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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王健羽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至懿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P織帶三十五萬碼、亞克力、六分人字等織帶貨品,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訂當日自被上訴人工廠當場取走PP織帶一萬七千六百碼外,其餘貨物至四月底止,被上訴人已陸續送予上訴人工廠無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收取前開貨款時,上訴人即藉故發票金額不足、紗錢應扣除等理由,主張扣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貨款,始同意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執票向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方另行開立同付款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然屆期仍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竟提出異議,顯無意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本件被上訴人除係系爭PP織帶、亞克力、六分人等紡織產品之出賣人,亦兼具製造人之身份,其出賣系爭產品之代價即為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貨品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陸續交付,是就買賣價款之請求權而言,被上訴人於貨品交付後即得對買受人即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清償此項貨款始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簽發面額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即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法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上開票據債務尚未履行之情形下,貨款債務仍係存在。是系爭貨款請求權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生應無疑義。然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已逾上開條文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適當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俟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其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為布帶類,量價均不少,須經織造程序始可成品,其寬度、厚度、密度、硬度並非以目視即可知悉其瑕疵,依商場習慣尤無未收貨物前即同時先給予貨款之理。上訴人在售予客戶後均陸續遭到退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以託運退還被上訴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之,通常檢查時間。加上解除權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計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貨品退回予被上訴人即有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未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是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因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

(三)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除斥期間為六個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項亦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PP織帶,依中國紡織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載,兩造所呈樣本成分均為相同,惟密度方面比對: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較上訴人之樣本差異百分之五十,並影響貨品之長度、重量、寬度、厚度等瑕疵,由鑑定報告中可得知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密度少一百一十根(全幅寬)、寬度除三件達到標準外,厚度皆未達標準,重量亦較一般產品減少約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既係兩造會同原審法院至現場就被上訴人所交運之貨品以隨機取樣之方式採樣送驗,則其樣品之真實性應不容被上訴人否認,其鑑定之客觀性亦無可質疑。且該貨品既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則其寬度、長度、密度之不足,應為其所明知,則其故意隱瞞此瑕疵而不告知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之請求解除契約已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上訴人發現系爭PP織帶與所求不符有瑕疵,即寬度、厚度及硬度均不足,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收回處理,但未獲置理,上訴人自不予付款,嗣經雙方協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約定貨物以委由被上訴人銷售後再付款,在此之前先暫時交上訴人系爭遠期支票執以為憑,若仍無法銷售時,再收回原貨返還支票,嗣因上訴人多次代銷被上訴人之貨物,均因有瑕疵遭客戶退回,上訴人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收回,未獲置理。又本件貨款上訴人已分別支付十九萬三百三十五元、四萬四千四十八元、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另外二筆是簽發鹿港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以為支付。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P織帶三十五萬碼、亞克力、六分人字等織帶貨品,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訂當日自被上訴人工廠當場取走PP織帶一萬七千六百碼外,其餘貨物至四月底止,被上訴人已陸續送予上訴人工廠;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面額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支票乙紙,以為貨款,因屆期提示遭受退票;上訴人復另行開立同付款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然屆期仍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出貨單、票據往來紀錄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生,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係系爭PP織帶、亞克力、六分人等紡織產品之出賣人,亦兼具製造人之身份,其出賣系爭產品之代價即為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PP織帶萬碼、亞克力、6分人字帶等織帶貨品,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四月底止,已全部交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自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時效期間。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始起訴請求,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貨物為布帶類,量價均不少,須經織造程序始可成品,其寬度、厚度、密度、硬度並非以目視可即知悉其瑕疵,依商場習慣尤無未收貨物前即同時先給予貨款之理。而系爭PP織帶與上訴人所要求不符,即有寬度、厚度及硬度均不足之瑕疪;上訴人在售予客戶後均陸續遭到退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以託運退還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以通常檢查時間加上解除權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計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貨品退回予被上訴人即有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未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是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因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PP織帶有瑕疪。經查:

(一)原審會同鑑定機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指派之鑑定人封德銅及兩造,至上訴人放置系爭PP織帶之現場,由上訴人當場開啟貨櫃,經被上訴人確定即為系爭貨物後,由鑑定人當場隨機抽取五件PP織帶帶回鑑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而系爭PP織帶經鑑定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與兩造所提供之PP織帶樣品,比對分析鑑定結果:「

⑴在纖維成分、單絲根數上七個樣品皆相同。

⑵有關紗支數雖有差異,但差異並不大,均在%範圍內;至於密度方面,緯密的差異大體上仍在合理範圍內,惟在經密方面三益公司比對樣與現場抽取五樣亦無顯著差異,但若與新世比對樣比照,則差異極高六件均較新世之樣品經密度少110根左右。

⑶織帶寬度上,若以mm為基準七件試樣中只有三益、新世二比對樣及E樣三件達到所指定之規格。

⑷織帶厚度為1.35mm為標準時,另有新世比對樣與C樣二者合乎規格。

⑸再由七件試樣之每公尺重量亦可看出三益比對樣與A、B、C、D、E共計六件試樣均較新世比對樣為輕,差距分佈在-%之間。」(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PP織帶與上訴人所提供之PP織帶樣品,比對結果,關於密度方面少一百一十根(全幅寬),寬度除三件達到標準外,厚度皆未達標準,重量亦較一般產品減少約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該鑑定機關比對之樣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時之樣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該供比對之樣品即係當初訂購時所交付之樣品,則尚難以系爭PP織帶與上訴人所提供之PP織帶樣品,比對結果,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差異,即據為系爭PP織帶具有瑕疵之證明。又依鑑定人封德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密度方面在檢驗上可以用一般的方法就可以檢查出來,只要剪一小段一根一根抽出來數,並不需要特別的儀器,寬度只要有標準尺用量的就可以量出來,厚度要有厚度儀來檢查,專門從事此行業的廠商可以買到厚度儀,所有的檢驗,在生產方面品管人員也可以很容易的檢驗出來」,可知系爭PP織帶是否符合約定規格,均係施以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尤以上訴人所提供比對之PP織帶樣品與系爭PP織帶,在密度方面短少一百一十根之程度,即使以手觸摸,亦能明顯發現其差異,此有上開上訴人所提供比對之PP織帶樣品與系爭PP織帶附於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PP織帶時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不符合約定規格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於交貨當日及分批陸續交貨時,如有為通常之檢查,焉有未發現之理?惟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到期之支票以支付系爭貨款,而又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復另行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到期同面額之支票以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足證系爭貨品並無如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兩造就系爭PP織帶之密度、寬度、厚度等規格有何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PP織帶有何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疪。

(二)上訴人雖又稱該批貨物經收取後即發現與所求不符有瑕疵,即寬度、厚度及硬度均不足,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收回處理,但未獲置理,上訴人自不予付款,嗣經雙方協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約定貨物以委由被上訴人銷售後再付款,在此之前先暫時交上訴人系爭遠期支票執以為憑,若仍無法銷售時,再收回原貨返還支票,嗣因上訴人多次代銷被上訴人之貨物,均因有瑕疵遭客戶退回,上訴人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收回,未獲置理。又本件貨款上訴人已分別支付十九萬三百三十五元、四萬四千四十八元、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另外二筆是簽發鹿港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以為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協商及收受部分貨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造兩間有上開協商;且上訴人倘已支付上開貨款,何以於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退票後,再另行開立同付款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且遲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始為提出?均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買受人之解除權雖於八十八年修正為:「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上開買受人解除權並未於施行法中特別規定,則本件貨款既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同月卅日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並已自認在案,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最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為之,惟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解約,則其解除權早因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容其嗣後再行主張。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以託運退還被上訴人,即有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云云,並提出松億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係載:「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承載一批貨物,送至和美三益工業社,因對方拒收貨而原車載回鹿港,特此證明」,是否足為上訴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主張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受上訴人之託將系爭貨品運至被上訴人工廠,並非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而且當時無論係運送人或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解除契約而退貨;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我退貨是十一月廿七日」(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言詞辯論辯筆錄),是松億公司之上開證明書所述是否實在,即非無疑。上訴人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貨品有闊度過小及不齊、厚度、硬度皆不夠之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收回處理,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姑且不論此是否即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屬之,亦早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PP織帶,依中國紡織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較上訴人之樣本密度方面差異百分之五十,並影響貨品之長度、重量、寬度、厚度等瑕疵,該貨品既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則其寬度、長度、密度之不足,應為其所明知,則其故意隱瞞此瑕疵而不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難謂上訴人之請求解除契約已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PP織帶並無瑕疪,更無故意不告知瑕疪情事;且上訴人至上訴第二審,始提出此項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迄至上訴本院後,始於準備程序中為此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言之瑕疵如厚度、寬度,均係可依通常檢查方式得知,密度及硬度則於製成成品時即可知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領貨品,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才退貨,復未能證明有即時通知原告,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早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期其就本件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能完全提出。自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抗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抗辯,既屬新的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於交付時,出賣人明知物有瑕疪為買受人所不知,而仍不為告知,故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PP織帶,究有何未依約定之瑕疪,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自無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仍應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縱認被上訴人明知寬度、厚度之不足,惟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貨物經收取後即發現與所求不符,顯見依通常程序即可瞭解寬度、厚度不足;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三十日止分批將貨品交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為憑,既然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貨品有瑕疵,竟仍陸續予以受領,而未表示退貨,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見本案卷宗第五十三頁答辯狀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PP織帶有未依約定之瑕疪及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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