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乙○○、甲○○(下稱川展公司等)應連帶 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川展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丙○○○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川展公司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醫藥費部份:原判決認其中三千元證書費用為非必要費用予以扣除,但此項費 用仍屬川展公司等不自行給付醫療費用,致使丙○○○須循訴訟程序追討,而 基於舉證之必要,故有證書費之支出,縱非原本醫療所必須,惟仍屬訴訟上之 必要費用,應由川展公司等負擔。 ㈡車資部分:丙○○○受傷後無法行動,來往醫院間須由救護車或計程車護送, 或須由丙○○○之夫隨行看護、照料或代為處理生活上之一切必要事務,車費 為必要之支出,原審認其中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為非必要費用,實有誤會 。 ㈢紙尿褲、腿夾板、看護墊等雜項開支亦為治療所必要,原審扣除五千七百四十 元實有誤認。 ㈣看護費用部分:毛愛珠之看護費七萬二千元部分不予請求,看護費用縮減為五 十四萬元。 ㈤不能受扶養部分:丙○○○平時生活需他人照顧,致丙○○○之夫為求節省每 月高達六萬元之看護支出,不得不辭去在公司擔任守衛,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 之工作,日夜專職看護傷重之丙○○○。丙○○○本可賴以生活之扶養請求權 利亦因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損害,爰以丙○○○本可依其夫工作所得酌量請 求每月生活費用一萬五千元,自其夫辭去工作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底止(預估丙○○○身體狀況可稍恢復,毋須二十四小時看護,則其 夫可恢復工作)共計二十個月間,上訴人受扶養權利計有三十萬元,爰擴張請 求之。 ㈥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丙○○○於原審因計算錯誤,僅請求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九 百五十四元,爰更正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擴張請求四十七萬九千 二百十七元。 ㈦慰藉金部分:原判決僅判一百二十萬元,實非恰當。 ㈧原判決命川展公司等給付之部分並無違誤,其上訴應無理由。 ㈨乙○○之大貨車靠行於川展公司,該公司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 三巷七弄八號,原審對乙○○之訴訟文書,均以該處為送達地點,雖未獲乙○ ○親自收受,但均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雲以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故應認已對乙○○為合法送達。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川展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川展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JR-五五三號大貨車為乙○○所有,靠行於川展公司,貨車司機甲○○為乙 ○○所僱用,原審判決命川展公司支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有失公 平。 ㈡川展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派員多次前往探望丙○○○,得知其已恢復知覺,丙 ○○○自非無意識,需整日與床為伍,受人照料。 ㈢丙○○○之夫謝登舉為照顧丙○○○辭去公司守衛之職,應命謝登舉提出八十 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及離職證明。 ㈣丙○○○主張其購買病床、輪椅、便器椅、電動代步車、氣墊床支出九萬四千 三百元,並未提出商家出具之收據。 ㈤丙○○○主張其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所提出之巧益工藝社證明書,及支付張秀 英看護費二十四萬元所提出之張秀英證明書,川展公司均否認真正。 ㈥乙○○並非川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雲之夫,原審對乙○○送達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五十三巷七弄八號而由黃美雲代收送達證書,並不合法,原審判決 應廢棄發回更審。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甲○○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丙○○○係起訴主張JZ-五五三號貨車係乙○○所有靠行於川展公司,乙 ○○明知該車輪胎胎壓不足,仍將該車交由甲○○駕駛,致甲○○不慎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撞傷搭乘潘秀琴機車之丙○○○ ,川展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就丙○○○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與甲○○、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川展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零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川展公司等應 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川展公司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金額,有部分未據丙○○○舉證,且丙○○○ 所提出之部分證明亦非真正,川展公司所提出之抗辯同有利於乙○○、甲○○, 自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出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判例)。是川 展公司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乙○○,甲○○雖未對 原判決聲明不服,仍應併列乙○○、甲○○為上訴人(乙○○並未合法收受原審 判決書,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不能起算)。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 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道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之瑕疵。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謂「被上訴人居住 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 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 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該址既非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應受送達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應受送達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自明。 三、查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巷一 ○一號,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顯然在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起本訴時,乙○○即已設籍於上開地址,可見乙○○之應 受送達處所為上開地址。丙○○○於原審起訴狀雖載乙○○住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五三巷七弄八號,並對該址為送達,為川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雲代 收(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三六頁之送達證書)。惟乙○○並未設籍該地,嗣原 審依該址對乙○○送達判決書及丙○○○之上訴狀繕本,即無人收受(見原審卷 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十三頁之送達證書)。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三 巷七弄八號係川展公司所在地,川展公司之股東為黃美雲、賴秀錕、賴秀勳、賴 秀憲、賴秀霖,乙○○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此有川展公司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 附本院卷第二○一頁),乙○○僅以其所有之JZ-五五三號貨車靠行於川展公 司,乙○○與川展公司亦無僱傭契約之存在;另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三巷 七弄八號係川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雲及其家人設籍所在,黃美雲之夫為賴秀勳 ,此亦有卷附之黃美雲戶籍謄本為證(附本院卷第七十頁),顯然乙○○並未居 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三巷七弄八號,與黃美雲亦無夫妻關係,原審送 達證書上所記載乙○○與黃美雲係夫妻關係顯有錯誤。本件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五三巷七弄八號並非乙○○之應送達處所,黃美雲亦非乙○○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原審對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三巷七弄八號送達乙○○之開庭通知書 而由黃美雲代為收受,該送達顯不合法,對乙○○不生效力,是乙○○未於原審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辯論時到場,自係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遽依丙○○○之聲請 ,准由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因未經乙 ○○為合法辯論,已影響其審級利益,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川展公司 及乙○○、甲○○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被訴,法院不能割裂裁判,川展公 司指摘原審對乙○○之送達不合法,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兩造即未合意由本院為 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丙 ○○○看護費用原審請求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上訴後僅對其中之五十四萬元聲明 不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