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相 對 人 家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池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 告人有新台幣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債權,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合意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為管轄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且本件債權並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聲請假扣押,又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即執憑假扣押裁定聲請執 行假扣押,假扣押裁定顯屬違誤,抗告人亦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云云。惟查: ㈠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曾合意發生訴訟時以臺中地 院為管轄法院,但此僅係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之合意,有關聲請假扣押之管轄法 院,仍應依上述規定定之。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冠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設在彰化縣)尚有工程款未領,其聲請假扣押,自得向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兩造合意之本案管 轄法院聲請假扣押,違背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應無足採。 ㈡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原法院因此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相對 人之債權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抗告,洵無足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者,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逾期不起訴,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並非規定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主動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 未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俟本案訴訟繫屬後始得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是抗告人以 原法院未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即執憑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 押,其裁定顯屬違誤,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屬 無據。 三、抗告人另抗辯係相對人先違約,伊始以存款不足方式拒絕兌現票款,相對人依合 約之約定,應支付伊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違約金,且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乃 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黃宗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