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三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三喜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供給「富米家耐 火板」等建材予訴外人唐三喜公司用於「國醫中心」工程,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約明供貨數量、金額實出實算,且上訴人應就唐三喜公司對於合約各項規定 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願連帶負責,而被上訴人就唐三喜公司之「國醫中 心」工程,總計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扣除 唐三喜公司實際支付金額及現金折扣部分,唐三喜公司總計積欠被上訴人伍拾捌 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未付,上訴人既為唐三喜公司關於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拾捌陸仟陸佰 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被上訴人係簽立二次買賣保證契約,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簽立之金額為陸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再追加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元,合計金額為捌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故 伊保證之範圍僅在上開金額為限負保證責任,而訴外人唐三喜公司已支付被上訴 人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超出伊保證之範圍,是伊之保證責任已解除。 伊對於唐三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後私自另追加買賣之部分,既未再簽 立保證契約,亦不表同意再為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㈡被上訴人為 經銷富米家耐火板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與消費者唐三喜公司訂立之材料買賣契 約條款,以及上訴人為保證唐三喜公司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保證契約條款 ,均屬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故被上訴人與唐三喜公司所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之「總價暫定」,「實出實算」並不確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否則豈不令伊負無限責任?㈢上訴人簽立之 二次買賣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間,且嗣後上訴人迭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唐三 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迄今未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自得解免保 證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三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材料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供給「富米家耐火板」等建材予訴外人唐三喜公 司用於「國醫中心」工程,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陸續出貨總計金 額為壹仟零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扣除唐三喜公司已付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 柒拾元及現金折扣壹拾參萬零參拾陸元,唐三喜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伍拾捌萬陸 仟陸佰伍拾伍元貨款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為訴外人唐三喜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材料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 另訴外人唐三喜公司關於本件貨款已給付被上訴人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 之情,亦為兩造所共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清償明細表等清償證明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茲就上訴人之抗辯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保證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保證契約之範圍,係以 唐三喜公司就該「國醫中心」工程所向被上訴人訂購「富米家耐火板」等產品實 際出貨所生之貨款債務為保證範圍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伊對於唐三喜 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範圍總金額均已於前開二次合約中明定,而前開二次合約之 總價合計為八百一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已,超出此一金額,即非伊保證之範 圍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合約,明載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為「乙方 (即唐三喜公司)對於本合約各項規定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保證人願連 帶負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遭受一切損失」,此有合約約定書附卷可稽,可 見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以主債務人唐三喜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主契約為依據甚 明。②、又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唐三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所示,唐三喜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唐三喜公司用於國醫中心工程所需之材料 ,其中記載耐火板4x8數量為四七五0片,單價為每片五00元總價為0000 000元,3x7之數量為七七00片,單價為每片五00元,總價為00000 00元,加值稅為三一一二五0元,彩虹心數量為八五0,單價為一六00元, 總價未記載,僅註明實出實算,並記載總價暫定陸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嗣唐三喜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第二份材料買 賣契約書,記載產品內容為「彩虹心3x6,數量八五0片,單價一六00元,總 價0000000元,空運費一七0000元,加值稅七六五00元,總價暫定 0000000元」,有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對照二者內容,其中第一份 契約書關於彩虹心之部分並未計算總價,而第二份則係就彩虹心之總價暫定為0 000000元,註明「此為追加合約,付款辦法與保證責任均同於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所簽訂之契約」,工程名稱亦載「國醫中心」,茲二份合約既均載明總價 暫定,並非總價之確定,足見該二份材料買賣契約書之實際金額,於訂約時均尚 無從確定,而待唐三喜公司實際訂貨之材料及被上訴人之出貨之數量,詳細會算 後始能確定。惟該契約既已明定產品材料、規格、及工程名稱為「國醫中心」, 仍可確定為唐三喜公司因承包「國醫中心」之工程所需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耐火 板及彩虹心材料之總金額,此一材料因施工中尚不易確定,待所需材料確定後, 始行會算,故而有總價暫定之記載。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唐三喜公司自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總計已陸續支付貨款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五 百七十元,是雙方若無以實際訂貨材料、數量結算貨款之約定,則何以唐三喜公 司溢付貨款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再參照上訴人係唐三喜公司之股東, 其出資額與該公司董事施純彬相同,各為陸佰伍拾萬元,有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 程序提出之唐三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從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清償證明觀之,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自其「台中市第一信合作 社」西屯分社(帳號○三○○七九號)帳戶內匯款貳拾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本件 貨款(見原審卷第六五、七一頁),雖上訴人於本院稱該二十萬元,係訴外人施 純彬向伊借款,並要求伊將之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非係伊為唐三喜公司 清償系爭材料買賣之貨款云云,惟姑不論其匯入之原因為何,然上訴人於原審既 自列上述自己帳戶內二十萬元之匯款係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書債務之一部清償,顯 見上訴人於匯入二十萬元之時,對此為為清償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書之款,知之甚 明,而在此筆匯款前,訴外人唐三喜公司計已支付捌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萬 元之貨款,即遠超過二份材料買賣契約書之總金額,如唐三喜公司僅就二份材料 買賣契約書負責給付責任,上訴人何以仍為唐三喜公司清償貨款而匯款予被上訴 人?益徵唐三喜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僅係總價之暫 定,並非總價之確定。③、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以主債務人唐三喜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訂主契約為依據,已如前①之所述,而主債務人唐三喜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訂之主契約關於買賣之總價僅暫定,並非確定,唐三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以被上訴人因供應「國醫中心」而交付之材料之實際出貨總額為準,則上訴人 之保證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因供應「國醫中心」而交付之材料之實際出貨總額負 保證責任,而非以總價暫定之金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本件其保證之範圍, 僅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次材料買賣契約書之合計之總價即 八百一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已,超出部分,伊不負責,並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總價暫定」,「實出實算」並不確定,有無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十四條之規定,該條款是否構成契約之內容部分:按 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 訴外人唐三喜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富米家耐火板」等建材之目的,係供其「國 醫中心」裝修工程之用,已如前述,唐三喜公司顯非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之 人,是唐三喜公司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甚明。故本件契約並無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況該契約既已明定產品材料、規格、及工程名稱為「國醫中 心」,仍可確定為唐三喜公司因承包「國醫中心」之工程所需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耐火板及彩虹心材料之總金額,此一材料因施工中雖不易確定,惟僅限於唐三 喜公司施於「國醫中心」之工程之材料金額,仍可最後確定,並無不能確定之情 形,有如前述,故所約定總價暫定之記載,並非使上訴人負無限責任,自屬有效 ,上訴人以之抗辯該總價暫定之約定,使伊負無限責任,為無效條款云云,核不 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催告被上訴人向唐三喜公司起訴,而解免保證責任部分:按保證未 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 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 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 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付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 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之保證係連帶保證,此於合約約定明載。故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該條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伍拾捌萬陸 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先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