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乙○○、甲○○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 原 告 乙○○ 再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 同)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雖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八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惟除其 中二十六萬元再審原告有領用繳付貸款利息外,其中系爭六十萬元則未領用, 再審原告根本未向再審被告借貸。此款係再審被告邀再審原告投資訴外人津佑 有限公司(下稱津佑公司)之股金,但須有合法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完 成,再審原告方可認同領用六十萬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中一再主張之, 均未被採用,案經再審原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就再審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判處其罪刑確定。 (二)由上開刑事判決書,足證再審被告意圖用不法手段詐騙再審原告入股合夥六十 萬元。而津佑公司之股權不實,亦未有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純屬虛設之泡沫空 殼公司,以達詐財目的。再審被告偽造文書設立津佑公司,既未有營利事業登 記,系爭六十萬元又未用於津佑公司。可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六十萬元並非再 審原告之出資,應為有理。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公司帳戶存摺及營業收支紀錄 ,再審原告並否認系爭六十萬元用於再審被告之出資。況再審原告已另案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 (三)基上刑事判決,可知再審被告係屬「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 影響判決者」,且再審原告於發見該刑事判決書後得使用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未逾三十 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定再審要件。 三、證據:提出苗栗地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八 十九年八月間民事起訴狀、承諾書、本票及院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A.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聲請理由有如下不符法定程序之處,說明如下: 1.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觀其 內容係認再審被告觸犯公司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偽造文書罪責,與 本件雙方借貸關係根本無何影響,亦非有教唆偽證或竊取證物等不法行為被訴 確定,與本案訴訟之請求清償借款關係並無相干,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三七號判例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提起再審之訴理由,限於本訴訟所生者為限, 若係他訴訟所生者,即不得為本件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引此為再審理由, 顯有不合。 2.該刑案係因雙方間籌設公司時,再審被告因疏漏誤將公司資本以多報少而觸及 法網,與本件借貸關係根本毫無牽連,依法顯不得聲請再審。 3.所謂再審之不變期限,係指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三十天內提出再審。本件再審原 告所認係與本案無關之刑事判決確定後三十天內所提,兩件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何能認再審原告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提出再審?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 程序該判決尚有聲請上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此時提出再審聲請,顯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所依據之同條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而再審原告所引之證物,應係指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九四八號 刑事判決。然所謂「未經斟酌證物」,係指前審言辭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故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辭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 件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宣判,而前訴訟程序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證物根本非發生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上判例,即不得為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 B.實體部分: (一)依再審原告所簽立承諾書內容所示,再審被告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之一百 十六萬元中,再審原告領用八十六萬元,其中二十六萬元用於繳付再審原告應 給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其中六十萬元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同投資於津佑公 司,此有證人湯偉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經處分不起訴)卷內筆錄及結算表可稽。再審原告請其 姪女張翠全結算,結算表上載有「梅」600000,顯指再審原告投資六十萬元無 誤。 (二)除承諾書外,再審原告尚簽發一紙金額八十六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之本票交再審被告。果無認對再審被告有債務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豈有任意簽 發之理﹖況承諾書載明再審原告領用八十六萬元,恰與本票金額相符,顯然再 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八十六萬元無訛。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 告八十六萬元,並無疑誤。 C.基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其理由亦不存在, 應予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苗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八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結算表影本及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 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 0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苗栗地檢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及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八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其中系爭六十萬元伊未領用,亦未向再審被告借貸。該款係再審被告邀伊投資訴 外人津佑公司之股金,而津佑公司之股權不實,純屬虛設之公司,再審被告偽造 文書設立津佑公司所涉違反公司法等刑案,業經苗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 四八號判處其罪刑確定,足證再審被告不法詐騙伊入股六十萬元。伊收受該刑事 判決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於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 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固為再審事由,惟所謂 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並以其行為 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觀諸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事實欄,載以:甲○○(再審被告)為津佑公司之 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之股款為七十 六萬元,乙○○(再審被告)出資之股款為六十萬元,竟於徵得乙○○及公司另 名股東蔡日貴同意後,於公司章程上,表明其本人及乙○○之出資各為三十五萬 元、二十五萬元,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使該廳於同年二月 二十日核准時,於公司登記卡上登載甲○○及乙○○之出資各如前開數額之不實 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廳公司設立文件之正確性等內容,並認再審被告所為,犯有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顯見再審被告所犯該罪,並非關 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發生者至明,尚無本款之適用,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 之訴之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雖亦為再審事由,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 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苗栗地檢 署告訴再審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罪嫌,而本院前訴訟程序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 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見再審原告提出之苗栗 地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並非本院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明甚。乃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理由,揆上說明, 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