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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訟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除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後,上訴人竟拒不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無果。系爭借據既載明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借用款項「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應認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借據之內容縱非上訴人親筆為之,仍足堪認係由上訴人所作成,自不影響該借據之證據力;又縱如上訴人所稱訟爭借款乃結算款,而非新借款,亦見兩造有將結算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況伊確曾自本身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下稱合庫彰營支庫)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訟爭借款已清償,亦非可採。爰依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並非伊親自書寫借據內容,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時,係屬夜間,精神狀態不佳,對於借據上已記載之「親收現金足訖無訛」未過目而簽章,事實上伊絕未於當日或他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二百萬元。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夫王金朝(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死亡)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共同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由合庫彰營支庫概括承受)借貸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嗣無力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伊基於朋友關係,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伊任負責人之「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建輝興業公司)名義匯入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至被上訴人該合庫彰營支庫貸款專戶內,以代為償付。迨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以其不動產擔保伊並任負責人之「宇立鑫有限公司」(下稱宇立鑫公司)向合庫和美支庫所為貸款五百萬元,兩造經結算後,扣除伊先前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貸款三百萬元,伊雖尚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惟兩造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為宇立鑫公司所擔保之五百萬元貸款,若宇立鑫公司未償還時,應由上訴人本人負責清償其中二百萬元,而三百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故同年九月間,伊再商請被上訴人為伊所營宇立鑫公司票貼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時,被上訴人趁勢要求伊簽立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實為供擔保之意,所載二百萬元乃前述結算款,並非新借款。而伊應負擔之二百萬元貸款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事實上既未出借款項予伊,其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系爭二百萬元借據上簽名,並簽發同面額本票連同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基於金錢借貸之意思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抑或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僅為上訴人就其所應分擔銀行貸款額五百萬元中二百萬元之擔保?經查:

㈠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亦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所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之情形,核與類此借用人對該借據如上所載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者有間,委無遽為援用之餘地。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前夫王金朝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共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嗣為合庫彰營支庫,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借貸三百萬元,並提供王金朝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街溝墘巷八八弄一之十九號房屋、宿舍、辦公室及基地(建號三八三、四○二,地號一一八九-二一)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王金朝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及貸款債務,即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王盟婷、王盟琳、王庭夆等四人共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及繼受,而被上訴人曾經積欠六個月以上之貸款利息未繳,利息起訖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嗣經李建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建輝興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匯入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匯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彰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被上訴人上述借款已告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被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宇立鑫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該合庫貸款之五百萬元,而上訴人為李建輝興業公司及宇立鑫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借據、本票、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三三至三六、四

五、四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並有合庫彰營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合金彰營字第四八二五號函足稽(原審卷一四四頁)。足見上訴人迭稱兩造間有如上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無據。復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和放字第一九一九號函旨(原審卷八七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分別自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宇立鑫公司於該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中,依序提領一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五萬元(本筆為票貼),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以償還宇立鑫公司上述部分貸款;證人即該和美支庫信用部人員許曜卿在原審亦結稱:「(宇立鑫公司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六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先由宇立鑫公司陸續償還二百萬元,剩餘三百萬元由原告乙○○繳利息約半年,後來變賣擔保品將三百萬元清償」、「(借款人是宇立鑫公司,為何原告繳利息?)有找宇立鑫,宇立鑫稱是原告在使用,原告答應繳納款.... 」、「另外的票貼借款(按指上訴人所繳上載七十五萬元票貼款部分),與原本抵押借款無關」等語(原審卷一五一、一五二頁)。參互以觀,堪認兩造確曾合意由被上訴人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責清償宇立鑫公司之部分貸款,以抵償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另如後述)。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又何以嗣後變賣擔保品以清償該三百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訟爭二百萬元乃兩造經結算結果,俟若宇立鑫公司未償還時,則由上訴人負擔宇立鑫公司上開五百萬元貸款中二百萬元之清償責任,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此情即足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既載明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借用款項「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語,應認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間,分五、六次自其所有合庫彰營支庫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已就訟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提出如上反證。

⒉系爭借據固載:「立據人:甲○○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乙○○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另開具商業本票(詳如.. 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計貳年整,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字語,但就被上訴人謂供借款擔保之卷附本票一紙而觀,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為尚非有效之票據。參諸證人即代筆系爭借據之代書蔡慧真結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學校開學左右某日至伊事務所找伊,伊代筆後,被上訴人拿回去給上訴人簽名,伊係照被上訴人意思所寫,伊沒看到他們交錢等語(本院卷七七、七八頁);及被上訴人僅自陳「我是(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前給他(指上訴人)的,當天現場結算」、「(系爭二百萬元以何種方式交付上訴人?)分次交付」而已(本院卷八五、一一七頁),並不否認其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交付訟爭借款。可見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交付上訴人現金二百萬元甚明,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內容,暨被上訴人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云者(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已與實情未符。

⒊被上訴人先則陳稱:「(有無交付二百 萬元現金給上訴人?)有,八十五年五月,分幾次給他,都是現金,有些是去合作金庫彰營支庫領的,共有五、六次,時間是五、六、七、八月,.... 有些是向親戚朋友借的,還有我姐姐林美暖三、四十萬元,分好幾次借,是在五、六月間,有的是標會,.. 會單已丟掉了。我都是現金給他」(本院卷五五頁);繼則陳稱:「(有無交付二百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如何支付?有何證明?)有,.. 我也有會錢給他,有一次五十幾萬元。有時存摺有錢,我也提給他,提了五、六次,每次五萬到十萬元左右,是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二一二三六-五帳號。其餘是向我姐姐借的,有七、八十萬元,這部分沒有證明。其他沒有向別人借錢了」(本院卷八四頁),所述貸與款項之金錢來源先後不一,且於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之情形,被上訴人迄仍無法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認。復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帳號存提金額調查結果,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祇結餘十四萬零四十六元,至同年九月十日祇結餘七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其間長達四月餘,僅有存款九筆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而提款計三十九筆,其中提領六萬元、四萬元各一筆,餘為三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以下不等,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合金彰營字第二四四八號函附被上訴人存款帳務往來明細表足考(本院卷一○二至一一一頁),被上訴人自屬無從由該帳戶中分五、六次提領現金每次五萬元至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陳訟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亦從未給付利息之語(本院卷一一六頁),稽諸合庫彰營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函示「借戶乙○○(即被上訴人)曾經積欠六個月以上之貸款利息未繳,... 利息起訖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原審卷一四四頁),殆見被上訴人彼時財務經濟陷於困頓,鮮有其後分次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前無償貸借現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資力,且竟長年多月間不收任何利息之可能。至上訴人另稱伊尚有標會並向親友借款交予上訴人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⒋參以被上訴人承述訟爭借款與宇立鑫公司之貸款,兩者毫無干係(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一節,而上訴人迭陳伊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經營需要週轉資金五百萬元,乃以伊任負責人之宇立鑫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即訴外人王庭夆、王盟琳、王盟婷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和美支庫借款五百萬元(分成二筆,一筆四百二十萬元,一筆八十萬元,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變更為一筆四百十萬元,一筆九十萬元),並以其等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款五百萬元則交由伊使用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款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借據及同日面額八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原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等件為憑,亦如上述。上訴人乃謂: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經過情形已詳如前,係因被上訴人以其不動產擔保宇立鑫公司貸款五百萬元,扣除伊先前代被上訴人墊付貸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伊就該五百萬元貸款中之二百萬元負責清償,讓被上訴人有保障,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該五百萬元貸款中之二百萬元經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分別提領之一百十萬元、九十萬元,償還借款人宇立鑫公司其中二百萬元貸款而已清償完畢,剩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始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繳納,被上訴人嗣後並已清償該三百萬元貸款。伊又未自認系爭借據上所載「立據人親收現金足訖無訛」之實質證據力,伊一度所言「二造結算,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之真意,應指被上訴人以其不動產為宇立鑫公司擔保五百萬元貸款,伊應負責清償其中二百萬元之部分而言等情,尚非無由。即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李建輝興業公司名義匯款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入被上訴人合庫彰營支庫之貸款帳戶內(原審卷一七九頁背面、本院卷九九頁);並陳以「宇立鑫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宇立鑫帳戶)一筆二百萬元,剩下三百萬元由乙○○變賣清償」、「抵押品自行賣掉後清償」(本院卷一一四、一一七頁);且對上訴人所稱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其中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是從八十八年十月才繳納利息,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行變賣清償事,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一一六頁);復不諱言李建輝興業公司及宇立鑫公司均係上訴人負責經營,伊與該二家公司間並無借貸或淵源(本院卷一一五頁)各情。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之該結算擔保款二百萬元,實際上並無支出此款,嗣又未因擔任借款人宇立鑫公司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此部分債務亦明。因此,上訴人辯以伊未向對造借二百萬元,系爭借據債權並不存在,縱認該二百萬元係結算後伊所應負擔額,然已因伊以所營宇立鑫公司名義向合庫和美支庫清償而消滅,對造亦無請求權,尚非無稽。雖被上訴人另謂前開匯款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係上訴人情願贈與伊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自不足採。

⒌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乃因八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緣故,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算並於伊所營宇立鑫公司其時為向銀行票貼借款,再商請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時,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保而出具之情,洵非無因。上訴人復陳以伊「票貼有清償掉,所以被上訴人都沒有負擔到債務。我票貼都很清楚,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一八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足見系爭借據及上記本票,應屬上訴人所陳結算後之擔保憑證,實難謂係借款憑證。

五、基上,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訟爭二百萬元款額予上訴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訟爭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實無因之負有金錢債務,上訴人復對兩造結算伊應負責清償之款項二百萬元,否認伊有將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僅稱其祇屬擔保意思而已,實係擔保而非借貸。審酌上情,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借據係兩造結算而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擔保而出具,非不可信。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旨意,揆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確有出借訟爭借款事負舉證責任可明。乃被上訴人陳稱伊對所稱交款情形,認為不必舉證;或陳其應由上訴人舉證;或稱伊無須就資金來源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七

八、一一六頁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辯意旨狀),委難謂合。至被上訴人舉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旨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為闡示,均與本件前述情形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就訟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被上訴人復無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行為,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言。被上訴人執詞主張,委無足取;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不准許。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簡清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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