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津佑有限 公司(下稱津佑公司),從事胎盤素產品之販賣,因當時上訴人無資金,乃由被 上訴人出面,以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三四七地號土地作為 擔保,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充當上 訴人之出資,上訴人並簽立合夥承諾書及開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作為 出資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後,並未實際經營津佑公司,既 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亦無銀行出入帳戶,且津佑公司五名股東中,除兩造外,其 餘股東皆僅出名而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並偽造事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可知津佑公司實質上為空殼公司,成立後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出資,即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經營之胎盤素無衛 生署之許可證,不得販賣,竟詐騙上訴人稱有衛生署許可字號可以販賣,使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承諾投資津佑公司,顯見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之目的,僅為減 少其因胎盤素無法販賣而受之損失,至為明確,此亦足以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投資之津佑公司確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僅 因所欲銷售之產品無衛生署之許可字號,致未向縣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 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又上訴人於投資津佑公司之始,即對公司之所有業務及狀況 知之甚詳,而兩造所投資之資金大都是用於購買健康食品及津佑公司之開辦費用 ,上訴人均有參與,無法諉為不知,甚至津佑公司結束時亦曾為結算,當時上訴 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係因未將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金額據實登記而觸犯公司法 ,並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涉有詐騙刑責。此外,上訴 人所投資之金額為六十萬元,因上訴人無任何現金可供出資,被上訴人遂提議以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一百十萬元,其中八十六 萬元(包括借款六十萬元及上訴人應繳付銀行之貸款利息二十六萬元)由被上訴 人先借予上訴人領用,且約明上訴人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償還全部借款,故上 訴人除簽立承諾書外,亦同時簽發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屆期竟拒絕償還,被上訴人經催討無果,乃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業為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嗣後固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苗栗地方法院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於執行拍賣前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撤回執行, 除將上訴人前遭查封之不動產予以撤封外,並將系爭本票委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代為轉交上訴人取回,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邀約伊參與投資津佑公司,因當時伊無資金, 乃由被上訴人出面,以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三四七地號土 地作為擔保,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充當伊之出資, 伊並簽立合夥承諾書及開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 百十萬元係以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並將其中八十六萬元(包括借款六十萬 元及上訴人應繳付銀行之貸款利息二十六萬元)由伊先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簽 發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伊,伊曾訴請上訴人清償上開八十六萬元借款,經 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承諾書、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等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伊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後,並未實際經營津佑公司, 津佑公司實質上為空殼公司,成立後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詐稱其經營之胎盤素 有衛生署許可字號可以販賣,致伊陷於錯誤而承諾投資津佑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邀約伊投資之目的,僅為減少其因胎盤素無法販賣而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取得伊 六十萬元之出資,應屬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六十萬元之出資,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而應負返還之責? 六、按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此觀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是不當得利之成立,應以:⑴一方受有利益;⑵致他 方受損害;⑶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三者為其要件。經查: ㈠上訴人承諾投資六十萬元於津佑公司,但因無資金,故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而 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一百十萬元,並以其中六十萬元充為上訴人之出 資,再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八十六萬元(包括借款六十萬元及上訴人應繳付銀行之 貸款利息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 基於投資之承諾,原負有給付津佑公司六十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亦負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義務,該二給付義務之目的雖互不相 同,惟被上訴人如依兩造之合意,將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借款,充作上訴 人之出資而給付予津佑公司時,即同時完成上訴人對於津佑公司之出資義務,與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既已完成其出資義務,則因上 訴人出資六十萬元而受有利益者,應為津佑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至兩造間因此 另有金錢借貸契約,要屬別一法律關係,不能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出資而受 利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經營津佑公司,既未為營利事業登記, 亦無銀行出入帳戶,且津佑公司五名股東中,除兩造外,其餘股東皆僅出名而未 實際出資,被上訴人並偽造事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可知津 佑公司實質上為空殼公司,成立後即不存在云云。然查津佑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係各種食品(胎盤素、斯桂蘭)及各 種化妝品、保養品(乳液、化妝水)之買賣,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為 股東之一,此有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九○)中辦三字第○九○ 三○八六四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六三至六五頁),依民法第三十條及公 司法第六條之規定,則津佑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已有效成立。至營利事業 登記制度之目的,係本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稽核營利事業各項應納稅捐等資料 之行政上之要求,如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僅生應否受行政罰鍰或構成逃漏稅 捐之刑事責任;而公司是否開立銀行往來帳戶,亦僅為公司內部財務管理之問題 ,均非公司成立與否之必要條件。故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縱有未實際營業之情事, 要係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公 司而已(按津佑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六五 九六依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六六七三九八號函稿足憑,見原審卷六六頁),非謂公司 前依設立登記已取得之法律上人格,因之而溯及消滅,上訴人指稱津佑公司「成 立後即不存在」,委無可採。是津佑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自 不因被上訴人適為津佑公司之負責人,即認上訴人出資六十萬元予津佑公司之利 益,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 洵屬無據。又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情形如何,雖攸關交易安全至鉅,惟與公司之成 立及存續與否,尚無關涉,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津佑公司股東確實出資證 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於辦理津佑公司設立登記時,就股東出資之數額部分,明知其本人與 上訴人之出資分別為七十六萬元、六十萬元,竟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公司章 程中不實記載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因而觸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二至一五頁)。然上訴人實 際出資額為六十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不影響上訴人投資設立津佑公 司之權益,亦難謂上訴人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處。 ㈢上訴人就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誤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胎盤素有衛生署許可字號, 故承諾投資津佑公司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因受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 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 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承諾出資六十萬元予津佑公司之 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或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該六 十萬元,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簽發面額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來;及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伊投資津佑公司之出資六十萬元,係不 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