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庚○○ 己○○即賴鎮湖) 丁○○ 辛○○ 戊○○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89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鎮湖、丁○○、辛○○、戊○○、丙○○每人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二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賴鎮湖、丁○○、辛○○、戊○○、丙○○ 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賴鎮湖、丁○○、辛○○、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庚○○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賴鎮湖、丁○○、辛○○、戊○○、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 254萬6,325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賴鎮湖、丁○○、辛○○、戊○○、丙○○(以下簡稱賴鎮湖等5人)每人各162萬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89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54萬6,360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賴鎮湖等5人每人各162萬8,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90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關於原告庚○○部分請求之聲明為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68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甲○○於87年5月6日上午8 時30分許,雇用一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之載往台中市○○區○段127號,欲向其屋主催討債務,由於因被告命令該計 程車司機於現場等候,復因南屯路道路面積狹窄,僅容兩車交會,遂使尾隨該計程車後之汽車均因無法前進,造成南屯路交通嚴重堵塞,斯時,被害人賴清海適騎乘機車路經該處,因見上述情形,遂熱心地騎乘機車至該計程車旁,告知計程車司機交通阻塞之情形,並婉言勸導其能將計程車駛離,詎被告2人於路旁見此情形,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分持冰店之板凳,由路旁衝至被害人處,往被害人頭部、胸部猛力敲擊,且持續有數分鐘之久,並於毆打被害人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害人返家後,因頭部劇烈疼痛,且有昏眩症狀,遂前往東光醫院、李取鼻喉科診治,然病情卻未見起色,不得已之下遂轉往台中榮總治療,經詳細檢查,始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引致腦內微血管破裂、腦壓升高,才有頭部疼痛、昏眩之症狀,是隨即於87年5月17日為 其實施腦部出血之引流手術,惟被害人臚內出血已甚為嚴重,延至87年6月2日仍不治死亡,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 已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3908號判決確定。另一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 」,也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7684號判刑確定,本件被告2人 前揭之犯行致原告等人之配偶、父親賴清海不治身亡,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被害人賴清海係原告庚○○之夫,依法對原告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庚○○268萬3,142元、連帶給付原告賴鎮湖等5人每人各162萬8,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㈠本院刑事庭係以謝賴綢、許義糧、賴鎮湖之陳述及賴清海死亡之事實,而認被告與另被告甲○○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原告賴鎮湖於本事件發生時未在現場,此經其在警訊中陳明,自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而許義糧在偵查中亦稱:「當時我到現場,賴先生(指賴清海)跑到對面去,我找到他,他說那二人打他」,足證許義糧亦係事件發生後並接獲報案,始趕抵現場,自未目睹事件經過。而目睹事件經過之謝賴綢在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在屋內聽見有人在打玻璃的聲音,我往外看,看見甲○○拿木椅子打我家自小客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全部破碎,後又見甲○○拿該椅子打賴清海之頭部,賴清海當時有戴安全帽,賴清海當時坐在機車上,馬上騎到對面布莊」,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他(指甲○○)到一家人家找人,我在走廊等,計程車也在該處等,他進去一分鐘就出來,突然間,他就拿椅子摔一部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打破玻璃後剛好賴清海騎機車過來,.....他手上還拿著椅子,賴清海對著我們說:『年青人,路是你們的嗎?把車子開到旁邊一點』,甲○○聽了就拿椅子打賴清海的肩背部,只打一下,賴清海準備要停機車,甲○○又跑上去用拳頭打賴清海臉部打一拳,是右手,我就叫賴清海趕快走,賴清海就騎到對面布莊,接著就有一個警察走過來」等語相符,另被告甲○○在警訊中亦稱:「只有我出手毆打賴清海背部一拳,乙○○沒有出手毆打賴清海」「當時乙○○在店內」,就所問:「現警方查扣之木質椅子是否即為當日毆打賴清海及砸毀車子之椅子?」答以:「是用這張椅子砸毀車子,並沒有用來毆打賴清海」,另就所問:「賴清海騎乘機車有無戴安全帽?」答以:「有」。甲○○在其所涉殺人案於民國 (下同)88 年1 月29日應訊時亦稱:「當日我去調解債務,有以椅子敲破謝賴綢汽車玻璃」,就受命法官所問:「你為何要打破謝賴綢汽車玻璃?」亦答以:「他欠我朋友的錢,我去調解,但他一直罵我」,與謝賴綢、乙○○警訊初供均相符,自均屬實在,則持椅子打破汽車玻璃者為甲○○,並由甲○○毆打賴清海,均已至為明確,且謝賴綢若未目睹整個事件之經過,又如何知悉持椅子者為甲○○,更知賴清海頭戴安全帽,坐在車椅上被打之事實?是謝賴綢在偵查中雖改稱:「打破車子玻璃只有一人較瘦的那人打的,我很害怕,所以跑到屋內躲,至於打老先生,我沒看到」「我沒看到,只是聽旁邊的人說是較瘦的人打的」,顯非實在。又擊毀汽車擋風玻璃與賴清海被打,僅在一瞬間,甲○○既持木質椅子毀損擋風玻璃,足證椅子係在甲○○持有中,自不可能再改由乙○○持以毆打賴清海,持椅子毆打賴清海者係甲○○,此又與謝賴綢在警訊中所證相符,是當時動手毆打賴清海者僅甲○○一人,不包括乙○○,已屬至明。至乙○○在台中地院刑事庭應訊時雖稱:「我有用椅子打車擋風玻璃」,惟與前開說明不符,且乙○○與謝賴綢素不相識,更未與賴女有任何衝突,僅臨時受甲○○邀約而前往,自無持椅子毀壞謝女汽車擋風玻璃者,是乙○○此一供詞,應係在迴護甲○○之詞,不得據以認乙○○曾持有椅子。㈡蘇秀景於88年3月1日警訊及於同年5月3日台中地院刑事庭調查時雖均證稱:「我是聽到車的玻璃破了的聲音,出來看,沒有看到什麼人打破車窗玻璃,我就進去,隔了一、二分鐘,我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出來越過騎樓,在路邊看到二個人在打一個老先生」「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拿東西」等語,惟負責解剖之義務法醫師高大成於88年6月9日在該案已到庭證稱:「拳頭力量打在安全帽上,應該不致於產生顱內出血,戴安全帽又會毆打致顱內出血,應該有持器具」,則蘇秀景所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高大成之此一證詞,係建立在:賴清海係因遭毆打致死之大前提,此由其在作證時,均認係車禍致死,經乙○○在一審之辯護人詰問後始作如上之之證詞,而賴清海於87年5月6日上午8時45分在台中市○○ 路○段125號與甲○○發生口角並遭其毆打後,南屯派出所之 員警既到場處理,賴清海尚表示不願告訴,而自行騎機車離去,此經警員許義糧、林聰明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實,足證賴清海當時縱受傷,亦極為輕微,惟依刑事卷附永光醫院病歷之記載,賴清海於是日上午九時許,即至該醫院診治,且有上唇內側血腫、挫傷、右胸挫傷、右臉頰挫傷血腫之情事,此一傷痕自有可能係離開南屯路現場後所造成(蓋其若有此傷勢,自無不對員警表明告訴之意旨者)。況以椅子打擊戴在頭上之安全帽,若足以造成顱內出血,其力量必相當大,該安全帽必會有凹陷或油漆脫落之現象。惟依原告在刑事庭所提出之安全帽,則未有凹陷及油漆脫落情事,此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此更足以證明賴清海未受乙○○以椅子打擊,而係其他原因造成顱內出血,不得僅憑顱內出血之單一事實,即推定係被告所造成。㈢警員林聰明雖在刑事庭證稱:看到被告拿椅子打賴清海一下云云,惟此一衝突僅在一霎那間,該證人於88年5月24日在本院甲○○ 殺人案作證時已證稱:「我當時在取締檳榔攤之職務,路過案發地點附近,有一位民眾騎摩托車對我說『前面有人在打架』」,該騎士從發現打架再騎機車至林聰明處告知打架一事,必已經過相當時間,林聰明始轉身並前往處理,林聰明又何能目睹被告持椅子打賴清海頭部之一幕?況林聰明於上開期日作證時就受命法官所問:「在庭之被告(指甲○○)有毆打被害人?」而答以:「沒印象,沒看到他打」,於乙○○本件刑案台中地院88年7月5日訊問時竟又證稱:「有路人向我說那邊有人打架,我轉過去看,看見二個年青人打一個騎機車的老年人」,已前後矛盾,對於此一矛盾點,林聰明嗣於該案88年7月19日開庭時雖稱:「第一次到庭時印象 還沒有那麼深,後來漸漸恢復,確定甲○○有用手打被害人之臉部」,惟一個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淡忘,林聰明竟越深刻,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陳,賴鎮湖、林聰明、許義糧均未目睹事件發生經過,蘇秀景所證,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謝賴綢在警訊中已詳述事件之發生經過,與乙○○所供又完全相符,即另被告甲○○亦一再供稱乙○○未動手,則乙○○未著手於殺人或傷害之行為,已屬至明,而甲○○與賴清海又素不相識,僅因所搭計程車阻擋人車之通行而遭賴清海指責,並產生犯意,故屬臨時起意,乙○○與甲○○間未有意思之聯絡,自不得僅因曾經在場之單一事實,即命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任何行為,竟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無據。㈤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支出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關於喪葬費,係以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始有請求權,且該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始可主張。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付費之人係賴貞良或賴鎮湖或賴先生或賴清海或未註明付費之人,因此難以確定被告就該喪葬費用應負之賠償範圍及對象,且部分支出如:大啤、米酒、香菸、紹興、空瓶(共6,340元);服務費、預收租金、代收預收租金、銷項 稅額(共190,000元);礦泉水(共2,450元);白衣褲(5,200元及二件白衣一件白褲費用);白鞋(共3,040元);白襪(共600元);繡花毛巾、花毛巾、絨花繡毛巾、小手巾 、絨繡花毛巾、雙連毛巾(共20,080元);伙食費用(59,290);國樂團、西樂隊(27,400元);曲管國樂(13,500元);白布、麻布、茶布、紅布、青布、針線、拜貼(共7,724元)及功德禮金(48,000元)等支出,依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儀式均非必要,爰請就該非必要費用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所提奇美禮儀社之葬儀費收據載明實收為114,20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45,000元,且其中所含火葬費用4,000元,與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重複,自應予扣除。㈥次就醫藥費用而言,依卷內原告所提台中榮總醫療費用證明三張之記載,僅13,407.3元為原告自付,其他二張金額計268,175.9元為健保給付而非原告所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另 就扶養費用而言,雖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 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然依同法第1117條之規定,得請求扶養之配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庚○○並未舉證其係不能維持生活,故難以認定庚○○有受其配偶賴清海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庚○○能舉證證明其係不能維持生活,然賴清海生前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症,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賴清海對庚○○自無扶養義務。又賴清海生前已病重,隨時都有病發身亡之危險,自難依一般健康人平均餘命來作為標準,故原告以內政部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男性與女性平均餘命表來作計算標準,顯有未合。且庚○○另有賴秀蓮、賴鎮湖、辛○○、丙○○、戊○○等5名子女,依同法第1114條至1116條規定,庚○○對於賴秀蓮等四名原告亦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故庚○○縱得對被告乙○○及甲○○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應依負扶養義務者即賴秀蓮等四人與賴清海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扶養之程度以確定被告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再者就精神上慰撫金,原告所主張之數額顯屬過高,蓋賴清海生前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重症,隨時有病發身亡之可能,其家屬對此知之甚稔,故其等精神所受之苦痛不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惟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刑事部分我是冤枉的,否認有打死被害人賴清海,死者是自己死的,與我無關。乙○○沒有打被害人,他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人是我打的,而且我是用手打並沒有拿東西打他,會血管暴開是被害人自己的問題,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於87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市○○區○段127號及當時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停放位置確妨害交通,經被害人賴清海要求將該車輛移開,不要阻礙交通等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61頁正面、 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卷即被告乙○○案本院刑事上訴卷,第28頁及第73頁反面、本院88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卷即被告甲○○案本院刑事上訴卷第4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動手毆打賴清海者僅甲○○一人,渠並未參與,渠與甲○○未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渠曾經在場,即令渠負共犯之罪責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渠是用手打並沒有拿東西打被害人,乙○○沒有打被害人,只是站在旁邊而已,被害人會血管暴開是被害人自己的問題,並不是渠造成的云云。但查: ㈠被告2人確有徒手並以木質椅子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成 傷之事實,已據目擊證人蘇秀景於警訊及刑案一審證稱:「我是聽到車的玻璃破了的聲音,出來看,沒有看到什麼人打破車窗玻璃,我就進去,隔了一、二分鐘,我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出來越過騎樓,在路邊看到二人在打一個老先生,老先生有戴安全帽,騎在摩托車上,二個人都有動手打老先生之臉部、胸腹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即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 85頁、第102頁)。另證人即在距離現場約20公尺處執行 勤務之警員林聰明於刑案到庭結證:「當時我在南屯路 111號前取締檳榔攤,有路人向我說那邊有人打架,我轉 過去看,看見二個年青人打一個騎機車的老年人,我在走的當中,他們有在打,我站的地方離毆人地點約20公尺,他們看到我走過去,就停止毆打,當時我有穿制服。其中一個年青人拿木頭椅子往老年人頭上打,老年人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看到以木頭椅子打老年人頭部只有一下,但椅子壞掉。另一年青人用手打老人家臉部,我看到印象中有打一下」等語,並當庭指認係被告乙○○持木椅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則係徒手毆打,復證稱:「乙○○站在機車的右邊,拿木頭椅子高舉,由上往下打被害人頭部」各等語(見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及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即警員許義糧於刑案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賴清海跑到對面去,我找到他時,他說那二人(指被告2人)打他,我說您要 告否?他說就算我被流氓打好了,當時被告二人都有喝酒,態度不好,所以我將二人帶至派出所留一個資料」「我到現場時看見賴清海仍戴有安全帽,我問何人打他,他說是這二人(指被告2人),另現場附近有一部自用小客車 (筆錄誤為自小貨車)之玻璃也被打破」及「案發當天是林聰明打電話回來(指派出所),我才過去,過去時林聰明穿制服在現場,賴清海當場向我說是被流氓打,並指認是被告二人打他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及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及第212頁 )。被告甲○○於刑案一審亦證稱「我看到被告乙○○用手打老人之臉部、胸部」等語(見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17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賴鎮湖、丁○○於刑 案中亦分別供稱「我父親賴清海於87年5月6日9時30分返 家向我們說明在台中市○○區○段125號前被二名流氓持木 質椅子毆打頭部,再用拳頭打嘴角及胸部,他說頭部被打後會暈」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74頁、第82頁反面及被告乙○○案本院刑事上訴卷第74頁)。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被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右臉頰挫傷血腫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反面)。此外於刑案中並有扣案之上開木質椅子一張及安全帽一頂等足按。㈡被害人於前開時地被擊打後除受前述傷害外,並有頭痛現象,於87年5月16日晚疼痛不止,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 療時,即主訴頭痛係在住家附近騎機車戴安全帽被人重擊頭部所致,醫院乃於當日作腦部斷層檢查,並先後於同月17日、19日作腦部手術,於該二日手術住院中,仍一再對護理人員主訴上情,有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含護理紀錄-並參見該摘要第1、6、7、12、33、35、44、162、165 頁)在卷可按,又前開二次手術擔任第一助手之醫生孫銘希於刑案一審訊問時證稱:「(為何要兩次手術)因為血塊經過時間會變成血水,第一次是將血水引流出來,因為狀況未改善,第二次將殘餘血塊拿出來,第一次打洞,沒有把頭蓋骨切開,第二次才把頭蓋骨鋸開,出血位置是在右側額葉聶葉之硬腦膜下腔之間,顱骨沒有破裂,頭皮看不出來有揰擊腫脹現象...(見被告乙○○刑事一審卷8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等語,已足證明被害人賴清海腦 部疼痛係因頭部被木質椅子砸擊,致腦內出血所致。又賴清海於87年6月2日下午5時53分不治死亡後,經檢察官相 驗並督同法醫師於87年6月10日解剖結果,賴清海頭蓋腔 「右側聶葉部分仍可見開刀完之縫合痕,打開可見皮下明顯出血打開頭骨;右大腦之硬膜下可見壹個月內之慢性炎症反應及最近一週內之出血之血塊交織而成之腫塊壓迫大腦使大腦呈被壓迫狀而造成腦迴扁平狀,與對側正部呈明顯之對比;且經由小腦簾切開仍可見小腦內部之與大腦相同之血塊及浮腫,但因未開刀故不見炎症之反應,且與上述大腦部位為兩處以上之出血,且出血部位與高血壓所常出血部位不同」,故鑑定其死因為「死者雖已不見明顯之外傷於頭部,但由內部之出血狀態及部位又為多處之出血,可推定為外傷性之顱內出血應是無可置疑的。死者推定其真正死因為兩肺嚴重發炎及水腫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但歸其衰竭之原因為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應為死亡的真正死因,而且直接之關連」等情,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足憑。 ㈢至證人謝賴綢固於警訊指稱其所看到的是被告甲○○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並非被告乙○○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即稱:「打破車子玻璃只有一人,較瘦的那個人打的,我很害怕,所以跑到屋內躲,至於打老先生,我沒看到」「(問:六月三日你在警訊中說姓王的人拿椅子打老先生?)我沒看到,只是聽旁邊的人說是較瘦的人打的」等語;刑案一審訊問時則陳稱:「騎機車的人被打時,我沒有看到經過,我是聽到有人喊叫聲音,出來看,他們人就走了」等語,是其在警訊中所言,即非屬真實。另參諸前揭林聰明所證確有目睹被告乙○○持木椅毆打被害人等情,益見謝賴綢在警訊中證述係被告甲○○持木椅擊打賴清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謝賴綢對於何人持木椅毆打賴清海,既未親眼目睹,乃係根據他人之傳述,復查與事實不相符合,則其上開在警訊中之證述,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擊打被害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㈣本件被害人係因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腦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為死亡之真正且直接原因,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害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腦部手術中擔任第一助手之醫師孫銘希於刑案到庭結證:「賴清海頭部出血位置在右側額葉、顳葉、頂葉之硬腦膜下腔之間,該位置出血大部分是外力所造成,高血壓引起之出血,一般都在基底核或視丘等比較深部位」等語(見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另證人即協同相驗解剖之特約法醫師高大成於刑案到庭結證:「被害人大、小腦皆出血,係外傷所致,因為自發性的出血不會是多處,一般頭部出血有奇特現象,就是前面撞擊前面出血,後面撞擊也是前面出血,上面撞擊下面出血,左邊撞擊右邊出血,右邊撞擊左邊出血,死者小腦出血,應該是頭頂撞擊而死,肯定不是身體疾病自發的出血,死者縱使身體狀況不佳,如沒有外力碰撞,小腦、大腦也不會出血,死者所戴之安全帽(當庭提示)是不合格的,外面的震動會傳到裡面去,所以該安全帽雖然沒有破,力量還是會到戴的人的頭部,仍可造成腦部受傷出血,拳頭的力量打在該安全帽上,應該不會產生顱內出血,戴安全帽又會被毆打致顱內出血,應該有持器具」等語(見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又一般頭戴安全帽遭人以椅子打擊,椅子及安全帽雖均無凹陷,仍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理由為「椅子擊中安全帽的方向不一定正中垂直方向,只要略偏,很可能就不留下凹痕,這種斜向的力量及剪力仍可傳達到腦部,引起出血,若被打的人本身有慢性酒精中毒或腦萎縮時,更易發生,另外被打之人有可能隨之倒地,因腦在臚腔內相對運動的關係而造成所謂的對側性腦挫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2月2日法醫所89理字第245號函一份附卷可按 (見被告乙○○案本院刑事上訴卷第34頁)。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被毆傷後迄死亡為止,並未再發生其他糾紛被毆打之情事,亦據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丙○○、丁○○及證人賴鎮湖等3人分別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及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及被告乙○○案本院刑事上訴卷第29頁反面),益證被告2人之上開擊打被害人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護理紀錄上記載被害人於87年5月10 日左右被打,係根據病房之護理病歷之記載被害人入院時間為同年5月17日,約於十天前被打,故護士莊佩蓉推算 後始記載同年5月10日左右被打,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所 告知,已據證人莊佩蓉於刑案結證在卷(見被告乙○○刑事一審卷第113頁),故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害人另於同年5月10日有被毆打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甲○○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依共 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甲○○不服該 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乙○○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乙○○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 ,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3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於法即屬有據。茲分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害人賴清海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7.3元,另由中央健保局依其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59,585.2元,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1-133頁)。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是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醫 療費用,毋庸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部分。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為予醫療而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7年12月5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 被害人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13,407.3元及由健保局所支付之259,585.2元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6人各45,499元(〔13,407.3+259,585.2〕÷6=45,4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6人 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殯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賴清海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而共同支出殯葬費用計487,801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33紙為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付費之人係賴貞良或賴鎮湖或賴先生或賴清海或未註明付費之人,因此難以確定被告就該喪葬費用應負之賠償範圍及對象,且部分支出依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均非必要云云,惟一般人遭逢親人過世,心情已屬難過,對於喪事相關事宜或由原告某人經手,或委由親友代辦,乃事理之常,不得僅因收據名稱不同而否認為喪葬費用。核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除關於樂團費用中之國樂團(12,000元)、曲管國樂(13,500元)因與西樂團功能相同,不能重覆請求,應予扣除,又奇美禮儀社之葬儀費收據中所載火葬費用4,000元,因與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 規費收據重複(參本院卷第一宗第55、56頁),亦應予扣除外,其他包括租用靈骨塔置放骨灰、辦喪事時搭鐵架帆布作靈堂之用、對卷桌加椅子供法師作法事、放置器物及法事之用、菸酒供普渡祭祀之用、收拾骨灰之金斗、訃文、供作法事工作人員之飲水、大鼓陣、西樂團、辦理喪事人員伙食餐費、誦經功德金、金銀紙、鮮花、孝服、壽衣、壽被等殯葬費用,合計458,301元(487,801-12,000-13,500-4,000 =458,301),即原告6人分攤各支出76,384 元部分(458,301÷6=76,384,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 為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風俗,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㈢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庚○○係被害人賴清海之妻,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庚○○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且賴清海生前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症,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1118條規定,賴清海對庚○○自無扶養義務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查結果,原告庚○○並無所得收入,且縱賴清海生前患有病症,亦無足證明賴清海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賴清海對原告庚○○仍負有法定扶養務。而原告庚○○係24年4月30日出生,其請求依內政部公布之 88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女性為78.12歲,原告庚 ○○尚有12年扶養請求權,依89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計算,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09,668元,其計算式為:[74,000*9.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709,668(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庚○○有原告賴鎮湖、丁○○、辛○○、戊○○、丙○○等5名子女,而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被害人賴清海對原告庚○○所負之扶養義務與原告賴鎮湖等5人相同,則原告庚○○僅能 請求扶養費之六分之一,即118,278元(709,668÷6=118 ,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庚○○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人為被害人賴清海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等驟失致親,天人永別,哀痛逾恆,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以言語形容。原告庚○○名下有投資,無所得收入,原告賴鎮湖為國中畢業,名下有田賦、車輛、投資,原告丁○○名下有薪資所得、投資,原告辛○○名下有田賦、車輛、投資,原告戊○○名下有投資,原告丙○○名下無所得收入,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投資及利息所得,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此有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境、經濟能力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原因等情狀,認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 准許。 ㈤綜上,原告6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庚○○1,240,161 元(即醫藥費45,499元+殯葬費76,384元+扶養費 118,2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賴鎮湖等5人各為1,121,883元(即醫藥費45,499元+殯葬費76,3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從而,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乙○○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