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處:住台北市○○路○段三0九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張仕賢律師 李茂松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0五年六月十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本院八十六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請求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重字第二十 六號判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均。 2、更為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十九五百五 十一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息。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4、第二項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 壹、程序部分: 1、緣本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再審被告另件玉峰大橋新建工程,其工 程合約與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合約均屬相同之制式工程合約,而該玉峰大橋係 於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始對外發包,該玉峰大橋亦位於濁水溪上 ,其上游亦存在五座水庫,經常為發電而於放水,所面臨之施工情況與本件 名竹大橋相同,故於玉峰大橋之公路局工程估價單上第五十二項列有「施工 便道費」八十萬元,此為本件名竹大橋工程所無,足見再審被告亦認為於該 濁水溪河段上,因有五座水庫,與一般施工情形不同,玉峰大橋之施工便道 之設置不可視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又玉峰大橋施工時,另施築 便橋乙座,再審被告則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交二字第3265號 函准予增加預算,而本件名竹大橋工程亦因經常有五座水庫放水致河河道經 常水流量大,人車均無法通行,與玉峰大橋面臨相同之施工困難,從而由玉 峰大橋工程之新證據,益加證明本件名竹大橋工程所設置之施工便道及便橋 非屬「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者」,又「維持農田溉水利」、「河道擋水堤」 二件工程之興建,其原因亦與「施工便道及便橋」工程之原因相同,即是「 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二件工程,則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即無 法繼續興建完工。而該玉峰大橋新建工程施工與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於 系爭工程興建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 」之情形相同,然而再審被告卻於該玉峰大橋新建工程准予增加費用。 2、又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 四區工程處(現改隸交通部)所設計發包之蘭陽大橋新建工程,其工程合約 與本件工程合約,均屬相同之制式工程合約,其變更預算明細表上亦列有三 十三座橋墩之「沈箱施工築島及拆除」之預算,而該工程僅有三十三座橋墩 ,遠較本件名竹大橋之五十八座橋墩為少,然「沈箱施工築島及拆除」與本 件工程之「移排水費」皆是方便沈箱工程施作,足見本件名竹大橋工程之「 移排水費」應是指於上所述「施工單位於施作沈箱時,必須先將沈內之河水 抽出始能灌入水泥而形成橋墩」之抽水費,非指本件系爭之「河道擋水堤」 而言。又蘭陽大橋工程另外再增作「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而與再審 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則以:「原工程合約所列「沈箱施 工築島及拆除」一項係針對常水位處之橋墩實施河川改道及填土,以便沈箱 施工而設,其與「鋼椿圍堰」及點井之目的不同,故原合約「沈箱施工築島 及拆除」不應刪除」為由,准予增加經費,該蘭陽大橋工程之另外再增作「 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乃是因為河流溪水過大,為順利達到建築蘭陽大 橋主體工程所必要,若依前審確定判決之意旨「既屬工程上不可或缺,且係 為主體工程之進行所作之臨時性措施,於工程完成後並未點交與被告,:: 自為原告依約所應為,當非新增工程等語,則該蘭陽大橋工程之另外再增作 「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自屬原承包商依約所應為,當非新建工程,何 以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現隸交通部)準允增加 預算?職是,本件新證據之蘭陽大橋工程與本件名竹大橋施工既皆面臨河水 過大之相同困難,而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現隸 交通部)亦準允增加另外再增作之「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之預算,則 依「相軍事物應相同處理,不軍事物應不同處理」之衡平原則,應得據與再 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現改隸交通部)所設設發包之 蘭陽大橋新建工程為,新證據以資認定「河道擋水堤」是屬「新建工程」, 非屬「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此足見再審原告為審被告於系爭工程中 施作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三項工 程乃兩造間原工程合約所未包括,再審原告並無施作義務。而上開二項證物 ,乃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不知,因而無法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提 出,致該案法院未加以斟酌。嗣經再審原告發見,因該證物如蒙斟酌,可證 明兩造間工程契約並未包括前開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施作之「維持農田水利 灌溉」等三項工程,該證物形式上得使再審原告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認定, 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1、本件系爭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等三項工程並非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訂工程合約書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並無義務無償施作該 工程,且得早前述再審被告負責發包之「名竹大橋新建工程」及公路局第四 工程處負責發包之「台九線蘭陽大橋新建工程」之增加工程費用之情形可證 : ⑴查本件再審原告施作系爭三項工程之緣起為:再審原告於承攬台三線名竹 大橋改建工程(位於濁水溪上)進行中,因上游共有五座水庫,並附有水 力發電廠,經常為發電而放水,致濁水溪河床每因水庫放水發電而水量暴 增。又施作長度七百公尺之名竹大橋,須先施作雙排獨立之T型鋼筋混凝 土樑柱橋墩沈箱基礎結構共五十八座,然因上上游水庫經常放水淹沒河床 致該雙排獨立之T型鋼筋混凝土樑柱橋墩沈箱基礎結構共五十八座始終無 法施作,為使本件名竹大橋得以順利施作,應先分三階段施作「河道擋水 堤」,然施作河道擋水堤所需經費龐大,因此再審原告本意欲暫時停工與 再審被告協議如何繼續本件工程,惟因受該工地工程司鄭鴻基之指示,橋 樑工程為趕工工程不得停工之故,再審原告即先暫行分三階段施作系爭河 道擋水堤工程以利名竹大橋得以順利施工且準時完工(詳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書狀附件一)。但因再審原告施作第一階段之河道擋水堤時(詳 見同上書狀附一圖2),又因而使位於名竹大橋下游約三百公尺處並與該 擋水堤位於同一方向之農田水利灌溉溝渠之水量大減,以致無法正常供灌 溉,再審原告乃又於該原來灌溉水道上予以疏濬200公尺,並於附近新 闢水道並施作一長八十公尺之甲種擋水堤,將來自左方之河水引入新闢水 道內以維持灌溉之水量。又因名竹大橋所在之濁水溪經常因上游水庫放水 ,致原先為橋樑施工所設置之簡易河床便道屢遭溪水毀而無法施工,再審 原告為使橋樑工程準時完工,乃將河床整平便道抬高,施作二座便橋,並 理設直徑110CM之高壓水泥函管共三十道,使濁水溪之水流之水流得經 由該函管通過,不再沖毀河床便道,得以順利繼續施作名竹大橋。嗣經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乃其所屬之第四工務段多次溝通,再審被告所屬之第四 工務段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00-000-00(286)號函(同 上書狀附件二)送再審被告稱:「『河床移(擋)水堤』『維持農田水利 灌溉』『河床施工便道』等費乙節,確因【受上游水庫不定時放水】而有 施作之必要,::惟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來,歷經多次沖擊,尤以上游 水庫不定時放水(流量大於每秒50立方公尺以上之放水,前後達三十餘 次,均有台電放水紀錄可資證明),導致承商不得不增做『河床移擋水設 施』『維持農田水利灌溉設施』『河床施工便道、便橋』::。(1)河 床移水堤部分:本工程於設計時,因不確知地形又未顧及上游水庫放水因 素::(2)維持農田灌溉部分:因水庫放水不得大於上游施作移水堤予 以進行大面積之移水,然隨之而來的欲影響300公尺外游水利單位設於 床上灌溉溝渠,【也係原設計未曾料及因素】::;(3)河床施工便道 部分:惟遍查預算及單價分析表均無該項費用之編列,且因水庫經常放水 沖毀,修復便道工程數量龐大,實不能以工程慣例視之。(三)綜上所述 ,本工程所增做三項設施,實因水庫經常不定時放水所致,而本工程於設 計時因無先例,未能顧及排水因素又礙於地形(水庫位於上游及灌溉水位 道位於300公尺外)無法查清水利灌溉設施,::」,再審被告八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新00-000-00(1032)號函(同上書狀附件三 )呈再審被告上級台灣省公路局稱:「本工程增做三項臨時設施工程均為 因應主體工程施工之必要施做::,2、河床施工便道部分:查本河道寬 700公尺,於施工時需經過兩道主流,確有施設便道及便橋之必要,且 原編列設計預算書施工說明第十條『施工便道與便道含災害修復及竣工拆 除費』乙項,即已論及該項費用,然經查合約內並無是項工程項目,故其 河床施工便道及便橋施設確有必要,其費用亦無重複給付之處。3、河道 擋水堤部分:查本橋位於濁水溪上,因編列預算書時未考慮及上游五座水 庫不定時放水,致無擋水堤設施之編列,再查本件工程合約內雖列有移排 水費乙項(12餘萬元)然查其單價分析表是以58座沈箱每座抽水機抽 水二天及配合小工計算,並非因應上游五座水庫不定時放水,故增列擋移 水堤費用。三、以上三項增做工程除基於工程進行中必要施作外,經詳加 研議,方符合工程合約條款如下::該三項工程均為合約工程項目外,應 為『新增工程項』::且水庫放水非本工程承包商投保保險範圍,保險公 司不予理賠。」請求同意增加預算。早上開再審被對其上級機關所為之報 告中亦明白表示系爭三項工程不在兩造原有工程合約之範圍內。 ⑵次查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參諸再審被告所屬之第四工務段於工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00-000-00(286)號函及再審被告八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新00-000-00(1032)號函之內容,再審被告亦明白認知 本件名竹大橋改建工程於設計時因無先例,對於上游五座水庫經常不定時 放水,根本未及考量;再審被告派現場監工之工程司鄭鴻基曾於另案作證 稱:「河道擋水堤部分,施工上濁小溪上游水量很大,施工、設計圖上也 無該項,包商五次被水庫沖毀的記錄、計算費用,據我所知,在該河道一 、二十年來,該工程處均未在濁水溪上做過工程,不知道排水量這麼大」 (見上開書狀附件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民事判決)。雖本件工程項目列有「移排水費」,然該所謂「移排水費」 係指施工單位於施作沈箱時,必須先將沈箱內之河水抽出始能灌入水泥而 形成橋墩,此亦經再審被於上揭呈報上級之公文載明:「然查其單價分析 表是以58座沈箱每座抽水機抽水二天及配合小工計算,並非因應上游五 座水庫不定時放水」明確在案。準此,益另證明本件系爭「河道擋水堤」 ,再審被告當初設計發包名竹大橋時從未作有考量。又退一步言,若謂再 審被告於設計發包名竹大橋時,對於濁水溪上游之五座水庫經常放水乙節 作育考量,則於投保工程險時,豈會漏將水庫放水如此重要之危險排除在 外? ⑶復查本件名竹大橋工程於設計發包之初,自始即未考量上游五座水庫經常 放水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雖然從事橋樑改建工程或設置簡易便道以供施 工之用,然此係指於通常之情形下應如此。但本件名竹大橋之改建工程, 因上游五座水庫經常放水發電致經常放水發電致經常沖毀再審原告所設置 之河床便道,致再審原告為順利工程之進行不得不積極維護所設置之便道 ,否則無法繼續施工,足見本件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實非屬常態之工程,本 即應編列維護便道之預算,此亦經上揭再審被告所屬之第四工務段於七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238-22九(286)號函及再審被告八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新00-000-00(1032)號函所是認,自不得視為工 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 ⑷又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固規定:「主辦工程機關,::大舉行車地 說明,投標廠口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 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指定之機關說明,事 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等語,對於本件工程所在地之濁水溪河道情形,再 審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對於河道寬廣、施工期長,自應為再審原告 估算範圍內。惟依上所述,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在該河道一、二十年來, 再審被告均未在濁水溪上做過工程,於設計時因無先例,因此對於上游五 座水庫經常不定時放水,根本未及考量,不知水量如此之大。而再審被告 為本件工程之設計者,於設計本件工程時皆因對於河流之不熟悉,而設計 不當,則本件再審原告是一營造車程公司並未參與工程之設計,僅是單純 之施工者,既然設計者於設計上對於該段濁水溪發生經驗不足之情形,則 如何期待先前從未於該段濁水溪上施工之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工程所在之濁 水溪河段應負較再審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況再審原告本件工程所在之濁 水溪河段斟查,亦僅是勘查附近預算科目上所列之情況,豈可要求再審原 告勘查預算科目上所未列之項目?否則嗣後工程定作人豈不皆可利用承攬 人對於施工地點之不熟悉,以欺瞞之方法將某些預算隱藏,再令不熟悉環 境之承攬人負則其所未預想到之風險?如此豈合誠信原則?豈合法理之平 ?準此,不得以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不舉行 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投標文 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指定之機關袞明 ,事後段標廠商不得異議」等語,即遽令再審原告負再審被告所不能注意 之注意義務。 2、揆諸前述,本件系爭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二項工程,雖為建築名竹大 橋主體工程所必須,然因再審被告自己於設計發包時對於本件工程所在之濁 水溪河床欠缺經驗致設計之初即生有疏漏,主觀上,從未將該二項工程列入 本件工程範圍內,故從未編列任何預算,但應屬獨立於本件工程契約外之工 程,又系爭「維持農業灌溉水利」之施作,係導因於本件系爭「河道擋水堤 工程」之施作,亦為再審被告於設計時所遺漏考量,因此亦為再審被告於發 包時工程契約所不包括在內,再上開系爭三項工程既非為本件工程合約效力 範內,則再審原告無主動無償施作之義務。 3、此外復有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文(88)院台交字第8825 00343 號函(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書狀證一)亦 為再審原告所承作之再審被告發包之台三線二三四K+九00名竹大橋改建 工程,再審被告處置不當,系爭「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與 「施工便道及便橋」等三項工程應屬新增之工程,非屬「工程習慣上所不可 或缺者」,茲將理由摘要如后供 鈞院卓參:个監察院調查報告第十二頁背 面第三行開始:『查本案工程施工預算明細表「工作費」項下第四十七項列 「有排水費」一式十六萬元,而單價分析表第四十四項之「移排水費」則計 列如下:推土機移水=七天×一0時×二次×四00元=五六、000元;抽 水機抽水=五八台(以每座沉箱一台計)×二天×六00元=六九、六00元 ;配合小工及其他工具費計三四、四00;合計一六0、000元。另按工 程說明第十五條點規定:「本工程發包工程費己列有施工便道與橋,故承包 商不得利用舊橋作為運輸材料及施工之用。」;第二十點規定:「施工便道 與便橋已含災害修復費及竣工拆除費與投工程綜合保險,倘因發生災害承商 須自行修復不得要求給價。」,然查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卻無該項 費用之編列與核計。』 4、同上報告第十三頁正面第二行開始:『本案系爭「維持農田灌溉水利」、「 河道擋水堤」與「施工便道及便橋」等三項工程是否為工程合約以外之新增 工程::按該工程原編列施工預算書中,主體工程項下雖列有「移排水費」 一式十六萬元,惟查該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因無前例可循,且未確實勘查橋 址地形及施工條件,又未將上游五座水庫施工範圍內之抽排水,造成施工期 間排水設施屢遭上游水庫經常性放水而破壞;復未考量上游施作移(擋)水 堤大面積移水後,將影響下游農田之正常灌溉,而酌予編列「維持農田灌溉 水利設施」;另工程說明第十五及二十點均明列「施工便道與便橋」已列入 發包工作費中,然遍查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卻無該項費用之編列與 核計。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三線二三四K+九00名竹大橋改建工 程施工算書,及該局第二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00-0 00-00(286)函,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同年九月八 日函可證。縱前開函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以「 僅請示之性質,非被上訴人(即本案被陳訴機關)承認為新增工程」為由所 不採,惟忖量其一為現場施工監造單位,另一則為工程原規劃設計之主辦機 關,對於工程預算核編過程及現場施工狀況,當佑之甚詳,倘非認同陳訴人 (承商)所謂,似無甘冒圖利廠商之嫌,而草率函報上級機關並副佑陳訴人 之理,被告陳訴機關查復所辯「係體恤承商當初投標未能精確估等(算)而 損失過鉅,故特予呈反應承商陳情」云云,恐係諉卸之詞。且由前該函文「 本工程所增三項設施費用,承商所請各節屬實,請准予增列」等明確且肯定 之意思表達,縱僅係函請其上級機關(公路局)鑑核,然實為完成行政程序 所必須,爰尚難資其「並非承認為新增工程」而予免責之論據。綜上所陳, 本案前台灣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辦理台三線二三四K+九00名竹 大橋改建工程規劃設計時,未就現場施工環境等主客觀條件周詳考量,致生 工程預算編列疏漏不當於前,事後對於承商所訴情事處理作法前後反覆,迭 生無謂訟累,確有可議。』等語。揆諸上開監察院,函益加證明系爭「維持 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與「施工便道及便橋」等三項工程為工程 合約以外之新增工程,非屬「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 5、依前所述,再審被告忽略本件工程之上游存有五座之水庫並經常發電放水足 致本件工程之主體工程於系爭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經再審原告於施 工中發現此一情形,為免便工程無法順利完成,因而基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為再審原告施作該項工程,又系爭三項工程既非在本件工程合約效 力範內,再審原告自無主動無償施作之義務,詳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為使本 件工程之主體工程得以完成,且本諸契約本旨,再審被告自應負有協力之義 務,若再審被告不屐行該協力義務,致再審原告因本件工程上游水庫經常放 水而不能給付時,自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免除債務不屐行之責 任。可見系爭三項工程之施作,並非再審原告之義務。6、「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 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學 者史尚寬所著債法總論第五十九頁關於債之發生無因管理部分(詳見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書狀附件一)亦認為:「雖負有義務,如超其義務之範圍,而 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部分,仍屬於無義務,故為無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 之一人,超過自己之負擔部分,為他共有人支付費用時,就其超過其義務範 圍之限度,為無因管理。又連帶債務人雖在對外關係,有為全部清償之義務 ,對內關係惟就自己負部分負有責任,如超過自己負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 於其他債務人,仍為無義務而為之清償,故亦為無因管理」。經查:⑴、系 爭三項工程非為本件工程合約效力範內,再審原告自無主動無償施作之義務 ,為使本件工程之主體工程得以完成,本諸契約本旨,再審被告自應負有協 力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系爭三項工程自非屬再審原告之事務,而應 屬再審被告之事務,雖再審原告因該事務之完成將受有本件工程得以順利完 成之利益,然仍不改系爭三項工程為再審被告之事務之本質。⑵、次查再審 原告先以自己之費用完成系爭三項工程,於再審原告之主觀上始終皆認為系 爭三項工程為契約外之項目,故再審原告於施作系爭三項工程時皆存有為再 審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自得成立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⑶再查再審原告增作前述三項新增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害計 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其中維持農田灌溉水 利部分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包括採運砂礫石、水中填方計計九 十二五千六百五十元、水中挖砂礫石層計六十二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河道 擋水堤部分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河床施工便部分為三百八十 八萬九九千二百二十元(包括河床整平-挖砂礫石及整平壓實計一百八十七 元、埋設直徑一一0公分高壓涵管計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營業稅為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八 十二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上費用或損 害,依上揭法條自應由再審被告負附加利息償還及賠償之務。 7、補提位置圖、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八0-三六二-二(三一一 號)、函台灣交通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交二字第三二六五函、審 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省處五字第六五七(三A-二)號函、審省處五字第四 二七(三-一八三)號函、台灣省公路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工)0 0-000-00(二六一)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交二字第一一九六號 、函公路局變更設計預算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一-七、監察院( 88)院台交字第882500343號、函史尚寬債總第五九頁影本各一 件、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省第二區工程處玉峰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時臨時便橋 准予增加費用相關卷宗、第四區工程處台九線蘭陽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時增做 之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准予增加費用相關卷宗。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再審被告之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 1、查再審原告所提均為前二次判決所敘論,為前二次判決事實理由欄敘論 ,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2、至再審原告主張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台九線蘭陽大橋新建工程,以作再 審理由,設若所述屬實,以該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審認,而成 為契約之一部,當然該第四區工程處受其拘束,本件兩造間對系爭工程 業由法院一次以非新增工程項目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次則以並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等理由再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兩者情況迴異,本件事實明 確,原審認事用去並無違失,並無再審之理由,仍請駁回其訴。 3、再審被告陳報主管機關公路局之文書,非但原審已提出,且在前審從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0一號訴訟中,即已提,出並經多審 多次審酌,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甚明確。4、再審被告復以另件玉峰大橋、蘭陽大橋新建工程作為證據云云。惟大橋 建築,情形各殊,客觀環境不同,本件名竹大橋之興建歷審均已認定再 審原告有興建所主張之項工程之義務,自不能因玉峰大橋、蘭陽大橋興 建時,因杜免爭執而加列之工程項目,即得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亦應加列 ,以本件訴訟,非但於首次以新建工程起訴,經三審確定,雖再審原告 主張此為再審原告無因管理,再審被告不當得,利或受委任之關係而得 為請,求以二次審判,歷經多次判決,均認三項工程為再審原告所應施 作,見解均己一致,事理逾辯逾明,再審被告實無再審理由。 5、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實 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 告所屬第四工務段函及被告,函均早已在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 日提出一審訴訟時即已主張並提出,其再為主張已與上述判例不符,至 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已在第一次審判(連同發回更一審後再上訴最高法 院),即已顯示在卷,並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亦非再審之理由,至於以 維持農田灌溉水利部分,亦為兩次審判所審酌範圍,上游水庫放水致河 道擋水堤被沖刷流失均為以往諸次審判時所主張,亦非新事實新證據, 且經二次確定判決審認,茲再執陳詞,亦非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一主 張係無因管理,一面又主張契約內之新增工程,已有矛盾,再係爭三項 工程,歷經六、七年二度判決確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委任 、不當得利三項法律關係,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 ,己然確定無該三項法律關係存在,茲重為主張,均非再審之理由。 6、至監察院調查報告,更可認知監察院亦認法院既已認定之事實,除以再 審可資救濟外,該院並無力為救濟程序,而再審原告雖據監察院報告提 出再審,乃監察院不知再審原告並無再審原因,縱為指示,亦不能據監 察院之調查報告而認定有再審理。 三、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調閱調閱台灣省第二區工程處玉峰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時臨時便 橋准予增加費用相關卷宗、第四區工程處台九線蘭陽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時增做之 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准予增加費用相關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已改隸交通部,其全銜為交 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瑞龍,有再審被告函可稽 ,是本件由吳瑞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另件玉峰大橋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與本件名竹大橋工 程之合約,均屬相同之制式工程合約,而該玉峰大橋係於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即將 完工之際始對外發包,該玉峰大橋亦位於濁水溪上,其上游亦存在五座水庫,經 常為發電而放水,所面臨之施工情況與本件名竹大橋相同,故於玉峰大橋之工程 估價單上第五十二項列有「施工便道費」八十萬元,此為本件名竹大橋工程所無 ,足見再審被告亦認為於該濁水溪河段上,因有五座水庫,與一般施工情形不同 ,玉峰大橋之施工便道之設置不可視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又玉峰大 橋施工時,另施築便橋乙座,再被告則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交二字第 3265號函准予增加預算,而本件名竹大橋工程亦因經常有五座水庫放水致河 道經常水流量大,人車均無法通行,與玉峰大橋面臨相同之施工困難,從而由玉 峰大橋工程之新證據,益加證明本件名竹大橋工程所設置之施工便道及便橋非屬 「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又「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二件 工程之興建,其原因亦與「施工便道及便橋」工程之原因相同,即是「濁水溪上 ,其上游存在五座水庫,經常為發電而放水」,若不興建「維持農田灌水利」、 「河道擋水堤」二件工程,則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即無法繼續興建完工。而該玉峰 大橋新建工程,則本件名竹大橋工程即無法繼續興建完工。而該玉峰大橋新建工 程施工與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 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之情形相同,然而再審被告卻於該玉峰大橋新 建工程准予增加費用。又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現改 隸交通部)所設計發包之蘭陽大橋新建工程,其工程合約與本件工程合約,均屬 相同之制式工程合約,其變更預算明細表上亦列有三十三座橋墩之「沈箱施工築 島及拆除」之預算,而該工程僅有三十三座橋墩之「沈箱施工築島及拆除」之預 算,而該工程僅有三十三座橋墩,遠較本件名竹大橋之五十八座墩為少,然「沈 箱施工築島及拆除」與本件工程之「移排水費」皆是方便沈箱工程施作,足見本 件名竹大橋工程之「移排水費應是指於上所述之「施工單位於施作沈箱時,必須 先將沈箱內之河水抽出始能灌入水泥而形成橋墩」之抽水費,非指本件系爭之「 河道擋水堤」而言。又蘭陽大橋工程另外再增作「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 而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則以:「原工程合約所「沈箱 施工築島及拆除」一項係針對常水位處之橋墩施工而設,其與「鋼椿圍堰」及點 井之目的不同,故原合約「沈箱施工築島及拆除」不應刪除」為由,准予增加經 費,該蘭陽大橋工程之另外再增作「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乃是因為河流溪 水過大,為順利達到建築蘭陽大橋主體工程所必要,若依前審確定判決之意旨「 既屬工程所不可或缺,且係為主體工程之進行所作之臨時性措施,於工程完成後 並未點交與被告,::自為原告依約所應為,當非新增工程」等語,則該蘭陽大 橋工程之另外再增作「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自屬原承包商依約所應,當非 新建工程,何以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準允增加預算? 職是,本件新證據之蘭陽大橋工程與本件名竹大橋施工既皆面臨河水過大之相同 困難,而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程處亦準允增加另外再增作 之「鋼椿圍堰」及「點井」工程之預算,則依「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不同事物 應不同處理」之衡平原則,應得據與再審被告同隸屬台灣省公路局之第四區工處 所設計發包之蘭陽大橋新建工程為新證據以資認定「河道擋水堤」是屬「新建工 程」,非屬「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缺者」此足見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 中施作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三項工程 乃兩造間原工合約所未包括,再審原告並無施作義務。而上開二項證物,乃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不知,因而無法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致該案法 院未加以斟酌,嗣經再審原告發見,因該證物如蒙斟酌,可證明兩造間工程契約 並未包括前開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施作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等三項工程,該 證物形式上得使再審原告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認定,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 要件,如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 大得據為該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玉峰 大橋新建工程合約,及蘭陽大橋新建工程合約,暨玉峰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時增做 臨時便橋准予增加費用之相關資料,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亦未曾提出。惟上開玉峰大橋新建工程合 約係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欽成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另該蘭陽大 橋新建工程合約係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鈺尚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其二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與再審原告所承作之名竹 大橋工程之合約內容並不相同,有本院調閱之上開玉峰大橋及蘭陽大橋新建工程 合約書,及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名竹大橋工程合約書可稽。因此玉峰大橋新建 工程中就施工便道之工程准予增加費用,及蘭陽大橋新建工程中其預算明細表中 列三十三座橋墩之「沈箱施工築島及拆除」預算,復又再增作「鋼椿圍堰」及「 點井」工程之預算,仍屬依該二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而編列。再審原告援引不 同工程內容及價格之上開二工程合約,據以主張其於名竹大橋工程中所施作之「 維持農田水利灌溉」、「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等三項工程,與前述 玉峰及蘭陽大橋工程中之「施工便道」、「沈箱施工築島及拆除」、「鋼椿圍堰 」及「點井」等工程之性質相同,自應屬原工程合約所未包括之範圍云云,洵屬 無據,委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名竹大橋工程合約之內容及施 工袞明書之約定之本旨,認定再審原告所施作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河道 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等三程屬原工程合約之範圍,尚難將之列為新增工 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本件經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新 證物,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報告,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一月廿二日,有監察函影本在卷可佐,顯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按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