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悅琦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公司)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 ○○段八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路三十六號廠房( 以下均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伊公司與訴外人勝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錞 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為勝錞公司之股東,此為 其所自認,是縱然勝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亦均與伊無涉,惟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仍恣意對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及廠房 實施假扣押,而使伊無法順利將系爭土地及廠房過戶予訴外人裕笙公司,並致伊 須多支付近二十九日之貸款利息計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予中國農民銀行, 足證伊受有上開貸款本息之損害無疑。另被上訴人若末對上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 扣押,伊自得依約取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期價款二千萬元,伊倘將上開款項 存入金融機關生息,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為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 自難謂伊無上開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在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上述本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以伊提起之本案敗訴確定,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而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因伊為勝錞公司之債權人,之所以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係因上訴 人之股東與勝錞公司股東完全相同,上訴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股金係直接非法 挪用勝錞公司資金而來,上訴人對外聲明概括承受勝錞公司之債權、債務,伊假 扣押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及土地,係由勝錞公司直接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 未支付代價予勝錞公司,勝錞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解散勝錞公司前後曾 書立保證書,保證若另成立新公司,亦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多次傳真予伊表明願 承受勝錞公司的借款債務,故伊認為所假扣押廠房及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應係虛 偽,所有權仍係勝錞公司所有,伊依法有權予以假扣押,以保全債權。惟伊不諳 法律,起訴時聲明錯誤,致遭敗訴。但伊既係因相信有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以為 訴訟主張,而保全程序又係債權人訴訟進行中所得行使之權利,故伊就上訴人財 產聲請假扣押,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可言。況再退步言,縱認產權之移轉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伊既係勝錞公司之債權人,勝錞公司對上訴又享有買賣 價金請求權,則伊依民法行使代位權,亦可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依法伊既對原 告享有權利,則伊依保全程序進行假扣押,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而本件伊 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受到侵害,縱有損害,亦僅係利益而已等 語置辯,於本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之財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惟遭敗訴判決 確定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查封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 簿謄本、房屋稅單、地價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事件及八十七年度重字 第一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對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該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 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該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始足當之,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 ,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且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是債權 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 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 免此項責任。反之,苟債權人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理由,或其雖 誤認有權利者存在但有正當之理由者,即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命其負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闡釋上開法則甚明,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對訴外人勝錞公司有二千四百 六十萬元之債權,而勝錞公司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仍為勝錞公司所有,又上訴人自願與勝錞公司連帶負 責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其亦為債務人,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聽聞上訴人即將系爭 房地出售他人,為保障債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代釋明之假扣押, 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0一0號民事裁定准許為供 擔保之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執行,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 函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供反擔保聲請塗 銷查封登記,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一日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四日塗銷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 清償債務之訴,惟受敗訴判決,因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一事,亦據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九一號民事事件判決、民事裁定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勝錞公司不同之法人人格,且上訴人雖概括承受勝錞公司 之業務,但並未承擔其債務,乃故意對其所有之系爭財產為假扣押,致其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各情置辯,茲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勝錞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 轉系爭房地,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然該院之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 九一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惟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 訴外人勝錞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或負連帶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未 對上訴人與勝錞公司是否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示等事實有所評斷,而被上訴 人就其間屬通謀意思表示乙節,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惟查:㈠系爭土 地及廠房係由勝錞公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八七頁),但上訴人取得 上開不動產之方法為「向勝錞公司以一億五千萬元作帳購入」,而無實際支出買 賣價款乙節,則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股東會會議中「討論八十七年 度財表承認案」之紀錄乙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加以勝 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亦決議另組新公司接替原公 司之業務,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 ,而上訴人亦坦承其公司確承接勝錞公司原有之業務無訛,則上訴人概括承受勝 錞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其取得資產之方式乃為「作帳購入」,則被上訴人認其間 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尚非全然無據。㈡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為承擔勝 錞公司原欠被上訴人之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曾草擬「協議書」一紙, 載明承擔債務之旨,傳真給律師顏福松,經律師顏福松修改為該債務由上訴人連 帶負責清償等字後,再傳真予被上訴人等情,經證人顏福松在本院供證其詳(見 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並有協議書稿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 ○二頁),參以上訴人公司與勝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戴悅琦,而其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所立署名蓋章債務人為勝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戴悅琦之保證書第十 條亦載明若債務人另成立新公司,其保證之債務人亦與原有之權利義務相同,此 有該保證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而勝錞公司形式上雖為 解散,再由原有股東另成立上訴人公司,但實際上則為成立上訴人公司承受勝錞 公司之一切業務,將勝錞公司購貨之憑證改以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代之(見一 審卷第八十九頁勝錞公司之通知),亦即勝錞公司之貸款債務,以改由上訴人公 司出具統一發票之方式加以承擔,基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乃已對外公開承認其 已概括承受勝錞公司之資產,營業及債務,其依此即對上訴人享有上開債權等情 ,亦非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勝錞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各 該行為在客觀上難免使一般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乃出於無正當對價之虛偽 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乃概括承受勝錞公司之資產、營業及債務,是被上訴人基於 上述之理由,以勝錞公司對其舊有之債務,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廠房為假扣押,即 非全然無理由,縱有誤認,亦與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不相當,上訴人認其係明 知而故意侵害其權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 嫌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敘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 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