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法定代理人 歐陽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理由不備: ⒈按債務不履行者乃債之內容未能實現之狀態,易言之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其中一重要件必 需是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債務人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事由,至於就事變— 通常事變、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是否負責,則需視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的特 別規定而定。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機電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 第四條規定『因天災、地變、戰爭、暴動、不可抗力或第三者故意造成甲方 (即被上訴人)損失時,乙方(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雙方所 約明者僅就故意或過失負責,至於事變則是排除在外,合先陳明。 ⒉承上,系爭發電機於上訴人之保養人員徐浩志於⒎進行發電機保養後試 車時,運轉五分鐘之後即發生異狀而停止運轉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惟今應 審酌的是上訴人之受僱人於⒎進行發電機的保養與測試,有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素。在判定有無過失乙節,必然要了解系爭發電機發 生故障的原因為何?該原因是否為上訴人依契約的檢測內容即可發現?若依 契約檢測內容或一般交易內容不可發現者,上訴人是否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 損害賠償責任? ⒊奈原審僅憑上訴人既以機電管理、維修為營利業務,自應負擔高於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故不論系爭發電機進水的原因為何,上訴人於保養時未發現機油 內已進水而強行啟動,即應負保養維護不當之責任云云。似認不論上訴人依 契約所約定的方法有無發現故障的可能,均應負責,無異認定上訴人應就事 變負責,然依兩造的保養合約,或承攬的法律規定,並無就上訴人應負事變 之責任的規定,故原審未究明發電機進水的原因,及機油進水的狀況是否依 據合約的保養項目即可發現等,即「未發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 均未詳細究明,遽行認定上訴人保養不當,應屬理由不備,彰彰甚明。 ⒋尤其是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雖有援引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託「台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機械損壞鑑定報告」及訴訟中委託鑑定證人盧昭輝教 授之鑑定報告,惟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大異其趣,且均不足採為裁判的基礎。 詳言之: ⑴「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機械損壞鑑定報告」認為損壞原因為「.. .故障之直接原因為機油劣化造成引擎汽缸潤滑不良,...國霖公司人 員檢查機油,卻忽略機油已劣化呈乳白色,而啟動引擎」;另鑑定證人盧 昭暉教授之鑑定報告則謂『判斷是在啟動時機油已劣化,因通常引擎在潤 滑不足的情況下,仍能短時間運轉。機油與水無法互溶,若將水滲入機油 中,機油與水會分開,因機油密度較小,水會沈入底下。必須劇烈攪拌, 機油與水才會混合。...推測是水沈在機油底下,尚未混合,機油並未 呈乳白色。此外,現場檢視發現該引擎的機油尺相當短,無法伸入油底殼 ,故無法發現水沈在機油底下。...進入機油的水應是外來的,而不是 引擎內部的冷卻水。』,可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係謂在啟動前機油 已呈乳白色,上訴人過失未注意;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則謂啟動前油水未 混合故未呈乳白色,經啟動後油水劇烈攪拌後才呈乳白色,二者情況大相 逕庭,惟原審判決同時援引兩份鑑定報告,卻對兩份鑑定報告內容歧異之 處----即發生電機損壞原因的事實認定,如何取捨,未見敘明,即斷定上 訴人保養有過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令人難以甘服。 ⑵次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機械損壞鑑定報告」認定係在啟動前 機油已呈乳白色,而上訴人於保養時未及注意乙節,與事實不符。蓋依據 兩造所簽立的保養合約,每十五日定期就發電機為保養及測試,於八十九 年三、四間為發電機的檢測時,即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應更換機油,嗣後被 上訴人亦委請維用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更新(機油品牌為日本JOMO),距事 故發生時僅短短四個月,機油不可能發生乳白色的劣化情形。況且,機油 的劣化如無外力介入者,其自然劣化,油色係偏向黑褐色,而非乳白色。 而乳白色的呈現必是有水份的滲入,且經油水充份混合後的結果(註:若 未經混合,因油水比重的差異,水會沈入底部,油比重較輕仍浮在上層) 。故該報告謂在啟動即呈水油混合的乳白色,實際上並不可能發生,是其 謂上訴人於檢測油位時未發現油品已劣化呈乳白色,並不可採,彰彰甚明 。 ⑶另查,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之鑑定內容,其結論與理由更是兩相矛盾。詳 言之,鑑定證人於其鑑定報告中指出鑑定結果為消音器積水逆流,造成機 油劣化,活塞因劇烈摩擦而熔化,導致卡缸,使連桿折斷,氣缸破裂。又 不論積水原因為何,引擎損壞應由國霖公司負責,因這是引擎保養不週所 造成,殆無疑義。惟結論第五點稱『但在本案中,導致引擎損壞的原因甚 為複雜,有引擎設計的因素(機油尺太短,無法查知底下的積水)... 有保養不確實的因素(機油進水沒有查覺,消音器積水沒有清除)。其中 有些因素國霖公司無能為力,有些因素則日後可以改善。』、第六點又謂 『每一棟大樓的柴油發電機都大同小異,但系統安裝方式各有不同。本案 造成損壞的原因相當複雜,過程曲折,事發前的徵候也不是很明顯,確實 不易事先預防』,前指上訴人應負保養不週之責,後又意指發電機引擎的 損害的原因複雜難斷,確實不易查覺預防,似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顯見 鑑定人之『結論』前後矛盾,實不足採為裁判的依據,灼然甚明。 ㈡發電機的損害原因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依據發電機的構造可知,如果水份從外面的排煙管進入,必定會先積存於消 音器中,積滿後才會滲流進入燃燒室。而燃燒室的正常係『氣壓縮』的方式 在運轉,如有水份滲入後會造成『液壓縮』,即俗稱「出怪手」的汽缸破裂 的卡缸現象。且在連桿強力撞擊缸壁的情況下,引擎本體會被連桿打破,冷 卻水流入汽缸,再流入機油槽,經攪拌水油混合後而使機油呈乳白色情狀。 易言之,水自外面的排煙管進入,積存於消音器滿後滲流進入燃燒室,如經 啟動發電機,必定導致燃燒室產生『液壓縮』出怪手,而機油乳化的現象。 ⒉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箱破裂的情況來看,必定是發電機啟動運轉後,發生連 桿斷裂撞擊汽缸壁所致。而啟動前水滲入發電機的情形只有從排煙管進入, 其原因不外係每次發電機運轉所產生的熱氣,冷卻後集結成水滴倒流,或因 雨水濺溼排煙口而流入。但不論何種情況,餘水必透過排煙管逆流至消音器 ,日積月累待消音器的水量積滿後,滲流至燃燒室。且不論燃燒室的水量多 寡,只要一啟動發電機,都將造成燃燒室產生『液壓縮』出怪手的現象 (註 :正常情況下,燃燒室的運作乃是「氣壓縮」的型態) ,即如鑑定證人盧昭 暉教授在鑑定報告說明第四點的判斷理由 (1)項下所言「本件引擎本體在第 一、二缸的位置均有破裂,顯示有極大的撞擊力,此現象常見於引擎發生卡 缸時,俗稱出怪手」。又該報告說明第八點亦曾提到「根據國霖公司的說明 ,引擎損壞後,保養人員有檢查冷卻水箱,發現冷卻水流失。推測應是發生 損壞以後,引擎本體被連桿打破,冷卻水流入汽缸所造成」,並有系爭發電 機汽缸外壁 (註:汽缸即是「燃燒室」)破裂的照片可證。故本件引擎損壞 的直接原因乃是因燃燒室積水而汽缸『液壓縮』的「出怪手」,則機油槽進 水或之後呈現乳白色的現象,僅是「出怪手」後引擎本體破裂,冷卻水滲入 機油槽的結果,而非引擎損壞的直接原因,彰彰甚明。⒊復查,為使發電機的十六個汽缸得以順利運轉,在設計上於運轉時會噴出機 油潤滑每個汽缸,故如機油劣化必會同時導致十六個汽缸因潤滑不足,而使 汽缸內的活塞與汽缸壁間的摩擦增加,致活塞裙與汽缸壁產生刮痕,應先說 明。惟據原審及鑑定證人盧昭暉於⒈至現場履勘系爭發電機的情形可知 ,從拆卸下來的發電機主體,發現僅有一個活塞完全卡死,至於其餘的十五 缸則無抓痕(見鑑定證人盧昭暉之鑑定報告第一、三頁)。由此益證,根本 就不是油品的問題,否則不可能出現十六個汽缸同時受劣質機油的潤滑,僅 其中一缸發生最嚴重的卡缸,而其餘均安然無恙的情形。 ⒋末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的機電管理契約書,有關發電機的保養 部分僅限於引擎風葉檢查、電瓶水水位檢查、機油油位檢查、水箱水位檢查 等等,並不包括消音器及燃燒室的檢查,茲有合約書之附件一、二,附卷可 稽。況且消音器及燃燒室有無積水的情形,需拆除始可檢測,並非可由外部 一望而知。故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依合約前往保養發電機,完成契約附表二 所示的各項工作項目後至試車檢測,過程中無從發現消音器或燃燒室有積水 。因此,對於積水的情形未加以發現,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合約書第 四條第二款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併予敘明。 ㈢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為消保法)之規定,如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費者若要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雖 無需證明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惟仍須依據民法的規定,滿足下列要件: ⑴證明其受到損害,損害已實際發生。⑵證明造成損害的商品或服務有危險。 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⑶證明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消保法上的「危險」: ⒈消保法第七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以下簡稱為施行細則)第五條:『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 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 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 ⒉綜上二法條,可知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認定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判斷標準即是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的三項標準。 但同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企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如能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可免責。就服務的提供而言,所謂 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指為何,應以符合「執業常規」較為妥適。詳言之 ,在消保法服務責任的情形,若服務業者能主張、舉證其服務之提供業已符 合該職業的要求,或該當於業界常規者,法院應以該服務未具安全或衛生上 的危險,而認該服務業者不構成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的損害賠償責任(「認 識消費者保護法」/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第-頁)。 ⒊承上,有關「危險」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 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但基於主張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下列說明,以 澄清上訴人之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⑴上訴人之服務已具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A、由服務價格上觀之: 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委託管理事項」、第六條「委託費用」的規定, 上訴人所承攬標的,包括三采市政雙星大樓之⑴照明、⑵給水、⑶排 水、⑷消防、⑸廣播、⑹發電機、⑺ ATS、⑻地下室排風、⑼電氣設 備等之檢測、保養及檢修;費用則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含稅價格)。即每一檢測大項,平均約為一個月一千元的服務費用 ;而合約有關發電機的檢測小項又高達十二項 (註:其中並不包括消 音器及燃燒室) ,即每一檢測小項平均一個月費用不及百元。 Ⅱ、再者,從排氣管檢查,必需大費周章地拆除外層的絕熱護層,尤其是 燃燒室的部分,還需拆除引擎外殼(註:燃燒室在引擎內),工程十 分浩大暨被上訴人僅月付發電機一千元的保養工資,且在合約中逐一 列舉各檢測大項及小項,而其中未包含消音器及燃燒室的檢查服務等 節觀之,應認係雙方合意之有意排除『消音器及燃燒室之檢查』,即 『消音器及燃燒室之檢查』根本不在被上訴人的合理期待範圍內。 Ⅲ、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⒐6庭訊時亦表示:『(提示一審卷第十四頁 保險檢查表)裡面沒有排氣管和消音器這一項,唯一有相關的是機油 和機油油位壓力檢查,油位檢查只是檢查機油量,壓力檢查是檢查機 油泵,一般好像不包括排氣管和消音器在內。』及『(一般的人是否 不知道要求機電公司的人檢查排氣管?)是的。』云云,因此兩造以 契約合意的檢測項目,不包括消音器及燃燒室,亦屬符合一般消費者 的期待。 B、一般消費者亦未期待發電機之保養人員要預見排煙管積存冷凝水: Ⅰ、按公寓大廈的發電機一般均置於地下室中,而排煙口則設在地面一樓 ,甚至有的為避免低樓層住戶之空氣污染,將排煙口延至頂樓,合先 陳明。 Ⅱ、依內政部⒌2台內營字第8472523號函,發電機之安裝須由專業的 電機技師設計並加以簽證 (註:非機械技師)。因此有關發電機排煙 管的設計上,電機技師本即會考量運轉時間的長短與排煙管內冷凝水 蒸發的關係,不可能發生如鑑定證人盧昭暉所言--發電機僅運轉五分 鐘而未能將前次冷凝水排出的情事。 Ⅲ、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本件發電機損壞情形所為的鑑定報告第四頁 亦說明:『補充說明2:國霖公司人員提出:「於故障後,曾拆下排 煙管洩水塞發現少量積水流出。」該現象係引擎吸入空氣,於引擎室 與燃油燃燒,空氣本含有水份,高溫時水份以蒸氣狀態隨煙排出;引 擎停機後,排煙管逐冷卻,排煙管中之水蒸氣凝結於排煙管壁,下次 引擎運轉時,排煙管之凝結水又化成水蒸氣排出,此為自然物理現象 ,並非「排煙管進水」。該自然物理現象廣泛見於汽車排煙管之滴水 情況。』,顯見系爭發電機確無因排煙管過長而每次運轉時間僅五分 鐘,而致積水逆流的情形。故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所稱因排煙管過長 ,而運轉時間過短,以致排煙管積水云云,容有超越其專業領域上臆 測判斷之錯誤。 Ⅳ、承上,發電機排煙管的設計與冷凝水的積存、蒸發,乃電機技師的專 業範圍,不僅非機械系教授--鑑定證人盧昭暉之專業領域所能及,更 非上訴人「機電管理」的專業知識所能充份暸解。而一般消費者委任 上訴人進行發電機之保養,當係要上訴人信賴專業電機技師的設計, 依一般執業常規操作運轉,本無期待上訴人預見專業技師設計不當的 可能。如同不可能期待一護士去發現專科醫師之診治錯誤而提出警告 一般。 ⒋上訴人之服務已符合專業之水準,應予免責: ⑴依發電機的構造位置,由高至低應是排煙管,消音器 (註:仍為排煙管的 一部分) ,次為燃燒室,最低點才是機油槽。因此,排煙管內如有水份逆 流者,應充滿消音器後,再順流至燃燒室,水滿後始流入機油槽。故鑑定 證人盧昭暉稱:『燃燒室有水存在,根本無法啟動引擎,所以我認為這件 事的消音器水滿順著排煙管進入機油箱,因為當天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打開引擎後五分鐘才發生狀況,所以燃燒室內是沒有水的。』云 云等語,即有錯誤,應先敘明。 ⑵再參酌鑑定證人盧昭暉『燃燒室內有少量的水還是可以運轉,舉一汽缸為 五百C.C為例,進水約二十分之一,即二十五C.C以下仍可啟動運轉,但若 超過則啟動後則不會運轉』云云,則從本件發電機於啟動後尚可運轉五分 鐘之久的事實,表示存在於燃燒室的水量非常少量,否則如積存大量的水 ,甚而溢滿至機油槽者,發電機根本無法運轉。由此可見,積水至多存於 消音器或燃燒室內,根本沒有機會可滲流至機油槽而致油品劣化,彰彰甚 明。 ⑶承上,按系爭契約,有關發電機的維護內容僅為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引擎 風葉檢查、皮帶檢查、電瓶水水位檢查、機油油位壓力檢、水箱水位溫度 檢查、充電機功能檢查、柴油油位檢查、電壓頻率測試檢查、手動試車、 發電機室散熱系統檢查、 ATS盤功能檢查、空氣濾清器檢查等項目。並不 包含排煙管 (消音器)及燃燒室的檢查。況且,就如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 所表示:『 (提示一審卷第十四頁保險檢查表)裡面沒有排氣管和消音器 這一項,唯一有相關的是機油和機油油位壓力檢查,油位檢查只是檢查機 油量,壓力檢查是檢查機油泵,一般好像不包括排氣管和消音器在內。』 ,則積水僅至消音器或燃燒室而未進入至機油槽,故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到 場以原發電機所配備的機油尺測量油位,根本不可能發現油位有異常的變 化。 ⑷次查,每一部發電機均會配備一支機油尺,其設計的目的僅在於測量油槽 內機油油位是否界於油尺H—L之間,以控制油量過多或過少。因為機油尺 的設計僅在量測油位高低而非探測油槽底部,故市售發電機之機油尺上不 僅長度不足以伸入油槽底部,其上亦僅有二個標示,即高油位 H、低油位 的 L,而無其他刻度。而一般檢測時,亦只要注意有無超過H—L的範圍即 可。即如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所言『一般使用只要能踫到油面就可以知道 機油量是否足夠,如果長一點就可以知道油箱底部有無水,但是這並非機 油尺設計的目的。』。 ⑸另者,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雖有提到「機油尺是每一部發電機配一支機油 尺但也可以自己去買,只要頭部有一樣即可使用。」云云,然查,每一部 發電機油位的高低有其設備上的考量,不必然一致,故一般保養人員檢查 發電機油位的高低,必須以其原廠配備的機油尺來量定,不能隨意使用別 支機油尺,否則萬一標示位置不同,造成判斷錯誤,導致發電機損壞時, 誰要負賠償責任。況且,縱使機油尺得伸入油槽底部,經實驗的結果,在 油尺抽出的過程中,即將水份刮除,根本看不出有任何水分的存在或呈乳 白色的異樣。因此上訴人於檢測時以原發電機所配備的機油尺測量,乃符 合專業水準。 ㈣上訴人為證明鑑定證人盧昭暉教授所為之鑑定不實,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費委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實地就本案同機型的發電 機為多次運轉的實驗後,提出公正鑑定意見。茲節錄重要結論部分,供鈞院參 酌: ⒈發電機排煙管因多次試車後不會有冷凝水倒灌流入機油槽內: ⑴發電機組啟動運轉後,排煙管溫度相當高,大約在300-500度C之間,所以 每次試車十分鐘以上後,發電機組停機,排煙管中之水蒸氣凝結成水滴分 佈排煙管壁或消音器中,下次電機組試車時,前次凝結於排煙管壁或消音 器中之水滴,將因排煙管溫度急遽上升,而再度蒸發成水蒸氣排出室外, 所以發電機排煙管不會因多次試車後,冷凝水倒灌流入機油槽內。 ⑵排煙管一般在設計時施工時,一定考慮排煙管保溫,以免因溫度急遽變化 ,產生熱脹冷縮,影響周圍建築物結構體,更要考慮排煙管到室外出口, 要做適當防護,以免天然災害或人為蓄意破壞,導致排煙管大量進水,侵 及機油槽內,引發機油與水混合變質。 ⒉發電機之機油尺不可自行訂製以適合各種機型使用: ⑴機油尺的設計,乃用以量測機油槽內機油油量是否介於機油尺高標 (H)與 低標 (L)之間,若未依原廠配備機油尺自行訂製,必無法正確量測機油量 是否在正常準位。 ⑵機油尺為發電機組出廠時,原廠附屬於引擎之標準配備,其型式隨不同發 電機組廠牌、型號、機油容量而相異,此為量測發電機機油是否超量或不 足的重要依據,所以機油尺不可自行訂製。 ⒊發電機組機油尺用來檢查機油槽底部是否積水為不可能: ⑴機油尺的設計,是用來量測機油槽內機油油量是否介於機油尺高標 (H)與 低標 (L)之間範圍內的一把尺,如果未依原廠配備機油尺,而加以訂製使 用,那麼無法正確量測機油量是否在正常準位。 ⑵即使機油尺未按原廠規定而加以訂製使用,也無法由訂製的機油尺得知機 油槽底是否有積水,其原因為機油黏稠度及附著性均較水為高,附著於機 油尺的水將被機油排擠,機油尺將看不到水。 ⒋與本案關係的說明: ⑴按上訴人從無述及證人徐浩志於保養系爭發電機時,僅運轉五分鐘,應先 敘明。 ⑵次按,由上述『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卷內之『台灣省機械公 會』曾就本件發電機損壞情形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發電機引擎停機後, 排煙管逐冷卻,管中之水蒸氣凝結於排煙管壁,但下次引擎運轉時,排煙 管的溫度在短時間內即上升為300-500度C,原來的凝結水又化成水蒸氣排 出,因此不可能發生累積運轉後的冷凝水量過多而倒流至消音器或機油槽 。 ⑶另查,如『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所揭示,每一部發電機 油位的高低有其設備上的考量,不必然一致,故一般保養人員檢查發電機 油位的高低,必須以其原廠配備的機油尺來量定,不能隨意使用別支機油 尺,否則萬一標示位置不同,造成判斷錯誤,導致發電機損壞時,誰要負 賠償責任。況且,縱使機油尺得伸入油槽底部,經實驗的結果,在油尺抽 出的過程中,即將水份刮除,根本看不出有任何水分的存在或呈乳白色的 異樣。因此上訴人於檢測時以原發電機所配備的機油尺測量,乃符合專業 水準。 ⑷末者,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的鑑定結論,認為本件發 電機的損壞原因,應如同修復本件發電機的翔發公司的判斷,肇因於引擎 內部活塞連桿連結螺栓因長期使用,螺牙崩牙,導致機械故障所致。而引 擎本體被連桿打破,『冷卻水』流入汽缸所造成,此有系爭發電機汽缸外 壁(註:汽缸即是「燃燒室」)破裂的照片可證。故本件引擎損壞的直接 原因既是發電機本身內部機械故障,並非兩造保養合約的範圍。且損壞後 油槽內的機油呈乳白色的現象,僅是「出怪手」後引擎本體破裂,冷卻水 滲入機油槽的結果,而非引擎損壞的直接原因,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陳,系爭發電機的損壞不僅非因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上有任何危險所造成 ,更與上訴人所提供的服務無關,系爭發電機的損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電機引擎簡圖一件、發電機照片、汽缸 破裂照片影本、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費法』第頁至第 48頁影本、內政部⒌2台內營字第8472523 號函影本、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正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昭輝及聲請向系爭發電機製造商東元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部門、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詢:①發電機 (機型:東元 柴油引擎發電機,機種:二行程十六汽缸750KW,引擎部分為GM製)消音器有積水 溢滿後是否一定先流至燃燒室,燃燒室溢滿後再流至機油槽?是否有由消音器溢 滿後,未經燃燒室而直接流入機油槽的路徑?②有關機油尺的設計,其目的為何 ?在台灣地區,不論何種品牌的發電機,其配備的機油尺,是否均無法伸入至油 槽底部?③發電機置於地下室二樓,排煙口在地上一樓的設計,如發電機運轉五 至十五分鐘,是否足夠將前次運轉凝結於管壁的冷凝水再度化為蒸汽而排出?等 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國霖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公共機電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檢 修等維修業務之範圍,除發電機設備之保養檢查外,尚包含電瓶水位、機油油 位與機油品質、壓力檢測等項目。核此事實,不僅有兩造簽定之機電管理契約 書為憑,亦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無疑。從而,上訴人國霖公司就發電機設 備定期保養、檢查,在機油檢查方面,即應注意顧及機油油量與機油品質是否 符合供為發電機運轉之基本標準,此當為其應負之最基本之保養與檢查義務。 ㈡次按,系爭發電機於上訴人國霖公司維修期間發生毀損,乃屬不爭之事實。而 就系爭發電機之修繕事宜,上訴人國霖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召集住戶 會議,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代表張舜建、徐浩志除報告發電機毀壞緣由外,並建 議被上訴人「申請具公信力之第三者鑑定(如機電協會或機械技術協會),釐 清責任歸屬,倘係被告公司保養之疏失,伊公司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甚 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覆被上訴人,再次重申前旨。基此共識,被上 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知上訴人國霖公司請其派員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會同到場對系爭發電機進行鑑定;而上訴人國霖公司亦於鑑定當日指 派張舜建、葉家昌、徐浩志、朱才輝等四人,會同台灣省機械技術公會之技師 進行鑑定並陳述其意思,此亦有當日簽到簿可稽。換言之,委請公正機構鑑定 發電機毀損原因及責任,既為兩造合意之處理模式,且上訴人國霖公司亦派員 全程參與,則此鑑定報告之意見自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而此鑑定結果明揭係 上訴人國霖公司「保養維護不當」所致,則上訴人焉能再食言反覆,冀圖推卸 責任。 ㈢第按,即以原審後來准予上訴人國霖公司再行另委其所指定國立中興大學機械 工程系之鑑定結果(參卷附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字第0一七鑑定 報告書),亦明白指出系爭發電機之毀損確係引擎保養不週所致,上訴人國霖 公司應負責等語。雖是項鑑定結果同時指出「..每一棟大樓的柴油發電機都 大同小異,但系統安裝方式各有不同。本案造成損壞之原因相當複雜,過程曲 折,事發前的徵候也不是很明顯,確屬不易事先預防。」云云,然所謂不易事 先預防,非指不能預防,申言之,此只要上訴人國霖公司本其專業技能施以專 業上之較高注意義務,自能事先預防避免,核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第 ㈣點、第三項亦併敘明甚詳。因之,造成系爭發電機損害之原因,自非上訴人 所言不可抗力之事變之列;且是項鑑定報告自無結論與理由前後矛盾之有。 ㈣綜上所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事件,顯出於上訴人國霖公司未能善盡保養、檢查 維修之義務所致,已然明甚。上訴人國霖公司一再陳稱發電機損害之原因不可 歸責於伊,究不足採;並執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予全盤否定專業人士鑑定 之公正性及專業性,更進一步要求聲請向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問題、或傳訊鑑定證人盧昭輝教授乙節,實無必要。 ㈤末按,本件上訴人國霖公司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乃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此為原審所認之事實,是此自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屬之範疇,要無疑義。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本旨 以觀,上訴人國霖公司既係處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其自應擔負「無過 失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國霖公司以其僅就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容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盧昭輝。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之定期檢測及檢 修保養業務,依雙方所定之機電管理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或其受僱 人因使用疏忽,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公司指派維修人員至被上訴人社區大樓進行檢測時,竟致發 電機損害無法運轉,為釐清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 實地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公司忽略機油已劣化呈乳白色,強行啟動發電機 引擎,致引擎汽缸潤滑不良,機件發生碰撞斷裂等,是本件故障之直接原因係上 訴人公司保養維護不當,經原審法院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定結果,亦 認係上訴人公司之保養人在起動引擎之前,未仔細檢查機油所致。被上訴人基於 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乃先向林端青即翔發機電維護行租用發電機,並將損 害之發電機交付修理,致支出臨時發電機租金七萬七千元,及修繕費六十五萬六 千五百二十元,是上訴人公司依前揭契約書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三千 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額。又上訴人公司係提供大樓機電維護服務之人,應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法性賠償金等語,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 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上訴,是超過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業已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機電管理契約書,有關發電機的保養部分 僅限於引擎風葉檢查、電瓶水水位檢查、機油油位檢查、水箱水位之基本保養檢 查等等,並不包括消音器及燃燒室等之引擎內部大保養檢查。本件引擎損害之直 接原因乃是因燃燒室積水而『液壓縮』的『出怪手』,而機油槽進水呈乳白現象 ,僅是『出怪手』後引擎本體破裂,冷卻水滲入機油槽之結果,非引擎損壞之直 接原因,是發電機之損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與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定結果並不相符,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之 鑑定結果,結論部分且前後矛盾,實不足採為裁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社區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之定期檢測及檢修 保養業務,及系爭發電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上訴人公司派員維修檢測後發生 損壞無法運轉,被上訴人並因支出發電機租金七萬七千元,修繕費六十五萬六千 五百二十元,兩造曾就系爭發電機之損壞原因請台灣機械公會鑑定,並有鑑定報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電管理契約書、報告書(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 至二十六頁)、請款單及收據(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等 為證,上訴人公司亦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發電機之 損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公司係承攬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公共 機電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等業務,其執行範圍及方法以兩造簽立機電管 理合約書附表所示之項目,而發電機設備之保養檢查,包括電瓶水水位檢查、 機油油位、壓力檢查等項目(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 負有確保就該機電設備得供正常使用之義務,此乃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定期檢 測、保養及檢修公共機電設備之主要目的是也。故倘排氣管和消音器亦足影響 本件公共機電設備之正常運作,則排氣管和消音器當亦屬上訴人所應負責定期 檢測、保養及檢修之範圍,否則將無以達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況鑑 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工程系盧昭輝教授亦證稱:檢查排氣管,只須將消音器之絕 熱護層打開,再轉一個螺絲即可看到消音器內有無水,依目前機電水準,檢查 動件是容易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故雖鑑定證人盧昭輝亦證稱 依系爭契約之檢查表,『好像不包括』排氣管和消音器在內(本院卷第四十二 、四十三頁),然此乃鑑定證人推測之詞,且鑑定證人於同日亦陳稱按照契約 所說,相關機電設備是包括排氣管在內,消音器是排氣管的一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四十頁),足見依鑑定證人之專業意見,其亦認機電設備應包括排氣管和 消音器,僅係系爭契約之檢查表未將其明示而已,本院審諸當事人間訂約之真 意,既係為使系爭公共機電設備能正常運作使用,當認所有足以影響本件公共 機電設備正常運作之部分均在系爭契約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之列,否則倘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尚須請其他機電廠商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排 氣管和消音器,實違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況按一般引擎保養要求,機 油檢查為重要且簡易之程序,機油量與機油品質皆可同時檢查,從而,上訴人 公司就發電機設備定期保養、檢查,自應負有上揭最基本之保養、檢查義務。 (二)次按被上訴人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發電機損壞原因,其鑑定結果認 為:「::::故障之直接原因為機油劣化造成引擎汽缸潤滑不良,::: 國霖公司人員檢查機油,卻忽略機油己劣化呈乳白色,而起動引擎。」等語,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損壞之直接原因係機油劣化,致引擎汽缸潤滑不 良;間接原因係上訴人公司於保養維護程序時未盡注意義務,有機械損壞鑑定 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五十二頁)。 (三)再按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機鑑(90)字第0一七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載:「一、消音器積水逆流,造成機油劣化,活塞因劇烈摩擦而熔化,導致 卡缸,使連桿折斷、汽缸破裂。二、這是引擎保養不週所造成,國霖公司應負 責。本案造成損壞的原因相當複雜,確實不易預防。」等語,鑑定報告書中亦 說明:「::::四、損壞直接原因推測為機油已發生劣化,造成引擎氣缸壁 與活塞間潤滑不足,發生劇烈摩擦。因摩擦生熱,使活塞裙部融化,導致卡缸 ,無法移動。但因其他氣缸仍正常,引擎持續轉動,強大的慣性力將連桿折斷 ,並撞擊缸壁,使氣缸破裂。::::由於製造上的公差,活塞與氣缸壁間的 間隙每一缸都不相同。當潤滑不足時,會從間隙最小的氣缸開始發生摩擦,一 旦開始摩擦生熱,活塞受熱膨脹,會使摩擦更劇烈,產生更多熱,形成惡性循 環,終致活塞熔毀,造成卡缸。此過程相當短暫,其他氣缸尚未開始發生摩擦 ,故其他氣缸沒有刮痕。:::::機油劣化並非長期累積所造成,而是機油 進水所造成,::::機油進水應發生在引擎運轉之前,而不是損害造成機油 進水,依據的理由如下,汽缸內有一層機油膜,可保護活塞。通常引擎在潤滑 不足的情況下,仍能短時間運轉,但機油膜被活塞刮除後,若沒有持續供應機 油,就會因摩擦而損壞。根據維修紀錄,發生損壞當天,引擎起動約五分鐘, 發生異響後,若沒有持續供應機油,就會因摩擦而損壞。根據維修紀錄,發生 損壞當天,引擎起動約五分鐘後,發生異響,判斷是在啟動時機油己發生劣化 ,因通常引擎在潤滑不足的情況下,仍能短時間運轉。機油與水無法互溶,若 將水滲入機油中,機油與水會分開,因機油密度較小,水會沈入底下。必須劇 烈攪拌,機油與水才會混合,呈乳白色。推測在引擎運轉之前,機油已進水, 但水沈在油底殼下,並沒有與機油混合。起動引擎後,機油泵劇烈攪拌,機油 與水才會混合。根據國霖公司的說明,在起動引擎之前,保養人員有檢查機油 ,並未發現異狀。推測是水沈在機油底下,尚未混合,機油並未呈乳白色。此 外,現場檢視發現該引擎的機油尺相當短,無法伸入油底殼,故無法發現水沈 在機油底下。推測此時機油量應會增加,但可能沒有特別注意。因通常都是檢 查機油量是否減少,而不是機油量是否增加。:::進入機油的水應是外來的 ,而不是引擎內部之冷卻水。::::::」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是以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本件係機油 劣化所引起,僅係再進一步闡釋本件之機油劣化非因長期累積所造成,而是機 油進水所造成如上述,是以此鑑定報告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 上訴人所指不合之處;另本院為求慎重,復請鑑定證人盧昭輝到庭說明:本件 設置發電機時排氣管特別長,壹個月才發動引擎五分鐘,所以這種發動也很特 別,這種短暫發動因無法排除水蒸氣,經由很長的排氣管排出去,所以造成引 擎發動時所產生水蒸氣,積存在排氣管內而能結成水滴,而依一般在檢查發電 機時不會去檢查排氣管有無積水,本件是需要有相當經驗的維修工程師,才能 由各種跡象來判斷引擎是否屬於正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是以本 件發電機之所以發生無法排除水蒸氣之情形,實因排氣管特別長及每個月僅發 動引擎五份鐘之特殊操作模式使然,而鑑定證人盧昭輝係實際至系爭發電機設 置所在之現場,參酌兩造所陳事發當時看到之狀況,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 報告,且鑑定證人盧昭輝亦當庭表示:當時伊去鑑定時是排氣管已經沒有水, 伊是聽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說這是發生後,他們去拆開排氣管 發現裡面全部都是水,等到修理好他們就把排氣管調整好後,就讓它運轉六十 小時,水蒸氣足以排出,所以伊再去看時排氣管內已經沒有水了等語(本院卷 第四十二頁),是以不能以鑑定當時排氣管內沒有水,而否定中興大學之鑑定 報告;而鑑定證人盧昭輝並當庭說明:啟動引擎五分鐘之後第一、二汽缸就無 法動,但是其他汽缸還是繼續在運轉,於是壓迫一、二汽缸造成連桿斷裂,汽 缸和活塞的間隙是不一樣,所以在間隙最小的汽缸最容易因摩擦過熱而導致活 塞的融化,而這時其他汽缸可能都還好好的,那是因為活塞的融化是一瞬間的 ,等到當機器當掉之後,其他汽缸就沒有在運轉,也就不會再產生摩擦,故會 有(其他)汽缸呈光滑無抓痕之情形(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此正足以 說明何以並非全部汽缸均有連桿斷裂之情形,是以鑑定證人盧昭輝所陳,本件 係因排氣管積水流入機油槽,嗣因上訴人之員工不察,率而發動引擎所致,堪 予採信,至於其於鑑定報告中雖亦提及『本案造成損壞的原因相當複雜,過程 曲折,事發前的徵候也不是很明顯,確實不易事先預防』等語,然其意僅係表 示本件機械損壞之原因複雜而不易事先預防,然並未否定本件機械損壞係因排 氣管積水流入機油槽,嗣不察,率而發動引擎使然,是以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 矛盾之情形。 (四)本件損害原告之鑑定,不論係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或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 均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以本院 認該兩次之鑑定機關既均為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實不應再質疑其正確性,是 以上訴人請求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至上訴人自行請台灣省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書,雖謂發電機排煙管因多次試車後,不會有冷凝水 倒灌流入機油槽內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然因此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准 許進入現場勘察(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項第三點),而本件 積水之原因正係因設置發電機時排氣管特別長,壹個月才發動引擎五分鐘之特 殊操作模式所致已如上述,則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既無法進入現場勘察,自無 從確實得知本件發電機之特殊狀況,徒自發電機之型號及一般設置及運作情形 實無從得知本件之特殊狀況,是以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五)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派代表張舜建、徐浩志召開之緊急住戶會議時,亦表示 建請管委會申請具公信力之第三者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如認定為本公司之 保養疏失,本公司當負完全賠償之責(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會議紀錄、二十八頁 簽到名冊),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既已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或其受 僱人因使用疏忽,致甲方(即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 (或經電氣公會判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十二頁)。從而,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定期檢測時,未適時發現消音器及排氣管積 水逆流,致機油槽亦積水,竟率而發動引擎運轉,而使原本未損壞之發電機發 生損壞,依契約所定,此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之使用疏忽,致被上訴人受損,上 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 霖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