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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三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保証書,載明其保証訴外人廖國煥(即正浩商行)購買伊公司之產品,在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保証書,載明被上訴人保証訴外人廖國煥購買伊公司之產品,在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保証契約書訂立後,訴外人廖國煥即陸續向伊購買果汁、調味乳等產品,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五百二十萬元,交付伊,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之貨款,詎該三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支付,被上訴人自應以保証人之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伊購買貨品之貨款,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經提示,亦皆不獲支付,其後雖已付清其中之四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尚有八十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亦應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以保証人之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雖有於前述時間,出具上述二紙保証書,交與上訴人,約定伊願保証訴外人廖國煥購買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在前述期間範圍內,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上訴人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伊分別在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但上訴人對前開六紙支票究係支付何月份貨款,前後主張不一且不明確;另除票號R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該紙支票外,其餘系爭支票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參照渠等經銷合約係月結乙次,票期三十天之約定,該五紙支票應係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後始簽發,而被上訴人之保證期間僅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支票顯非主債務人於被上訴人保証期間所簽發,亦非廖國煥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五、六月份之貨款。又依系爭二紙保証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就貨款債務為保証,已為發回前鈞院所認定,其非票據債務,更非貨款票據債務,最高法院另自行認定係保証貨款票據,顯然違法。本件既係貨款債務之保証,即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四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四、五月貨款,編號五、六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六月之貨款,是其貨款結算日距支票發票日均已逾契約所定票據期限三十日之約定,上訴人仍加以收受,未要求另行交付合乎約定期限之支票,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至票號R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該紙支票,上訴人已自認曾允許同意延期清償,且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而伊對其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証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三審及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甲○○,有資格証明書、經濟部函等影本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保証書,載明其保証訴外人廖國煥(即正浩商行)購買伊公司之產品,在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四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保証書,載明被上訴人保証訴外人廖國煥購買伊公司之產品,在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等情。已據其提出保証書二紙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二保証書所載之保証係對「貨款債權」為保証,已為發回前鈞院所認定,其非票據債務,更非貨款票據債務,最高法院另自行認定係保証貨款票據,顯然違法云云。然查,本件關於前開保証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擔保廖國煥即正浩商行向上訴人購買貨品所開之貨款票據,能依票載發票日兌現,否則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本院前審所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亦依此認定之事實為據,進而據以認定,兩造間之保証關係非單純「貨款保証」,而係「貨款票據之保証」,即被上訴人非單純保証貨款之清償,而係保証貨款票據之清償。其所表示者即法律上之見解,並非指示應予調查之事實;而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見解,應受第三審法院發回意見之拘束,從而,本院自應受最高法院前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況依保証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保証正浩商行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範圍內購貨所開(執)交貨款(含營業稅)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含營業稅)之責(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依其文義以觀,應係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貨款債務以支票付款者為保証範圍。兩造亦均稱,此保証書係保証訴外人廖國煥因購貨所簽發之支票,能如期兌現,貨款如以其他方式而為給付,則不在保証範圍(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保証之標的是以貨款為原因而產生之票據債務,所保証者,不僅須係貨款且須係訴外人廖國煥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之貨款。其應非單純之「保証貨款債務」,亦非票據法之票據保証,而就票據債務另立書據保証,只成立一般之保証,亦應依民法上之保証決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保証者係貨款票據之清償,而非單純貨款債務之清償,當屬正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取信。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六張支票是否為貨款,上訴人尚未澄清,雖然都屬民法上之保証債務,但上訴人主張係民法上票據債務之保証,...」,意指兩造間之保証關係應適用「民法上之保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影響兩造間之保証應適用民法保証之規定。
六、又被上訴人前開二紙保証書係保証訴外人廖國煥購買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於四百萬元範圍內,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於二百萬元範圍內,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上訴人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保証範圍以訴外人廖國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貨而簽發未兌現之支票為限。上訴人既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係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而簽發,均經提示而不獲兌現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是否均係訴外人廖國煥交與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於八十四年四至六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且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自不必就前揭支票所載之金額負保証清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六紙支票為訴外人廖國煥(即正浩商行)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原審卷足稽,並經証人廖國煥証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是否為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之貨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票據號碼為RB0000000、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之一百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另已兌現之票據號碼RB0000000號(其中一千元為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份貨款)支票係訴外人廖國煥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之貨款;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票據號碼為RB0000000(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之六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RB0000000、RB0000000等三紙支票則為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之貨款;另附表編號5、6所示票據號碼RG0000000、RG0000000支票二紙則係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份之貨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貨物交接憑單及轉帳貸方傳票四紙等為証,金額且相符合,復經証人即傳票製作人潘碧如到庭証述明確。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對前開六紙支票究係支付何月份貨款,前後主張不一且不明確,亦未舉証云云;查,上訴人於審理之中對何紙支票係支付何月份之貨款,固所述不一,或稱附表編號1票號RB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附表編號2、3、4號,票號RB00000
00、四五、四三等三紙係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貨款(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或稱附表編號1、2、3號三紙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貨款,編號4之支票則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惟其嗣後已更正如前節所述,即附表編號1、2及票號RB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四月貨款,其中附表編號2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僅其中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係支付四月份貨款,其餘則係支付五月份貨款;故附表編號2之一部及編號3、4號支票為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貨款,附表編號5、6號支票則係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份貨款(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及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更正後所述,亦與其所提出之轉帳貸方傳票四紙所載相符,且與其於原審所提四、五月份應收帳其明細表即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票據號碼為RB0000000、RB0000000及票號RB0000000號之支票為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貨款,附表編號2、3、4所示,票據號碼RB0000000、RB0000
000、RB0000000號三紙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貨款,另附表編號5、6所示RG0000000、RG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份貨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八十一頁、第一百一十三頁)並無不符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併例為八十四年四、五月份之貨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就該支票所列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實係因未就該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四、五月等二個月份之金額分別詳予載明之故。另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六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兩紙支票金額固有倒置,致與貨款對照表不符,但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轉帳貸方傳票所示,已顯然可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兩紙支票金額係倒置,自不得因而謂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足取。
(三)另被上訴人稱:除票號R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該紙支票外,其餘系爭支票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參照渠等經銷合約係月結乙次,票期三十天之約定,該五紙支票應係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後始簽發,而被上訴人之保期間僅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支票顯非主債務人於被上訴人保証期間所簽發,亦非廖國煥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五、六月份之貨款云云。惟查,証人廖國煥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固約定:「七、票據期限:(一)購貨人所開(執)交之遠期票據期限為四十五日,自購貨之日起算,...。(二)購貨人於貸購額度內亦可採月結方式,其貨款(含營業稅)於每月底結算一次,此時購貨人所開(執)交之遠期票據期限三十日,自月底結算之日起算,屆滿三十天之次日為發票日,...」,有經銷合約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卷足稽。但証人廖國煥自原審以來迭次証稱自八十三年十月付款就開始有延,即未依經銷合約所載付款方式付款等語,況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云云。是尚且不論主債務人廖國煥之延期清償是否得上訴人之同意,但其確有未依經銷合約所定付款方式簽發支票之事實。故自不能依經銷合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反向推定系爭六紙支票非廖國煥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足取。
七、另按,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二紙保証書,係保証訴外人廖國煥於一定期間內購貨,為該應付貨款所簽發之票據能如期兌現,對非以簽發票據支付之貨款,則不在保証範圍,是其所保証者雖應屬民法上一般之保証,但非僅為「單純貨款債務」之保証,故被上訴人所保証之標的物除須貨款外尚須主債務人已簽發支票支付之貨款,已如五所述。又該二紙保証書僅載明該期間範圍內購貨所開(執)交貨款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如期兌現,就一定期間內所生債務為保証,並未約定須於購貨後若干時日開立票據?或約定所開立之票據須係依主債務人正浩商行與債權人合約所定之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証書所載期間內購貨,嗣後為支付該貨款所簽發之票據即負保証責任。至於主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是否依渠與債權人之合約為之,則與被上訴人之保証責任無涉。即主債務人未開立票據前,如與上訴人就貨款清償,有所合意延期致遲延簽發票據,如票據屆期,未經上訴人同意延期,被上訴人即應就未兌現之票據負保証清償之責。
八、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証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証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証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貨款票據債務之保証」既仍屬民法上之保証,就簽發後之支票即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票據號碼RB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始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華興存字第0九九號函附原審卷足稽,並經証人廖國煥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頁反面),上訴人復自認同意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九四號卷一第一百四十九頁),是上訴人就前開票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証責任,即非有據,原審予以駁回,非無理由。至附表所示其餘各紙支票,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並無延期提示之情況,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
九、雖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2至4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四、五月貨款,編號5、6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六月之貨款,是其貨款結算日距支票發票日均已逾契約所定票據期限三十日之約定,上訴人仍加以收受,未要求另行交付合乎約定期限之支票,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証責任等語。惟未開立支票前,被上訴人之保証責任尚未成立,廖國煥與上訴人就貨款清償,是否合意延期簽發支票,與保証責任無涉。況証人廖國煥於原審即証述:「...自八十三年十月開始就有延,台糖沒有同意,但我延期,他們沒說話,有延十天、一個月、二個月,...」、「台糖是我認為他可能同意我延期,...」、「因為到後來,我沒辦法付款,所以也沒有要求延期」(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至一百九十一頁)。所述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僅係上訴人未表示意見而已。至其嗣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經傳喚自行到場稱:八十三年十月後,台糖公司黃世芳及王經理有同意伊延期云云,惟與其前所述明顯稱自八十二年十月開始延期,台糖不同意之詞不符,已難遽信其嗣後所稱為真正;且証人黃世芳証稱,伊公司未同意廖國煥延期一個月或二個月才付貨款,但他一直開票給伊公司,伊發現廖國煥所開立之票據違反經銷合約時,曾打電話要求他更正,但廖國煥不理,伊未再處理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卷一第一百八十九至一百九十頁)。足見証人廖國煥嗣後翻異之詞,不足取信,縱主債務人未依經銷合約約定之日期而延期簽發支票,亦應未事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下自行簽發。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証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証人又不能証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証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本件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簽發支票,其簽發支票前,本件保証債務尚未成立,況其延期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已為同意,縱上訴人有收受之事實,但上訴人基於債權之確保而加以收受,亦難因而指為依一般交易觀念,有延期清償之默契。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因而謂本件上訴人曾同意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無庸負保証清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六百萬元扣除同意延期之一百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即上訴人同意延期之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未就供擔保之有價証券種類予以敘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故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 付 款 人 │ ├──┼─────┼───┼──────────────┼─────────────────┤ │ 1 │RB0000000 │⒎│一百八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新興市場辦事處│ ├──┼─────┼───┼──────────────┼─────────────────┤ │ 2 │RB0000000 │⒏⒍│一百八十萬元 │同右 │ ├──┼─────┼───┼──────────────┼─────────────────┤ │ 3 │RB0000000 │⒏│一百六十萬元 │同右 │ ├──┼─────┼───┼──────────────┼─────────────────┤ │ 4 │RB0000000 │⒏│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同右 │ ├──┼─────┼───┼──────────────┼─────────────────┤ │ 5 │RG0000000 │⒐│一百五十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6 │RG0000000 │⒐│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