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原 告 乙○○ 原 告 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 被 告 丁○○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九之一○八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被告丁○○因業務過失致死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 及丁○○部分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益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應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戊○○以新台幣 貳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五J-一三一號砂石車在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致與彭怡玲(附載乙○○)所駕駛由同方向直行,途經上址,車牌號碼TAH- 七九九號機車相撞,造成彭怡玲受有胸部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其機車上乘客乙○○亦 受有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膝部巨大軟組織血 腫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為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整 。 ⒈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整。 乙○○因本件傷害經醫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所花醫療費用詳如起訴狀 附證一所示,共計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整(按,原告起訴時贅列證書費二千 一百八十元、電話費一百七十四元及健保給付部分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應 予刪除,特更正如。);日後之醫療及手術費用,原告保留請求權。 ⒉看護費用: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原告乙○○因骨盆多處斷裂移位等多項重大傷害,自車禍發生當天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迄今仍無法行走,致不能自己料理事務,凡事均需仰賴他人照顧。 因乙○○之父母,無力僱用特別護士看護,而由母親辭去原有任職順美化妝品 配件有限公司之工作(見起訴狀附證二),回家專職看護乙○○。參酌台中榮 民總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日、夜班每班十二小時均為一千一百元(見證三), 即每天看護費為二千二百元;依此標準計算,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共四百 十八天,原告乙○○自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按,爾後看護費,原告保留請求權);原告起訴時依母親辭去工作之損害請求 二十四萬元,茲更正該部分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該部分之請求如上。 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原告乙○○因被告丁○○過失肇事,造成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 、出血性休克、左鼠膝部巨大軟組織血腫發炎及皮膚缺損等重大傷害,下半身 均已變形,又有一個破洞,目前仍無法行走,日後能否完全復原,亦難預料, 且據主治醫師表示,原告日後恐有不能生育之虞。身為女人,不能生兒育女, 一生幸福因而化為烏有。再者,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人生原本多采多姿,卻遭 此橫禍,被迫中斷學業,原告身心受此創傷,平日除需承受行動上諸多不便外 ,其精神上所受之煎熬與痛楚,殊難言喻,爰請求賠償二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 ㈣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整。 ⒈殯葬費: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 原告丙○○支出被害人彭怡玲之殯葬費用,詳如起訴狀附證三所示,共計五十 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上開費用均係依照台灣民俗習慣所必需,依法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⒉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原告丙○○、戊○○,為人父母,含辛茹苦,將女兒彭怡玲扶養長大,突因被 告肇事而喪命,一夕之間,天人永別,一生的希望,瞬間破滅無存,原告錐心 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茲依法請求被告丁○○賠償一百萬元,聊表慰藉。 ㈤原告戊○○請求賠償部分:計一百萬元整。 原告戊○○為彭怡玲之母親,對女兒之愛心,不亞於父親,其喪女之痛,尤甚於 父親,茲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慰喪女錐心之痛。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茲被告丁○○受僱於被 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其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乙○○受有傷害 及被害人彭怡玲死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丁○○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病患服務簡介影本一 件、醫療費用清單、收據影本各一件、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一件、樹生禮儀社估 價單影本一件、費用明細表影本五件、納骨塔位讓渡書影本各一件、代收款項證 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稱,伊駕車 確有過失,並承認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看護費用 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但伊無 資力,無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平時以駕 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J-一三一號砂石車在台中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右轉,致與彭怡玲(附載其妹乙○○)所駕駛由同方向直行,途經上址, 車牌號碼TAH-七九九號機車相撞,造成彭怡玲受有胸部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其機 車上乘客乙○○亦受有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 膝部巨大軟組織血腫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 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為憑,且有乙○○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及彭怡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稽,並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看護費、殯葬費及慰 藉金,自屬有據,至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因本件傷害經醫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所花醫療費用共十一萬三 千零六十元,業據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清單、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內 載支出均為醫療傷勢所必需,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全部由被告等賠償 。 ⑵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車禍骨盆多處斷裂移位等多項重大傷害,自車禍發生當天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迄今仍無法行走,致不能自己料理事務,凡事均需仰賴他 人照顧。因乙○○之父母,無力僱用特別護士看護,而由母親戊○○辭去原有 任職順美化妝品配件有限公司之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回家專 職看護乙○○。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日、夜班每班十二小時均 為一千一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即每天看護費為二千二百元;依此標準 計算,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共四百十八天,原告乙○○請求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共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即有所據,被告丁○○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⑶精神慰籍金: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丁○○過失肇事,造成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 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膝部巨大軟組織血腫發炎及皮膚缺損等重大傷害,下 半身均已變形,又有一個破洞,日後能否完全復原,亦難預料,一生幸福因而 化為烏有。再者,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人生原本多采多姿,卻遭此橫禍,被迫 中斷學業,原告身心受此創傷,平日除需承受行動上諸多不便外,其精神上所 受之煎熬與痛楚,殊難言喻,爰請求賠償二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 被告丁○○有母親及妻各一人,及四個女兒,所住房屋均是租用的,學歷為國 中畢業,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才至大明高級中學復學,及其兩造身分、地 位之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二百萬元為適當,應全部予以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支出彭怡玲之殯葬費用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業據提出樹生 禮儀社估價單影本一件、費用明細影本一件、納骨塔位讓渡書影本一件、代收款 項影本一件為證,其各項支出均為台灣民俗習慣所必需,被告丁○○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其主張伊為彭怡玲之父,含辛茹苦 ,將之扶養長大,突因肇事而喪命,一夕之間,天人永別,錐心之痛,實非筆墨 所能形容,請求賠償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身分地位( 另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其係公司組織,應有資產可供賠償),及原 告丙○○係國中畢業,業臨時工,薪資不定等情,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戊○○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戊○○為彭怡玲之母,對女兒之愛心,不亞於父親,喪女之痛,亦非筆墨所 能形容,其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等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 及原告戊○○業家庭管理,並無其他收入之情形,認為其請求一百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醫藥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看護費用九十一 萬九千六百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總計為三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原 告丙○○得請求殯葬費用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總計為 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原告戊○○得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茲被告丁○○受僱於被 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其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乙○○受有傷害 及被害人彭怡玲死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益樺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丁○○ 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