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己○○ 庚○○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八十八年附民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甲○○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被告 戊○○有罪部分之事實、理由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中關 於被告戊○○有罪部分之事實、理由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一 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甲○○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均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此二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成公司) 合作開發彰化縣海埔新生地,約定由彰化縣政府提供開發權及必要之行政支援 ,由祥成公司自籌財源,負責開發工作,開發後之用地除公共設施外,其餘土 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百分之八十由祥成公司處理, 祥成公司得按工程進度向預訂者收取工程成本,原告庚○○、甲○○與被告戊 ○○及丙○○、丁○○、乙○○、辛○○(丙○○、丁○○、乙○○、辛○○ 部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均係向祥成公司訂購海埔新生地之地主,被告戊○○ 等地主除繳交部分自備款外,其餘價款均係由土地銀行按工程進度直接撥付給 祥成公司,而由地主分期繳還。因地主認為祥成公司並未完成該工程,完成之 工程部分品質亦有甚多瑕疵,因此原告庚○○、甲○○與多數地主遂推由原告 己○○與祥成公司協調善後事宜,原告己○○與祥成公司達成協議,由祥成公 司以每公頃三十三萬元計補償地主,地主則相對停止一切抗爭行動,使祥成公 司得以繼續施工,並就已完成之工程有瑕疵部分為善後處理;惟戊○○等人均 反對此協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揭海埔新生地地主在彰化 縣芳苑鄉○○路王功水產養殖場舉行永興海埔地權益委員會開會之際,被告戊 ○○為阻撓原告之協調工作,竟散布不實之言論詆毀原告等之名譽,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原告等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五百萬元﹔並將鈞 院刑事判決登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一日,以補償原告等之名譽損失。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惟按被告於刑事二審(即上揭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O一號)案件中,亦自承:伊並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有向祥成公司拿錢及包工程,亦未聽聞原告說過要拿錢及包工程等 語;及被告亦自承:並不相信余金寶向伊陳述有關原告要錢及要包工程乙事等 語,有上開刑事卷可按。則被告既無確定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向祥成公司拿錢 並要承攬工程,竟於開會當天發言表示原告要錢、要包攬工程等不實事項,顯 屬誹謗,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自成立侵權行為。三、證據:援引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並提出聯合報營業廣告價目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事件之發生,純係攸關彰化縣海埔新生地公共造產之養殖地應如何於荒廢 近十五年後重行補建完成,以交付漁民可使用之公共造產地養殖地之事項,及 國家機關彰化縣政府應否於公共造產完成後,移轉相當土地予公共造產承攬人 祥成公司之公益事項,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奉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之權 益委員會始持續召集開會,核先陳明。是縱鈞院認會議中有涉個人名譽之說明 事項,因其係上開會議召開之際,主席林濟民對前次會議之未決事項,即漁民 中提出有人向祥成公司需索款項等私下勾串之情,包括被告戊○○有向祥成公 司取款之疑義,要求被告戊○○於公眾之前說明,是被告戊○○發言係為本身 自辯及為全體漁民之公益,呼籲漁民勿受分化,且說明祥成公司為分化已團結 近十五年之漁民,對不同之漁民為不同之傳述,促請漁民勿受其影響,繼續團 結,並請漁民於現場可以打電話質問余金寶,即祥成公司負責人是否邀約不同 之漁民為各樣傳述,而非被告戊○○索取款項,自不成立所謂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刑事庭法院認無傳喚該權益委員會主席林濟民之必要,逕為戊○○有罪之 判決,實關乎事實之認定,是不得徒以該刑事判決或卷證率執為有利於原告請 求之事證。況不僅系爭事故當日召集主持之主席林濟民已於鈞院踐行準備程序 中到庭作證,說明上開無涉毀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故意情事,而被告戊○○確知 悉余金寶分化漁民之意圖,故提出說明,因該祥成公司負責人亦確曾邀約戊○ ○前去台中通豪飯店,是果被告戊○○有與祥成公司負責人串謀需索款項,又 何須與其晤面先行準備錄音。被告不過國中畢業終身務漁之憨民而已,對其分 化之意圖已於上開會議中表明,即係因其身感余金寶於不同漁民前確指述他人 之事而已。原地方法院刑事庭一方面斟酌該事證,而認余金寶有提及他人,另 方面卻認被告戊○○既深信原告不致為之,即不應說出余金寶所提及之事,其 判決理由亦悖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退萬步言,亦仰請鈞院斟酌被告為一憨民,受推舉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前為公共 造產漁民得享養殖權益延宕近十五年未獲處理,反於將處理之際受攻擊分化而 作說明,且當時僅有參加該權益委員會之漁民聽聞其事,渠等均多屬不識字之 漁民,而會議中主席及漁民均以鼓掌方式決議不相信余金寶策略之攻擊、傳述 ,不受分化,故實未生損害於本件原告。至於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刊登報紙一 節,既已經漁民均明白此事不過係為分化,而不同漁民受攻擊而已,有主席及 他漁民均到庭作證,亦有各漁民可堪傳喚,一旦將刑事判決登報,依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係為阻撓己○○等人之協調工作而於特定時日意圖散布,是登報雖揭 被告之非,亦暴原告之短並損及公益,即自始均無被告有阻撓所謂原告協調工 作之實,原告亦始終未於刑事庭證明該阻撓之情,該判決亦未揭舉事證或其得 心證之理由,公諸於眾,實乃謬誤之舉,認以不予刊登報紙為宜。 三、證據:援引刑事判決所提之證據,並提出被告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及請求傳訊證人林濟民、洪金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O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八O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等人為阻擾原告對於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新生地地 主與祥成公司之協調工作,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路王功水產養殖場舉行永興海埔地權益委員會開會之際,向在場之七、 八十名漁民散布不實之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O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O一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伍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一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之事實、 理由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一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己○○所指訴之侵權行為時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 ,辛○○並未於開會時在場,對於原告所指訴之各事實經過全不知悉,且未參與 ,直至全部會議議程結束時始遲到進場,證人洪堯東於刑事庭到庭證稱辛○○等 四人表示被告戊○○所述為事實,與前述辛○○未在場之事實不符,已足見其所 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不實。原告於刑事庭所舉證人鄭彩娥為甲○○之配偶, 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再衡諸原告代理人於鈞院刑事調查庭時,亦有指訴被告戊 ○○於犯罪時之行為係:拿起錄音帶,說余金寶確實有講「他們」有要工程要錢 ,已足徵被告戊○○無毀謗之意圖,僅提出錄音帶表明余金寶分化之企圖而已。 而證人鄭彩娥、洪堯東亦均未證稱戊○○有指訴甲○○如何拿錢之情,益堪信被 告戊○○無涉甲○○之侵權行為。證人鄭彩娥指戊○○指訴己○○、庚○○有拿 五百萬元,然證人洪堯東卻證稱戊○○表明不知道拿多少錢,兩人之證詞顯然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會議,向在當場開會之七、八十名地主發言表示原告 己○○向祥成公司要錢,並要包攬工程及發言表示原告庚○○、甲○○也有向祥 成公司需索金錢等情,侵害己○○、庚○○、甲○○名譽,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 誹謗罪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判處其拘役伍拾伍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自字第四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等刑事卷證詳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不諱言,然其辯稱伊係海埔地自救會會長,為全 體承購漁民向主管機關及祥成公司爭取權益,並已進行民刑事訴訟多年,祥成公 司近年見有利可圖,欲回永興海埔地工作,但因漁民對祥成公司已無信心,為漁 民拒絕,經彰化縣政府協調未果,忽有案外人余金寶為祥成公司說項,並為達成 和解目的,分化漁民團體,在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本開發案己○○等均有 向該公司要錢,己○○並要求承攬工程。數日後,余金寶在臺中市通豪飯店與被 告丙○○、丁○○、乙○○、辛○○洽談時,亦為同一陳述。是被告在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養殖戶漁民開會時,應主席邀請發言,因擔心漁民團體被余金寶分 化,乃表示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自訴人等要錢要工程之事屬實,並表示祥成公司係 藉此分化漁民,被告並無毀謗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據原告等指述甚詳,證 人即是日開會主席林濟民於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是日被告先解釋自己向祥成 公司要二千萬元之由來,再表示余金寶說縣長要錢,原告己○○、甲○○也要錢 等語,另證人余金寶則到庭否認曾向被告等表示自訴人等要錢也要工程情事,分 別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O號卷宗第三百十 六頁第八行)。被告戊○○固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表示該錄音帶係在通 豪飯店與余金寶協商時錄得,然查該錄音譯文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甲○○之記載 ,就原告庚○○部分亦僅提及「我那天和己○○、庚○○在己○○那裏」及「庚 ○○...講,工程只剩一億多,請蔡老師提公文書來」,並未具體指出原告等 有為前揭工程圖謀私利或要求承攬工程之言詞,而原告己○○代表部分海埔新生 地地主協商由祥成公司以金錢補償地主損失,地主承諾停止抗爭,以利祥成公司 繼續施工,此為被告等所未否認,並有協議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而錄音內 容中「叫己○○一甲當出去講一講」亦係接續余金寶所述關於每公頃土地應補償 地主金錢之事,顯非指原告己○○有圖謀一己私利之行為,而「課長(即自訴人 己○○之父洪庚申)叫伊子來講」、「拖四年,他沒送,著我錢付,頭先送去的 ,就要注東注西」,所述亦係關於余金寶懷疑洪庚申藉職務刁難之事,並未言明 原告己○○藉此圖利。然被告竟稱原告協調過程圖謀私利,且被告在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表示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者為真實,並表示其個人認為原告己○○不會拿錢 ,此與證人林濟民於刑事庭審理中作證「他是說:余金寶在臺中約他們去喝咖啡 時,告訴他說己○○、庚○○、甲○○三人有向祥成公司要錢,而己○○是要錢 也要工程。但是他一直反覆的說,他不相信余金寶說的這件事情... 」相符;然 伊既確信余金寶所言不實,何以又要加以當眾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 時,原亦未有人先指述原告等有圖謀私利之行為,依當時開會狀況,本無任何為 原告等澄清之必要,如無毀謗意圖,何以會突然公開發言表示原告等要錢及要包 攬工程;足見被告乃藉毀損原告己○○名譽方式,以阻止其餘漁民與祥成公司簽 訂協議。是證人林濟民、洪金鎮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偏頗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 。況被告開會結束後亦不為原告等為任何回復名譽之舉動,難謂其無侵害他人名 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有上揭誹謗犯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關 於戊○○部分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壹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賠償原告等每人各五百萬元。經查原告己○○學歷為淡水管理學院畢業,曾 任第十二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原告甲○○學歷台灣海洋學院畢業,現職台灣省漁 會漁業技術推廣專員,從事水產養殖業曾經榮獲八十九年全國傑出漁民,原告庚 ○○學歷高職畢業,現任陸合水產繁殖場負責人,而被告係初中畢業,為海埔新 生地開發區之承購戶,不過一介漁夫,現從事養殖業,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識程度等,認為原告請求每人五百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每人五萬元,被告並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 事判決中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之事實、理由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一日, 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因刊登聯合報一報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且刊登 報紙係可代替之行為,債務人若不為之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原告請求刊登兩大報紙,及聲明刊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即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前揭刑事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刊登聯合報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價)額部 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