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 原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契約三為本件契約之一部份: ⑴雙方訂立契約過程並不嚴謹,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中之契約二,雙方早在洽 談過程中,因再審被告,及最早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徵得再審原告 承做人太過嚴苛,因此不同意,遂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在其上註明作廢。且契約二中所載「三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2 2MM為準」係指每次以三張紙重疊一起,裁切後所得紙張長度誤差不得超 過○‧22MM,而非約定紙張之厚度誤差應如何。至於契約三,確係本件 契約之一部份,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另定一部機器,契約三並非另一部 機器之估價單。無論依契約二或契約三所載之長度誤差,依第一審法院及發 回更審前第二審法院之測試鑑定所得結果,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所裁切紙 張之長度,均不符合約定。再審被告則主張契約二為本件契約之一部,並未 作廢。契約二所載「三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22MM」係指厚度誤 差之約定,而非長度誤差之約定。契約三係另一部機器之估價單,非本件契 約,此由本件契約約定紙張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契約三所載最大切 割長度為一米八時,足證此情。 ⑵倘若雙方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而非如契約三所載之一 米八十,則在更審前前審前往測試該機器所切割之紙張長度,是否符合雙方 契約所載時,再審被告斷無可能主張或同意以超過一七三公分之長度作為測 試標準。然事實上,當時再審被告係主張以一七五公分長度作為測試標準, 但第一次裁切所得卻只是一七二‧八公分,再審被告乃改口主張其所設標準 值原本即為一七二‧八公分,雙方發生爭執,其後雙方乃同意以一七二‧八 公分繼續測試。此點業經再審原告於更審前後二次訴訟中屢次主張,並提出 測試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為證。則原審確定判決法院只需斟酌此錄影帶內容 ,即可知情,印證再審被告所稱雙方所約定之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 分,而契約三所約定一米八十,故契約三非本契約之一部云云不實,足見契 約三確係本件契約之一部。契約三既是本件契約之一部,則依第一審或第二 審測試所得結果,均足證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 ,其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況且若雙方確係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 一七三公分,為何更審前前審鑑定時確能切出一七四‧七公分之紙張。此點 亦有更審前之前審卷第一四五頁之勘驗附表,及測試之紙張呈庭在卷可稽。 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均漏未斟酌,遽認定雙方所約定之最大切割長度為一 七三公分,契約三非本件契約。準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⑶再審被告稱契約三非本件契約之一部,而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拿契約三要求再審被告另外承作乙部機器,希望再審被告報價,再審被告 乃在其上速度欄中寫上「30(張);15張至20張一米八尺寸」等字樣並在其 下寫上「陳三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惟查,契約三確係本件契約, 按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稱:「(你 何時拿到契約三影本﹖)我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時,是為了電腦板的問 題到久誼公司,他們才拿契約三影本給我。」,另外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原 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契約三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才拿到的。 」倘若契約三是本件契約之一部,則在王蔭眾將本件機器交再審被告承作時 ,自然會將契約三連同他紙契約一併交給再審被告,如此再審被告手上才會 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伊未簽名之前之契約三;反之,倘若契約三非本件 契約之一部,而是另乙部機器之報價單,再審被告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名三個月後)始拿到該報價單,則其手上之 契約三當有其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書寫、簽名之字樣。觀諸一審卷第七 十六頁,再審被告曾在一審提出乙份狀紙並附上附件即證物十一張其中附件 七即為契約三,該紙契約三並無「30(張);15張至20張一米八尺寸」等字 樣及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名蓋章。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早在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其簽署上開字樣之前,即已拿到契約三,該契約三並 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是另乙部機器之報價單,其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才 拿到影本,而是本件契約之一部,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王蔭眾將 系爭機器轉給再審被告承作時,即將契約三併交給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簽署後,再審原告即又影印乙份給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亦執有 伊已簽章之契約三)。而上開未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契約三,既然早經再審被 告於一審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自應斟酌此點,更遑論再審原告亦曾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中援用主張之,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毫未加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⑷再審被告以契約三上之王蔭眾簽名已劃掉,主張契約三是另台機器之報價, 即伊係以劃掉王蔭眾簽名之動作,表徵契約三是另乙部機器之契約,已與王 蔭眾無關。然如若劃掉王蔭眾簽名即表示契約只存在二造間,與王蔭眾無關 ,則契約一、四上亦有王蔭眾之蓋章,王蔭眾將系爭機器交與再審被告承作 後,亦已與本件契約無關,何以其蓋章並未被劃掉﹖可見王蔭眾之簽章是否 有被劃掉,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向再審被告另購乙部機器純屬二事,不能混為 一談。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一、四上王蔭眾之蓋章並未劃掉乙節,並未斟 酌契約一、四,遽採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此已有未合。再審被告又謂:契約 三所載最大切割長度為一米八十,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米七三,故契 約三非本件契約。惟本件機器最大切割長度係一米八十,再審原告從未與再 審被告約定一七三公分之長度,此觀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一 審所提出之訴狀中尚且稱:「被告以何憑據要求原告以一七三公分如此大長 度來鑑定紙張誤差之義務。」等語,若雙方確係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 為一七三公分,則一審以一七三公分為鑑定標準,即無絲毫不妥,再審被告 當無如此爭執之理。乃再審被告卻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稱因為雙方約定最 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所以原審才會以此為鑑定標準::云云,其言之 偽,由此可見。乃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被告之陳述,未予以斟酌即採信再 審被告上開辯詞,此亦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契約二所載「三張層厚度誤差不超過○‧2MM為準」係指紙 張裁切後之厚度誤差。惟查,事實上契約二之記載應為長度誤差之約定,此由 契約三所載:「5.速度:0-30張,15張至20張一米八尺寸。5.誤差:a.一次單 層+-0.2mm,b、二次雙層+-1.5mm,c、三次三層 +-3mm」亦是指長度誤差,並 未約定厚定可知。若契約二所載「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為準」 係指厚度之誤差,則所謂「誤差」當然必須有標準值可供比較,則此「標準值 」為何﹖且依再審被告所稱契約二上開記載,係指三張紙厚度之總合不得超過 ○‧二mm,否則其機器無法裁切。惟若如此,即與「誤差」毫無關係,為何 會寫「誤差」﹖且⒐再審被告於鈞院更審前前審訊問時,亦供稱:「三張 牛皮紙厚度大約為○‧二八mm」,既然如此,雙方當初豈有約定再審原告所 用紙張三張厚度總合不得超過○‧二mm之理﹖如此再審原告豈不是買一部一 開始即不能使用之機器﹖凡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中援引契約二上 之記載為「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過○‧二mm為準」及再審被告之上開供 詞作為證據,詳細說明無論如何解釋契約二所載均不可能係指厚度之誤差,乃 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此證據卻未加斟酌,遽認契約二、所載係指厚度誤差,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㈢契約二非本件之契約: 契約二係再審原告所提出,希望王蔭眾所交付之機器能符合其上所載之條件, 惟因該紙契約所載條件為嚴格,王蔭眾不願答應,雙方幾經折衝後,該紙所載 重點幾乎已一一刪除殆盡,因此再審原告最後乃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要求不 成後,當面在該紙契約上寫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之字樣,不再請求 該紙狀上之條件。嗣在再審被告交付機具後,因屢次在再審原告處試俥均不順 ,無法達到要求,當時在場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媳婦黃素琴耐性漸失( 當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其以契約不是寫得很清楚,為何老是弄不好 等語後,再審被告乃要求黃素琴拿出所有契約書觀看,因發現夾雜在其中之該 紙契約二,乃向黃素琴表示其無該契約,要黃素琴影印該紙契約,黃素琴因不 清楚事情之來龍去脈,乃當場影印予其。此點業經黃素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在原確定判決法院證稱:「好像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日間有一天在試俥,都試 不好,我說契約上都說了很清楚,我有拿一個本件的卷宗出來,他就排出這一 張,他說他沒有,我就拷貝給他。」由於年度有誤,法官就此再加訊問,黃素 琴稱「是那一個年度我記不清楚了。」法官問再審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再審被告稱:「原審卷第二十頁是在法院影印的,並不是他拿給我的,那時三 月到六月試都很正常,她的話不實在。」再審被告雖否認證人黃素琴所言,但 亦表示「那時三月到六月試都很正常」,足見證人黃素琴所稱「試俥當時」乙 節,並無虛言,只是因為事隔將近四年,無法清楚記住年度而已。是再審被告 所以執有契約二(再加變造),是由此而來,而非契約二是本件契約。亦是因 為再審被告所言不實,所以在法官問其意見時,其在證人黃素琴說明事實後, 一時心慌,又改稱契約二「是在法院影印的。」,其實早在伊起訴時,即已附 上變造後之契約二,又哪裏是在法院影印的。且再審原告曾在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要求再審被告在雙方所有契約上蓋章負責,若契約二為本件契約,為何 契約一、三、四,均有再審被告蓋章,獨契約二無﹖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上 開黃素琴之證詞,及四紙契約簽章之有無,再審被告所稱三月至六月一直是在 試等證據均未加斟酌,遽認契約二為本件契約,乃三月以後並非試,此亦顯有 不當。 ㈣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之紙張係牛皮紙作為包裝紙使用,目前國家標準局已無牛 皮紙長度誤差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不得要求長度誤差。惟查上開契約二之記載 為長度誤差之約定,此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牛皮 紙(一般用),總號一四五八號,類號為P二V一三,其中3載:「尺度:本 品常用尺度為七八八MM×一一九四MM兩種,許可差為十3MM」所謂許可 差亦是指張之長乘寬之許可差,與厚度絲毫無關,亦可明瞭,此有卷內所附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台字第三○六五六二號函可稽。乃 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此證據亦毫未斟酌,此同有不當。 ㈤系爭機器運轉時,輸送皮帶不時發生彼此重疊現象,必需人力隨時待命加以排 除,否則無法繼續運轉。且機器未固定安裝,一旦機器運轉或受外力推擠,即 會因振動等現象移動機台之位置,以致影響一機器正常運轉。此均有錄影帶可 參,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錄影帶亦未加斟酌,此亦有未合。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再審被 告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測試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勘驗附表、測試紙張等 證據,且未審酌再審被告於一審中,已提出未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契約三,契約一 、四上王蔭眾之蓋章未劃掉;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變造後之契約二等事項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 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 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 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非漏未斟酌。又,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亦無此法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議之多紙契約書, 何者為本件買賣合約,何者非屬本件買賣合約,業於理由四㈠㈡㈢詳為認定論述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不足採信部分,該確定判決理 由四㈣,亦審酌試俥出貨單、送貨簽收單、微鋒公司試俥電腦程式圖、證人即再 審原告員工林朝甚、微鋒公司副總經理林志鵬證言、生產實況照片、台灣區機器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等,詳為認為論述;至於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前述 判決確定前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三號事件之鑑定,與原第一審會同台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同,何者可採,該確定判決理由四㈣⒊,亦論究 綦詳。其餘有關買賣契約書約定「②切斷紙標準: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 二MM」,所稱之誤差應確係指厚度而非長度,及馬達規格之約定,無法運轉, 應依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械具而定,再審原告要求依原約定交付無法運轉之馬達, 顯有違其訂製該械具供用之旨等各節,該確定判決理由㈣⒋⒌亦一一詳論。該確 定判決理由六復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事證之認定不生影響,而勿庸 審酌,顯見該確定判決就其認為必要之證據,並無忽略調查情事,並均已為判斷 ,就其所認為不必要之證據,亦已陳明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勿須再予審酌,故 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黃淑玲 ~B3 法 官 宋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