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辛○○ 丑○○ 林昆錫 辰○○○ 巳○○○ 丙○○ 寅○○○ 乙○○ 壬○○ 戊○○ 卯○○ 丁○○ 己○○ 庚○○ 甲○○ 癸○○ 子○○ 未○○ 兼法定代理人 午○○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午○○應連帶將座落附件一所示台中縣烏 日鄉○○○段六二|七七地號上,A部分面積○‧○三一八公頃之水泥地鏟除、 及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午○○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午○○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寅○○○起訴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壬○○、戊○ ○、乙○○三人業已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承受訴訟,據該三人所訂立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證一)內容,原告寅○○○生前所有之系爭台中縣烏日鄉○○ ○段六二之五七、六二之七七、六四地號土地相關權利,由原告壬○○繼承三分 之二,原告戊○○繼承三分之一。另原告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原以系 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現改依各年度之申報地價重新計算,核先敘明。 ㈡訴外人江梓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於六十八年九月起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委 託被告午○○管理,被告午○○於八十五年間興建違章建築並成立被告皇師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師公司)及聯合垃圾處理回收運銷服務站,從事 供人傾倒垃圾掩埋業務,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之事實,業由主管機關多 次查獲取締,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認定無訛, 而被告午○○於刑事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台中縣政府為制止車輛載運垃圾至系 爭土地傾倒,曾以消波塊在系爭土地旁之防汛道路上設置路障,遭被告午○○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僱人移開破壞,及被告午○○之子陳賓皇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上午,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取土方填埋垃圾之事實,亦有台中縣政 府傾倒廢棄土會勘取締紀錄在卷可證(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一二一頁)。被告皇師 公司及午○○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一台車收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除有證人施萬水、陳仁華(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蘇榮本(天發公司 人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證述明確,亦有台中縣政府稽查談話紀錄及照片附卷 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並有被告 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其自六十八年間即於阿密哩段 六二|六一、六二|五七、六四、六四之一等土地上種植水果,其間如有違反政 府政策,皆與地主江梓貴、楊進義無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 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及被告午○○遭台中縣政府取締違反區域計劃法時書立之切 結書一紙,載明其為清除其本人不法屯積於烏日鄉○○村○○路九六一巷六九號 (阿密哩對地號六二之五七、六四、六四之一)共三筆土地內全部垃圾,自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二個月內清除完畢,絕不食言,若 有不實願負法律或賠償之責任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午○○自六十八年起即受江 梓貴委託占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其於占用中見供人傾倒垃圾有利可圖,遂於八 十五年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於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私設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及掩埋垃圾,其後更進而成 立皇師公司及聯合垃圾處理回收運銷服務站收費圖利,興建違章建築,持續從事 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將所支配管理之系爭土地作為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使用, 造成系爭土地內掩埋有大量垃圾,迄今未曾清除,是被告確有持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無疑。 ㈢除本件刑事部分已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私設垃圾場容許他人傾 倒及掩埋垃圾,其後更進而成立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圖利,被告等確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答辯(一)狀中亦陳述: 「惟歷年來,一有水災,所填之土即為大水流失,流失後又須填土,多年來陸續 出資填土整地已高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 土地。」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對刑事判決不服,主 張當事人有權使用該地。」而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仍主張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開放式養雞場之用,均足證被告等已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僅對 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表示爭執,其等事後於訴訟中主張,僅占用六二之七七地號 土地中二一0平方公尺搭建房屋,自有未當。 ㈣核被告等所為,已違背上開江梓貴委託管理任務,並損害江梓貴及原告等共有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因被告之行為就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等迄今未能提 出其占有獲有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全體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有委託訴外人江梓貴 管理之證明,縱被告等對江梓貴有占有權源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 等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原告等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皇師公司及被告午○○請求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 ㈤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茍共有人未 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 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八十三台上字第二三一 九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辯 稱:「系爭土地係經共有人授權林大炘、江梓貴代表與其協議成立租約,約定由 其出資填土,出租充作租金,其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竊占 系爭土地,且原告子○○等十七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具狀指稱:『‧‧江梓貴 、林江秀鶯等人‧‧將土地出租他人』等語,足證其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此原告等否認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其已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之出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中一人擅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租約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江梓貴縱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不表示原告等共有人皆有同意出租,其租約對原告等共有人不生效力。且原告等 所提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答辯狀(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二號),乃因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不容許為掩埋垃圾使用,卻仍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掩埋,造成系爭土地土壤受 到污染,致原告等共有人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原告等提出答辯狀以說明事實經過,被告等節取該答辯狀內容之一 部據以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當庭辯稱 「系爭廢土堆大部分是別人偷倒的,‧‧我成立的環保公司只針對中興啤酒廠的 垃圾,不包括其他事業的廢棄土。」(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提供系爭土 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一台車收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已經證人施萬水、陳仁華 (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蘇榮本(天發公司人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證述明確,亦有台中縣政府稽查談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且被告午○○遭台中縣政府取締違 反區域計劃法時,亦書立有切結書一紙,承諾清除其不法屯積系爭土地內全部垃 圾,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垃圾是他人偷倒,自應負舉證之責 。 ㈥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蓋被 告等係自八十五年間起,見供人傾倒垃圾有利可圖,遂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於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私 設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及掩埋垃圾,其後更進而成立皇師公司及聯合垃圾處理回收 運銷服務站收費圖利,持續作為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使用,相關行為已於原告等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一狀中陳明。原告等雖為所有權之共有人,惟因 平日各司其職,且因遭江梓貴等人長期竊佔作為農牧使用,未就該部分土地實際 加以管理,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六環四字第一二三二三號 公函通知,原告始知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上開違法情形,故除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外,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自原告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逾二年之時效,且原 告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占告訴後,被告午○○ 仍繼續供人傾倒垃圾,造成系爭土地嚴重污染,損害原告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被告午○○背信從事垃圾掩埋之行為既持續不斷,參諸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 漸次進行,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午○○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㈦又「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及起訴後持續占用之 不當得利金額,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⒊被告午○○及被告皇師公司就上開附表 一所示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佔用以興建違章建築、私設垃圾場、掩埋垃圾等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 ,原告等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益。而自八十三年五月起 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受之利益,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將原先起訴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部分減縮,改依其占用面積及 申報地價(證一)計算後詳如附表三共計為二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午○○按原 告等各人之應有部分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自 八十五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從事於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用,一台車收費新台幣二千五 百元,期間以此無本生意賺取暴利無數,至今土地內仍埋藏垃圾,無法回復供正 常使用,留下爛攤子待原告等將來設法清理,故被告所受利益顯然遠超於一般合 法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考量,原告等現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確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祈鈞長審酌,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依每二六六平方 公尺每年租金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標準計算租金,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 億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 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暨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亦非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遽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顯非有據,其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失所附麗,均不足採。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 積四八八九二平方公尺,惟其狀附證物二之占用圖主張系爭土地遭游志新等數十 人分別占有使用見附民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六十七頁,併追訴游志新等五人之竊佔 刑責見同卷第七十二頁起訴書,且自認被告占用編號6及笋部分土地,面積分別 為四三九及五二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九六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四 八八九二平方公尺,不惟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㈢被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 ⒈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造成田地流失後,已不能耕作,六十八年 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大炘、江梓貴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與被告協議成立租約 ,約定由被告出資填土整地,出資充作租金,被告自六十八年起,斥資填土整地 耕作,種植農作物,惟歷年來,一有水災,所填之土即為大水流失,流失後又須 填土,多年來陸續出資填土整地已高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係基於租約之 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⒉右揭事實,有告訴人子○○等十七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具狀指稱: 「江梓貴、林江秀鶯等人‧‧將土地出租他人‧‧等語(有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 第二五三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 ,足證被告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 地。 ㈣被告僅占用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其中二一○平方公尺搭建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九筆面積合計一○三、三○八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 告僅占用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其中二一○平方公尺搭建房屋,逾此面積部分之土 地,被告並未使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計算損害金之標準過高: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計算損害金,其時 效已經消滅,且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始占用土地搭建房屋,原告之請求, 顯非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然 過高。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寅○○○起訴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壬○○、戊 ○○、乙○○三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乙件在卷可考,茲據 其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訴外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江梓貴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於六十八年九月間起將附表一土地委託並交付被告午○ ○管理,被告午○○竟於八十五年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並成立被告皇師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師公司)及聯合垃圾處理回收運銷服務站,從事供 人傾倒垃圾掩埋業務,而涉及無權占有伊等所有土地之竊佔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等 罪行,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午○○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行確定在案,被告等無權占有伊等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應將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等。且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伊等受有損害,亦應將該利益返還 予伊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伊等,暨連帶返還給付伊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利益 金額並依附表三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 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 須限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 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故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此揆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台中縣政府發現犯罪事實,而主 動告發被告午○○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違反區域計劃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午○○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犯罪, 予以提起公訴,而非由原告等告訴被告午○○竊佔其土地及違反區域計劃法,而 經提起公訴。嗣被告午○○亦僅由本院以其所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即違背江梓貴委託之事務 ),而予判處罪刑確定,至原告等向檢察官補行告訴被告午○○竊佔部分,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確定判決則以該部分已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刑, 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而未一併就竊佔告訴部分予以論罪,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 乙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午○○既非因竊佔 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訴及判處罪刑,原告等訴求之土地遭侵奪及因遭無權占有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非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即無從依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又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 欄雖記載:「午○○因見供人傾倒垃圾有利可圖,明知上開土地係依據區域計劃 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規定,農牧用地不容許掩埋垃圾使用,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私設垃 圾場供他人傾倒及掩埋垃圾,其後更進而成立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聯 合垃圾分類回收運銷服務站)收費圖利。經主管機關多次制止均不遵從,台中縣 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八四二九七號函,命令其應於 三個月內自行清除垃圾並恢復原狀,仍不依限清除,且生損害於江梓貴及其他共 有人。」,而認本件原告等亦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損害,惟原告等因本件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乃其土地經掩埋垃圾不予清除回復原狀之損害,此據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記載明確。而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者,則為興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之回復原狀及土地遭無權占有,不能利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均 非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是其於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即屬 依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