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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雄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甲○○,均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⒈被上訴人任職於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下稱珠海美星公司)之工廠,其薪資均由珠海美星公司以港幣匯款支付。查珠海美星公司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成立於廣東省珠海經濟特區,有珠海美星公司批准證書附卷足憑。又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陳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均任職於珠海美星公司之工廠,未曾變動工作地點。另被上訴人之薪資均由珠海美星公司以港幣匯款支付,有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珠海美星公司薪資表足核。是被上訴人均自始任職於珠海美星公司之工廠,其薪資係由珠海美星公司以港幣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係遭珠海美星公司解僱。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遭珠海美星公司依員工任職條例解僱,此經證人卓錦富於原審結證在卷。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否則珠海美星公司何能對被上訴人為解僱,而被上訴人又何以接得珠海美星公司之解僱通知後,即不再上班。
⒊上訴人受香港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盛星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稅務及勞工保險事宜。
①被上訴人薪資由珠海美星公司支付,經香港盛星公司轉匯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轉匯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並由珠海美星公司支付薪資,已如前述。因礙於大陸資金不得直接匯入台灣之政府法令,其薪資如由珠海美星公司於大陸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將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其所得匯回台灣。故珠海美星公司即轉請該公司之投資人香港盛星公司(此觀前開珠海美星公司批准證書之投資者記載為香港盛星公司即明),以港幣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並從香港匯至台灣,復由香港盛星公司委請上訴人公司於台灣統一辦理匯款於各員工帳戶之事宜,以方便員工領用薪資,此有珠海美星公司之前開薪資表足證。是被上訴人之薪資僅由上訴人公司辦理匯款,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亦堪認定。
②上訴人受委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稅務及勞工保險事宜。珠海美星公司及香港盛星公司均不便辦理該公司員工在台灣之健保及勞工保險事宜,故請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員工在台灣之健保及勞工保險事宜,每月再由上訴人公司與香港盛星公司進行會算,致生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健保、勞工保險等事項,名義上由上訴人公司辦理之結果。至於被上訴人之薪資袋所載註國外定點上班等字樣,僅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上之註記,以表明該款項係受香港盛星公司委託辦理之事項而已,尚不得據以論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於乙○○於勞工保險人事異動資料中,有信星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星公司)、盛星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星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辦理加退保之記錄,僅為珠海美星公司委託前開公司辦理乙○○在台灣之勞工保險事宜,對於被上訴人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之事實,並無影響。
㈡又查上訴人公司、盛星公司及珠海美星公司,均同屬「信星鞋業集團」旗下之相關企業。然應先澄清者,乃是雖上開三家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下之相關公司,但在法律上另屬各個獨立之公司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對外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債務,並非謂其中一家公司與某一勞工訂立勞動契約者,即視為全部三家公司與該名勞工均成立勞動契約。復誠如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三家公司對外招募勞工時,均以「信星鞋業集團」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於起訴及準備狀中陳稱:「乙○○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企業信星公司為製鞋工人,信星公司隨即派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甲○○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為製鞋工人,亦隨即被派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等語,亦即是,被上訴人在與「信星鞋業集團」成立勞動契約時,即已明知將去位於大陸屬於「信星鞋業集團」旗下之珠海美星公司工作。
㈢另查,由被上訴人二人之薪資結構亦可看出,被上訴人實際上乃雇於珠海美星公司。
⒈蓋由上訴人所提出並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珠海美星公司之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一月薪資表可知,珠海美星公司確實每月各匯款港幣一萬五千元,另外再由位於台灣之上訴人公司匯款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至一萬六千元之薪資,甲○○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即總計乙○○每月領得七萬五千元至七萬六千元之薪資;而甲○○每月領得八萬五千元至八萬七千元之薪資,此有珠海美星公司之薪資表、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被上訴人二人之八十八年薪資統計表可證。且由上訴人公司所填發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乙○○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甲○○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與上訴人公司實際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完全相符。因此,倘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之全部薪資即七萬六千元及八萬七千元應是全部由上訴人公司支付為是,何以大部分由珠海美星公司支付,而一部分由台灣之上訴人公司支付?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受雇於珠海美星公司。
⒉且被上訴人到同屬「信星鞋業集團」之珠海美星公司工作,因在中國大陸並無勞工保險,「信星鞋業集團」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故由上訴人公司代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以上訴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之所得申報單位及扣繳單位,另因為既然由上訴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及所得扣繳單位,當不可能在未實際發給薪資之情形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及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否則即觸犯刑法上業務上登記不實罪、逃漏稅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從而,乃由上訴人公司受珠海美星公司之委託代為發給如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之薪資。故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代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定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即有誤會。
⒊更何況,被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每月七萬六千元及八萬七千元,年收入分別為九十一萬二千元及一百零四萬四千元,此在稅法上均屬公司之營業支出,得用以扣抵公司之營業所得以減輕公司之稅賦,假如被上訴人均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為能節省稅捐之負擔,自是會將被上訴人之全部實際所得申報作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支出,以減輕租稅之負擔。但上訴人公司卻未將被上訴人之實際全部薪資用以申報稅捐,反而只是申報上訴人公司實際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以較少之薪資扣抵稅捐,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所雇用。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稱『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組織型態有所改變,例如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事業組織改為民營組織,個人經營改為公司組織,因為事業單位組織型態改變時,其原有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不存在,代之以改組後的法人,因此才會產生了新雇主是否繼續承認年資的問題。又本條所稱『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一切資產及設備之所有權,完全轉讓他人承受經營,法律主體已變更,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決定留用的勞工,其原有的工作年資新雇主應予繼續承認,新雇主不留用的勞工,應由舊雇主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由舊雇主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事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此有張清滄編著之勞動基準法實用一書第二之二八頁至二九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信星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盛星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概括由盛星公司承受,並為消滅登記。然盛星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公司合併,而是分別獨立存在,並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謂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發生,故被上訴人乙○○以其勞工保險自盛星公司退保而同日即由上訴人公司加保一節,而主張盛星公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其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由上訴人公司繼續承認云云,其適用法條顯然有誤,在本案中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適用之餘地。
㈤又參照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某集團企業之母公司將原服務於該母公司之員工甲,調派至其旗下某一子公司服務,問甲嗣後之勞雇關係應以那一公司為雇主?」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因此,甲乃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後,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既然被上訴人二人在去「信星鞋業集團」應徵工作時,即已明知將去珠海美星公司工作,參照上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勞動契約關係亦應是存在於珠海美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亦即是被上訴人之「雇主」乃是「信星鞋業集團」中之珠海美星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義務者,乃是「雇主」,因此縱使信星公司、盛星公司及珠海美星公司同屬「信星鞋業集團」下之相關企業,被上訴人之年資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予併計,然仍應由發生勞工資遣事實的事業單位給付資遣費,亦即是由被上訴人之「雇主」珠海美星公司給付資遣費,而非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關於此節,不僅被上訴人起訴時亦同樣認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取新解釋令認定,勞工如果是在同一雇主要求下調整工作,無論是否同一事業單位,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年資合併計算,且應由勞工資遣事實的事業單位給付資遣費,有剪報可稽。」,且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況即使是屬關係企業,亦非勞工可向任一關係企業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而只能向退休時任職之公司請求。」從而,既然被上訴人最後之「雇主」並非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承係由上訴人公司於台灣統一辦理匯款於各員工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工資均由上訴人公司以新台幣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並非被上訴人自珠海美星公司領取港幣工資。
㈡乙○○均依上訴人公司「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記載,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工資,即八十八年六月份應領工資七萬六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實領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轉帳存入乙○○銀行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份應領工資七萬六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實領六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轉帳存入乙○○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八月份應領工資七萬六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實領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轉帳存入乙○○銀行帳戶),八十八年九月份應領工資七萬六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實領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轉帳存入乙○○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十月份應領工資七萬六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實領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轉帳存入乙○○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應領工資七萬六千元加上津貼七萬六千元減去扣除額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實領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轉帳存入乙○○銀行帳戶)。
㈢甲○○亦均依上訴人公司「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記載,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工資,即八十八年五月份應領工資八萬七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實領七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因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存入甲○○銀行帳戶,故再減去匯費三十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款七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存入甲○○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六月份應領工資八萬七千元加上交通津貼六百元減去扣除額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實領七萬一千零十五元,再減去同前匯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匯款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存入甲○○銀行帳戶內;八十八年七月份應領工資八萬七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實領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再減去同前匯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匯款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存入甲○○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八月份應領工資八萬七千元加上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減去扣除額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實領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再減去同前匯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款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存入甲○○銀行帳戶;八十八年九月份應領工資八萬七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實領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再減去同前匯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匯款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存入甲○○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十月份應領八萬七千元減去扣除額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實領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再減去同前匯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七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存入甲○○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係在地之台灣人,而珠海美星公司係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若未經指派工作,焉可能會至珠海美星公司工作?查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珠海美星公司、與該大陸公司投資者香港盛星公司同為信星鞋業集團旗下之公司,上訴人公司現仍以信星鞋業集團名義對外召工,有聯合報剪報二件可稽,且上訴人自制之大陸地區員工請假單、休假月報表亦以信星鞋業集團為事業單位名稱,有休假月報表、甲○○請假單一件可稽。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應由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之事業單位即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而乙○○在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之工作年資亦應由同屬集團成員之上訴人公司繼續承認或合併計算。
㈤按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珠海美星公司、與該大陸公司投資者香港盛星公司同為信星鞋業集團旗下之相關企業公司,上訴人已不爭執。按勞動基準法是用以保障弱勢勞工權益而制定,其之所以特別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乃在於防止雇主藉調動以中斷勞工權益,故只要是基於雇主的意思,在同雇主有關事業單位之間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乙○○在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之工作年資亦應由同屬集團之相關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合併計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乙○○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企業信星公司為製鞋工人,信星公司隨即將乙○○派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嗣信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事業轉讓與同為相關企業之盛星公司,乙○○仍為盛星公司留用,且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繼續工作。嗣盛星公司又將事業轉讓與同為相關企業之上訴人公司,乙○○仍為上訴人公司留用,且亦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繼續工作;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製鞋工人,亦隨即被派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嗣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為由,逕自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公司僅給與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對資遣費部分竟未給付,依被上訴人之年資計算,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九年四月又十四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元,計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年七月又二十六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七千元,計三十一萬九千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始應予併計。上訴人與訴外人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組織,其人格互異,被上訴人主張信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轉讓盛星公司,嗣盛星公司又轉讓與上訴人公司等情並非實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於不同事業單位之年資應合併計算,顯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並非上訴人派往大陸工作之人員,該公司係依當地法令成立之企業法人,被上訴人薪資亦由其支付,惟囿於國內法令,國人在大陸所得無法直接匯回國內,故二人薪資係由該公司匯至香港盛星公司,再匯入國內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約定被上訴人基本工資由上訴人支付,並依此薪資申報扣繳薪資所得及加保勞(健)保,用以照顧員工福利,足見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前往大陸珠海美星公司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被辭退為止,均在珠海美星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在台灣之健保及勞工保險暨報稅均由上訴人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所得由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健保及勞工保險亦由上訴人公司為其加保;被上訴人於被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元及八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於被資遣時僅受領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未受領任何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薪資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派駐珠海美星公司服務,上訴人公司與信星公司、盛星公司、珠海美星公司均屬關係企業,信星公司、盛星公司先後將事業轉讓予盛星公司、上訴人公司,乙○○受同一雇主調動,服務於信星公司、盛星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上訴人係受香港盛星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稅務及勞工保險事宜,且上訴人公司與珠海美星公司、盛星公司各有獨立人格,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上訴人公司與盛星公司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乙○○在不同公司服務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抑或珠海美星公司?乙○○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則其在上訴人公司、信星公司、盛星公司服務之年資得否合併計算?
四、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抑或上訴人公司而言,經本院查:
⒈依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應領之薪資為七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六月扣除額為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應實領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八十八年七月扣除額為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應實領六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扣除額為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應實領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八十八年九月扣除額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應實領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八十八年十月扣除額為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應實領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扣除額一千三百八十三元,連同終止勞動契約三十天預告期間工資七萬六千元,應實領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以上乙○○應實領之金額,即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七日轉帳存入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每月應領之薪資為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五月扣除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應實領七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八十八年六月扣除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連同交通津貼六百元,應實領七萬一千零十五元;八十八年七月扣除額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應實領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八月扣除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連同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應實領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九月扣除額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應實領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扣除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應實領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以上甲○○應實領之金額,即由上訴人公司扣除匯費三十元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匯款七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至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應實領之金額與上訴人公司轉帳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完全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之薪資完全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支付,被上訴人顯然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⒉被上訴人於領取薪資時,由上訴人公司交付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則由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駐國外定點上班之人員,即上訴人公司為支援其關係企業珠海美星公司,將被上訴人派珠海美星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借調,由上訴人公司派往珠海美星公司工作,薪資仍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支付,勞動契約自存在兩造之間,不能以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珠海美星公司,即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珠海美星公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薪資袋所載駐國外定點上班等字樣,僅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註記,以表明該款項係受香港盛星公司委託辦理之事項而已云云,但上訴人公司若係受香港盛星公司委託代發被上訴人之薪資,所載明者應係代發薪資,而非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即無承認被上訴人係其公司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之理,此部分上訴人所述,委無足採。
⒊依珠海美星公司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表,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之薪資,乙○○均為港幣一萬五千元,預支金額為港幣三千元,匯回薪資為港幣一萬二千元,甲○○均為港幣一萬五千元,預支金額為港幣四千元,匯回薪資為港幣一萬一千元,而港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六萬多元,與被上訴人在台灣所領實際薪資七萬六千元或八萬七千元均不符,珠海美星公司薪資表上所載之港幣一萬五千元即非被上訴人之薪資。再觀被上訴人之薪資袋,上訴人公司於發放被上訴人之薪資時,已將被上訴人借支三千元及四千元港幣折算新台幣予以扣除,由於被上訴人隻身在大陸生活,需有生活費,因此上訴人公司乃委託珠海美星公司借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之薪資予以扣還。至於珠海美星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匯回薪資港幣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一千元,上訴人承認係由珠海美星公司委由香港盛星公司匯至台灣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公司補足被上訴人之薪資支付予被上訴人。該匯回薪資亦非由香港盛星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公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薪資仍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支付,珠海美星公司所匯之款項則係交給上訴人公司。而珠海美星公司之所以會代上訴人公司借支港幣三千元及四千元予乙○○、甲○○,並將港幣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一千元匯給上訴人公司,乃因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公司派往珠海美星公司工作,珠海美星公司受有利益,珠海美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內部間必有由珠海美星公司分擔部分薪資之協議,否則上訴人公司即不可能將被上訴人派往珠海美星公司工作,珠海美星公司所匯給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純屬渠等間之內部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是珠海美星公司薪資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預支金額及匯回薪資,僅在確定被上訴人有向珠海美星公司借支金額及收到珠海美星公司所匯經上訴人公司轉交之薪資,被上訴人之薪資並非由珠海美星公司負責支付自明。上訴人以珠海美星公司之薪資表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珠海美星公司以港幣匯款支付,與事實尚有不符。
⒋再由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薪津印領清冊所載,乙○○八十八年之薪資一至三月為七萬五千元,四至十一月為七萬六千元,扣除一萬五千元港幣折算新台幣之金額,上訴人公司於一月支付一萬二千六百元,二、三月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四至十一月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二月份再付獎金六萬元,扣除八月份事假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公司合計實際支付乙○○薪資及獎金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此金額正與乙○○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自上訴人公司所得之金額相符;另甲○○之薪資一至三月為八萬五千元,四至十一月為八萬七千元,扣除一萬五千元港幣折算新台幣之金額,上訴人公司於一月支付二萬二千六百元,
二、三月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四至十一月每月支付二萬七千元,二月份再付獎金十萬元,另加上交通補助費三千元,上訴人公司合計實際支付甲○○薪資及獎金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此金額亦與甲○○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自上訴人公司所得之金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之薪資,除珠海美星公司所分擔之港幣一萬五千元外,餘均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被上訴人若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何以會負擔乙○○、甲○○之薪資及獎金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且被上訴人之薪資珠海美星公司固定分擔港幣一萬五千元,乙○○、甲○○在台所領之薪資何以會有不同?且均於八十八年四月調漲薪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事假何以會由上訴人公司扣款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公司何以會再支付甲○○交通補助費三千元?乙○○、甲○○之年終獎金六萬元及十萬元何以亦由上訴人公司負擔?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應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係受僱於伊公司,則被上訴人之薪資即應全由伊公司支付,何以大部分由珠海美星公司支付,少部分由伊公司支付?因伊公司與珠海美星公司同屬信星鞋業集團之關係企業,故由伊公司代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以伊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之所得申報單位及扣繳單位,為免觸犯刑法業務上登記不實罪、逃漏稅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乃受珠海美星公司之委託代發如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之薪資屬公司之營業支出,乙○○、甲○○年收入分別為九十一萬二千元及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伊公司何以未將被上訴人之全部實際所得申報作為營業支出,以減輕租稅之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地點在珠海美星公司,則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獲利者係珠海美星公司,被上訴人之薪資大部分由珠海美星公司分擔,自屬合理。而上訴人所稱係受珠海美星公司之委託代發如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並無法證明珠海美星公司有匯給伊公司如所得稅扣繳憑單上金額之事實,且依珠海美星公司之薪資表及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津印領清冊,珠海美星公司僅分擔被上訴人港幣一萬五千元之薪資,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公司若係受珠海美星公司之委託代發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薪資及獎金,珠海美星公司何以未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稱係受珠海美星公司委託代發被上訴人薪資,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實際上若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及獎金予被上訴人,已涉嫌觸犯刑法業務上登記不實罪、逃漏稅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上訴人公司若係為避免觸法,即不應發放薪資及獎金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非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再發放如所得稅扣繳憑單之金額,且乙○○、甲○○八十八年由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四千元、一萬六千五百元,與乙○○、甲○○在上訴人公司所領之一萬二千六百元至一萬六千元及二萬二千六百元至二萬七千元均有不符,上訴人公司自非是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乃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公司若僅是代辦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更不可能支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自非因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之報稅,員工之薪資固可列營業支出,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薪資全部列為營業支出,可減輕租稅之負擔,但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珠海美星公司負擔港幣一萬五千元,就此港幣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公司亦應列入營業收入,帳目始會符合,上訴人公司扣除港幣一萬五千元以伊實際付給被上訴人金額報稅,若未將港幣一萬五千元列入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未增加租稅之負擔,反而以低薪申報被上訴人之所得,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健保費、勞保費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均會減少,上訴人公司以實際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報稅,實有其考量之原因,難以上訴人公司未將珠海美星公司負擔之港幣一萬五千元報稅,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由上訴人公司派往珠海美星公司工作,珠海美星工作僅係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而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珠海美星公司。
五、乙○○原係受僱於信星公司,信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解散,由盛星公司合併,以盛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申請設立,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盛星公司仍繼續存在,此有三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乙○○之勞工保險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乙○○之勞工保險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由上訴人公司投保,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由盛星公司投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由上訴人公司投保。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公司與盛星公司同屬信星鞋業集團之關係企業,乙○○受同一雇主即信星鞋業集團之調動,在信星公司、盛星公司服務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云云。惟上訴人公司與盛星公司固屬信星鞋業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但上訴人公司與盛星公司在法律上仍屬各個獨立之公司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上訴人公司與盛星公司自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亦非同一雇主,自無從將乙○○在盛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年資予以合併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組織型態有所改變,例如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事業組織改為民營組織,個人經營改為公司組織,因為事業單位組織型態改變時,其原有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不存在,代之改組後的法人,因此才會產生了新雇主是否繼續承認年資的問題。所稱「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一切資產及設備之所有權,完全轉讓他人承受經營,法律主體已變更,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決定留用的勞工,其原有的工作年資新雇主應予繼續承認。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認「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三九六一九號函認「本案台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順意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自台通股份有限公司轉入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二公司雖以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然係不同之法人,上開公司之間勞工調動,非屬該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之受同一雇主調動,依此,黃君非受同一雇主調動,依法可不併計年資。惟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乙○○分別由盛星公司,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勞動契約主體已有變更,無從將乙○○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年資合併計算,而乙○○接續由盛星公司、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僅能證明乙○○有在兩家公司服務,無從認定兩家公司有事業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公司與盛星公司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則乙○○以其勞工保險自盛星公司退保而同日即由上訴人公司加保,而主張盛星公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自屬無據。乙○○之工作年資自應以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期間為限,不能將在信星公司、盛星公司工作之年資收入,而乙○○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期間,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間乙○○離職前往盛星公司服務未滿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乙○○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兩段期間自應合併計算,是乙○○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年資為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其服務之年資為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六、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日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法自屬有據。依乙○○、甲○○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上訴人應發給乙○○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甲○○三個月又十二分之八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再以乙○○、甲○○被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七萬六千元及八萬七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乙○○、甲○○之資遣費分別為三十八萬元(76000×5= 380000)及三十一萬九千元(87000×3=261000、87000÷12×8=58000、261000+58000=319000)。
七、乙○○、甲○○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一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之請求在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遽予准許,自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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