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 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並不生確定之法律效 果,執行法院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 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 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 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 其代表機關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三一號、八十五年度 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執行 事件,執行債務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甫群公司)之代表人,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已變更登記為楊文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再 變更登記為林玉清,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甫群公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八 十七年三月五日時,依法應列林玉清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林玉清為送達,始為適 法,惟被上訴人竟列訴外人劉瑞祥為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對訴外人劉瑞祥為 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立法理由、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 裁判,應認該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不發生依 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甫群 公司所發之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亦未於法定應送達期間內依法送達,依 前揭法文意旨應認該支付命令己失其效力,當然不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至為灼然。 ㈡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 執行。依此項規定,執行法院於誤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為合法而實施查封並有他 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之場合,仍應為依法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續行執行。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應僅為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將執行所得之債務人財產悉數清償上訴 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因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其據以 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原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以被上 訴人之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執行法院竟仍予以受 理,並對債務人甫群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已有未洽。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既經 上訴人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 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前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仍屬有效,仍應為上訴人一人 續行執行,並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因之;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作之 分配表即顯非適法。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係 以有合法之執行聲請或參與分配為前提,倘係不合法之執行聲請,於未有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之場合,應駁回其聲請,於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場合,即僅為他債 權人續行執行。此為當然之法律效果,無待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聲明異議。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無執行名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指陳「鈞院八十七年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所定分配表,就被告李淑貞分配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 應全部改分配予原告」,原審法官疏未察查,亦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依通常分配 表異議之訴處理,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洽。執行法院基於合法有效上訴人之聲請 ,分配並交付部份價款予非合法有效聲請執行之被上訴人,應與非債清償同其效 果,對合法聲請執行之上訴人不生效力。換言之,執行法院仍應將自第三人日勝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款項即「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依上訴 人與執行法院間之聲請關係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就該案件所得領取 之分配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含執行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業據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亦 無由達成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亦顯有未洽。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為了逃避債務一直變更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並不知甫群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甫群公司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列名為法定代理人之劉瑞祥,尚且還到原審法院製作筆錄,亦未對其非為 群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沒有異議,何以至第二審才如此主張。 ㈡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按公司負責人是 公司的代表,依法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及事務。而非負責人即是公司。負責人既祇 是公司代表人,則公司當然不能以負責人不符作為債務免除之理由,否則任何公 司祇要內部一直變更負責人,則全部的債務求債程序最後都無效,天下大亂矣。 負責人不符合,應祇在強制執行或民事程序中提出補正,並不影響實質及程序進 行,何況甫群公司歷次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不合法,理由如下:公司法第十條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本 執照當然失效。按甫群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証都未變更,負責人 一直是劉瑞祥,因此如依法追究,劉瑞祥才是合法的負責人,更由八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一八號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的參與分配資格已確定在案,又上訴人的債 權根本不合法,之前曾偽造二千萬元的假債權沒有得逞,因此;上訴人所辯,為 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証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全卷 、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卷,以及函經濟部中 區辦公室檢送甫群公司設立登記暨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甫群負責人林玉清係夫妻關係,甫群公司因積 欠被上訴人票款三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查得甫群公司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日勝公司),有價金三百萬元以上可得收取,乃聲請法院執行上開債權,詎 甫群公司負責人林玉清竟串通上訴人丙○○偽造該公司名義,謝金嬌為負責人, 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二千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參與分配,經被上訴人質疑謝金嬌於本票簽發之際,並非公司負責人,始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回本票債權分配之聲請,嗣又改以偽造八百八十五萬元之 借據,對債務人甫群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清對該支 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於確定之後再聲請參與分配,而分配得二百三十四萬三千 零二十一元,惟上訴人對甫群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該參與分配自不應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甫群公司對第三人日勝公司之債權執行所得,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所作之分配表不准上訴人以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參與分配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甫群公司有上開債權,業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 七二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又被上 訴人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核發時債務人甫群公司之法定理人並非訴外人 劉瑞祥,而係訴外人林玉清,被上訴人竟列訴外人劉瑞祥為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對訴外人劉瑞祥為送達,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不得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合法,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且應將對第三人日勝公司執行取得之款項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甫群公司因積欠其票款三百萬元,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 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查得訴外人甫群公司對第三人日勝公司有出售土地價 金三百萬元以上可得收取,乃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該款項,而上訴人竟以甫群公司 負責人謝金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二千萬元,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回該本票債權分 配之聲請,改以八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據,對訴外人甫群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確定後再聲請參與分配,而經原審執行法院分配結果可得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 二十一元之分配款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三0七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第三人日勝公司扣押執行命令、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四二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聲請參與分配聲請狀、撤回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狀、甫群公司所立之借據、及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閱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甫群公司八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實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並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誤,該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由提起本件之訴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清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簽署之八百八十五萬元借據一紙,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第三0七二號支付命令裁定後,而參與系爭執行之分配,固有該借據、支付命令 裁定等件可稽,然查:上訴人與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清為夫妻關係一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借據係在系爭強制執行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 作成,依借據內容記載之借貸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上訴 人對其與訴外人甫群公司間何以有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事實原因、款項來源、 及何以相隔甚久始結算並立該借據等情,業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應依法聲明證據,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該借據之立據者與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二人互 立據為証,且未能提出積極事証以供法院調查該債權之真正,則上訴人對訴外人 甫群公司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已有可疑;又上訴人以該借據及支付命令聲請參與 分配前,係以上開二千萬元之本票、及聲請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於執行程序中,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回 該參與分配之聲請,嗣即改以該借據債權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此有原法院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執行全卷暨參與分配卷宗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 上開二筆債權係屬同一,既屬同一債權,則何以債權額會有所不一,其間如何清 償、或減少債權之事由,亦未據上訴人舉証,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 配之借款為虛偽之債權,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裁定 ,債務人甫群公司法定理人應為訴外人林玉清,並非訴外人劉瑞祥,該支付命令 對訴外人劉瑞祥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執行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被上訴人亦無由對該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訴外人甫群公司法定理人確為訴外人林 玉清,而非劉瑞祥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查明屬實,有該辦 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0九一九號函檢送之甫群公司 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比對,惟按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甫群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錯誤,與上訴人權益並無涉,此應由系爭執行債務人甫群公司向 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項,而債務人甫群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並未為異議, 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執行程序而駁回被上訴人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強 制執行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上開參與分配之債權既屬虛偽,已如上述,則被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聲明異議後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甫群公司對第三人日勝公司之債權執行所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所作之分配表,不准上訴人以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