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崇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四四號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大喜企業 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 機械設備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 二一四四號永鉦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大喜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所有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所為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查封物確係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此為兩造雙方所 不爭執,上訴人與早稻田公司之買賣契約既約明買賣標的為「放置於台中縣太 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之全部機械設備、車輛、辦公設備及材料全部出售 予乙方(即上訴人)」,是上訴人證明系爭查封物確係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二○七號廠房內為已足,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大喜公司所有,自 應負舉證責任。如認上訴人與早稻田公司雙方之買賣契約標的物並未特定,即 認放置於該廠房內之系爭查封物非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仍須再舉證確係其所 有,而上訴人能證明者又僅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據此認定非上訴人所有,顯不 公允。 ㈡系爭機械設備為龐然大物,非將門戶拆除無法搬遷,而油壓壓花床確係重一百 五十噸,請現場履勘即明。原執行法院在執行查封物時誤書寫成二百五十噸, 書寫錯誤,竟成為認定查封標的物非上訴人買受之物,自非適法。 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大喜公司出給付被告租金資料云云,推定上訴人與大 喜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不真正,顯屬率斷。按大喜公司亦為上訴人投資之公司, 故以較偭宜之租金出租予大喜公司使用,亦屬合乎情理,至租金之給付方法為 何,均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依此論斷租賃物為大喜公司所有,顯有未洽。 ㈣查查封之機器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為油壓深絞成型機YCT-150壹台,本 身並無重量標識(故查封筆錄所謂二百五十噸顯屬誤載),且經上訴人提出曄 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一紙證明該成型機原為華晟公司所有,當場並據 曄俊公司廠長楊志成現場確認上開成型機為曄俊公司售出,噸數為一百五十噸 重,為曄俊公司售予華晟公司,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華晟公司負責人亦到 庭結證稱:查封機器確係曄俊賣予華晟,再由華晟出售予早稻田公司屬實,而 早稻田公司係以一百萬元出售「全部機械設備、車輛、辦公設備等」予上訴人 ,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自包含上述機器,次查早稻田公司既已將全部機械設 備出售上訴人,將得款用以折價三成方式清償全部債權人,亦經證人王昆地在 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是早稻田開債權 人會議,當天被告事先離開,其餘債權人同意三成解決債務,由早稻田用現金 當場付清,陳良田用一張七十幾萬票向原告(即上訴人)換現金,再用這筆錢 付給債權人,有拿到錢就在收據上簽名蓋章等語,已敘明,早稻田公司負責人 陳良田以向上訴人取得之價金以三成清償全部債權人,是早稻田公司已無任何 資金,已甚明白,如欲繼續經營自須向上訴人租用機器甚為明白,而上訴人與 更名後之大喜公司所定之契約亦載明,將系爭二機器出租予大喜公司,是系爭 機器應屬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何況被上訴人代表人於告訴陳良田詐欺偵查 案件中自陳之四月十五日我去找陳良田時,他公司營業都正常,到四月十七日 就說賣給乙○○:::我不能:::也不能去查封他的機器設備(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機器均出售予 上訴人,伊不能查封屬實。 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買下機器等再以每月五千元出租予大喜公司 ,若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存入銀行,每月至少一萬多元利息收入云云,惟上訴 人購買上述機器等價金係一百萬元正,載明於買賣契約內,以之出租他人每月 收取五千元,自屬合理! ㈥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查封機器為上訴人所購屬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且上 訴人更提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大喜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何以機器現放置大 喜公司而已,雖上訴人因租賃時均係現金支付無法提出任何支付資料,惟第三 人異議之訴,僅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所有權等舉證 證明即可,他造當事人對系爭機器由原早稻田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事實亦不爭執 ,則系爭機器屬上訴人所有已經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嗣後再由大 喜公司取得所有權,伊有權查封,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 能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租賃所得資料即認租賃非真,更何況縱租賃非真,被上訴 人猶應就大喜公司已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舉證證明,在未舉證證明前,其 查封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楊志成、李坤城並履勘查封物暨提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報價單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就本案陳明:「緣放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之機器 設備為上訴人向早稻田有限公司承買出租於大喜企業有限公司之物,此有買賣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可證。」惟上訴人先前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 案件中辯稱「伊於四月初以總價貳佰伍拾萬元向陳良田買下其公司設備及材料 ,:::伊自四月三日開始經營。」顯然上訴人證詞前後矛盾,且其內容所載 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訴外人大喜公司而其代表人又係上訴人,依據公 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之法意亦有所違背,其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即有可議。又,上訴人以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代價,買下公司機械設備、車輛、辦公室全部,再以 每月伍仟元之租金出租給自己為代表人之公司。若以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整存入 銀行,每月至少有一萬多元之利息收入,再者,原審法官於地方法院第一審時 ,一再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大喜公司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相關資料,但上訴人僅 辯稱以大喜公司給付現金,沒有資料云云,且未見大喜公司內部關於此部份租 金,支出相關作帳、記錄、帳冊、憑證等,顯與常理不合,雙方是否真有租賃 關係不無可疑。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聲明強制執行標的物,其油壓壓花床係 重一百五十噸,而原法院執行時誤書寫成二百五十噸,縱使認定本件油壓壓花 床為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之設備,亦不影響本件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亦不礙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合法正當性。 ㈡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設備,其向訴外人早稻田公司所承買而具有所有權人 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機械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綜觀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置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為伊向訴外 人早稻田公司所承買,而出租於大喜公司之物,詎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 第二一四四號(執行案號應係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被上訴人永 鉦公司與大喜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誤認置於前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為大 喜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在案。上開查封物既係伊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 ,即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 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查封之機械設備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大喜公司所有的,且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判決該機器買賣合約書無效。況二百五十萬元的機器設備 不可能每月只租五千元,顯然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 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有 損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設備 為其向訴外人早稻田公司所承買的,而具有所有權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上開機械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而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其向訴外人早稻田公司所購得,並出租與訴外 人大喜公司,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七紙 、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王昆池於原審法院結證: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是 早稻田開債權人會議,當天被上訴人事先離開,其餘債權人同意三成解決債務, 由早稻田公司用現金當場付清,陳良田用一張七十幾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換現金 ,再用該筆錢付給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並有王昆池等債權人見 證之陳良田與上訴人以支票換取現金之約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卅一頁), 原審法院並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上訴人向早稻田公司買受機械而簽發之 支票,其中除0000000號面額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0000000號面 額三十萬元二紙作廢外(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支即前開王昆池所證陳良田向上訴 人換取現金之支票,故上訴人收回支票後作廢。另三十萬元支票據上訴人陳稱是 陳良田收受後交付予興華歐化不鏽鋼㕑具行之楊聰亭作為該公司償還貨款之用, 因楊聰亭與上訴人有貨款往來,再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故而作廢),其餘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面額依序為八萬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元、三十九萬七千 八百元,均已兌現等情,亦有該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彰一信合字第三六二號 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四九頁),並經原審法院 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宗查明訴外 人陳良田於該案偵查中證述與上訴人就機械、材料成立買賣關係屬實。上訴人主 張伊向早稻田公司購買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廠房內之全部機械、 設備、車輛、辦公設備及材料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六、茲應再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假扣押查封之冲壓床(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五○噸一架、折床(崧堡工業社)型式2050馬力5八六年九月製一架(見調 閱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卷內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是否即為上 訴人向早稻田公司所買之機械設備之一部分﹖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查封上開二架機械後,大喜企業公司發現查封物品清單記載冲壓床為二百 五十噸明顯錯誤,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更正,有聲請狀附 卷可查,且本院履勘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冲壓床之噸數為何,據曄俊公司廠 長楊去成稱該架機械為伊公司售出,噸數為一百五十噸,售予華晟公司;及由華 晟公司負責人李坤城證述該機械伊買得後再售予早稻田公司屬實。而早稻田公司 係以一百萬元出售「全部機械設備、車輛、辦公設備等」予上訴人,亦有買賣契 約可憑,自包含上開機械二架。上訴人有所有權,殆無疑義。 七、上訴人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後,再出租於大喜公司,已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租賃契約書非真正,上訴人不可能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 租予,且未提出交付租金之證據。然查:上訴人買受系爭機械之價金是一百萬元 ,以每月五千元租予大喜公司,租金相當。且每月租金僅五千元,上訴人主張以 現金交付,亦不悖於常理。另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訴 外人大喜公司,而其代表人又係上訴人,雖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雖不無可議,然動產之租賃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上訴人事實上已交付租賃物予 大喜公司,並向大喜公司收取租金,其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該書面租約之瑕疵, 並無礙於上訴人對系爭機械有所有權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 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台中縣太平 市○○路二○七號廠房內機械設備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