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台中縣神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戊 ○ 甲 ○ ○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柯 鄉 黨 訴訟代理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應將座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 六如附圖所示ABDC面積五九點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 CDFE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人行道路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應將前項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將前項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神岡 鄉○○○段二五七之一六如附圖所示ABDC面積五九點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 五七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CDFE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人行道路 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應將前項土地,以徵收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項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土地偏移面積,業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鑑 測作成鑑定報告在案,依鑑定報告略以利用座標法計算得C28、C29直線路段往東 偏移至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號二筆地號土地之偏移面積分別為五九點九 四九三平方公尺(四邊形ABDC之面積)及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四邊形 CDFE之面積)合計一八三點二二四0平方公尺,為此,爰更正上訴聲明如前所示 。添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補徵收系爭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 一七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公告期滿確定,並因上訴人拒領補償費, 被上訴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辦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補償費撥 入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因認視同補償完竣,上訴人對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已然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對土地辦理補償,且對座落其 上之地上物、建築改良物等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併予徵收,是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顯未發給完竣,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顯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上訴人依法訴請 被上訴人拆路還地,自屬於法有據。添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顯然違法,要無認許之餘地: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 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 關若欲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即需符合「必需原則」,否則即有害於人民基本權 之保障,合先敘明。添 ⑵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違失,首要之處即在違反「必需原則」。按道路用地之徵 收,其徵收之範圍,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道路路線及寬度為準,如超過該路線及 寬度之範圍,即非必需,而屬違法(詳請參閱廖義男教授撰「道路規劃與用地 取得之法律問題」,蒐載於氏著: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第一0八頁)。查被上 訴人徵收系爭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土地前,原已就構築「變更高速公 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即台中市○○路延伸工程之需用土地公告徵收 完畢。在此情況下,實無必要再「補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之必要。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未察,率予徵收,實有違誤。添 ⑶被上訴人「補徵收」系爭土地之原因究其實際,係因施工單位未依照徵收範圍 施工,往東偏移約二公尺寬作為道路旁之人行道使用,被上訴人乃「將錯就錯 」,率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徵收公用。惟查,被上訴人於確知道路偏移占用上 訴人私有土地時,按理、依法均應追究相關責任歸屬,並請求施工單位即行更 正施工範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曷能為紋過飾非,而浪費公帑,再 「補徵收」顯然位於原施工圖說外之土地?換言之,「施工錯誤」絕非「補徵 收」之正當理由,亦不符行政法「必需原則」之基本要求。被上訴人所為顯屬 違法,要無予以認許之必要。 ㈣系爭「補徵收」土地之行為,並非肇因於地政機關之土地逕為分割錯誤,係被告 官署施工錯誤所致,被上訴人為圖卸免責任,乃一再誆稱系爭土地之所以須辦理 補徵收程序,乃是因地政機關於第一次徵收時,土地逕為分割錯誤所致云云,並 舉地政機關遭行政懲處之事實以資為證,然查: ⑴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時,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之地籍圖與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 所繪製之地籍圖完全相同,而該地籍圖正係政府機關為都市計劃之依據,是則 地政機關之逕為分割圖何來錯誤之有。㮀 ⑵抑且,依七十一年間之地籍圖,可知都市○○○○道路用地,乃在如上證十一 圖示紅色記號之左側,然被告機關實際為拆除行為之拆除線竟在紅色記號之右 側。足見系爭補徵收確係肇因於被告機關之施工錯誤所致。此由被告機關係遲 至本案繫屬於原審將近辯論終結前始辦理補徵收益明。添 ⑶足見系爭徵收程序係為掩飾被告機關施工錯誤而發,實質上欠缺為徵收之必需 性,其徵收程序顯有瑕疵而應歸無效。添 ㈤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 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 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 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 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 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 一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 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 ,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 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著有明文。 ㈥是若國家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即當然失 其效力,茲本案被上訴人等確有未依法給予上訴人補償費之情形,則本件土地徵 收案應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確屬有據,謹詳述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等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公告徵收系爭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至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公告期滿,依法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發給補償費,惟被上訴人遲 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揆諸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 該核准徵收案當已失其效力。添 ⑵被上訴人等迄今仍尚未完成補償程序:徵收之土地其上座落有地上物、建築改 良物等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併予徵收,發給補償費。而系爭二 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土地於被上訴人徵收時,不僅有多種作物,亦有建 築物座落其上,此有上訴人庭呈之照片二幀足資憑證。詎被上訴人竟未給予任 何補償即強行剷除、拆毀,顯未依法完竣補償程序,揆諸前引大法官會議第五 一六號解釋文之意旨,本件徵收當應失其效力無疑。添 ㈦查被上訴人等為第一次徵收時,其範圍既未包含系爭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 七地號土地,則其補償之對象自未可能及於該部分上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被上 訴人空言渠已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補償,顯與常情有違:⑴系爭地上作物上訴人確未受有補償,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雖企圖以上訴人父親 朱立具領用地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乙份,證明上訴人 曾受領系爭二五七之十六、二五七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作物。惟該補償範圍僅 及於二五七之九地號土地,而二五七之十六、二五七之十七地號土地係分別自 二五七之八及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分出,與二五七之九地號土地全然無關,足 證被上訴人所辯尚乏實據。 ⑵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雖辯稱當時有關地上物之補償係路中心樁測繪拆除 線查估計算補償、與土地分割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二五七之一六、 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原種有荔枝、龍柏、龍眼等作物,惟被上訴人神岡 鄉公所所提出之二五七之九地號土地之作物補償明細則未見「荔枝」之補償, 足證中興測量於查估地上物時,其範圍確實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且若被 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所言為真,則中興測量依道路中心樁測繪拆除線,查估計算 作物之補償時,其所測繪之拆除線當與地籍圖所載之逕為分割線不同,然則何 以有關水稻等依面積估算補償金額之作物部分,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仍依地籍 圖所示土地面積予以核算,而非以道路中心樁測繪拆除線後之面積核算?足見 中興測量於查估時係依地籍圖之逕為分割線於實地測繪拆除線並據以查估地上 物之補償範圍。 ㈧系爭地上建物及作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稱地上建物遭拆除之部分及地 上作物均為案外人朱崁所有云云,並不實在,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依證人詹吉昌、郭甲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 號案中之證詞:「那棟舊屋(按:即台中縣大豐路二三0號建物,座落上訴人 所有系爭二五七-十二地號)前的作物分別是伊幫朱立、乙○○(朱立之子) 做(指澆水、洗藥、除草、採收等而言)。」等語。證人陳耀勗於同案亦結證 :「向朱立索取荔枝接枝,伊問朱崁,他稱荔枝在屋後是他自己的,在二七五 -十二地號(指屋前)的荔枝是朱立的」等語,暫不論朱崁稱屋後之荔枝為伊 所種亦非真實,惟無論如何該作物並非全屬朱崁所有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台中 縣神岡鄉公所於接獲上訴人之陳情後,未遑詳查誰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即將補償費將補償費發放與案外人朱崁,其補償程序實難認已臻完竣添 ⑵案外人朱崁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先稱:交換的是二四.0七坪的房子地上物, 嗣後則改口交換的是一八0坪,其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語,要無足 取。且既為交換使用,何以會與上訴人簽立分割契約書?足見該分割契約書為 朱崁片面所製作甚明,此由朱崁於各相關案件中均未能提示該分割契約書之原 本益明。 ⑶縱案外人朱崁所稱系爭建物二四.0七坪部分係伊所有為真確,其對系爭建物 左側之其他地上物(如鐵皮棚、豬圈等)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未 經查核,於上訴人屢次陳情異議之情況下,即將如上證八螢光筆所標示部分之 補償費發交與案外人朱崁,顯未完成補償程序。從而系爭徵收行為,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之精神,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自有所據。 ㈨系爭補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為證明伊已就上訴人 遭拆除之地上物予已補償,乃誆稱當時為查估地上物時並非以地籍圖所示之界限 為查估,而係以系爭道路實際座落之中心樁為基準,向左右兩測標定拆除線後, 再為查估云云。惟查: ⑴依徵收查估實務,查估人員於核定查估範圍時,遇建築物即噴以紅漆,遇農田 即插上紅色布條以為標記,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耕地即二五七之十地號土地, 當時應以紅色布條所示之範圍為查估稻作損失之補償依據,先此敘明。添 ⑵然事實上,有關前述二五七之十地號土地上耕作之補償卻係以地籍圖所示之面 積為補償,而非以紅色布條所示之範圍(即實際拆除線)為查估,足見被告機 關係以地籍圖為查估地上物補償之依據,而非以中心樁為測定補償範圍之依據 。添 ⑶從而,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所為補償之範圍與實際拆除之範圍既不相符,上訴 人復始終未受有補償,則系爭徵收處分依法自己失其效力。添添 ㈩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朱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證據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案件中,證人陳耀勗證稱:「是據朱立所有 權狀及其弟朱富來講,才開具證明書,我也有去調查清楚。」。②陳耀勗所開立 之建物與成果圖證明書。③系爭房屋原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以朱立為納稅名義 人。④案外人朱崁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均稱伊係以二五七之一0地號之土地與朱 崁交換二四.0七坪之系爭房屋互為使用。從未主張曾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添 朱立及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予案外人朱崁:證據①朱崁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既均曰:「伊係以二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一八0坪部分與朱立 「交換使用」系爭建物二四.0七坪。」是縱其所言為真,此亦為使用借貸或互 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顯然有別。②朱崁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九五號案件中曾稱:「(法官問:何時與朱立交 換地?)很久了,日期忘了。約在四十九年間。」雙方既早於民國四十九年即已 協議以房屋及土地交換使用,為何遲至民國六十年始簽立分割契約書?又若此分 割契約書確屬真正,朱崁於刑事案件中何不逕行主張伊有所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一再稱係因「交換使用」而誤以為領取補償費為合法。③前揭分割契約書所附 分割圖為朱崁片面製作,其上並無朱立或上訴人之認證,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足見朱崁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建物」,上訴人確未受有補償: ⑴依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覆鈞院函文(90府地權字第四○八八七號)明 白指出「本案無地上物補償費」即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補償。 ⑵有關系爭建物之補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被上訴人神 岡鄉公所係發放與非真正權利人朱崁(或朱水源),足證上訴人就地上建物確 未受有補償。 ⑶至於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呈之分割契約書,則係他 人所偽造者,今朱崁既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其並非所有權人,而係與上訴人為 交換使用,當地村長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上訴人之父所有, 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歸上訴人所有無疑。添 系爭地上「作物」,上訴人亦未受有補償: ⑴系爭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上確有綠籬、荔枝、芒果、柚子、桃樹 、葡萄、樹子、檳榔、李子、二五仔等果樹。依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九五號 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系爭建物、地上 物遭拆除前)之勘驗筆錄所載:「二五七之一二土地有建物俗稱(戶靈),有 豬舍,前有綠籬,其中在前面有荔枝四棵、芒果二棵、柚子四棵、桃樹二棵、 山葡萄四棵、樹子一棵、檳榔二棵。‧‧‧詹吉昌稱其有幫朱立澆水,果樹有 李子三棵、柚子四棵、二五子二棵,就在二五七之一二地上。但這些作物均無 申報補償,問朱立為何不申報,朱立稱當時他不在場。」足見系爭二五七之一 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上確有綠籬、荔枝、芒果、柚子、桃樹、葡萄、樹子、 檳榔、李子、二五仔等果樹。添 ⑵前揭作物確未經徵收補償:證據①徵收補償清冊就二五七之一二地號部分,所 列補償明細與上述作物並不相同。②朱崁於刑事案件中均稱查估時伊僅申報屋 後伊種植之部分,並未包括屋前(見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 號案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見屋前未查估。③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作物業經補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等確實係因施工錯誤,方引發本件糾紛: 查 依鈞院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台中市○○路上C28至C32現存樁位所為 之鑑定報告,其內容明載:「1.系爭樁位成果比較:將本次鑑定測量所得之系爭 樁位座標與八十二年九月樁位成果圖之樁位座標進行比較,得到各系爭樁位之座 標較差如表二所示,顯示在架設系爭樁位路段北端路段中心樁C37、C36、C35為 固定點之情形下,系爭樁位由北往南,C32、C31、C29、C28分別往道路東側位移 了0.650、0.662、1.356、1.167公尺及分別往北位移了0.056、0.039、0.358 、0.530、0.697公尺。2.系爭路段道路範圍套繪:將本次鑑定測量系爭樁位路段 所得之導線點,系爭樁位與道路範圍、道路邊界點位座標,及八十二年九月樁位 成果圖系爭樁位路段道路中心樁及道路範圍(路寬)利用 AUTOCAD電腦繪圖軟體 繪出系爭樁位路段道路範圍套繪成果圖,如圖一所示,以判定現場道路範圍是否 異動,結果顯示本次鑑定測量所得之系爭樁位路段道路範圍,與八十二年九月樁 位成果圖道路範圍比較,在系爭樁位 C28-C29直線路段現場路邊界有往東偏移之 情形,例如在樁位C29處道路邊界點R11往東偏移1.10 公尺,在樁位C28處道路邊 界點往東偏移1.01公尺,在樁位C27處道路邊界點R15往東邊移1.13公尺」,足見 系爭道路中心樁目前所坐落之位置,確實與土地徵收之初被上訴人等據以辦理本 件徵收之樁位成果圖不符,而有向東邊移侵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換言之,依 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等當時確實係因施工錯誤方侵入上訴人之土地,渠等過去 辯稱係因土地逕為分割錯誤方導致徵收範圍與施作範圍不符之情形云云,應非可 採。 添基上所述,俱見被上訴人等確實係因施工錯誤而侵入上訴人之土地,嗣後為紋過 飾非,乃以不實訊息欺瞞上級機關而以補徵收之名強奪上訴人之土地,此等行為 非啻違反公用徵收之必需原則,而難認合法。 乙、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法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茲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八八豐地二字第八八00四三五四號函附八十八年五月份逕為 分割更正結果清冊所示,系爭神岡路三角子二五七之十六、二五七之十七地號土 地係屬道路用地,僅能限制作道路使用,與現實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差異,上訴人 請求回復原狀,就土地使用觀點似無實益。 ㈡復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復參照行政法院 二十四判一八號判例所示:「①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 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 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②公用徵收國家為 徵收權之主體。」查系爭土地,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十六地號及同段二五七 之十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路延伸道路工 程用地,經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九三三 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五七八 八八號公告徵收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竣土地所有權逕為登記,完 成徵收補償程序。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殊 無疑義。 ㈢系爭土地徵收業已完成,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第一次徵收而言,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並非第一次徵收處分效力所及 ,是就第一次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已為完全之補償,故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改良物有無予以合法補償,對於第一次徵收處分之效力要無影響。 ⑵就第二次徵收而言,其依據雖仍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發佈之都市計畫,目 的上係因為第一次徵收時就系爭土地漏未徵收所為之補救措施,惟其本旨上仍 屬獨立之徵收行政處分,並非附屬於第一次之徵收處分,其效力上並無溯及效 力,亦非附屬於第一次徵收處分之效力,而是獨立向後生效。再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 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又「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 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 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 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土 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公告期滿,台 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四四一二一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假神岡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拒絕 前往領取,是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補償費撥入台中縣政府土地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 未逾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補償完竣。申言之,第二次之徵收處分係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公告時生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補償費撥入台中縣政府土 地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時完成徵收程序,且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對徵收 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行政救濟。 ⑶再查系爭土地於第二次徵收前,即已施工完畢,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告 徵收時,係就公告時土地之現況辦理徵收,易言之,系爭土地於公告時業已開 闢為道路,並無地上改良物存在,於法無從一併辦理徵收程序,故第二次徵收 處分並無地上物之補償,與徵收時係將地上改良物一併辦理徵收但未就地上改 良物發放補償費之情形有別,基此,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上物未予補償,抑 或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業已將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權利人朱崁,均不影響第二 次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之效力。 ⑷至於公告徵收完畢前,施工單位即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應屬上訴人得否依國家 賠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同樣不影響事後被上訴人依徵收程序所為第二 次徵收之效力,亦即第二次之徵收程序不因公告前之國家行為而受影響。 ⑸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 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 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 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 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 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 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可知該號解 釋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費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 評議而得展延時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所為之解釋,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拒領徵收補 償費,與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情形有別,該解釋於本件訴訟並不適用。 ⑹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及系 爭土地補徵收程序完全合乎法定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業已終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並求為 回復原狀之主張為無理由。 ⑺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 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補徵收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惟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補徵收程序完全合乎法律規定已詳見上訴人先前所呈各答辯狀及辯論 意旨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各款當然無效之情形,而上訴人就 補徵收處分所為之訴願亦遭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上訴 人自認,則徵收處分仍為有效已告確定,系爭土地徵收業已完成,上訴人自非 土地所有權人,故其請求均無理由。 ⑻又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其判決 書第十八頁,判決理由欄伍、㈢、⑷亦認為「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於徵收 補償費轉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時終結,‧‧‧原告主張地上物未經補償 ,補徵收尚未完成云云,尚不足採。」亦採同一見解,認為系爭土地之補徵收 業已完成。 ㈣次按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高速 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路延伸道路拓寬工程之徵收、施工而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參照上開決議,上訴人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查上訴人業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日股),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㈤按都市計劃之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法第四條之規定,在縣為縣政府。再按都 市○○道路,必先有都市計畫成果圖,並依都市計畫成果圖定道路中心樁,然後 由地政機關依道路中心樁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同時用地機關依道路中心樁定拆除 線及辦理查估補償,而施工單位則依道路中心樁施工,由上可知,舉凡都市○○ 道路各項措施,率皆以道路中心樁為依據,再由台中縣政府地政人員於道路中心 樁未變更之情形下,將逕為分割(更正)結果清冊送交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 據以辦理補徵收程序,台中縣政府亦承認係地政人員之疏失,而非被上訴人之疏 失,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將錯就錯」而辦理補徵收,容 有誤會。 ㈥上訴人復謂「神岡鄉公所迄今均未對前揭土地之地上物給予補償」云云,惟查於 系爭土地辦理補徵收時,台中縣政府請求神岡鄉公所將撤銷徵收部分土地之地上 物補償費追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即行文神岡鄉公所,告知神岡鄉公所「‧‧‧ 地上物補償係依道路中心樁測繪拆除線查估計算補償與土地分割無關‧‧‧」, 故神岡鄉公所並未就撤銷徵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辦理追繳補償費,益足證明系爭 土地既位於都市計劃用地範圍內,地上物之補償係按道路中心樁辦理查估補償, 系爭土地既位於原來之都市計劃用地範圍內,則神岡鄉公所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 司查估地上物時即已查估在內,神岡鄉公所並依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結果辦理 徵收補償,而上訴人之父親朱立業已具領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 ㈦再上訴人提示二幀相片,陳稱被上訴人就照片所載建物並未予以補償云云,惟由 上訴人所提示之相片來看,水溝部分已施工完畢,而該水溝即為道路邊緣(道路 用地邊界),故上訴人所提示證物下方相片上所顯示之建物並不在徵收範圍內, 自無庸補償。又被上訴人所指拆除之部分,經查並非上訴人所有,該建物為三合 院式建築,原為朱立與朱崁所共有,該建物經分割後,由朱崁取得位於都市計劃 用地範圍內如附圖實線部分,此有房屋建築物雙方同意分割契約書可證,嗣後神 岡鄉公所依提上開資料將補償費依法發放予朱崁及朱水源,而朱崁及朱水源取得 之部分,由神岡鄉公所依中心椿定拆除線並拆除該建物,並未超出拆除線,且拆 除時被上訴人亦有通知朱崁及朱水源到場,再由上訴人所提示圖片可看出水溝施 作完畢時,朱立所分得之房屋位於拆除線之外,尚屬完好,神岡鄉公所並未侵害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神岡鄉公所所提證物 之契約書係他人偽造乙節,查該契約書上之「朱立」用印與朱立用以領取地上作 物補償費之用印相同,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契約書為偽造,是 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契約書為偽造,自不足採;退一步言,綜如上訴人所稱朱立與 朱崁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惟該房屋實際上由誰使用與該房屋法律上所有權之歸 屬係屬二事,要不得僅憑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即認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屬上訴人 所有,經查神岡鄉公所係於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 據朱水源所提出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始將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作物補償費發放 予朱水源與朱崁,神岡鄉公所發放補償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倘上訴人對於該建 築物之所有權尚爭執,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尋求解決。 ㈧上訴人略以補償費之證明,與二五七之九地號全然無關,並以地上作物之補償未 見「荔枝」之補償,而「水稻」卻依地籍圖所示土地面積予以核算,推論神岡鄉 公所確實未對地上作物予以補償云云;惟查,於地政人員承認逕為分割錯誤前, 被上訴人無從發現拆除線與地籍線並不相符,再依台中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其中荔枝與龍眼為同一補償標準 (按:且列同一欄位),以株數為計量單位,需依現況實地查估,為作業方便通 常只列其一,而水稻係依單位面積收穫價值計算補償費,故補償費必需依地政機 關逕為分割後所計算得出之土地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以此推論地上作物未 獲補償,並不可採。 ㈨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道路有偏移之情形,惟因營建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點交樁位予神岡鄉公所時,並未點交C35、C36、C37樁位,而原中興大學檢 測時並未先行依原始樁位成果圖先行恢復樁位,僅以現存樁位C27、C35、C36、 C37作為控制點,並以C35、C36、C37為控制點(固定點)座標轉換,以致於造成 檢測結果有位移之情形。然該C35、C36、C37等作為控制點之樁位並未點交予被 上訴人,該樁位位置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故中興大學以之作為控制點作為檢測 標準,其結果即非正確。又中興大學之鑑定非先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先行恢復樁位,再重新檢測該樁位是否有異動,而系爭 道路完工至今,曾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其樁位可能因天災或其他人為之因素而造 成偏移,中興大學未先檢測該樁位之位置是否確為道路中心樁,逕依樁位之現存 位置作為檢測之依據,且該鑑定報告中道路偏移面積與實際道路之徵收面積亦不 相符,更足認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用。 ㈩退步言之,本件中興大學之鑑定結果只能證明現存樁位有移動之情形,惟尚無從 證明補徵收之原因係因徵收有瑕疵,蓋依九十雅地測字第○九一○二○五四五七 號函說明二:「由於本案土地位於神岡鄉與潭子鄉兩鄉交界處,受限於地籍圖, 自日據時期沿用至今,老舊破損,地籍圖線有接續不符現象,已非精良,測量技 術上圖籍套繪困難,再者該逕為分割作業僅係圖面分割之示意,作為辦理徵收補 償相關作業,縱分割有誤亦可藉更正徵收依法補償,對民眾之權益絕無影響」故 上訴人就系爭地之所有權已因徵收處分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端視徵收處分之效力而定,而徵收處分屬於「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停止訴訟 ,惟上訴人已撤回該行政訴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或刑事訴訟 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之規 定,補徵收已確定有效。 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神岡鄉公所委託本署辦理台中市○○路延伸至豐原交流道工程(6-3)標 ,工程開工前依規定恰請鄉公所點交中心樁並檢測無誤後再據以施工,且施工用 地取得係鄉公所權責,營建署於鄉公所派員騰空用地後使依序進場施工。 ㈡查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完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有關單位 陳情,經層轉營建署後即派員檢測中心樁結果無誤,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會同 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檢測點交神岡鄉公所,經實測與中心樁成果相符。 ㈢綜上,營建署僅係道路施工時依中心樁測量施工,並非用地取得機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原為丙○○,現已變更為柯鄉黨,茲據內政部 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柯鄉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 土地徵收案,將上訴人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增加二五七之九地號、同段二五七之八逕為分割增加二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其 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上開二五七之九、二五七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徵收為神 岡鄉○○○○道路使用,並已施設道路近完工階段。上訴人所有上開同段二五七 之四、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係未被徵收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前開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作為人行道,亦即施工單位未依照徵收 範圍,往東偏移約二公尺寬作為道路旁之人行道使用(該占用部分土地嗣經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為同段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0 六二公頃、0‧0一三四公頃),上訴人之土地被非法無權使用而造成損害。系 爭同段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並未徵收 ,亦未發放補償費,無任何使用上之正當權源,卻將系爭土地開闢作為道路使用 其無權使用甚明。本件補徵收程序於起訴後才完成,上訴人已對徵收之行政處分 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同段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之補辦徵收違法 行政處分(嗣後撤回)。且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完成補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該徵收即應失效。而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係土地使用機關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係施工單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上訴人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六、 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之人行道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測量後,更正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 六如附圖所示ABDC面積五九點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如附圖 所示CDFE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人行道路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應將前項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項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實地椿位並無異動,而係地政機關辦理逕為 分割不符,地政機關已辦理逕為分割更正,且同段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 地號土地已補辦徵收完成,並依法發放補償費,依土地法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 絕對效力,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補徵收處分所為 之訴願亦遭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撤回,則徵收處分仍為有 效已告確定,系爭土地徵收業已完成,上訴人自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其請求無理 由,且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再者,中興大學 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道路有偏移之情形,惟因營建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點交 樁位予神岡鄉公所時,並未點交C35、C36、C37樁位,而原中興大學檢測時並未 先行依原始樁位成果圖先行恢復樁位,僅以現存樁位C27、C36、C37作為控制點 ,並以C35、C36、C37為控制點(固定點)座標轉換,以致於造成檢測結果有位 移之情形。然該C35、C36、C37等作為控制點之樁位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該樁 位位置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故中興大學以之作為控制點作為檢測標準,其結果 即非正確。又中興大學之鑑定非先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之規定,先行恢復樁位,再重新檢測該樁位是否有異動,而系爭道路完工至今 ,曾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其樁位可能因天災或其他人為之因素而造成偏移,中興 大學未先檢測該樁位之位置是否確為道路中心樁,逕依樁位之現存位置作為檢測 之依據,且該鑑定報告中道路偏移面積與實際道路之徵收面積亦不相符,更足認 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用。退步言之,本件中興大學之鑑定結果只能證明現存樁位有 移動之情形,惟尚無從證明補徵收之原因係因徵收有瑕疵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內政部營建署則以:其係依據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點交之椿位施工,並無錯誤 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土 地徵收案,亦即台中市○○路延伸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原上訴人 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二五七之九地號、 同段二五七之八逕為分割增加二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將上開二五七之九、二五七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徵收為神岡鄉○○○○道路使用 ,並已施設道路近完工階段。原上訴人所有上開同段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八地 號土地係未被徵收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施工位置超過原徵收 範圍,往東偏移約二公尺寬作為道路旁之人行道使用,該占用部分土地嗣經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為同段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0 六二公頃、0‧0一三四公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履勘屬實,可信為實在。而人行道使用之實際面積經測量結果,二五七之一六佔 用如附圖所示ABDC面積五九點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七之一七地號佔用如 附圖所示CDFE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亦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 學系鑑定書可稽。 五、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抗辯:系爭土地是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路延伸道路工程用地。本變更都市計畫前奉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八二府工都字第三一九九三號公告公布實施,而相關變更都市計畫釘椿工程椿位 成果表,台中縣政府亦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八三府工都字第00一八一二號公告公 開展覽,受理複測,隨後將都市計畫椿位資料連同現地椿位點交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逕為分割登記作業。關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路延伸道路 拓寬工程,被上訴人是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成果資料,報奉臺灣省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一三八八號函准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 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0一六一一號公告徵收補償完畢後,迨至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訴人向臺灣省地政處陳情指出渠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未徵收卻被違法使用,速回復原狀訴求, 當被上訴人收到臺中縣政府轉來該陳情書後,旋即著手辦理椿位檢查工作,並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神鄉建字第0七九九0號函復陳情人略以:「經查本 工程位於臺端地號土地前椿位經檢測無異動部分,有關地籍異動與現場不符部分 係地政機關之權責」。地政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五月八八豐地二第八00四三五四 號函將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四、之八地號逕為分割(更正)冊送交被上訴人 ,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並將辦理情形惠復該所憑辦分割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收 到分割清冊後,旋即依徵收程序報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工土字 第一六七四七四號函同意興辦,並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更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邀請相關土地業主召開徵收說明會竣事,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神鄉建字第一七0一五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八八神鄉建字第一八三六五號函,將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 臺中縣政府轉陳內政部准予辦理撤銷徵收及照案徵收,撤銷徵收部分已奉內政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九三三號函准予辦理。補徵收 同段二五七之之十六、二五七之十七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公告期滿 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辦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將補償費撥入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八八豐地二字第八八00四三五四號函附八十八年五月 份逕為分割更正結果清冊、及分割圖、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 八神鄉建字第0四三0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神鄉建字第0七五二五 號函附崇德路都市○○道路部分中心椿複測椿位點交紀錄、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 二月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三一九九三號公告文、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府工 都字第00一八一二號公告文、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四 一三八八號函、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府工都字第一六七四七號函、臺中縣政府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路延伸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說明會紀 錄、神岡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神鄉建字第一七0一五號函及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八八神鄉建字第一八三六五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九三三號函、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神鄉 建字第四七一五號函、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四四一二 一號函、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清冊、臺中縣政府共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 九府地權字第一一四五三五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可信 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上開抗辯為事實。 六、惟查,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對土地辦理補償,且對座落其上之地上 物、建築改良物等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併予徵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及其上地上物、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顯未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之規定,上訴人顯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上訴人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拆路還 地,自屬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顯然違法,要無認許之餘地,被上訴 人「補徵收」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施工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未依照徵收範圍施工 ,往東偏移約二公尺寬作為道路旁之人行道使用,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乃「將錯 就錯」,率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徵收公用。惟查,被上訴人神岡鄉○○於○○道 路偏移占用上訴人私有土地時,按理、依法均應追究相關責任歸屬,並請求施工 單位即行更正施工範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曷能再「補徵收」顯然位 於原施工圖說外之土地?換言之,「施工錯誤」絕非「補徵收」之正當理由,亦 不符行政法「必需原則」之基本要求。㈢系爭「補徵收」土地之行為,並非肇因 於地政機關之土地逕為分割錯誤,而係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錯誤所致,被上訴人為 圖卸免責任,乃一再誆稱系爭土地之所以須辦理補徵收程序乃是因地政機關於第 一次徵收時,土地逕為分割錯誤所致云云,並不足採。㈣被上訴人等未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系爭二五 七之一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土地,(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至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公告期滿,依法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發給補償費,惟被上訴人遲至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揆諸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之精神,該核准徵收案當已失其效力等語。添 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補徵收」土地之行為,是否如被上訴人神岡 鄉公所主張,為地政機關第一次徵收時逕為分割錯誤,亦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 署施工並無錯誤?抑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錯誤,被上訴人為 圖卸免責任,乃誆稱系爭土地之所以須辦理補徵收程序,乃是因地政機關於第一 次徵收時,土地逕為分割錯誤所致?㈡被上訴人得否於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放完 竣前,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如在未發放前即進入工作,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而此侵權行為是否可以因為「補徵收」行為而得以補正?㈢被上訴人內政部營 建署並非用地機關,僅為施工單位,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㈣本件因涉及人民 與行政機關間之徵收之爭議,究屬公法事件而由行政法院管轄,抑屬私法事件而 得由本院管轄?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辦理台中市○○路延伸工程時擅將樁位移動,以致造成 系爭台中市○○路上C28至C32樁位座落位置與高速公路公路豐原交流道崇德路樁 位成果圖所示有不符之處,被上訴人等則抗辯,辦理前開工程時並未移動樁位。 本院認為有鑑定之必要,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上開現存樁位座落 位置與成果圖所示是否相符。於鑑定期日,本院受命法官、上訴人乙○○與委任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與內政部營建署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國立中興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於上開系爭樁位地點會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共同指定上開系爭樁位現地位置無誤,其中C30樁位為道路曲線交點,現地已經 開設加油站而致樁位遺失,無法進行該樁位鑑定測量,經兩造同意C30樁位不予 鑑定。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載:「1.系爭樁位成果比較:將本次鑑定測量所得之系 爭樁位座標與八十二年九月樁位成果圖之樁位座標進行比較,得到各系爭樁位之 座標較差如表二所示,顯示在架設系爭樁位路段北端路段中心樁C37、C36、C35 為固定點之情形下,系爭樁位由北往南,C32、C31、C29、C28分別往道路東側位 移了0.650、0.662、1.356、1.167公尺及分別往北位移了0.056、0.039、0.358 、0.530、0.697公尺。2.系爭路段道路範圍套繪:將本次鑑定測量系爭樁位路段 所得之導線點,系爭樁位與道路範圍、道路邊界點位座標,及八十二年九月樁位 成果圖系爭樁位路段道路中心樁及道路範圍(路寬)利用AUTOCAD電腦繪圖軟體 繪出系爭樁位路段道路範圍套繪成果圖,如圖一所示,以判定現場道路範圍是否 異動,結果顯示本次鑑定測量所得之系爭樁位路段道路範圍,與八十二年九月樁 位成果圖道路範圍比較,在系爭樁位C28-C29直線路段現場路邊界有往東偏移之 情形,例如在樁位C29處道路邊界點R11往東偏移1.10公尺,在樁位C28處道路邊 界點往東偏移1.01公尺,在樁位C27處道路邊界點R15往東邊移1.13公尺」,足見 系爭道路中心樁目前所坐落之位置,確實與土地徵收之初被上訴人等據以辦理本 件徵收之樁位成果圖不符,而有向東偏移侵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換言之,依 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等當時確實係因施工錯誤方侵入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 人辯稱係因土地逕為分割錯誤方導致徵收範圍與施作範圍不符,應非可採。被上 訴人神岡鄉公所雖又抗辯,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道路有偏移之情形,惟 因營建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點交樁位予神岡鄉公所時,並未點交C35、C36、 C37樁位,而原中興大學檢測時並未先行依原始樁位成果圖先行恢復樁位,僅以 現存樁位C27、C36、C37作為控制點,並以C35、C36、C37為控制點(固定點)座 標轉換,以致於造成檢測結果有位移之情形。然該C35、C36、C37等作為控制點 之樁位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該樁位位置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故中興大學以之作 為控制點作為檢測標準,其結果即非正確。又中興大學之鑑定非先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先行恢復樁位,再重新檢測該樁位是 否有異動,而系爭道路完工至今,曾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其樁位可能因天災或其 他人為之因素而造成偏移,中興大學未先檢測該樁位之位置是否確為道路中心樁 ,逕依樁位之現存位置作為檢測之依據,且該鑑定報告中道路偏移面積與實際道 路之徵收面積亦不相符,更足認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用。退步言之,本件中興大學 之鑑定結果只能證明現存樁位有移動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補徵收之原因係因徵收 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鑑定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上開系爭樁位現地位置 無誤,其中C30樁位為道路曲線交點,現地已經開設加油站而致樁位遺失,無法 進行該樁位鑑定測量,經兩造同意C30樁位不予鑑定外,中興大學係以C27、C28 、C29、C31、C32、C35、C36、C37八個樁位檢測,而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係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 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⒈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 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 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 理。⒉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 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申言之,原設樁位有毀失之 情形,才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 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本件於鑑定期日,本院受命 法官、上訴人乙○○與委任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與內政部營建署訴 訟代理人及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於上開系爭樁位地點 會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上開系爭樁位現地位置無誤,其中C30樁位 為道路曲線交點,現地已經開設加油站而致樁位遺失,無法進行該樁位鑑定測量 ,經兩造同意C30樁位不予鑑定,並非C35、C36、C37有毀失之情形,即不適用上 開管理辦法規定恢復樁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完工至今,曾經歷九二一 大地震,其樁位可能因天災或其他人為之因素而造成偏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取。 ㈡系爭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路延伸道路拓寬工程,被上訴人神 岡鄉公所是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成果資料,報奉臺灣省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一三八八號函准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0一六一一號公告徵收補償完畢後,該工程於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完工,(本院卷第一宗一00頁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答辯狀)迨 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向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指出渠所有坐落 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未徵收卻被違法使用, 請速回復原狀,(本院卷第一宗一0四至一0八頁)是以,系爭同段二五七之一 六、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時已經完工,被上 訴人並未徵收,亦未發放補償費,無任何使用上之正當權源,卻將系爭土地開闢 作為道路使用,其無權使用甚明。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 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系爭未被 徵收發給補償費之土地係上訴人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將前開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作為人行道,亦即施工單位未依照 徵收範圍施工,往東偏移,佔用座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六如附圖 所示ABDC面積五九點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CDFE 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人行道,屬侵權行為甚明。雖被上訴人 神岡鄉公所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徵收,然按,土地徵收條例係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制訂公布,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在該條例公布前,自不 因嗣後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而治癒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之侵權行為。又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惟該決議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係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未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不法之侵權 行為,自不適用上開決議之見解,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侵權 行為,並無所據。 ㈢查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只是依據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點交之椿位施工, 且系爭「台中市○○路延伸至豐原交流道工程(6-3)」所施築完成之道路,業 已點交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養護,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年九月五 日八七住都工字第0六八一二四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對該道路已無 處分權能,上訴人請求其剷除,即無所據,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神岡鄉公所所有 ,並為神岡鄉公所佔有中,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並未佔有,上訴人要求交還, 亦無理由。 ㈣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 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 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 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度台一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根本未徵 收上訴人土地,即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予以爭執,並非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 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其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則屬民 事訴訟,本院即得加以審理判決。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回復原狀,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神岡鄉公所應將座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五七之一六如附 圖所示ABDC面積五九點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五七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 CDFE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人行道路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應將前項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前項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土地人行道地上物交還土地及回復原狀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