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呂茂賢、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上 訴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呂茂賢 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元,被上 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乙○○之上訴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為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壹拾 叁萬肆仟元、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就各該部分以肆拾萬元、叁拾萬元為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晃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被上訴人乙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甲○○任職上訴人公司研發部期間主要工作內容有:⒈樹脂產品製程研究。⒉同 等產品比較分析研究。⒊新原料新產品研究開發(濕式樹脂、水性PU、UV樹 脂)。⒋物料檢驗方法、標準之研究設立。⒌產品配方之修正(降低成本、提高 品質)、改善研究。⒍協助產銷單位進行各類產品之開發與企劃等工作。⒎各項 產品品質之改善試驗。⒏各項技術圖書資訊之蒐集建立及管理。⒐主管交辦事項 之執行。 ㈡乙○○主要工作內容為:⒈特化產品製程研究。⒉同等產品比較分析研究。⒊原 料新產品研究開發。(HA-77、HA-765、A0-98、UV-1、U V-2)及同甲○○前述4-9項內容。 ㈢被上訴人參與全部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技術、製程、配方、程序、方法、設計、生 產銷售經營之資訊,獲知上述營業秘密全部,此營業秘密非任職上訴人公司者無 法知悉,上述技術、資訊等均屬上訴人公司最重要之營業秘密,係上訴人公司賴 以生存之關鍵,此從被上訴人在切結書內特別載明:「本人同意因上述工作(專 案研究)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有保密義務,並深知上述秘密如 被洩漏將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鉅大損害...。」即可證明。此亦所以雙邦 公司願挖角任用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離職後至有競爭性之雙邦公司(資本 額五億元)任職,對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係非常重大,損害不止四百萬 元(上訴人公司資本額九億五千九佰三十四萬五千一佰元,見公司登記表),查 眾所周知,營業秘密乃企業生存之關鍵,尤其是目前競爭激烈之社會經濟狀況下 ,稍有落後即被市場淘汰。原審忽略一般眾所周知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與 上訴人公司所受之鉅大損害情形,對於約定之各二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大量 酌減至四十萬元與十萬元,顯屬不當。 ㈣查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產品與被上訴人(原告)公司屬相同性質,上 訴人(被告)等人任職該公司,已違反自離職日二年內絕不經營或受雇產品性質 相同或類似行業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 ㈤按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或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為不 正當之競業,而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禁止為特定行為,其禁止範圍 如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八一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八號等著有判決),本案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 二年,係僅就一定期間之限制,並無過當。且所限制者僅是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 務產品範圍,並非所有化學工業全部,查石油化學工業包含塑膠原料、塑膠製品 、紡織業、紙業、橡膠業、化學材料、金屬基本工業、特化製品等、PU樹脂等 產品僅是石化產業之一小部分,對上訴人禁止範圍並無過當,在約束範圍之外仍 有一定之工作機會,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同)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等(即被告,下同)違反『 保密同意書』之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受僱於產品相同之行業,依該『保密同 意書』請求違約金各二百萬元。是本件起訴之初,上訴人究係本於『競業禁止』 抑或本於『轉業禁止』而請求違約金即生爭議,經再請求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早已明確表明『並無主張被告有洩漏或竊用秘密』有 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起訴之初已明確表 示非於『競業禁止』而請求違約金,迺原審判決明確以競業禁止原則之判斷標準 ,而為被告甲○○應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乙○○應給付違約金一十萬元之判決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顯係將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上訴人,殊難 認適法。 ㈡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其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之功能;司法的任務在 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 會的理性,促進法律進步。(八十七年上字第七十六號判決)矧轉業自由,牽涉 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屬於憲法之層面,而競業禁止寓保 障營業秘密,屬於法律層面,二者截然有別,是競業禁止如果拘束到轉業自由, 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是『轉業禁止 』與『競業禁止』自不容混淆。乃原審未審酌請求之依據,即『保密同意書』之 定名、契約內容、立約真意是否得資為違反『轉業禁止』之基礎,且未剖析『轉 業禁止』與『競業禁止』之分際,即遽予判決,殊有未妥。㈢第受僱人轉業時勢必選擇渠熟悉之或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乃經驗所必然;若限制 離職後僅得選擇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僱人以較低之工資接受不熟悉行業之工 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之外,致失工作及轉業之自由,至為灼然,基於上開憲 法規定意旨,原告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渠主張顯係 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即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上訴請求顯無理由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名稱原為三晃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經濟部准許在案,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經商字第一○六九五一號函附卷 可稽,是上訴人公司雖經變更,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任職伊公司研究開發部,甲○○係研發專員,乙○○係研發部研 究員,雙方於僱用期間,曾合意簽訂之「保密同意書」,約定甲○○、乙○○同 意自受僱於伊公司研究開發部期間起迄離職後兩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產品性質 相同之行業,否則應賠償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甲○○、乙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後,於未滿二年期間 又受僱於生產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公司行業、業務之雙邦公司任職,違背所約定 之不競業義務,為此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甲○○、乙○○給付違約金,求為命被上 訴人等各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伊等離職後雖受僱於雙邦公司,惟雙邦公司之實際 營業項目及產品,與上訴人公司並不相同或類似,且伊等並未洩漏上訴人公司之 秘密,即無違反契約可言。又競業禁止原則保護之內涵言之,雇主之固有知識與 營業秘密須有保護之必要,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況據此限制、拘束伊等之轉業 自由,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 無效,或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任職上訴人公司研究開發部,甲○○係研發專員,乙○○係研發部研 究員,雙方於僱用期間,曾合意簽訂之「保密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等同意自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研究開發部期間起迄離職後兩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產品性質 相同之行業,否則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嗣被上訴人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離職,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後,於未 滿二年期間又受僱於雙邦公司任職服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保密同意書」影本二件、被上訴人等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茲尋繹-兩造間訂定前開保密同意書,禁止被上訴人等為競業 行為,無非係上訴人公司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或為 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正當行為,而與員工約定,於員工離職後一 定期間內,禁止競業行為,其禁止範圍如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無效(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為 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兩造對被告甲○○、乙○○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分 別於研究開發部擔任專員、研究員職位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均得以接觸 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究、開發等各項營業內容,則上訴人公司為保護其營業祕密 ,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定保密同意書,且僅限制被上訴人等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 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被上訴人仍得本其工作能力,從事與上訴人公司 營業項目非類似之行業,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更無妨 礙其生存權可言,是本件禁止競業之約定,並未過當,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 或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被上訴人等抗辯兩造上開約定係違反公共秩 序或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油墨製造加工買賣,有關油漆、塗料、合成樹脂 、顏料、染料中間體之製造加工買賣,有關表面處理劑及接著劑、塗料添加劑、 塗料合成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有關銅伸線油、抗氧化劑、防銹劑製造加工買賣 ,有關防水塗料、硬化劑、助化劑、促進劑之製造加工買賣,合成皮革製造加工 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及原材料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 標經銷業務等,有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按,而被上訴人離職 後任職之雙邦公司,依卷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營業項目為:醇酸樹脂 、聚胺基甲酸乙脂樹脂、各種合成樹脂製造加工,粘劑之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助 劑買賣,合成皮之製造加工買賣,前各項有關原材料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 價投標經銷、進出口貿易業務,化學製品(中間體、抗氧化劑)製造零售,塗料 油漆製造零售等項,其中油漆、塗料合成樹脂、抗氧化劑之製造、買賣、合成皮 革製造加工買賣等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且依上訴人公司與雙邦公司之產 品目錄顯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多元醇聚酯、PU樹脂、硬化劑、促進劑、接 著劑,而雙邦公司之產品,則為特用化學品(硬化劑等)、合成樹脂(PU樹脂 、接著劑、聚酯多元醇)。二者大致相同,性能上亦具有替代性,是就該二公司 之營業項目及產品觀之,堪認雙邦公司確為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被上 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復至後公司任職,其有違背原約定,足堪認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 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保 密同意書之其意旨庄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既已違背原約定,於離 職後二年內復至雙邦公司任職,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則無論上訴人公司有 無損害,均得向被上訴人為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並無主張被 上訴人等有洩漏或竊用秘密,伊等自無違約云云,自無可稽。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不問係懲 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保密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 上訴人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已如上述, 上訴人公司固無須證明其損害,惟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法院仍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被上訴人甲○○、乙○○分別 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任職原告公司研究開發部,甲○ ○最後職務係研發專員,乙○○最後職務係研發部研究員,而被上訴人甲○○任 職研發部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①樹脂產品製程研究。②同等產品比較分析研究。 ③新原料新產品研究開發(濕式樹脂、水性PU、UV樹脂)。④原、物料檢驗 方法、標準之研究設立。⑤產品配方之修正(降低成本、提高品質)、改善作業 研究。⑥協助產銷單位進行各類產品之開發與企劃等工作。⑦各項產品品質之改 善試驗。⑧各項技術圖書資訊之蒐集建立及管理⑨主管交辦事項之執行。被上訴 人乙○○主要工作內容,除與被上訴人甲○○工作內容第②項、第④至第⑨項相 同外,尚有特化產品製程研究及新原料新產品研究開發(HA-77、HA-7 65、AO-98、UV-1、UV-2)。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進度計劃影 本、月工作報告影本及研究日誌影本各二份、申請單影本一份可稽;是被上訴人 二人確有參與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技術、製程、配方、程序、方法、設計、生產銷 售經營之資訊,而上開知識、資訊,均屬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 等於離職後旋至與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雙邦公司任職,對上訴人公司自足造 成相當之損害。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務、年資、因 其違約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等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待業補 償,及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分別高達二百萬元, 顯然過高,爰酌減被上訴人甲○○之違約金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之違約 金為十萬元,顯屬過低,有欠允當。本院認被上訴人甲○○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公 司違約金八十萬元,乙○○應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始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四十萬元外,應再給付 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十萬 元外,應再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三晃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仍應駁回。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三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甲○○、乙○○陳明願 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三晃公司在本院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本件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晃公司得上訴;甲○○、乙○○不得單獨上訴,如兩人共同上訴之利益額逾新台幣 一百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