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上 訴 人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僅出售被上訴人乳白膠底,需被上訴人加工皮質鞋面後,始完成整隻 鞋子之構造。果若係上訴人生產的鞋底品質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鞋底承製四筆運動鞋,惟僅該四筆運動鞋中之二筆之藍白二款鞋子,白牆輕 微泛藍;黑白款鞋子,白牆全部變為黃褐色,而另二筆則無此現象,同一批鞋 底,在其同一工廠製造過程中,何以有些無變色,有些輕微泛黃,有些則係全 部鞋底變為黃褐色,由上足徵,應非被上訴人交付之鞋底有瑕疵,而係被上訴 人所貼用之鞋面皮質有問題,從而該鞋底發生變色,應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 由,自難命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本件經送請鞋技中心檢驗,該研究中心以被告所生產之相同鞋底,貼用被上訴 人使用之皮質及其他廠商使用之皮質測試結果,發覺被上訴人使用之皮質,貼 於系爭鞋底時,皆造成鞋底色移之現象。而貼用其他廠商之皮質,則無發生色 移,有該中心之試驗報告可稽。足見系爭鞋底發生色移現象,係被上訴人使用 劣質之大陸當地生產之皮質所致,實非因上訴人所生產之鞋底品質有瑕疵所造 成。且鞋技中心就上訴人提出之鞋底檢驗等級為「二級」,而在鞋類鑑定之等 級中,二級乃屬「良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二級」係「差」顯有混淆判斷 之虞。又該送驗採樣係自鞋底製作完成七個月後,始送鑑定仍有二級至三級, 顯見上訴人交付該批鞋底與被上訴人之際,至少有三級以上之品質,屬於中等 品質之水準。符合契約中之要求,並無瑕疵可言。 ㈢另上訴人所生產之鞋底品質如有瑕疵,該鞋底銷售歐洲及大陸地區,自應有其 他購買廠商,亦有發生此現象,惟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鞋底,在同一時 期亦分別出售予邦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惟至今未曾見聞上開公司告知 其加工後,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由上足徵,本件鞋底加工後產生色移, 係因被上訴人為求減低成本使用劣質之大陸地區生產之皮質所致,自難歸責於 上訴人,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出售鞋底之前,均有送請鞋技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屬三級至四級, 本批鞋底交付被上訴人前,亦送至財團法人鞋類暨設計研究中心抽驗。檢驗結 果皆無不良。對聯禾科技中心之檢驗報告不同意,因其係私人機構,並非財團 法人,與被上訴人有特殊關係,鑑定偏頗不公,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鞋技字第八六○八九一號試驗報告就造成鞋底發生黃 變現象之原因,亦無鞋底配方不當造成易吸收顏色而移行至鞋表面之原因,足 見聯禾科技中心所為之鑑定不實等語。 ㈤聲請就系爭鞋底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I.T.S. 全國公證檢證公 司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自承如上訴人所栽誣之「將系爭鞋底承製四筆運動鞋,惟僅 該四筆運動鞋中之二筆之藍白二款鞋子,白牆輕微泛黃;黑白款鞋子,白牆全 部變為黃褐色,而另二筆則無此現象」云云,此全係上訴人故意混淆事實,殊 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藍白與黑白之鞋底各一批,並由上 訴人分二次交貨,此有「採購單」可稽。被上訴人即係利用此二批藍白與黑白 之鞋底,承製第三人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行公司)所訂購之四筆 運動鞋,而上開運動鞋之藍白款鞋底生有白牆輕微泛黃,而在黑白款鞋底則係 白牆全部變為黃褐色,此情亦有「退貨報告書」可徵。是以上訴人摘謂四筆中 為何僅有二筆生有黃變,並謂其均係同一批生產,僅部分黃變而另部分無黃變 之情形,應非其交付之鞋底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㈢為確定系爭運動鞋底變黃之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將系爭運動鞋底送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以原廠皮 料及他廠皮料使用於上訴人之鞋底作色移形性試驗,試驗結果認系爭鞋底品質 均為二級,依所附黃變情形之判斷及等級比對判定表所示,二級即表示鞋底之 判定為「差」,即「黃變略嚴重」及「黃變明顯」情形。故上訴人所稱「二級 」乃屬「良品」云云,殊屬昧於事實,並與試驗報告上所附「黃變情形之判斷 及等級比對判定表」之記載有違。 ㈣又上訴人將系爭鞋底之黃變責任推諉成係皮面之問題云云,亦屬無據。蓋查被 上訴人所使用貼合於系爭鞋底之皮面,經大陸當地專業檢測中心之鑑定,該等 皮面之品質均屬合格,此有廣東省皮鞋檢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可稽。從上訴人諉 稱其所給付之系爭鞋底無問題,而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㈤本件上訴人又辯稱「該送驗採樣係自鞋底製作完成七個月後,始送鑑定仍有二 級至三級,顯見上訴人交付該批鞋底與被上訴人之際,至少有三級以上之品質 ,屬於中等品質之水準。」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準備 期日時明白供稱其「塑膠有效期間只有六個月」,即上訴人自認其出售予被上 訴人之塑膠鞋底只能維持半年不變黃,亦即於七個月後系爭塑膠鞋底會產生明 顯黃變之情形,此情恰為證明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鞋底,確實隱含有易為 黃變之瑕疵。再者運動鞋從其製造為成品迄至銷售到門巿為消費者所購買,其 期間往往歷時甚久,何來有所謂之「有效期間只有六個月」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運動鞋底後,伊即依約 支付貨款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與上訴人(若含以扣除 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實際進貨價格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伊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鞋底後,即使用該鞋底製成運動鞋,並出售 予勝行公司。嗣經勝行公司將該批運動鞋出貨予匈牙利,該批運動鞋竟因藍白款 大底(即鞋底部分)之白牆輕微泛黃,黑白款大底之白牆全部變為黃褐色。致使 該批運動鞋全數無法銷售,伊因而受有賠償勝行公司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因 該鞋底係上訴人製造,其發生黃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爰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同法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鞋底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 系爭鞋底有瑕疵,顯見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之檢 查義務,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承認伊交付之鞋底無瑕疵。另 鞋技中心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為「二之三級」,而「二之三級」係屬良品,且其係 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鞋底六個月後,始就系爭鞋底為鑑定,而結果仍有「二之三 級」,則伊交付系爭鞋底予被上訴人之際,必有三級以上,自屬合於契約規定之 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系爭運動鞋鞋底變黃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劣質皮面 製作運動鞋,致使皮面顏色移行至鞋底而發生黃變,與伊製作之鞋底無關。被上 訴人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運動鞋鞋底後,即依約支付貨 款計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予上訴人(若含以扣除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實 際進貨價格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鞋底。被上訴人於取得該交付之鞋底後,即進行接合製造運動 鞋,並將運動鞋出售予勝行公司。經勝行公司將該批運動鞋出售至匈牙利。然該 批運動鞋竟發生藍白款大底(即鞋底部分)之白牆輕微泛黃,黑白款大底之白牆 全部變為黃褐色之瑕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貨款給付證明影本二紙 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鞋底所製造之運動鞋出售予訴外人勝行公司後,該運 動鞋鞋底白牆部分發生變黃之瑕疵,因而遭到勝行公司退貨,已賠償勝行公司一 百四十五萬元,亦據提出退貨報告書、收據各一件,並經證人即勝行公司會計王 惠宣結證屬實,可信其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白牆變黃之運動鞋鞋底係使用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鞋底,惟 抗辯該運動鞋底白牆之所以發生黃變之瑕疵,並非伊出售之鞋底品質有瑕疵,係 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運動鞋所使用之皮面品質不良,致使系爭運動鞋發生色移現 象云云。經查:系爭運動鞋鞋底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請鞋技中 心鑑定,該中心以原廠皮料及他廠皮料使用於上訴人之鞋底作色移形性試驗,試 驗結果認系爭鞋底品質為二級及二級,依所附黃變情形之判斷及等級比對判定表 所示亦即該鞋底為「差」,即「黃變略嚴重」及「黃變明顯」情形,如以原廠皮 料及他廠皮料使用於他廠鞋底A、B二種,則其結果使用原廠皮料者均為二級, 使用他廠皮料者則為三至四級(A)及三級(B),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鞋技中 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鞋技字第八六○八九一號試驗報告在卷可稽。 經本院函查結果,該中心就鞋底發生黃變現象原因,認為可能原因有⒈材料本身 受光線照射產生黃變。⒉添加劑(含油脂)使用不當產生黃變。⒊處理劑與接著 劑使用不當產生黃變。⒋鞋面材料的顏色移行,導致黃變。⒌其他因材料、製程 及倉儲等因素亦可能產生黃變。惟就確實之黃變原因,該中心認需相關專家,就 原使用材料、加工過程及倉儲運輸等條件研究後始能知悉。易言之,該中心亦無 法確定原因之歸屬。後經原審法院送請聯禾科技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認「鞋 面反毛皮為污染整顏色主要來源,其顏色牢固度對有機溶劑抵抗差,但此現象乃 反毛皮一般狀況,惟此鞋面皮料褪色稍嚴重,應做固色處理。故瑕疵原因責任佔 二分之一。鞋底配方不當易吸收顏色並移行至表面,其瑕疵屬可注意而未注意之 狀況,判斷應負原因責任二分之一。」,此有聯禾科技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聯禾(八十八)第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交付之鞋底之瑕庛,就系爭運 動鞋所生黃變現象應負二分之一責任。上訴人雖指該聯禾科技中心非財團法人, 且與被上訴人有特殊關係,認該鑑定有所不公云云。惟就其所稱聯禾科技中心與 被上訴人具有特殊關係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之復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可採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條有關鑑定 之規定,並無財團法人以外之機構不得受囑託為鑑定之限制。則上訴人率以聯禾 科技中心非財團法人,妄謂其鑑定不實,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囑託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I、T、S全國公證檢證公司就系爭鞋底再行鑑定, 經本院函詢後,該二家公司均以無法鑑定函復本院,已無從推翻上開聯禾科技中 心鑑定之公正性。 五、又上訴人抗辯,前開鞋技中心檢驗報告所用之鞋底,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交付予被上訴人,距離檢驗期間已超過六個月,而塑膠之耐性僅有六個月,如六 個月後經檢驗尚有二級,則交貨之初應有三級以上,符合契約內之約定云云。惟 查:運動鞋自製造商出售予經銷商以致於零售商,復經消費者購入使用,其所經 過之期間,依據經驗法則,當不只六個月,上訴人稱僅於交貨之際符合標準即已 履行契約約定之品質,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抗辯其生產非本批之出售其他廠商之鞋底經鞋技中心鑑定結果均為三至 四級,並提出鞋技中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鞋技委字第八五一一一 ○○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鞋技委字第八五一二七二號、八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八六)鞋技委字第八○一三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 鞋技委字第八六○一七八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鞋技委字第八六○ 一一六四號試驗報告五件、出貨單暨訂購單六件為據。惟查其提出之上開試驗報 告既非就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同批鞋底為試驗,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 鞋底為無瑕疵,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鞋底時,未盡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義務,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鞋 底有瑕疵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鞋底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際 即已泛黃,而係被上訴人持以製作運動鞋後並出售勝行公司後,始生泛黃之瑕疵 ,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勝行公司通知系爭運動鞋有瑕疵後,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即會同上訴人共同向鞋技中心申請檢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鞋底於交付時,因其外觀並無異狀,而其材質之瑕疵,係屬於隱藏性 ,並非依通常目視方法所可檢查得出,且亦非即時可得而知,而被上訴人於知悉 有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依前揭規定,自無視為被上訴人承認所 受領之物之可言。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鞋底既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使用為運動鞋鞋底,致使該運動鞋生 黃變之瑕疵,而受有賠償勝行公司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為自屬不完 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鞋底就運動鞋黃變之發生,僅負二分之一責任 ,原審依此比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