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甲○○ 即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3、4、5、7、8號所示面積分別為0點000三六二公頃、0點00二 九九三公頃、0點00三七六四公頃、0點00五二五九公頃、0點000六三二公 頃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甲○○。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負擔。 原判決為上訴人乙○○、甲○○勝訴判決及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甲○○ 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八五二地號(原為同鎮○ ○段七二六地號)、面積0點一五七一0九公頃耕地(以下稱系爭耕地)為乙○ ○、甲○○所有。系爭耕地於八十六年間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乙○○、甲○○ 之被繼承人潘瀛洲與對造上訴人丙○○續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對造上訴人丙○○竟 不自任耕作,在系爭耕地搭建鐵架造工廠等建物及樹立元亨磁磚建材廣告招牌, 從事工商營業,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 租約無效之原因,因此八十六年間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瀛 洲與對造上訴人丙○○續訂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自始無效,則兩造間即無租賃關 係存在,對造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丙○○將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1 部分鐵架造工廠拆除,並將系爭耕地交還上訴人乙○○、甲○○之判決(上訴人 乙○○、甲○○於原審並請求將附圖編號3雞籠、編號4號所示雜物間、編號5 號所示破豬寮、編號7號所示柏油道路、編號8號所示車庫等地上物拆除,於本 院減縮而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經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又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將系 爭耕地上如附圖1號所示部分鐵架造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2、6號所 示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甲○○,而駁回上訴人乙○○、甲○○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丙○○則以:對造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潘瀛洲於出租系爭耕 地,而點交予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謝文鳳承租之耕作及使用範圍,並不包括 該建造於溝岸高地之鐵架造工廠,且該鐵架造工廠等地上物均非上訴人丙○○所 搭建使用,該溝岸高地,並非現供作農、漁、牧之用,亦因欠缺耕作機能,不適 於耕作,栽培農作物,自不具耕地之性質。故其縱使形式存在於系爭耕地租約書 中,惟應與同一契約書中其他現供耕作之土地部分分別以觀,各依性質定其應適 用之法令。故系爭耕地東側與農田水利地毗鄰之溝岸高地部分,要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承租系爭耕地,兩造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在系 爭耕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部分鐵架造工廠(面積0點0一九一一八公頃) 、編號3號雞籠(面積0點000三六二公頃)、編號4號雜物間(面積0點0 0二九九三公頃)、編號5號破豬寮(面積0點00三七六四公頃)、編號7號 柏油道路(面積0點00五二五九公頃)、編號8號車庫(面積0點000六三 二公頃)等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員浮字第一0六號)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至十二、七四頁),復經 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該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1號所示面積0點0一九一一八公頃土地上之鐵架造工廠, 據上訴人丙○○之妻謝林淑盞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保全證據事件 中陳稱: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建造該鐵架造工廠,作為衛浴用品刨光代工 工廠等語,而該鐵架造工廠,經營元亨建材行,內有建材及加工廠,亦經原法院 於保全證據事件中勘驗明確在卷,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宗可稽,並有照片十三張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六至四二頁),堪認該鐵架造工廠係上訴人丙○○所有, 作為衛浴用品刨光代工工廠之用。證人謝林淑盞於本院改稱該鐵架造工廠係上訴 人丙○○之母所建造云云,惟證人謝林淑盞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應無將上訴人 丙○○之母所建造之鐵架造工廠,誤認係其夫即上訴人丙○○所建造,其既於保 全證據事件中,明確陳述係上訴人丙○○所建造,應認該項陳述為真實,其後於 本院附合上訴人丙○○所為陳述,已經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後之陳述,為利 於上訴人丙○○所為陳述,顯有不實。上訴人丙○○之母謝曹純亦證述該鐵架造 工廠係其所建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至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員林 鎮西東里浮圳巷二一0號大進工業社負責人雖為謝曹純(見本院卷四三頁),惟 不能以此證明該鐵架造工廠係謝曹純所建造,而推翻上訴人丙○○建造之事實。 是上訴人丙○○辯稱該鐵架造工廠,非其所有,其無處分權云云,不可採信。又 附圖編號3號所示之雞籠,上訴人丙○○自認係其母親所製作、編號4號雜物間 及編號5號破豬寮,上訴人丙○○自認係其父親所建。是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 1、3、4、5號所示土地,顯均未供上訴人丙○○自己從事耕種使用甚明。 五、按耕地租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九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此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為耕 地承租人之法定義務,出租人縱使事先承諾,承租人仍不得違反此規定。至承租 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以儲放農具肥料、採收作物等便利耕作 者為限,並不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五七一號判例參照),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而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 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 ○○承租系爭耕地,卻有如附圖編號1、3、4、5號所示土地,非供上訴人丙 ○○自己從事耕種使用,則依前開說明,因承租人之上訴人丙○○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雖 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並未完全交付系爭耕地,且 現存建物所在非屬耕地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在系爭耕地上興建鐵架造工廠 ,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之耕地承租人自任耕作之立法精神 。縱認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交付現存工廠等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原 非供耕地使用,上訴人丙○○亦不得藉此就耕地為非自任耕作之使用,此等行為 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 參照)。是上訴人丙○○該項辯詞,不足採取。又證人林金榜、張名湖證述前述 鐵架係建造在水溝岸,並未蓋在田地上云云,與該鐵架造工廠建造在系爭耕地之 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丙○○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甲○○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乙○○、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1號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一一八公頃鐵架造工廠全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鐵架造工廠全部 拆除,並將附圖編號1、2、6號所示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乙○○、甲○○,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甲 ○○請求上訴人丙○○將其所占用之編號3、4、5、7、8號所示土地交還, 雖該等土地,仍有破豬寮等地上物未拆除(按上訴人丙○○於本院供明已繼承其 父所建造之雜物間及豬寮,且陳明雞籠係活動性,見本院卷八五、八六頁,惟上 訴人乙○○、甲○○並未請求拆除),惟返還土地性質上係解除占有,衹須以實 際占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與拆除地上物間並非當然有牽連性(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上訴人丙○○既占有該等土地,則上訴人乙○○、 甲○○請求其交還該等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就上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乙○○、甲○○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請求 廢棄該部分,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又原審為上訴人乙○○、甲○ ○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乙○○、甲○○ 減縮請求,本院並准上訴人乙○○、甲○○全部請求,為求明確,就渠等勝訴部 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