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以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經查中華企業技術鑑定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造價每坪二萬三千元,是單指建物 之結構體部分,事實上,系爭房屋之價值,不僅僅存在於結構體,尚包括水電配 備、電氣裝修、門窗等,因之,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應每坪以二萬五千元為合 理,三四七坪共計八、六七五、○○○元,爰將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 、六七五、○○○元,其中七、九八一、○○○元(23,000元/坪×347=坪7,98 1,000元)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其餘六九四、○○○元(2,000元 /坪×347坪=694,000元)係二審上訴,擴張聲明之部分。 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投保,依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應併就 上訴人一樓三百四十七坪建物為其投保房屋火險,自應以房屋之重置費用扣除該 房屋已使用年數之折舊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應投保房屋火險之金額及上訴人依約 所能獲得理賠之金額。且就房屋之重置費用及應扣除之折舊費用,應以富邦保險 公司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所計算為準。又被上訴人所應賠償者係上訴人不能獲 得理賠之金額,上訴人依約能獲得多少理賠,自應依保險公司之計算方式。且大 華公司計算系爭房屋造價,所憑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南投地區 每坪為三萬元,係經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定,較具保險專業性,且較 符實際情形,相較於中華鑑定公司以系爭房屋造價每坪二三、○○○元為計算標 準,顯然偏低。準此,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難認正確,自不 足採憑。 ㈢標的物房屋一樓為加強磚造(磚水泥造鋼網水泥樓板建築)面積約五百六十七. 七坪,重置造價每坪約為三萬元,共價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加強磚造房屋 耐用年數為三十年,該房屋於七十八年二月建築完成(見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建號一六二七、一六二八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至 八十四年二月發生火災時已使用六年,其房屋折舊率為: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 \(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1)=6/(35+1)=16.67% ,該房屋扣除折舊後現值為 一千四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16,971,000×(1-16.67%)=14,141,934),業 據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依據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定 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在 案可參。依據火災現場相片,一樓已全毀,自可足額獲得理賠。 ㈣經查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分別辦畢所有權保存登記及領得使用執照 : ⒈建號一六二七號,於七十八年二月間領有投縣建(使)字第二四五號使用執 照,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 ⒉建號一六二八號,於七十八年二月間領有投縣建(使)字第二四六號使用執 照,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 ⒊另中庭增建部分,一層面積九三八.一二平方公尺,二層一六四○.五二平方 公尺,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有投縣建(使)字第三七六號使用執 照在案,並有房屋堪查紀錄之備註欄記載,附卷可稽。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均屬合法建築,已甚灼然,且 面積應超過三四七坪,亦屬無疑。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承租增建部分,登記部分 末承租云云,要與證人吳坤仁於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證述有違,亦 與租約附圖所指租賃範圍不符,自難採憑。 ㈤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給之上訴人之火災保險單,保險標的物(指房屋 及裝修、貨物、營業生財、電腦設備)之所在地址為南投市○○路四七○號、四 七○號之一至九;四七二號、四七二號之一至十四,並經當初負責承保業務泰安 公司之業務員蔡美貞於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場證稱上訴人『所有之全 部財產』,均屬保險範圍等語不虛。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中庭之搭建, 均在保險範圍內,灼然甚明,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㈥又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之系爭旁屋,作為福利站賣場使用,依其提出之富邦保 險公司保險單「火災及其附加保險欄」,雖載有:「房屋及裝修、營業生財、貨 物」等字樣,惟此之所謂「房屋及裝修」,並不包括房屋之本體建築在內,此有 富邦保險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富保業發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可參 。要僅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自行加設之裝璜及修飾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所 裝修隔間之輕鋼架礦纖天花板、雙面木隔間、單面木壁屏、鐵捲門、塑膠地坪、 白鐵旋轉門、粉刷及油漆、配水電照明燈具等,因在此次大火中全部被燒燬,折 舊後淨損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富邦保險公司並已理賠完畢,此有富邦保險公 司富保業發字第一八七號函文及所附公證報告書。準此,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 利益投保火險,且保險之標的物僅及於被上訴人所自行加設之裝磺及修飾,並不 包括向上訴人承租之房屋,灼然甚明。 ㈦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負有為系爭房屋投保房屋火險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投保義 務,致上訴人無法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無法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之金額,依 前揭計算方法,至少在八、六七四、六五三元(30,000×347×(1-16.67%)=8,67 4,653)之請,此即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房屋火險所受之損害。至於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時,所載之建物價值為一千零六十三 萬四千零四元,此乃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之建物受 損價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分局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八四一九五二○號函 及南投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在卷為憑,該建物申報受 損之價值,並未經過細算,已難確信為真,況:此一金額亦非上訴人不能依約獲 得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辯稱以該建物申報受損之價值,扣除折舊費用後,按其 承租比例來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被上訴人頂多賠償三百二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七 元云云,自非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交不利判決時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租約第五條雖有關於「應投保房屋火險」之約定,惟該項文字係延續「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而來,則斯所謂投保房屋火險,自係指被上訴 人就便用承租房屋所生之失火責任,應以投保火險作為擔保之意。此項約定猶如 債權人恐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要求提供擔保者同,應係從屬於主債務之附隨 義務,而非獨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倘負投保火險之獨立義務,該條後段關於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即無保 留必要矣。從而,該項投保火險之從債務,縱未履行,亦僅得構成解除契約之事 由,而不能獨立為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茲本件系爭房屋既非因被上訴人使用租 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以致失火而燒燬,則被上訴人縱使違反該項從債務之約 定,仍不能因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房屋,固無所有權,惟因對於房屋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及 相當之危險負擔,自非不得以該房屋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得以因 該項注意義之違反所可能發生之責任,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險,不因未指定上訴 人公司為受益人而異,上訴人謂非指定房屋所有人為受益人,不得投保火險者, 並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稱之「應投保房屋火險」,亦當係指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 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不僅有保險單在卷可稽, 另由該項保險之要保單保險種類欄內第一項記載「房屋及裝修」,其性質為「⒈ 不動產」者,益可明瞭:而辦理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襄理施正範在 鈞院前審, 且明確結證「投保房屋裝修係指房屋之建築物本身『及』裝修部分」。從而,被 上訴人就契約第五條關於應投保火險之約定,確已履行,並無違反者,應無可疑 。何況,系爭契約所定「共應投保火險」者,本係就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所 生責任而言,經如前述;茲系爭房屋既非因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遭焚燬,被 上訴人本無賠償責任,則該項應投保火險義務,縱未有盡,於上訴人公司亦無任 何損害可言,自屬當然。 ㈣再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鑑定書記載,系爭房屋連同不屬於承租範圍部分 ,計領有三張使用執照,另依使用執照記載,該等房屋為三棟二十六戶。又,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具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時,提出台灣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分局核定之災害申報書,主張房屋之全部損失為一○、六三四、○○四元,此項 損失係以八十三年底帳載金額為準,經扣除當年度火災前月份之折舊後,實際損 失金額為一○、五九九、三五五元。從而,上訴人縱使就承租房屋為全額投保, 依前開全部實際損失金額,按承租面積比例計算,所能獲得保險理賠金額亦僅為 三、二五○、八四七元;此項金額衡諸被上訴人承租部分純係鐵架搭建而無鋼筋 混凝土,結構簡陋之情形,已屬偏高。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以重置價額為基礎 ,所得之理賠金額,係事後推測之數據,既與實際損害金額不符,本非可採;而 該鑑定書備註項第二點復表明應「以出險時之實際價值作為理賠之金額」,亦可 見該項鑑定所稱理賠金額,確無足取,至於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係以 推定方式為之,所得結果本屬猜測之詞,自屬無據。何況,依系爭房屋外側(非 承租部分)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照片顯示,建物結構簡單,鐵管支柱且已傾 斜彎曲,足見結構材質不良,使用年限當不逾十年,乃該項鑑定竟以五十五年計 算折舊,已有不當;而依該會函稱「為百貨公司用途使用考量...,故本會均 用較高之成本單價」之詞,尤足見該鑑定書所估係從新建築一棟鑑定人自己理想 之百貨公司建物所需工程費用,不僅非系爭建物之原有價值,抑且難認係系爭建 物之重置價格者,至為顯然。此外,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承租部分,於租約訂 定時,可能投保之金額,與目前重置之價格,本屬二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坤 仁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陳稱,該公司曾就系爭房屋投保火險,因請命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該保險單,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承租部分得投保金額之參考。 丙、參加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更審前本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因乙 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 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依此條之約定可 知,新光保全公司僅對於「失竊」之事故負責,保全責任並不及於失火或火災之 損失。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規定:「被竊走物品之間接、無形損失::火災損 失或竊賊為入侵、竊取致破壞之物品,不在補償範圍內。」故火災不在保全服務 之範圍內,保全工作之設計目的係對竊賊,並非為防火而設計。 ㈡上訴人稱係竊賊侵入盜物,純係臆測並無證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八時二十 八分新光保全公司控制中心因逾時未收到訊號,立即派人前往查看,僅發現火災 未有竊賊,且起火時間十七時五十八分,預定回報查線訊號應在十八時八分收到 ,未收到訊號係因起火燒斷電話線路所致。上訴人在 鈞院所提之準備書狀(八 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點中稱:「惟本件起火原因人為侵入可能性頗大,::又 依新光保全公司所設系統需俟十八時零八分未收到定時回訊後,再延二十分仍無 回復後,主機始發出異常警訊而派員趕赴現場::。」惟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正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竊賊侵入,亦無證據證明電話線曾被拆除再經接回。若電 話線未遭剪或遭破壞,任何人入侵,控制中心均可收到訊號,惟迄起火時止,並 無任何異狀,上訴人稱新光保全公司延誤處理致生火災一事,均無根據,不足採 信。 ㈢火災之防止並非保全契約服務之項目,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均係虛設無法證明, 其執意指摘非有理由,請 鈞院依法駁回其上訴。本件事故因迄今無法確定起火 原因,故是否肇因任何一方之過失或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乏證據。惟 鈞院 若判定被上訴人應依約有為上訴人「投保房屋火險」之義務,竟怠於注意未依約 履行,因其怠於「投保房屋火險」致失火時上訴人無法取得保險賠償之損失,若 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此種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與參加人無涉 。蓋參加人祇對竊盜有防止之義務,本案既無遭竊之損失,與參加人無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市○○路四七二號等建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其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賣場,租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南投分社管理不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發生火災,致使 伊所有之上開建物燒燬殆盡,不堪使用。而該火災經鑑定結果有人為縱火之跡象 ,且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賣場內部,起火時間適值被上訴人南投分社營業時間, 故除被上訴人南投分社人員之外,外人無法進入,堪認係被上訴人南投分社之員 工所引起之火災,被上訴人允許其受僱人持有鑰匙進入賣場致生火災,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係外人侵入縱火,被上訴人所委聘之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 相當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該保全公司等同於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警衛而為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保全公司對於該侵入者,未能適時發現並為防制措施, 其保全系統之設置或使用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且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 第五條之約定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須就上訴人之建物投保火險,詎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依約投保火災保險,致伊出租予被上 訴人之不動產焚燬殆盡,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交還房屋,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不能退還,且係因自己之事由,在租賃期限內不能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不能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伊於租期屆滿後即獲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 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房屋燒燬之損害金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暨自八 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並加附自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超過八百六 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 十九萬四千元係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令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因火災而燒燬,惟火災發生之原因經中央警 官學校鑑定之結果難予研判。且被上訴人僅承租一樓之部分建物,上訴人就出租 伊以外房屋並未善盡管理責任,任由閒雜人員進入休息,殊無以火災責諸伊之理 ,且伊負責承租場地經營管理之南投分社經理何勝甫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責任,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伊就火災之 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就承租部分已由新光保全公司定 時檢驗並維持安全,關於電力系統部分,除報經臺灣電力公司派員檢驗符合規定 外,並且委由青大公司定期實施檢驗,此外在營業時間以外,縱屬伊員工,亦須 報告新光保全公司始能進入承租建物,足見伊就承租建物之使用與管理,已善盡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新光保全公司與伊間,本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或委任,該 公司自非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即無足取。再上訴人之建物並非因伊使用不當以致燒燬,核與兩造租 賃契約第五條關於使用房屋注意義務之約定無涉,伊亦已依約就承租之建物向富 邦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伊並未違約,況所謂投保房屋火險係指伊就使用承租房屋 所生失火之虞投保火險,係擔保之性質,並非獨立債務,投保火險之從債務縱未 履行,仍不能獨立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伊並未因火災之發生,而受有任何利益 ,上訴人請求給付房屋燒燬之損害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業經三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路四七二號等一樓 部分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其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賣場,租期至八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屆滿,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於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房屋,並應投保房屋火險,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 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災燬者,同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詎上訴人所有之上揭二棟整棟建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失火燒 燬殆盡,已致不堪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及建物為大火燒燬之照片可證(附第一審卷證物袋)。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南投分社管理承租建物不當,致發生火災,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建物燒燬所受之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而過失之有無,自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至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農曆大年初三)十七時五十八分許 發生火災,當時適逢農曆年節,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下午七時結束營案後,即休息預定自二月四日始行營業。而火災發生之時間係在 被上訴人南投分社因春節停止營業期間,業據被上訴人南投分社經理何勝甫、副 理柯金火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中陳述綦 詳,顯然火災發生時並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賣場為任何營業行為。而在被上訴 人在停業期間,其賣場已委由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防護之服務,裝設有保全系 統,自營業結束後保全系統即啟動,透過電信局之電話線路連接保全公司定時回 復訊號,每二小時回訊一次檢測賣場之安全狀況。而依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定 時回復紀錄所示(附偵查卷二十五、一一五頁),被上訴人南投分社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在室外設定保全系統後,至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八分 止(下次回訊時間為十八時八分,火災已發生),除於一月三十日八時至八時九 分一度解除再重新設定外,均正常回訊。至保全系統之所以解除再重新設立,仍 係因柯金火返回賣場取物所致,亦經柯金火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一四頁 )。可見新光保全公司設置之保全系統並未失靈,而火災係在柯金火進入賣場三 天之後始發生,則火災之發生更與柯金火進入賣場無涉。又賣場於春節期間。僅 冷凍冰箱區有通電保鮮物品,用電量不高,不致因貨物堆置及冷凍櫃繼續運轉而 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保全系統是以各種感應器裝置在門、窗或室內,若竊賊侵入 藉溫度變化、觸動門窗、玻璃破碎而感應,再由現場之主機立刻傳回控制中心, 控制中心在數秒之內即可收到訊號,其防盗之效果自較派人留守為佳,被上訴人 既將賣場之安全防護交由保全公司負責,自無須再派人留守。且既已啟動保全系 統,被上訴人之人員亦不得留在賣場之內,否則必會觸動保全系統,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派人在賣場留守,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無可採。又 查被上訴人賣場之鑰匙共有三份,除經理何勝甫及林良華各一份外,另一份則為 副理柯金火所持有,業經柯金火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有 偵查卷所附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顯 然賣場之鑰匙並非任何員工可以隨意取得,而即使持有鑰匙之柯金火,於賣場停 業期間啟動保全系統後欲進入賣場,亦須與保全公司聯繫先解除保全系統方可順 利進入,是難認被上訴人對賣場門禁之管理有何不當。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南 投分社之員工所引起之火災,被上訴人允許其受雇人持有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乃發 生大火。惟查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充為賣場之鑰匙共有三份,除經理何勝甫及林良 華各一份外,另一份則為副理柯金火所持有,業經柯金火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一一四頁),足見壹物之鑰匙並非任何員工可以隨意取得。且上訴人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係由被上訴人南投分社之員工所引起,徒以起火點係在該分 社賣場內部,有人為縱火之跡象,即推斷為該分社員工持鑰匙進入賣場而引起大 火。縱認縱火係因竊賊進入賣場行竊,不慎遺落火種而引起,亦非被上訴人盡到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防範。又本件火災先後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勘查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依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之現場勘查 紀錄(附偵查卷第六、七頁)及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附偵查卷第六十五至 六十八頁)所示,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認起火處係在被上訴人南投分社內部展示 賣場冷凍冰箱區附近;惟起火原因僅能排除電線走火之因素,而上訴人所有之二 樓建物原為意大利理容院已停業半年,西南角落發現有椰子床棉被,是否閒雜人 員在此休息活動,或小偷進入展示賣場不慎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加以考 慮。可見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並無法確定起火原因。至中央警官學校認依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一樓物品燒燬嚴重之各種現象,研判起火戶為一樓被上訴人南投分社 之可能性較大;而就起火原因研判,於南側進貨之出入口的走道發現一大型手推 車,據全聯社之員工表示該公司大、小推車平時皆存放倉庫區門內處附近,不可 能置於走道處,且走道上兩張辦公桌與廢品區○○○○道僅足以讓手推車通過, 若手推車置於走道處,則一月二十九日員工集體離開時,人員即無法通過,再者 柯金火於一月三十日晨返回取錢包時,亦覺通道很順暢,所以一月二十九日員工 集體離開時,該手推車應不是置放在走道處;與倉庫內之其他手推車比較,發現 其他手推車之燒燬情形嚴重,輪子部分也有燒燬之現象,走道上之手推車則幾乎 完好,另由手推車載物台之高度與走道旁柱子煙燻界限之高度相符約為三十公分 左右,故火災發生時該手推車係置於走道處,此與常情不符,是否在火災發生前 有人用該手推車搬移物品而來不及歸位則有待查證。因此中央警官學校認本件火 災有人為縱火之跡象,僅係以在火災發生前有人使用手推車在賣場內搬移物品為 據,惟在火災發生前有人使用手推車在賣場內搬移物品,充其量僅能證明竊賊先 破壞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再侵入賣場行竊,不能因此斷定本件火災定係竊賊 在行竊物品時不慎遺留火種所引發,中央警官學校所謂有人為縱火之跡象,係指 有人為縱火之可能之推斷,且中央警官學校亦承認因勘查時距火災發生時已近半 年,有諸多證物已不明顯,人證查詢也較困難,尤其燒燬情形嚴重,面積廣大, 二樓地板下榻,無法全面清理勘查,故對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很難進一步分析, 顯然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亦無法肯定此次大火之發生原因。既然不能確定火災發 生之原因,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管理承租建物有所不當,乃致引發本件大 災。 五、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公司 )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上載:「茲有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委託.. ..提供保全服務...,」,又其第六條第三項亦載:「...服務費按實際 服務日數多退少補」。此項契約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二條第三項保全服務作業第一款為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 議。第二款為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保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管制室人員獲訊 ,發現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惟本件起火原因人為侵入可 能性頗大。蓋從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內載:「八、鑑定情形::㈡起火戶研判: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一樓物品燒燬嚴重之各種現象,研判『起火戶為一樓即全聯 南投分』社之可能性較大」又載:「:::㈣起火原因研判:::4現場勘查時 ,於南側進貨之出入口的走道發現一大型手推車,據全聯社之員工表示該公司大 、小推車平時皆存放倉庫區門內處附近,不可能置於走道外:::所以元月二十 九日員工集體離開時該手推車應不是置於在走道外,5與倉庫區內其它手推車比 較:::故研判火災發生時,該手推車係置於走道外,此與常情不符。是否在火 災發生前有人用該手推車搬移物品而來不及歸位則有待查證。」更於九、結論中 載:「本火災案經查起火戶以南投市○○路四七一號一樓全聯社南投分社之可能 性較大:::」可明起火原因、地點係有人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賣場內遺留 火種所致。而既有外人侵入保護區域,新光保全公司未能偵知,即有過失,又依 新光保全公司所設系統,需俟十八時零八分未收到定時回訊後,再延二十分仍無 回復後,主機始發出異常警訊而派員趕赴現場,據新光保全公司所提資料,其公 司人員係於十九時方抵現場,已耗時三十二分鐘,若係竊賊侵入盜物半小時亦可 逃之夭夭,故新保全公司於異常警報後遲三十二分方至,亦難謂無過失。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新光保 全公司,依其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保全服務作業規定,對於外人侵入 保護區域,新光保全公司即需偵知並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惟新光保全公司既 未能偵知而任由外人入侵,則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自需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管理疏忽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自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稽請被上訴人與新光保全公司所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七五-八一頁)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載明:如因乙方(指新 光保全公司)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 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 之補償。及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被竊走物品之間接,無形損失...火災損 失或竊賊為入侵,竊取致破壞之物品,不在補償範圍內」,已見新光保全公司僅 對於失竊之事故負責,保全責任並不及於火災之發生,火災既不在保全之範圍內 ,則保全系統之設計完全係針對竊賊而非為防火。況新光保全公司所設置之保全 系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零八分以前,均回訊正常,保全系統並未 失靈,而火災發生係在二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新光保全系統須至當天十八 時二十八分未回訊後,主機發出異常警報始能確定其電話線已遭破壞,新光保全 公司未於十八時八分接獲回訊電話,則電話線之遭破壞係在十六時八分至十八時 八分之間,依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新光保全公司之電話線有被剪斷之現象 (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之勘查,認電話線在十七時五十 八分火災發生前遭受破壞可能性高於大火燒燬(見偵查卷第七頁),因此新光保 全公司之電話線若係為他人所剪斷,當係在十七時五十八分火災發生之前。惟本 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尚難研判,僅係有人為縱火之跡象,竊賊破壞新光保全公司之 電話線侵入賣場行竊是否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尚有待證明,僅以本件火災有 人為縱火之跡象,新光保全公司未能偵知有人侵入賣場,而推斷新光保全公司對 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尚乏依據。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有外人侵入賣場引 發大火,但新光保全公司之電話線於火災發生之前即已遭人破壞,外人當係在剪 斷電話線之後始侵入賣場,新光保全公司未接獲有人侵入賣場之訊號,自無法得 知有人侵入賣場,是新光保全公司未見有任何回訊不正常或有人侵入賣場之訊號 等突發狀況,致未能及早發現火災之發生,亦難謂有何過失。雖新光保全公司係 於主機發出異常警訊後三十二分鐘始抵達現場,固有遲延,惟本件火災南投縣警 察局消防隊於十八時五十八分接獲報案,十八時五十九分即已抵達現場開始救火 ,新光保全公司於十八時二十八分確定未回訊應趕往現場,則在新光保全公司應 趕往現場時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已開始救火,新光保全公司何時到達現場對火災 之發生及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之救火均不生影響,新光保全公司延遲抵達現場與 本件火災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新光保全公司延遲抵達現場對本件之火災亦無須 負責。是上訴人此部分因新光保全公司未能偵知有人侵入賣場,對本件火災之發 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係供公教社員福利品賣場之用,自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對象,依該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七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各類場所配置室、電氣(機房)、鍋爐房 應增設自動滅火器面具,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每超過十平方公尺,加設一具,五 層以下之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被上訴人應設置自動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而未設置,難謂無過失,依 約應台損害責任一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被 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作賣場使用,上訴人自應以合於賣場使用之建物交 付被上訴人,而是否合於賣場使用,應以建物本身為準,上訴人所出租之建物既 得供賣場使用,則上訴人將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即已盡到法定出租人之義務, 上訴人出租之建物有無設置自動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賣場能否通過消防檢查之標準,未設置自動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無法通 過檢查,僅係使用上訴人建物經營賣場之被上訴人應接受處罰,並非上訴人之建 物不合賣場之使用,兩造之租賃契約對消防設備未有約定,則被上訴人為經營賣 場通過消防檢查,消防設備即應自行增設,被上訴人抗辯消防設備應由上訴人負 責為之,固無可採。即經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函查兩造就坐落南投市 ○○路四七二號建物有無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據該隊以八七投警消字第二七○四 號函復稱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未經該隊審查,無該場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資料(見本院更審前二宗一四○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經營賣場有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自動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證明。 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賣場之冷凍冰箱區附近,並非在應設置自動滅 火器之配電室、電氣(機)房、煱爐房,則被上訴人縱有在配電室、電氣(機) 房、鍋爐房設置自動滅火器,亦不足以撲滅火勢,是被上訴人有無依規定設置自 動滅火器並不影響本件火災之發生,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置係在促使火警早 點為人所發現,上訴人整棟二樓建物於發生火災時空無一人,而本件火災係由在 上訴人建物外經營檳榔攤之蔡采芳聞到燒焦味,發現上訴人建物之上有濃煙乃報 警,已據蔡采芳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則被上訴人縱有依規定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賣場外經營檳榔攤之蔡采芳能否聽到警報聲,可否在 其發現上訴人建物之上有濃煙之前即聽得到警報聲,均有待證明,上訴人更無法 說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置可以使得本件火災提早多久被發現?南投縣警察局 消防隊可以提早多久抵達現場?火勢可以提早多久被撲滅?可以減少多少損害?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消防設備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則其 以被上訴人未設置消防設備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末查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 應投保房屋火險)(此句係旁加註)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之約定,主張兩造係為上訴人之利益,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房屋火 險,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使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能自 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使符兩造增訂被上訴人應投保房屋火險之原意云云。惟查該 條雖有附加:「應投保房屋火險」之約定,然該文字係延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而來,究其原意厥在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失火 責任,應投保火險作為擔保之意思。此項約定猶如債權人憑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 ,而要求提供擔保者相同,係從屬於主債務之附隨義務,否則該條後段關於「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即無保留之 必要。被上訴人雖有遵守該約定之義務,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 險利益之有無,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為準,而非就受益人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無保險 利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險。而兩造上開約定既 無明確定應指定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何時應投保,其投保金額應為若干?保險 期間之起訖之條款亦均付闕如。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該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使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但 查該約定並應於何時廢行,及投保金額若干,保險期間之起訖等保險必具條件, 此項約定,應屬給付無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必俟上訴人請求廢行該約定,經其催告而未履行,始付遲延責任。本件兩造係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迄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項債務,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焚燬,既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 過失責任,又從系爭房屋焚燬後,即無從再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自亦無於租賃 期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受有何種利 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既又不負約定為上訴人投保火險責任。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八百六 十七萬五千元,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