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送 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張業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任職時有對證人巫樹林(現改名為巫昆霖)要求為其辦理勞保手續,雖 然證人巫昆霖於 鈞院調查時否認上訴人有提出參加勞保之要求,但查: 1勞工保險條例實施迄今已逾數十年,勞工應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及雇主應為勞 工辦理投保之規定,早已深植民心,為一般人普遍知悉之法律知識,況且上訴 人曾有投保勞保之記錄及經驗,且應徵之工作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砂石貨車司 機,不可能從未對巫昆霖提出參加勞保之要求,此為經驗法則,更何況證人巫 昆霖於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我雇用司機 時,一向都沒談到勞健保,因為我認為只要是職業司機一定要參加勞保。」從 而,證人巫昆霖此部份否認之證詞,係偏袒其靠行之被上訴人公司,故為迴避 之詞,不足採信。添 2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符合第六條所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依據上揭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必須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否則即需處以罰鍰,此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雇主自不得以任 何原因加以免除該義務,此觀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從而,不問 證人巫昆霖是否有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欲參加投保之意思表示,或 證人巫昆霖為前述之否認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被上訴 人免責之事由,規避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 ㈡巫昆霖將其所有IS—359特營大貨車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而僱用上訴人駕 駛該大貨車,雖實質上之僱用人為巫昆霖,但形式上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仍有為上訴人強制納保之義務。 1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要旨謂:查陳慶福雖受僱於第 一審共同被告林蒼茂為貨車司機,林蒼茂則將所有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以營 業,將所有貨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陳慶福於駕駛貨車載貨途中車禍死亡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貨車在外觀上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陳慶福既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 難謂被上訴人非為其僱用人。 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要旨謂:惟查保障勞工生活,以 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自明。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 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從而該條例第六條 所稱之受僱,是否須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 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要旨謂:「將車輛靠行於被上 訴人之林蒼茂非屬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無從依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規定為林蒼茂申請投保,參諸林蒼茂之靠行車輛已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該車輛之管理、營收,由被上訴人登帳,司機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 亦應申報等情,依勞保條例第六條所定,被上訴人自屬陳慶福之『雇主』」 。 2前三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靠行車輛之司機能否對受靠行之交通公司依勞工保 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與本件情形相同,故依最高法院之 見解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受僱,不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 靠行之貨車在外觀上屬於交通公司所有,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即係受僱於交通 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交通公司即為其僱用人。 3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IS—359號特營大貨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此除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外,亦有附卷之契結書及行車執照為證,又該特營大貨車上 噴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據證人巫昆霖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證述在 卷,又該特營大貨車之稅捐、規費、罰款等費用、保險及營業上所需之統一發 票,皆由被上訴人對外處理並登帳,此亦有靠行契約書及附卷之被上訴人公司 帳冊資料為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鈞院調查時亦自承:我 們自巫昆霖處的收入是靠行費每月三千元,但要扣除交給工會的二百五十元等 情觀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自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上 訴人僱主。添 4①依該車輛靠行契約書第六條:「甲方(巫昆霖)就寄籍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 員工薪工資,勞工保險費用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 甲方單獨負責。」;第七條:「甲方寄籍車輛及司機員工應按期保險,保險 利益及義務歸屬甲方,保險手續由乙方(被上訴人公司)統籌辦理,如有意 外事故或車禍發生時,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供肇事相關資料,並通知乙方協 同處理。」 ②切結書之內容為:「甲方所擁有之車輛車號IS—359車,靠行於乙方川 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所雇用之司機及隨車員工之薪支勞保由甲方巫樹 林獨立負責,其車主及司機在外一切不法行為與乙方交通公司無關。」 添③故該切結書之內容乃重複靠行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內容,並未特別排除靠行契 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巫昆霖所雇用之司機保險手續由被上訴人公司統籌辦 理,因該約款並未明示僅限於車輛的強制險及意外險,從而該約款之保險範 圍應包括車輛之強制險及意外險暨司機員工之勞、健保險在內,又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手續依靠行契約書既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統籌辦理,從而被上訴人應 為代表事業主即巫昆霖處理有關勞工事務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 之雇主。 ④依證人巫昆霖於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若有公司存在 ,就在我的公司投保,若無公司存在,就幫忙轉到靠行的車行去投保,只要 上訴人有對我要求。」、「有簽切結書沒錯,但司機若要求投保,我還是會 跟車行商量的,通常都會商量得通的,只是費用的問題而已:::。」,足 以證明巫昆霖與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及靠行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 定,勞工保險手續確實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統籌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有為 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曲解文義並否認無需代辦加入勞保手 續之抗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參加職業工會保險,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 保,故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1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 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2證人巫樹林於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本身並沒有投保單位 又其雇用勞工未滿五人,故巫昆霖即無為上訴人納保之強制義務,上訴人自無 從加入以巫昆霖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又上訴人因有一定之雇主(實質上僱用人 為巫昆霖,形式上僱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非自營作業者,依行政法院八 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可知,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由 職業工會納保之抗辯,不足採信。 3倘交通公司以其係形式上僱用人為由,不為靠行車輛之司機投保,而車主雖為 司機之實質上僱用人,又因其僱用勞工未滿五人,無為其司機強制投保之義務 且司機因有一定之雇主,依法不得再由職業工會投保,故若允許交通公司推卸 為靠行車輛司機投保之強制義務時,則靠行之司機將難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 與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將有違背,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與法律 規定之強制義務有違。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疏未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導致四肢癱瘓 無從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殘障保險給付暨被 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職業傷害殘障補償,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同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 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丙○○駕照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巫昆 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為訴外人巫昆霖(即巫樹林)所僱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受僱於巫昆霖,至同年五月十七日發生交通事故期間 ,上訴人於受僱當日即應知道巫昆霖並未設立投保單位,也未替上訴人辦理勞、 健保,此期間上訴人為何未向雇主反應,此有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是否當初巫昆 霖與上訴人已表明沒有勞、健保之福利,其僱用之間,純為運費抽成之薪資。 ㈡被上訴人與巫昆霖所簽訂之車輛靠行合約書於契約第六條已明示車輛所有司機及 隨車員工薪資、勞工保險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車主獨立 負責,而被上訴人也對汽車所有人即車主加以強調其車輛所僱用之司機,勞、健 保由車主獨立負責,對此,被上訴人與巫昆霖不單只簽訂合約書,更立下切結書 ,其司機及車主本身之勞、健保,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擔任駕駛IS─359號營業大貨車乙事,係由巫昆霖所面洽,雙方合意 日薪為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是為巫昆霖所僱用之司機,為實質之僱用關係。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且上訴人並 非兩造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從屬性關係存在, 上訴人僅憑所駕駛之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遂認兩造有勞雇之關係,實難認 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份,聲請函查上訴人有無加入勞保之資 料、再聲請傳訊證人巫昆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駕駛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S- 359號特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經臺中縣沙 鹿鎮○○里○○路與正英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而衝撞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房,致上訴人頸椎毀傷併四肢癱瘓,經鑑定為重度肢障。因被上訴人公司未替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且被上訴人公 司亦未給付上訴人勞工職業傷害殘障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係受訴外人巫昆霖所僱用,上 訴人與巫昆霖有實質之僱用關係,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從屬性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僅憑所駕駛之車輛係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遂認兩造有勞雇之關係。被上訴人與巫昆霖所簽訂之車輛靠行契約書 於契約第六條及切結書已明示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員工薪資、勞工保險及意外傷 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車主即巫昆霖獨立負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受僱於巫昆霖時,即應知巫昆霖並未設立投保單位,也未替上訴人辦 理勞、健保,而上訴人並未向雇主巫昆霖反應,故上訴人之勞、健保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導致重度肢障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等各項文書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請求賠償勞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補償金之爭點 在於: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並有 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 四、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謂之勞工,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二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 五、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事實上係受僱於巫昆霖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筆錄 )。故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勞務係提供於巫昆霖,並受巫昆霖之指揮監督, 上訴人所支領之勞務報酬亦由巫昆霖處取得,而被上訴人亦無將上訴人納入組織 體系而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處於同僚間有分工合作之狀態而分配職務 、給付工資。則上訴人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勞務,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非有人 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右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之 意旨,兩造之間即難認定有任何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既實際上受僱於巫昆霖, 則勞雇關係即存在於巫昆霖與上訴人之間,無所謂「形式上勞雇關係」或「實質 上勞雇關係」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並不因其與證人巫某之卡車靠行關係而登記為 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成為上述上訴人與巫昆霖間勞雇契約之雇主。又上訴人 雖援引屬於另案同一事件先後不同次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九七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被上訴人係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惟查,該三判 決尚非判例,且依該判決所述,該案之司機之薪資亦由該公司申報,尚與本件上 訴人之薪資根本不由被上訴人列報管理之情不同,自難據該三判決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勞雇契約之形式上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之雇主責任,尚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大貨車靠行契約 (將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第六條、第七條及巫昆霖所立切結 書,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之義務,然細繹各該條文之文意可知系爭大貨車 靠行契約第七條條文之真意係為規範巫昆霖投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司 機和員工之責任險以及發生意外事故時巫昆霖之通知義務,上訴人曲解該條文之 文意,強加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認為巫昆霖所雇用之司機之勞 保手續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統籌辦理,被上訴人應為代表事業主即巫昆霖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雇主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此外,縱然被上訴人與巫昆霖之間訂有系爭大貨車之靠行契約,但此車輛靠行契 約在被上訴人與巫昆霖之間係另有其他經濟上目的,且車輛靠行契約第六條亦明 訂「六 甲方(指巫昆霖)就寄籍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員工薪工資,勞工保險費 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甲方單獨負責。」(見原審卷第 九十四頁);而巫昆霖另立有「僱用丙○○駕駛系爭大貨車如有薪資及勞健保之 相關問題,由巫昆霖全責承擔,與川源交通無關」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百三 十頁)。由此可知,巫昆霖與被上訴人為釐清車輛靠行契約之汽車強制險、車輛 駕駛人員及隨車人員之健保、勞保及其他民、刑事法律責任之歸屬,已於車輛靠 行契約書、切結書定明上訴人之勞、健保相關問題由巫昆霖全責承擔而與被上訴 人無關。從而,上訴人如欲加入勞保,應向巫昆霖請求,惟依巫昆霖之證言可知 (本院卷第九十頁筆錄),上訴人並未向巫昆霖請求加入勞保。而巫昆霖是否有 能力或資格替上訴人加入勞保,係上訴人與巫昆霖之間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則巫昆霖雖為上訴人之實質 上僱用人,因巫昆霖僱用之勞工未滿五人,無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且上訴 人因有一定之雇主,依法不得再由職業工會投保,則上訴人將難以享有勞工保險 之利益云云,上述而指,故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入勞保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就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勞務之供給,既非 勞動契約之雇主,亦非雇主巫昆霖之代表人,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業傷害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陳憲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