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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昇旺皮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 律師
- 被上訴人
-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十六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即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成皮,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合成皮送交玉山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盛公司)加工後,再送往鞋廠(誠鈿公司)製造為成品鞋子,期間從未積欠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運交玉山盛公司加工之合成皮,嗣後經與上訴人往來之之鞋廠即誠鈿公司以傳真函告知上訴人稱八十七年四月交付之前揭合成皮有掉毛情形,然在未知造成瑕疵之原因前上訴人仍以開立遠期支票以交付價金,並待查明原因後再定責任歸屬。原審判決就此以:如果原告所出賣之貨物確有瑕疵,被告應無簽發全額貨款之支票給付原告之理,顯屬臆測且殊嫌率斷。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交付玉山盛公司之合成皮,其規格厚、寬度應為0.8×54CM計5030碼,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拒被上訴人送交玉山盛公司者竟為0.6×57CM,被上訴人竟主張係筆誤,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送交玉山盛公司計225碼之合成皮,則有明顯裂開及嚴重針孔等瑕疵,原審判決所憑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新幃,董和安供述:皮料會掉毛係因加工過程所致,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且因上開合成皮業經玉山盛公司加工,以上訴人與玉山盛公司約定每碼加工價格為一百零五元,計上訴人業已給付玉山盛公司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可傳訊證人陳敏雄即玉山盛公司經理、及證人蕭同亮即建順塑膠加工廠負責人,即明真相。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合成皮既未依兩造約定之規格,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價金,並就前揭加害給付部分主張抵銷。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上訴人非屬未按債之本旨履行,仍生給付之效力,則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換言之,倘買受人係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性質即屬消滅時效,法理至明。上訴人既於發現瑕疵後,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隨即派其員工陳新幃、董和安取回系爭有瑕疵之皮料,前開六個月之時效自屬已中斷性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上開民法條文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內主張,除有不實外,對上開期間之性質亦顯有誤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傳真函影本、交運單、出貨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傳真函暨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成皮,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曾簽發交付七月七日到期,票號AU0000000、面額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屆時提兌遭退票,八十七年四月再向本公司購買合成皮,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之支票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壹佰萬元、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屆時提兌亦遭退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公司換票,改開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金額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金額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屆時提兌亦遭退票,參紙支票共計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元,另八十七年五月交運貨品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八十七年六月交運貨品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上訴人並未開立支票付款,總計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上訴人陳述在未知造成瑕疵之原因前,仍以開立遠期支票以交付價金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陳述規格不符乙事,被上訴人陳述如下: 厚度應為0.8m/m,本公司筆誤為0.6m/m,實際厚度仍為0.8m/m,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並且也已開立貨款支票付款,另寬度應為54,上訴人陳述交運單為57,係上訴人要再加工,依本行業之習慣,需交運較寬之半成品因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票號AU0000000之支票影本、票號BU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BU0000000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交運單貳紙影本、及積欠貨款統計明細表一件為証。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成皮,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迄今結算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七年二月份及四月份之貨款共計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貨款共十三萬六百十元,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元,上訴人曾簽發交付如上所示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元,但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合成皮積欠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單影本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出賣之合成皮則辯以有瑕疵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固就八十七年四月份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於同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及業務經理陳新幃、董和安表示皮料會落毛等情,惟經陳新幃、董和安與上訴人研究溝通結果,認係上訴人委託他人加工過程所致,並非係被上訴人所供之貨品有問題,上訴人即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期之支票支付八十七年四月份貨款,但該支票屆期遭退票,乃換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新幃、董和安於原審證述明確,按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衡諸商場交易習慣,要無簽發全額貨款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且於支票屆期遭退票時又為換票之理。上訴人又以系爭合成皮經其出售予建順塑膠加工廠蕭同亮,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貨品逕送蕭同亮處,因有瑕疵其被蕭同亮求償美金九萬元一節,固據証人蕭同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在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指示送貨予証人蕭同亮一節,惟被上訴人以:並未接到上訴人或証人蕭同亮通知貨品有瑕疵等情,查上訴人於本院僅提出建順塑膠加工廠傳真、及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其貨品有瑕疵求償之通知書,而並未提出有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証明,被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受瑕疵通知之事實,則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已有可疑,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貨物確有瑕疵,則其所辯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即難採酌。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給付之效力,其拒絕給付價金,並就加害給付部分主張抵銷;及以其於發現瑕疵後,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隨即派員工陳新幃、董和安取回系爭有瑕疵之皮料,其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該六個月之時效期間自屬已中斷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合成皮既未能証明有瑕疵,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況該六個月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除斥期間,亦不發生中斷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有系爭買賣價金未付,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價金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