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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霜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清洲律師
吳國聖律師
鄭晃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就該站之直昇機停機坪工程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六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且依第五條之規定工程藍圖亦為合約範圍。又依工程藍圖關於平面照明燈示意圖之說明,上訴人施工前,需提送符合ICAO標準,並取得ICAO核准且具屋外防水型之產品,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准後,方可採用,且所採用之燈具需能防雨、防塵,且須符合國際防護等級至少IP54之規定,便於更換燈泡及維護。上訴人承包後關於燈具,原不欲向被上訴人進貨,然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吳曉窗說項協調價格,上訴人礙於情面始同意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訂貨之始,要求被上訴人之燈具須符合高雄航空站之要求交付符合ICAO及IP54等證明文件,以便上訴人進行施工順利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均表示沒問題。不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陸續交貨後,上訴人要求提出前述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再三敷衍稱該公司會想辦法取得前述證明文件。然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非但未交付,且去函吳曉窗,副本知會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催促被上訴人「迅及依約給付燈具相關完整證明文件資料」,吳曉窗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函回覆被上訴人:「三、有關元公司未付貨款乙節,經查實係貴公司未按照買賣約定,於交貨之同時,提出燈具之進口完稅證明,原廠保證書,符合ICAO、IP54標準之原廠證明文件及國內學術單位之認鑑資料等相關文件所致。」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交付部份證件,仍無法提出符合ICAO、IP54標準之證明文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設計及監造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指上訴人因燈具審查尚未核可,請立即停止該部份施工,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提供符合ICAO、IP54標準之證件,被上訴人非但均置之不理,甚且捏造事實向台灣臺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之總經理吳耀欽和訴外人吳曉窗涉嫌共同詐欺,幸經公訴人明察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前開燈具工程無法順利完成,遭高雄航空站以罰款二百○二萬八百○三元及增加監工費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整為由,合計被扣款二佰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蒙受重大損失。
㈡按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二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今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未補正瑕疵亦即未提出符合ICAO、IP54標準之證明文件而遭扣款,扣款數額甚且大於本件貨款,依民法第二三二條之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在一百八十萬元部份,前於一審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答辯狀中主張抵銷之,餘款將另行請求賠償。
㈢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⒈關於前述工程需用之燈具,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之總經理吳耀欽洽商買賣事宜,當時就產品之規格,數量以及需提出符合ICAO、IP54證明文件等細均已談妥,僅就價格尚未談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售價太高而無法接受,上訴人因而決定不向被上訴人購買燈具。當時除價格外,其他細節均已談妥。原判決以證人吳曉窗居中說項所談部分不及於其他細節,即認兩造就上開燈具之規格未為約定,顯屬妄斷。
⒉買賣契約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買賣因係雙方洽談時,就價金無法達成一致之後,被上訴人委請吳曉窗就價格部份說項,上訴人礙於情面才同意購買。當時被上訴人表現得極有誠意,上訴人因而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本於誠信原則交易,於商業慣例,比比皆是。原審僅以未以書面載明即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貨物之原廠證明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之義務,此項認定才是違反常情。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訂約之始末要求其提出原廠證明及符合ICAO、IP54標準之證明文件,而係遲至與高雄航空站簽約半年後,才於施工檢討會做成燈具需審查之結論(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五頁第三行以下參照),與事實並不相符。此情業經鈞院函查,由高雄航空站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高雄字第○○○八七九號函覆說明「二、助航燈具須原廠證明文件或在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乙節,係本案監造單位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本工程始仗用材料:::監造單位抽樣送驗」之規定,而要求原廠證明文件及送樣至學術單位檢驗,並非工作檢討會始提出之要求。」等語可證。
⒋且縱退萬步言,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並未明白約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之一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此在實務上最為重要,例如:汽車之出賣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名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本件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燈具之相關認證等文件,致使上訴人無法履行對高雄航空站之義務,後經協調請學術單位(按:即前述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提出,方才通過驗收,自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所造成。
⒌原審認上訴人明知承包之工程完工日為同年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交第二批貨,上訴人「理應表明原告已交貨遲延,拒收貨物,對原告求償,或簽立書面聲明保留求償權後,再收受原告遲交之貨,又豈會毫無異議地收受原告將遲交之第二批貨物。」等語,理由擅斷,令人難以信服。蓋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是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亦僅能催告履行,否則解除契約,豈有在遲延給付即拒收之理﹖而本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被上訴人稱其已自國外進貨,為現貨,隨時可出貨,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交貨時短缺四個平面照明燈,上訴人據以催告其屐行補貨,乃合於法律之規定,否則,如上訴人拒收補正之燈具,上訴人勢必另請其他廠商供應,乃緩不濟急,而被上訴人已交付且已施工於停機坪之貨物又該如何處理﹖原審上開推論,顯忽略本件貨物規格特殊之特性,自不足取。而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之公司,於簽收貨物時,未簽立書面聲明保留追訴權,此亦人情之常。法律並未規定未簽立書面聲明保留追訴權有失權效果,或須為此保留才得行使請求權,原審認定此即證明上訴人「毫無異議」,顯然擅斷。
⒍證人吳耀欽明白結證稱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原告應提出貨物之原廠證明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原審未察其所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僅以「惟因彼係被告之總經理,故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逕以採信」為不採其證言之理由,亦令人難以信服。蓋證人吳耀欽所述與證人吳曉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發之函以及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收之原廠證明等文件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原審豈能以其為上訴人總經理,即認證詞有偏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出貨單、簽收單影本各乙件、陳石山律師函影本二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高雄(八八)字第○八六二○號函影本乙件,吳曉窗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均致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曉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賣方應盡之義務:
⒈查本件兩造成立燈具買賣契約之時,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燈具原廠證明書等文件。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航空站)之契約中約定,所使用之燈具必須符合ICAO所定IP54之標準,亦提出契約書及施工藍圖為證,是其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燈具之初,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原廠證明云云。然遍查上訴人與高雄航空站之合約資料,均無必須提出燈具原廠證明或認證文件之條件,甚且由高雄航空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回函所附之附件二中可以得知(即工程契約第十條),上訴人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並非一定要證明其品質,而係於監造單位對材料品質有疑問時,始須檢驗證明,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成買賣契約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應交付任何文件,顯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
⒉再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具,確實符合上訴人所需之標準,且於上訴人遭其監造單位要求證明燈具之品質時,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之請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因上訴人並未提及需要燈具原廠證明書,當然被上訴人未予交付),而最後上訴人得以委託成功大學航太系林清一教授完成燈具品質認證,亦係依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具型錄等文件,顯然被上訴人已善盡出賣人之責任,上訴人實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抵銷並無理由:查上訴人與高雄航空站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實無再藉口其遭高雄航空站罰款應歸究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燈具原廠證明書,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款而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抵銷。且本件買賣燈具請林清一教授檢驗品質,燈具符合標準之結論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通知上訴人知曉,而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通過完工驗收,顯然遲延完工之原因並非燈具品質之問題,則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遭罰款,又與被上訴人何干﹖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抵銷給付價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件燈具之原廠證明書及型錄各乙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二次向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函查。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此有其提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伊購買直升機停機坪之燈具一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須於貨到後三十日付款。詎上訴人在伊依約交貨後,以伊未履行兩造原未約定之事項(即提出上開貨物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文件),拒不付款。經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先位聲明: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倘認兩造之買賣關係,因自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將伊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交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貨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國內學術單位之認鑑資料,導致伊所承作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遭訴外人高雄航空站扣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爰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被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燈具一批,上訴人於原告交貨後,仍未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出貨單、代收單、筆錄、相片各一紙,與律師函二紙,及發票十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本件兩造關於直昇機停機坪燈具之買賣,並未訂買賣契約之書面,依證人即兩造買賣之介紹人吳曉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原審之結證,當初其參與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僅提及價金為若干而已,其當時並不知兩造有無約定其買賣細節。迄於本院,證人吳曉窗更結稱:「雙方公司原是台北航空之股東,燈具很特殊,是大偉公司有進口,:::雙方買賣時我只有講價錢,認證、規格後來我才知道,可能是監造公司後來才發現要認證。」等語。衡以 情,苟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貨物之原廠證明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理應以書面特別加以載明,以杜爭議,然兩造卻無此之為。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工程合約及所附之施工藍圖即示意圖為證,但揆之上工程合約之本文及所附之示意圖,均未載明上訴人為燈具之施工前,須同時提出原廠證明書及國內學術單位之認證文件,僅於該示意圖下說明欄記載其施工之產品須符合ICAO標準,屬ICAO核准且具屋外防水型,能防雨、防塵,符合國際防護等級至少IP五四之規定,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准後,方可採用。是難認依上開工程合約及示意圖之約定,已可證明該燈具之施工或買賣應提出原廠證明書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文件。即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函詢之結果,該航空站亦覆稱:助航燈具須原廠證明文件或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乙節,係本案監造單位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本工程使用材料:::應會同監造單位抽樣送驗」之規定,而要求原廠證明文件及送樣至學術單位檢驗等語,有該航空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高雄(八九)字第○○○八七七九號函乙件在卷可稽。綜上,被上訴人所辯需上開原廠證明及認識文件係本案監造單位於工程檢討會中提出乙節,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該航空站所立之合約既只於示意圖說明項內記載其產品應符合ICAO及國際IP五四標準,而欲證明產品具上開標準,其方法乃有多端,非只原廠證明或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一途,而本件事後經指定須上開文件,乃監造單位依約抽驗之結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證人即其負責人吳耀欽所稱於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云云,即不可信。㈡本件須提出原廠證明及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文件,乃係負責監造之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工程合約約定抽驗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曉窗在本院亦結稱:「認證、規格後來我才知道,可能是監造公司後來才發現要認證」等語,則證人吳曉窗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有關元華公司未付款乙節,經查實係貴公司未按照買賣約定,於交貨之同時,提出燈具之進口完稅證明、原廠保證明書、符合ICAO、IP五四標準之原廠證明文件及國內學術單位之認鑑資料等相關文件所致」云云,無非主觀臆測之詞,不能採信。㈢依學者之見解,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之外,固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惟此要在確有主從義務之情形時始有其適用,例如:汔車之出賣人須要交付必要之文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助航燈具並非應為登記之物品,一般亦無要求出賣者應提出原廠證明或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文件之實例,是上訴人稱縱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未明白約定須提出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亦具有此項從義務云云,洵屬無據。㈣本件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助航燈具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規格,已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測屬實,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關於契約之履行,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上開檢測結果,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通過完工驗收,顯然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不盡然在燈具未經檢驗或提出證明文件一端。況上開工程合約之示意圖乃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但不當然即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且否認兩造於立約時上訴人有提示該示意圖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認應提出原廠證明或經國內學術單位認證之文件為兩造原先所約定,故被上訴人原無此項義務,亦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遲延完工遭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亦屬無據。㈤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伊所辯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既難信為真實,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予以維持,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裁判。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朱 樑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