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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上訴人
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王錦輝
訴訟代理人
洪進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証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判決為唯一依據。」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揭示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失火案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失火原因不明,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刑責,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維護、管理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得自行認定。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則出租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免其義務,但承租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參閱吳啟賓著『租賃之理論與實務』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且按,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五條明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通說認為係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司法院(躭)廳民一字第三八七號著有明文。而所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意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亦揭示甚明。換言之,本件失火原因如係因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未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之標準,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安全維護,未善盡管理之責,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又於廠房內四處私接延長電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堆放易燃物品甲苯;且變壓器已腐蝕,被上訴人亦未予更新維護,造成電源外洩;終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引燃附近易燃物品,擴大燃燒,而致廠房付之一炬。此情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九六三號案卷照片可資為證外,並有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豐警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函及火災調查報告書,認本件系爭廠房失火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八二二號案件,對於相同於上開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亦認應係電線電器長期使用,導致材質劣化蓄熱,造成線路短路而引燃失火等語足資參佐。則以上事證均足證導致本件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原審以本件並無法明確鑑定出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謂系爭廠房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物已不存在而從此消滅云云,自非足採。

(四)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就系爭廠房電氣用電設備之維護與管理,被上訴人既已委由訴外人大雅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雅電機公司)定期巡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廠房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應於工廠下班後切斷電源;保持電源總開關附近通道之暢通,以避免造成該處通風不良,散熱不易;並不得隨意私接延長電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以及,變壓器遭腐蝕時,應立即予以更新維護,以免造成電源外洩、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更不得任意於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堆放易燃物品等等;以上乃依一般社會知識及經驗,對於廠房應有之安全與維護之認知,惟被上訴人對上情均未予注意,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僅以已委託大雅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電路電線之維護及管理,即謂其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則導致本件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是被上訴人非僅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應支付上訴人租金,已臻明確。

(五)復按,系爭廠房因火災招致毀損滅失,經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就受損後廠房及辦公室修復所需之費用進行鑑估結果,計需耗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七元整,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金額,縱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猶不足以清償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遑論上訴人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租金云云,自非適法。

(六)本件系爭廠房出租前係由上訴人自行經營順家自行車零件有限公司,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五十瓩容量之工業用電,以為生產之用。七十三年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原廠房所申請之用電不敷使用,故要求上訴人辦理廢止原用電手續,另由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請用容量四百五十瓩之工業用電及用電配線事宜。前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128-3278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三建一字第133473號函足資證明。惟被上訴人於申請電容量四百五十瓩工業用電後,並未將系爭廠房用電線路予以撤換,經被上訴人使用十一、二年後,終致線路老舊、不堪負荷而造成失火。是被上訴人明知其申請變更後之用電量係原廠房用電量九倍之多,原廠房電線配置係依五十瓩電容量設計,絕無法負荷四百五十瓩之電容量,仍未將系爭廠房內之線路撤換、變更設計,造成火災事件發生。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論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非僅依法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亦應依法支付上訴人租金,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及租金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128︱3278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三建一字第133473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廠房已租給被上訴人一、二十年,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過失引起火災。

(二)被上訴人雖將五十瓦變更為四百五十瓦的電力,但也是經過電力公司審查合格,在火災之前使用了一、二十年,並沒有發生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林衡、林炎欽、張錦和,並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王錦輝、羅碧緞公共危險刑事案卷、同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洪進山公共危險刑事案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潭子鄉○○路○段三三六巷一八號波力體事公司火災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於每期(以四個月為一期)首日給付之,保證金為五十萬元,其並於簽約時,將保證金及面額為四十八萬元之各期租金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嗣該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人自免支付租金之義務,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已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480000×84/123=327804),暨尚未屆發票日之前揭租金支票三紙,惟上訴人均不置理,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先後兌領該三紙租金支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竟仍繼續保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保證金及預付之租金,並進而兌領前述三紙租金支票票款,自為不當得利。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及租金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安全維護,未善盡管理之責,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又於廠房內四處私接延長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儲放易燃物品甲笨;且變壓器已腐蝕,被上訴人亦未更新維護,造成電源外洩,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並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申請變更後之用電量係原廠房用電量九倍之多,原廠房電線配置係依五十瓩電容量設計,絕無法負荷四百五十瓩之電容量,仍未將系爭廠房內之線路撤換、變更設計,造成火災事件發生,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全部付之一炬,且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本件租賃物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租賃關係即不當然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廠房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估結果,認修復總工程費需七百二十八萬元,另廠房內之電力設施及運輸重物之十字天車回復原狀,亦經工程行估價分別需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及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此部分之損害,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須負賠償責任。是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猶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所需上開費用,更遑論上訴人尚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以四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首日給付租金,保證金為五十萬元,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將保證金及各期租金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嗣該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因失火而毀損滅失,其後,上訴人不僅未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前開保證金、已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尚未屆發票日之面額各為四十八萬元之租金支票三紙返還被上訴人,並又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兌領該三紙支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及彰銀存款交易明細單各一份,暨彰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份(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以下稱他字卷)潭子鄉○○路○段三三六巷一八號波力體事公司火災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廠房所以失火而毀損滅失,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即因而當然從此消滅等情,則爭執甚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並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而遭焚燬云云。惟查:

(一)按租賃物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滅失者,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倘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觀之,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又民法雖為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意旨,而於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無關乎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當事人間有承租人就輕過失亦應負責之特約者,仍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而觀之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第五條既明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廠房,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亦應負責,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自無不可。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廠房被火焚燬而當然消滅,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能論定。

(二)所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意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揭示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氣用電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因屬專業技術,故早已與訴外人大雅電機公司締約,委由該公司負責,雙方並約定應定期每月巡檢一次,巡檢內容並包括巡檢運轉中之高低壓電氣設備,瓦時計、定時計之檢視分析,變電設備、斷路器電容器及各式電驛、配(分)電盤開關檢視等項目,而大雅電機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巡檢結果,各項用電設備大皆良好,此有被上訴人與大雅電機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大雅電機公司所出具之低壓用電設備巡檢報表五張附於上開台中地檢署他案卷宗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可稽(按該巡檢報表上已註明打勾係表示「良好」),而證人即負責與被上訴人訂立該電氣用電設備維護管理合約之大雅電機公司人員吳林衛亦證稱:大雅電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好幾年,每年續約,五月份之巡檢報表記載十一.四KV高壓變電器溫度三十度算是正常,一般來說三十算是很低等語(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以下稱九六三號刑事卷》第六十五頁),且因電路維修係屬專門技術,尚非一般人或事業經營者所能通曉,況本件係一從事網球、羽球拍製造加工之工廠,其電路維修尤非一般人所能自理,是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均會委託專人負責電路之維修與保養,另被上訴人於工廠人員下班後,亦委請中興保全公司負責保全之工作,經該公司保全課課長吳國寶陳明在卷(他字卷第二十六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上開合約並未簽具簽約日期,且文末訂約人欄亦均未蓋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欠缺一般合約之必備要件,足徵該文件顯係臨訟偽造,並非實在云云,然查民法上之契約,如非要式契約,則僅須當事人互相對契約重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自難僅以上開維修合約未簽具日期,亦未蓋用雙方公司大小章,即認上開維修合約為虛偽,更何況大雅電機公司代表人林炎欽及維修人員洪嘉評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刑事案件(以下稱八七三號刑事卷)中均結證確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在卷(八七三號刑事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另證人林炎欽及吳林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大雅電機公司每個月會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被上訴人並提出銀行往來對帳單(附於九六三號刑事卷第一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為證,故認被上訴人所稱:波力公司廠房之電路系統,委由大雅電機公司定期維修檢查一節,應可採信,如此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用電之維修,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大雅電機公司有無依約進行定期維修檢查,及檢查是否徹底?係屬另一問題,且因電路維修係屬專門技術,尚非一般人或事業經營者所能通曉,被上訴人既已委由專業人員處理,實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又於廠房內四處私接延長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儲放易燃物品甲笨;且變壓器已腐蝕,被上訴人亦未更新維護,造成電源外洩,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述情事,而上訴人雖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惟查,該調查報告之結論雖認系爭廠房失火,係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然據該火災調查報告之內容觀之,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所以認定本件火災以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可能性較大,係因勘察現場時,於起火點處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惟所謂熔痕即係熔斷痕之簡稱,又分為熱痕、短路痕、過載痕、漏電痕等,熱痕係指火場之溫度達攝氏一千零八十三度時,電線熔解之熔痕。短路、過載、漏電痕係指因各種電氣故障造成高溫而溶解之熔痕,此三種熔痕又因發生在火災之前、後而分別稱為一次痕與二次痕,前者為火災之原因,又稱原因痕;後者為火災引起之結果,又稱結果痕。由於火災經過再次高溫之破壞,可能將一次痕再度熔為熱痕,所以沒有發現一次痕,並無法證明絕非電氣因素所引起。發現短路痕時,也須和延燒之環境、整體電源系統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才能據以研判是否有電氣起火之可能性,此亦經卷附八九三號刑事卷第二卷第二至七頁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載述甚詳,依此可知,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於火災現場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亦有可能係上述之結果痕,而非原因痕,其在未發現一次痕,亦未就系爭廠房整體電源系統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之情形下,即因發現電線短路之熔痕,而遽論系爭廠房失火係因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所致,殊嫌率斷,況本件火災,經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刑事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僅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六三巷十八號被上訴人公司被燒燬,故研判上址為起火戶,再就送鑑之卷宗所述,上址一樓中間工作場被燒毀較嚴重,故研判該處為起火處所可能性較大,至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因原卷並無詳細描述起火處所附近之物品配置,起火因素因卷附資料不足,故無法進一步提出研判意見等情,有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二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可考,是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即無法明確鑑定出係電線短路所引起,則以上述情事彼此參觀互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雖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但其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情既已盡舉證之責,依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抽象輕過失而致引起本件火災,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抽象輕過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確實注意下班後應切斷電源,更於廠房內私接延長線,且擅自在高壓電桶旁置放易燃物品甲苯,始致上開出租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云云。然依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卷內所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公司雖似有使用延長線之情形,惟依前所述,上開火災既末能進一步確定係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尚難認上開火災係因使用延長線所致。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案件中提出之低壓變壓器相片,其上蓋雖有銹蝕情形,然上開低壓變壓器原掛於廠房內部之開關箱上方,業據證人洪嘉評於八七二號刑事案件中證實在卷(見該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而上開廠房因火災之故,屋頂及支架均告傾倒,該只低壓變壓器倒於地面上,有照片可資為證,其內部之絕緣油因而流失,自屬必然,且絕緣油非屬揮發性之溶劑,本不易因上蓋銹蝕有破洞而告揮發,加以上訴人於刑案中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張錦和亦證述:如該只低壓變壓器故障,導致二次無熔絲開關短路,廠房內之電源,將因二次無熔絲開關而短路(見該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據此推論,廠房內之電源即已斷路,又如何於上開廠房一樓中間工作場西側靠第四根水泥柱附近發生電線短路情形,加以上開廠房內部之開關箱位置之低壓變壓器,距離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推測之起火點至少有十五公尺(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中自承經其實地測量),實難遽論該只低壓變壓器為此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而廠房外之高壓變壓器及一次無熔絲開關,並未於此次火災中遭到任何燬損,其下所置放之大型鐵桶,其內縱存有甲苯,亦與此次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無關,上訴人將之與起火原因混為一談,尚有誤會。又上訴人雖復主張變壓器有腐爛發霉之情形,並有證人張錦和為證(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然查證人張錦和所看到之變壓器係火災後掉下之變壓器,其時變壓器已經過消防隊滅火時之必要處置如噴水等行為,又任意放置火場風吹雨淋,是以有生銹腐爛情形乃在所難免,況證人即大雅電機公司之員工林炎欽亦到庭證稱;油桶變壓器外殼電箱如果起變化,通常會請我們去檢查,如有問題我們會建議公司更換,而這油桶變壓器在我們去檢查時並沒有需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維修變壓器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述情事,而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二張(該刑事卷第一卷第二十頁),並無法確切證明總開關附近之通道有封死之情形,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之疏失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有可疑。且縱使上訴人所辯前開情事並非虛妄,惟該等疏失並非當然即與系爭廠房失火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申請變更後之用電量係原廠房用電量九倍之多,原廠房電線配置係依五十瓩電容量設計,絕無法負荷四百五十瓩之電容量,仍未將系爭廠房內之線路撤換、變更設計,致造成火災事件發生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128︱3278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三建一字第133473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然查上開二函件僅係說明上訴人原經營之順家自行車零件有限公司註銷工廠登記及辦理廢止或變更用電手續,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用電線路改為四百五十瓦之用電需求,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大雅電機公司之吳林衡結果,其證稱被上訴人的線路絕對可以負荷四百五十瓦的電力,如維持原來五十瓦的線路,而送四百五十瓦的電,線路會馬上爆開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而系爭廠房自七十三年即租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資佐證,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內之線路撤換、變更設計,則系爭廠房絕無法負荷四百五十瓦的電力,而早於七十三年甫承租工廠,而開始運作時即應爆開,焉有迄八十六年始失火之理,況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張錦和亦到庭證稱伊去看時,電線的電路與伊當初設計已不一樣,因當時伊設計(指六十幾年,上訴人自己使用廠房時)是低壓的電,後來已改為高壓電,所以線路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租得系爭廠房後,確曾更改為高壓電所用之線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廠房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既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因租賃物已不存在而從此消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廠房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自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因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所定,須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承租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就該廠房毀損滅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之此部分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一節,亦屬無據,殊無足取。

四、綜上,系爭廠房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從此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即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已預付之租金。乃上訴人不僅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已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480000×84/123=327804),並繼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先後兌領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預先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租金支票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上開保證金及租金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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