為簽約之對象係上訴 人,而非訴外人信華公司至明。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第五工程處 股長羅山洋、監工人員余慶雄至被上訴人公司做出料前之驗廠工作,顯見上訴人 對外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其簽約廠商供定作單位查核,益徵以上訴人之行為,已 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即為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之契約當事人。 ㈤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於支票遭退票後,不僅未找上訴人處理,反准許陳仁亮 拿非上訴人公司開立,甚至無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後,繼續供貨,致積欠 工程款達二千餘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簽約之對象為訴外人信華公司一節。查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混凝土項目後,一直係向陳仁亮請款,直至其交不出票款 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陳仁亮通知,由證人王秋煌即被上訴人公司會 計向上訴人之經理王振榮詢問何時可請求工程款,並通知證人李政科前往大內工 地領取等情,業據證人陳枝旺、王秋煌、李政科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五頁),雖王振榮僅承認王秋煌曾與其聯絡,而否認該次工 程款中有被上訴人之款項,然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足見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相對人,至被上訴人均以向陳仁亮請款,甚至遭退票後仍繼 續供貨等情,或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仁亮間之信任關係,然此並不足以因此即認 被上訴人係以陳仁亮為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仁亮無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故上訴人 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證人陳仁亮於原審證述:「我與原告(按即被上訴 人)簽約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知道被告(按即上訴人)標到工程,我沒有 提到我在二造間契約之身分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且稱:「 我在電話中確實有向王振榮說要用便章來跟小包簽約,而且我跟小包都是用被告 (按即上訴人)名義及這便章來簽約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及第二一二 頁正面),足見陳仁亮並未向被上訴人言明系爭契約實際上是否隱藏締約者實係 訴外人信華公司之情,況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仁亮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惟經查證後亦認係「名人公司(按即被上訴人)自陳仁亮處領不到貨 款後,依契約上之名義對瑋晟公司(按即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應由陳仁 亮給付之貨款,瑋晟公司為證明自己無給付義務,故提出本件告訴,以陳仁亮偽 造瑋晟公司名義簽約為據,冀得民事上之勝訴,難認陳仁亮係明知瑋晟公司無授 權,為損害瑋晟公司利益而故意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公司簽約」,而判決陳仁 亮無罪(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 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行事判決影本),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莊金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