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附民
字第九十六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陸佰零玖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甲○○不定期承租坐落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八九號房屋,經營綺鳳谷理容總匯,被告等不顧原告租賃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該房屋已由被告甲○○出售乙○○為藉口,擅自侵入該屋內僱請工人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被告乙○○並擅自將該理容總滙之一、四樓裝璜及招牌予以拆除毀損致原告受有一、四裝璜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招牌損失三萬元。㈡該理容總滙,原由訴外人詹東本經營,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詹東本、詹謝彩蓮頂讓,頂讓前即先徵得被告甲○○之同意,改由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接手經營,做到八十四年七月間被拆毀為止。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請求訊問證人蕭柏山、卓炳榮、謝永全。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只租屋與訴外人詹東本,並未出租與原告。㈡裝璜係附在房屋已成不動產之一部分,已附合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就此部分物品,不構成毀損罪,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㈢原告所提證人蕭柏山固證稱四樓部分裝璜花費四十五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證人蕭柏山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就各樓層裝璜費用究竟為何,根本無法說明,未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現場履勘時,竟翻稱二樓部分為七十萬元,二樓為五十萬元,四樓部分為四十五萬元云云,顯然臨訟編造,要不足採,況依證人所稱亦係其八十二年間裝璜當時之估價,被告拆除一、四樓裝璜時業已係八十四年間,差距二年,該裝璜早已老舊,亦有折舊問題,不能以裝璜當時之價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所裝璜,租給詹東本,租期五年,期間屆滿,有寄存證信函給詹東本,請渠遷讓,系爭房屋賣出後已成空屋狀態。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綺鳳谷理容總滙,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該房屋已由被告甲○○出售與被告乙○○為藉口,擅自進入該房屋,被告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拆毀該房屋之一、四樓裝璜及招牌,致原告受有一、四樓裝璜之損害一百六十五萬元,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賠償。(另請求招牌損害三萬元部分,被告乙○○敗訴確定,營業損失五百十萬元部分,原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乙○○對於拆毀系爭房屋一、四樓裝璜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卓炳榮結證:「我是當地巡佐,認識兩造,因平常要去臨檢,且是當地人沒深交」「八十二年秋冬之際,傍晚
六、七點飯後,大家到葉婦(原告)股東之KTV唱歌,但葉婦說要去找甲○○談租綺鳳谷理容廳的事,所以大家一道去,我有看到葉婦當場在甲○○所經營的另間理容院交租金給她,該址離福元餐廳約二十來公尺,事後我問葉婦租金多少,她說二萬五千元一個月,那時,她、我和村長同車。」等語明確,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僱請力欣工程行蕭柏山整修裝璜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力欣工程行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力欣工程行負責人蕭柏山證實。依該估價單記載一樓牌樓騎樓裝璜費用為十三萬七千元,二、三、四樓裝璜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元,二、三、四樓部分並未分樓記載,證人蕭柏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僅能陳述每層樓費用不一,二、三樓較多,四樓較少,未能證述其確額。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履勘現場,令該證人到場再次查看系爭房屋,證人已能證述二樓七十萬元、三樓五十萬元、四樓四十五萬元等情,符合常情,亦可見該證人證述之慎重,自可採信,被告乙○○指稱其證言係臨訟編造云云,不足採取。原告裝璜系爭房屋一、四樓部分費用為五十八萬七千元應可認定。
㈢房屋之裝璜固附着於房屋,但並非不可拆取分離,拆取分離後裝璜物成為舊材料,雖然價值大減,但尚難以此認為裝璜係附合於房屋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除非租約另有約定,承租人本可隨心拆取其施設之裝璜,亦可作價讓與後承租人。被告乙○○主張原告施設之裝璜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核無可採,被告乙○○擅將原告施設之裝璜拆毀,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一、四樓裝璜受損之損害。
㈣系爭一、四樓裝璜係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施設,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拆毀時,歷時一年八月,其價值自因折舊而減少,系爭一、四樓裝璜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一○二四「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規定其耐用年數為三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平均法按年遞減千分之三三,則系爭一、四樓裝璜折舊後之價值為三十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五角。(計算方式如下587,000元×(1-0.333)=391529元,391529元×(1-0.333×8/12)=304609.56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五角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書繕本送達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九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存,亦應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毀損招牌(三萬元)及一、四樓裝璜(一百六十五萬元)共一百六十八萬元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甲○○毀損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雖最高法院將甲○○部分一併發回,原告仍於本件更審程序中聲明請求給付,其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對於被告乙○○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於被告甲○○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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