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貿鴻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肯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之模具,除編號○九及○一六之鞋殼、綁腿外,尚有 編號○一○、○七、二一一等型號之鞋殼及綁腿,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接 受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上述模具後,即依約開發完成試模,多次偕同被上訴人確 認後,陸續依約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受,並無任何瑕疵,此由上訴人所交付與被 上訴人之編號○一○、○七、二一一型號之各類鞋殼及綁腿,被上訴人並未主 張有何瑕疵並已將上開貨品款項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當可知同時期交付之編號 ○九、○一六等型號(下簡稱系爭模具)之鞋殼及綁腿,亦無任何瑕疵,被上 訴人自應有依約給付系爭模具貨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悍鷹直排輪鞋專賣店購得編號0六(應為0一 六之誤)#五-六R及0一六#九-一0R之溜冰鞋各一雙,並於原審中主張 系爭模具應無瑕疵,方會於市面上販賣,詎原審未能詳加審酌,遽以被上訴人 公司副理林獻文之證詞,認市面流通之編號0九、0一六上開規格之鞋殼及綁 腿,僅屬樣品,而非量產之產品。上訴人因對原判決此一有違常理之認定難予 甘服,故於原審判決後,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新光三越公司)購得編號0一六#三-四R之溜冰鞋一雙,由此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販賣,應無任何瑕 疵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而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非有 據。 (三)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所稱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公司購得編號○一六#三- 四R之溜冰鞋,並無證據証明確係在該百貨公司所購得,縱令該產品係在該百 貨公司購得,則應係其另行委請他公司製作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非係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者云云。然查該編號○一六#三-四R之溜冰鞋確係 上訴人在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之事實,不僅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資 證明,且有上訴人在該百貨公司所拍攝陳列上開型號溜冰鞋之錄影帶可稽,至 於上訴人所購得之溜冰鞋是否為系爭模具所量產之產品,不僅可由該雙編號○ 一六溜冰鞋其綁腿內部所釘○一六‧一-四字體大小,與被上訴人所確認完好 並已付款之編號○一六#七-八樣品鞋所釘之數字釘字體大小係一致,且外觀 方面所處理之花紋、紋路均相同外,並可將上訴人在新光三越公司所購得之溜 冰鞋,以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悍鷹直排輪鞋專賣店所購得之溜冰鞋之 塑膠鞋殼部分,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比對鑑定,當可查明上訴人在新光三越所購 得之溜冰鞋是否為系爭模具所量產之產品,若經鑑定結果與系爭模具相符,則 足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自有給付系爭模具貨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公司所購得之編號○一六#三-四R溜冰鞋,經鈞院 函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該溜冰鞋與系爭模具所 射出之產品不一樣,然查該鑑定結果附件一第一項有關#三-四鞋殼外殼部分 相近,顯然係依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加以修飾後,製成模具所生產,而該鑑 定結果附件一第二項有關#三-四綁腿部分,對於鑑定射出品與上訴人所提供 樣品之字樣、凹陷角度、厚度及研磨痕跡,有很大差異,二者模具不同之結果 ,上訴人原則上沒意見,然對於當時鑑定之綁腿模具是否上訴人當初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則深感懷疑,蓋因該#三-四綁腿模具於鈞院九十年二月 二日履勘時並未置放現場,被上訴人表示係另置於他處,且若該#三-四綁腿 模具卻為上訴人所交付,則其射出品之內側凹陷角度應較淺,甚至沒有凹度, 此乃因當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綁腿模具之側凹陷角度之深淺,係隨型號 有所不同,即型號越大,其凹陷角度越深,反之型號越小,凹陷角度越淺,甚 至沒有凹度,而今田(應為由字之誤)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所交付之#三# -四綁腿模具之射出品,其凹陷角度甚至比#五-六,#九-十之凹陷角度來 得深,足證用以鑑定之#三-四綁腿模具,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之一 ,故其射出品始會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不相同。添 (五)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審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所經營之悍鷹直排輪 專賣店所購得之編號0一六#五-六R以及編號0一六#九-一0R之溜冰鞋 ,經鑑定結果確係由系爭模具所生產,而該直排輪鞋當時係與其他直排輪鞋, 一樣陳列在展示架上販賣,證人柯源榮、張鈺芳並未表明該直排輪鞋係樣品鞋 ,且渠等係溜冰鞋專業銷售人員,對產品十分內行,既將該直排輪鞋出售,自 應負擔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知該直排輪鞋應無任何瑕疵,否則證人柯 源榮、張鈺芳當不致甘冒瑕疵擔保責任,甚至對消費者負人身安全責任之風險 ,而將之陳列並販售予消費者,況且於證人吳琇綿於向張鈺芳表示欲訂購同樣 式之直排輪鞋二十雙時,張鈺芳表示沒有問題,並先寫了估價單交予吳琇綿收 執,且證人洪仁隆於原審亦明確證述有看到大賣場在賣,此再再均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業將系爭模具進行量產之事實,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並 無瑕疵,被上訴人且進而量產銷售,自應依約負給付系爭模具貨款與上訴人。 (六)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寄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信 函不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 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相片八張為證。並聲請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向悍鷹直排輪鞋專賣店所購編號0一六#五-六R及0一六#九-一0R之溜 冰鞋各一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新光三越公司所購編號0一六#三-四R之溜 冰鞋一雙送請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各該溜冰鞋之鞋殼、綁腿是否由上訴 人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所生產而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兩造所訂模具開發契約,包括編號010、211、07、09、016等型號之各類 鞋殼及綁腿,其中關於編號010、211、07模具,上訴人所交付者均無瑕疵,被 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依約將各該部分模具開發之報酬支付與上訴人, 其金額已達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但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010、211 、07模具產品無瑕疵,並不能當然推論上訴人同時期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編號 09、016號等型號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亦無瑕疵,蓋被上訴人既已就承 攬契約中編號010、211、07等無瑕疵之模具產品之開發報酬支付與上訴人,由 此事實更可推論系爭契約關於編號09、016模具部分,上訴人所交付者有瑕疵 ,被上訴人始未付開發模具之報酬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重大瑕疵,未具約定之品質,無法為被上訴之之客 戶接受,被上訴人迄未予量產,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前來修改,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依據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模具交付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模具有 何瑕疵云云,並非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理尤文宏所稱系爭模具之修改,係就產品式樣之 修改,亦即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先所指應有品質之系爭模具交付後,被上訴 人欲修改產品之樣式,而與上訴人協商修改之可能性,並非上訴人原先應交付 予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而進行修補...」等語。此顯係上訴人事後卸 責之詞,蓋證人尤文宏在原審已證稱:八十七年一月,葉清和有向伊主張上訴 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並約伊至大陸修補等語。顯見上訴人 之主張並非真實。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悍鷹直排輪專賣店購得編號0一六#五六R及0一 六#九一0R之溜冰鞋各一雙,上開二雙溜冰鞋,係屬樣品,是證人洪仁隆於 組裝溜冰鞋處取得,因悍鷹直排輪專賣店之老闆即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是教練 ,所以給證人柯源榮、張鈺芳試溜,證人柯源榮、張鈺芳並沒有付費給證人洪 仁隆,業經證人洪仁隆、柯源榮、張鈺芳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林獻文亦證 述:「(編號016#5-6R及016#9-10R之溜冰鞋各一雙)應該 是本件模具所生產的鞋殼及綁腿的樣品,本件,我們並沒有生產,只有打樣品 給客戶,至於客戶如何處理樣品,參展或出售,並不在我們掌控範圍,就本件 模具,沒有接單...」等語,堪認於市面流通之編號09,016上開規格 之鞋頭及綁腿部份,應僅屬樣品而已,並非量產之產品。再觀之證人吳琇綿亦 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說溜冰鞋沒有在市面上販賣,所以,我找了好幾家沒找 到,最後在證人柯源榮、張鈺芳的店裡看到,因為店裡面只有一雙,為了公司 利益,我就先買一雙,證人柯源榮、張鈺芳說可以再進貨,我又再去買了兩雙 」等語。顯見編號09,016上開規格之鞋頭或綁腿部份,於市面上尚不易 發現,則上訴人主張曾於悍鷹直排輪專賣店購買編號016#5-6R及01 6#9-10R之溜冰鞋各一雙,即認編號09,016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 腿部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已開始量產云云,不足採信。(六)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公司購得編號0一六# 三四R之溜冰鞋一雙,該雙溜冰鞋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而來 ,足證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無任何瑕疵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不 可能以系爭模具量產溜冰鞋公開至市場販賣云云,並非真實: 1、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未具約定品質,使被上訴人損失大量訂單,被上訴人依 系爭模具製作之生產設備全然作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六九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請上訴人於契 約終止後三日內,向被上訴人聯繫模具返還事宜。系爭模具已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由大陸出口運至台灣台中港,此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自大陸運回之出 進口單據可證,系爭模具現仍閒置廠內並未投入生產。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前來將目前置於本公司之鞋樣模具取回 。自不可能以系爭模具進行量產。 2、上訴人所稱伊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公司購得之編號0一六#三四R溜冰鞋一雙, 此乃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致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製作之生產進 度全然作廢,被上訴人方另行委請井隆工業社製作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並非以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販賣。該溜冰鞋係由訴外人駿閣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駿閣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大陸向被上訴人之大陸工廠 下單採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付,始由駿閣公司進口至台灣, 此有駿閣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可為憑證(採購單上廠商名稱之嘉和塑膠實業 社即係被上訴人立肯達有限公司之前身,客戶習慣仍以嘉和塑膠實業社稱呼) 。駿閣公司在大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時,系爭模具早已由大陸運回台灣,閒 置於被上訴人之廠內多時,自不可能以系爭模具量產而為交易,故上訴人於台 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編號0一六#三四R之溜冰鞋一雙,應與 本案無關。 (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顯有瑕疵,致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製作之生產進度全然 作廢,被上訴人只好另行委請訴外人井隆工業社製作模具,此有訴外人井隆工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志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是塑膠射出廠,必須要有塑膠模具,所以有來找我,委託我們來做這個加工, 要我們做出溜冰鞋模具所以我們做出模具,來完成溜冰鞋成品,對方是八十七 年十二月委託,我們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我於四月請款,由對方開票給我們 」等證詞可證。 (八)上訴人在新光三越公司所購得之溜冰鞋,經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該中心九十年三月六日鞋技儀材0四六號函,說明二、鑑定結果㈠ 明確指出該雙溜冰鞋與系爭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編號#三-四溜冰鞋鞋 殼所射出之樣品不同,由此足證上訴人於新光三越公司所購買之溜冰鞋,並非 以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所射出之產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量產。 (九)上訴人在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所取得之編號0一六#五六R及0一六#九一0R 之溜冰鞋各一雙,經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該二雙 鞋樣品,與系爭編號#五-六鞋殼射出品,及編號#九-十鞋殼、綁腿射出品 為同一模具產品。但上訴人在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所取得之上述兩雙溜冰鞋,據 證人洪仁隆之證述,係訴外人洪仁隆於組裝溜冰鞋處取得,因悍鷹直排輪專賣 店之老闆即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是教練,所以將該兩雙交給證人柯源榮、張鈺 芳試溜,證人柯源榮、張鈺芳並沒有付費給證人洪仁隆等情,業經證人洪仁隆 、柯源榮、張鈺芳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林獻文亦證述:「(編號0一六# 五-六R及0一六#九-一0R之溜冰鞋各一雙)應該是本件模具所生產的鞋 殼及綁腿的樣品,本件,我們並沒有生產,只有打樣品給客戶,至於客戶如何 處理樣品,參展或出售,並不在我們掌控範圍,就本件模具,沒有接單‧‧‧ 」等語,堪認於市面流通之編號0九,0一六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份,應 僅屬樣品而已,並非量產之產品。再觀之證人吳琇綿亦證述:「因為被上訴人 說溜冰鞋沒有在市面上販賣,所以,我找了好幾家沒找到,最後在證人柯源榮 、張鈺芳的店裡看到,因為店裡面只有一雙,為了公司利益,我就先買一雙, 證人柯源榮、張鈺芳說可以再進貨,我又再去買了兩雙」等語,顯見編號0九 ,0一六上開規格之鞋頭或綁腿部份,於市面上尚不易發現,則上訴人主張曾 於悍鷹直排輪專賣店購買編號0一六#五-六R及0一六#九-一0R之溜冰 鞋各一雙,即認編號0九,0一六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份並無瑕疵,被上 訴人已開始量產云云,不足採信。 (十)再觀上開鑑定函附件一、第三點就#五-六鞋款,第B點「內仁外腰區域,有 一『瑕疵』記號-完全相同;第C點外殼孔部份,『孔位偏離』;第五點#九 -一0綁腿第C點,內仁偏左上方有點『缺點痕跡』都完全相同。亦可證明, 上訴人所生產之模具,確有瑕疵無法量產,不容上訴人卸責狡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中法院郵局一 七九五號存證信函、系爭模具自大陸運回至台灣台中港的出進口單據、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所發律師函、駿閣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井隆工業社請款單(以上 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志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製模具(含材料 )乙批,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詳如附表所載(以下稱系爭模具), 總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含發票稅額六千五 百六十三元),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將各種規格之模具製作完成並交付與被上 訴人收受完畢,所交付之各種規格模具均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模具開 發之報酬,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編號010鞋殼報酬二百萬元、編號211鞋殼報酬 六十八萬元、編號07鞋殼報酬四十萬元、編號07綁腿報酬十五萬元、發票稅額六 千五百六十三元,即僅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尚有編號09規格# 6、#10、#12之鞋殼報酬一百八十萬元、編號09規格#9至#12之綁腿報酬十五 萬元、編號016規格#2、#4、#6、#10、#12之鞋殼報酬二百萬元、編號016 規格#1~4及#9~12之綁腿報酬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屢 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因系爭模具特重 時效,依交易習慣,上訴人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製作完成,交與被上 訴人,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交付,惟上訴人遲至八十 七年一月始行交付,顯有給付遲延,且所交付之模具中,編號09規格#6、#10 、#12之鞋殼、編號09規格#9至#12之綁腿、編號016規格#2、#4、#6、# 10、#12之鞋殼、編號016規格#1~4及#9~12之綁腿,於試模時發現有瑕疵, 八十七年一月交付系爭模具時,未具約定之品質,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 模具運至大陸被上訴人之工廠,上訴人再派員至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工廠修補,詎 被上訴人事後多次促請上訴人派員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兩造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模 具之開模報酬四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製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模具 (含材料),總報酬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含發票稅額六千五百六 十三元),訂約後,上訴人已將其中編號010鞋殼、編號211鞋殼、編號07鞋殼、 編號07綁腿等模具依約製作完成,交與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認無瑕疵,將各 該部分模具之開發報酬連同發票稅額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 五百六十三元,全數給付上訴人完畢。至編號09規格#6、#10、#12之鞋殼報 酬一百八十萬元、編號09規格#9至#12之綁腿報酬十五萬元、編號016規格#2 、#4、#6、#10、#12之鞋殼報酬二百萬元、編號016規格#1~4及#9~12之 綁腿報酬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請款明 細核對單影本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 付之模具中,關於編號09規格#6、#10、#12之鞋殼、編號09規格#9至#12之 綁腿、編號016規格#2、#4、#6、#10、#12之鞋殼、編號016規格#1~4及 #9~12之綁腿等部分,均存有瑕疵,經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予置理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九二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兩造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有瑕疵模具之開模報酬即系爭款項等語。四、查: (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林獻文於原審證稱:「...試模後有 些瑕疵,和尤文宏(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跟葉清和(即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說要修改,先送至大陸(指送至被上訴人在大陸開設之工廠),再派 員整修(指上訴人派員至大陸修補模具之瑕疵)...」、「(模具瑕疵為) 厚度不夠,綁腿部分不均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系爭鞋類模具設計師張仕杰於原審所證:「我是本件鞋類模具設計師 ,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要求原告(指上訴人,以下同)六付模具 具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在試模時,我有看過一次,當時與我的設計有出入,例 如:鞋頭及綁鞋帶的地方,應該再挖深一點,綁腿部分,也應該挖深,事後僅 就綁腿部分略作修改,但還是沒達到我的預期,試模地點在台灣...」、「 事後老闆(指葉清和)有再拿給我看過一次,我說模具需再挖深一點...當 時是葉老闆在他公司拿給我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證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編號09, 016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模具, 於試模時有瑕疵,略經修改後,尚未能達到約定之品質一節,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尤文宏雖於原審陳稱:「本件模具是我請協 力廠商『井隆工業社』加工,葉清和(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親自至『井隆 』確認模具,在八十六年十月間,由我、葉清和、『井隆』三方共同確認模具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然此證詞與上訴人於其所發之臺 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一四號存證信函載稱:「於八十七年元月份交貨」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矛盾,蓋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確認模具完成, 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才交貨,顯見上訴人公司經理尤文宏所述:「兩造間 已共同確認模具完成」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並 無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約將系爭模具試模完成交與被上訴人點收 無誤,有上訴人寄與被上訴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據(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尤文宏亦於原審陳稱 :「...在八十七年一月,(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葉清和.向我主張瑕 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林獻文亦於原 審陳稱:「試模後有些瑕疵,和尤文宏(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跟葉清和(被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說要修改...一直到現在沒整修,八十七年二、三月,我 在大陸遇到尤文宏,他說好,回到台灣要處理...我在八十七年二、三月之 前,都有請尤文宏處理模具,但原告(即上訴人)一直沒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三頁」。由上足見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將系爭模具交付與被上訴 人時,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至明,是由此益足證明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曾對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模具開模之報酬時 ,才以系爭模具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模具迄今尚未修補完成一節,業經證人林獻文於原審證稱:「.. .試模後有些瑕疵,和尤文宏(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跟葉清和(即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說要修改,先送至大陸(指送至被上訴人在大陸開設之工 廠),再派員整修(指上訴人派員至大陸修補模具之瑕疵),先送至大陸再派 員整修,一直到現在沒整修,八十七年二、三月,我在大陸遇到尤文宏,他說 好回到臺灣要處理,當時這種鞋款沒有開始生產,我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之 前,都有請尤文宏處理模具,但原告一直沒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 三頁)。參以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尤文宏亦於原審陳稱:「在八十七年一月,葉 清和(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向我主張瑕疵,並約我至大陸修補..... 八十 七年二月中旬,為了本件,我親自到大陸...... 在大陸,林獻文跟我提到修 改模具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模具之瑕疵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先將模具送往被上 訴人之工廠,再由上訴人前往該工廠修補模具,但迄上訴人未完成修補甚明, 自無上訴人所稱「至大陸修補顯違經驗法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公司之副理 尤文宏雖另陳稱:「因葉清和堅持他本人在場,才可以修改模具,我跟林獻文 說跟葉清和確認之後,再決定如何修改」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延後修 補或不修補之意思,自堪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 後,仍未能修補完成。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公司購得編號0一六 #三四R之溜冰鞋一雙,該雙溜冰鞋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而 來,足證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無任何瑕疵存在,否則被上訴人 不可能以系爭模具量產溜冰鞋公開至市場販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將該雙溜冰鞋送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該雙溜冰 鞋與系爭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編號#三-四溜冰鞋鞋殼所射出之樣品不 同,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六日鞋技儀材0四六號函,說明二、鑑定結果㈠可據 (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上訴人於新光三越公司所購買之上述溜冰 鞋,既非以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所射出之產品,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量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模 具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方以該模具量產溜冰鞋之鞋殼及綁腿云云,並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提出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所購買之編號016#5-6R 及016#9-10R之溜冰鞋各一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主張編號09,016上開 規格之模具應無瑕疵,被上訴人始以該模具量產溜冰鞋至市面販賣云云。該二 雙溜冰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固認該二雙 鞋樣品,與系爭編號#五-六鞋殼射出品,及編號#九-十鞋殼、綁腿射出品 為同一模具產品(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然查,上開二雙溜冰鞋, 係屬樣品,是證人洪仁隆於組裝溜冰鞋處取得,因悍鷹直排輪專賣店之老闆即 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是教練,所以給證人柯源榮、張鈺芳試溜,證人柯源榮、 張鈺芳並沒有付費給證人洪仁隆一節,業經證人洪仁隆、柯源榮、張鈺芳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九十七、九十八頁),參以證人林獻 文亦證稱:「(編號016#5-6R及016#9-10R之溜冰鞋各一雙)應該是本件模具 所生產的鞋殼及綁腿的樣品,本件,我們並沒有生產,只有打樣品給客戶,至 於客戶如何處理樣品,參展或出售,不在我們掌控範圍,就本件模具,沒有接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堪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所購買之編號016#5-6R及016#9-10R之溜冰鞋,其鞋殼及綁 腿部分,應僅屬樣品而已,而非量產之產品。再觀之證人吳琇綿亦證稱:「因 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溜冰鞋沒有在市面上販賣,所以,我找了好幾家都沒 有找到,最後在證人柯源榮、張鈺芳的店裡看到,因為店裡面只有一雙,為了 公司利益,我就先買了一雙,證人柯源榮、張鈺芳說可以再進貨,我又再去買 了兩雙」等語,顯見編號09, 016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於市面上尚不 易發現,則上訴人主張曾於悍鷹直排輪專賣店購買編號016#5-6R及016# 9-10R 之溜冰鞋各一雙,即認編號09, 016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並無瑕疵,被 上訴人已開始量產云云,殊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估價單 影本一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量產溜冰鞋,然據證人張鈺芳證稱該估價單係 因吳琇綿來店表示伊南部之友人喜歡該鞋之樣式,要定二十雙,催伊寫估價單 ,但伊不確定有否該鞋之尺寸,伊只是先寫該估價單作為估價之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八十頁)。自難以此估價單遽認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於是時確可立即提供 二十雙同形式之溜冰鞋販售予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有量產之事實。再者,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模者僅為鞋殼及綁腿部分,並非整組溜冰鞋一節 ,並不爭執,則縱證人洪仁隆證述於有看到大賣場在賣云云,然其並無明確指 出係何編號或規格,自難以證人洪仁隆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對於編號09,0 16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已為量產至明,更難以此作為論斷上訴人所製作 編號09,016上開規格鞋頭及綁腿部分之模具並無瑕疵之依據。 (七)上訴人另陳稱:鑑定機關就上訴人在新光三越公司所購溜冰鞋鑑定結果,認為 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編號「#三-四綁腿」,其射出之產品與上訴人所 提供溜冰鞋之字樣、凹陷角度、厚度及研磨痕跡,有很大差異。上訴人對此鑑 定結果,原則上沒意見,然對於當時鑑定之綁腿模具是否上訴人當初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則深感懷疑,蓋因該#三-四綁腿模具於鈞院九十年二月 二日履勘時並未置放現場,被上訴人表示係另置於他處,且若該#三-四綁腿 模具卻為上訴人所交付,則其射出品之內側凹陷角度應較淺,甚至沒有凹度, 此乃因當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綁腿模具之側凹陷角度之深淺,係隨型號 有所不同,即型號越大,其凹陷角度越深,反之型號越小,凹陷角度越淺,甚 至沒有凹度,而今田(應為由字之誤)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所交付之#三# -四綁腿模具之射出品,其凹陷角度甚至比#五-六,#九-十之凹陷角度來 得深,足證用以鑑定之#三-四綁腿模具,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之一 ,故其射出品始會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不相同云云。惟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鞋類設計暨技術究中心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會同至現場鑑定,被上訴人當場 表示伊向上訴人訂購之模具放置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庄內巷四十五之七 號金豐製模廠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場表示伊公司所交付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系爭模具即係現場放置於金豐製模廠內之十二付模具無誤(見本院卷 第一六0頁),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命上訴人提出其向悍鷹直排輪鞋專賣店購得 之編號0一六#五-六R及編號0一六#九-一0R溜冰鞋各一雙,以及向新 光三越公司所購編號0一六#三-四R溜冰鞋一雙,當場交與鑑定人楊文賓收 受,囑其鑑定上述三雙溜冰鞋之鞋殼、綁腿是否由上訴人所交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十二付模具所射出之產品,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鑑定之模具並非當初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模具而 質疑鑑定結果不實,殊屬非是,毫無足取。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之模具,除編號○九及○一六之鞋殼 、綁腿外,尚有編號○一○、○七、二一一等型號之鞋殼及綁腿,上訴人在八 十六年十月間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上述模具後,即依約開發完成試模,多次 偕同被上訴人確認後,陸續依約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受,並無任何瑕疵,此由上 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編號○一○、○七、二一一型號之各類鞋殼及綁腿,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瑕疵並已將上開貨品款項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當可知同 時期交付之編號○九、○一六等型號(下簡稱系爭模具)之鞋殼及綁腿,亦無 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自應有依約給付系爭模具貨款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承攬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之模具共有編號010 、211、07、09、016等五種型號之鞋殼及綁腿,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附件「 請款明細核對單」(原審卷第六頁)所載,編號010鞋殼、211鞋殼、07鞋殼、 07 綁腿、016鞋殼、016綁腿之請款金額各為0000000元、680000元、400000元 、150000元、0000000元、300000元,各模具開發之報酬既係分開計付,顯見 各型號模具之尺寸、規格不同,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自 應分別認定,殊難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其中編號010鞋殼、211鞋殼、07鞋殼、07 綁腿模具無瑕疵,即推定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其餘編號016鞋殼、綁腿及 編號09模具亦當然具有約定之品質,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非有據。 (九)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理尤文宏所稱系爭模具之修改,係就產品式樣 之修改,亦即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先所指應有品質之系爭模具交付後,被上 訴人欲修改產品之樣式,而與上訴人協商修改之可能性,並非上訴人原先應交 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而進行修補...」等語。此顯係上訴人事後 卸責之詞,蓋證人尤文宏在原審已證稱:八十七年一月,葉清和有向伊主張上 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並約伊至大陸修補等語。顯見上訴人 之主張並非真實。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其中編號09規格#6、 #10、#12之鞋殼、編號09規格#9~12之綁腿、編號016規格#2、#4、#6 、#10、#12之鞋殼、編號016規格#1~4及#9~12之綁腿,於試模時發現有 瑕疵,八十七年一月間即請求上訴人修補,兩造同意先將此等有瑕疵之模具送 往被上訴人在大陸開設之工廠,上訴人再前往該工廠修補模具之瑕疵,惟上訴 人迄未修補等語,即堪採信。 五、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其中編號09規 格#6、#10、#12之鞋殼、編號09規格#9~12之綁腿、編號016規格#2、#4、 #6、#10、#12之鞋殼、編號016規格#1~4及#9~12之綁腿,於試模時發現 有瑕疵,兩造同意先將此等有瑕疵之模具送往被上訴人在大陸開設之工廠,上訴 人再前往該工廠修補模具之瑕疵,惟上訴人迄未修補等情,已詳上述,而上開模 具之設計師張仕杰於原審所證,系爭模具之瑕疵係:鞋頭及綁鞋帶處,其深度不 夠,與原先設計之模具不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既與 原先設計者不符,未具原約定品質,顯無法量產,該項瑕疵自屬重要,定作人即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無結果(詳見理由四所載)即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 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玆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兩造間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有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兩造就上開有瑕疵之模具之承攬 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回復訂約前之狀態,上訴人仍執已 解除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承製編號09,016上開規格的鞋殼及綁 腿部分之報酬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上訴人製 作系爭模具,依交易習慣,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付系爭模具,嗣兩 造協議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交付系爭模具,上訴人違反約定,有給付 遲延情形,伊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