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建議即文勝商行 被 上訴人 東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不織布等,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三百 一十三元,上訴人僅給付價金六十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並交付訴外人吳秋香即黃 建議之兄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八十一萬二 千元(下稱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價金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金額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八十一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陳稱:(一 )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文勝商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不織布之價金。(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 理中陳述:「我與原告做生意,每一筆貨款均已給付。」等語,顯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價金已給付。(三)且兩 造交易往來頻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明細表、出貨單、簽收單足證。( 四)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尚具狀對系爭支票金額已為清償詳為說明, 並舉出貨單等為證,嗣經原審所不採,足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係用以給付本件 買賣價金之事實業已自認。(五)另由證人即福營興行負責人陳森財之妻張淑婉 證詞亦足證兩造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有交易往來,並曾以吳秋香所簽發之 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六)證人殷明裕即新光明貨運行司機亦證述:「我是於八 十年左右自東宇貿易公司在大園的工廠載不織布及肥料等貨物到文勝商行‧‧簽 單上都是寫文勝商行‧‧簽單上沒有寫過吳秋香。」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未曾與 吳秋香有買賣關係。(七)再被上訴人因已執有系爭支票,始無保留所有之簽收 單或出貨單,且上訴人若已清償價金,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此顯 與常情相違,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八十一萬二千元之價金甚明,上訴人徒以系爭 支票金額與出貨單或簽收單金額不符欲圖卸責,顯不足採。二、上訴人則以:(一)文勝商行於八十五年間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武郎,黃建議自八 十六年起幫黃武郎處理文勝商行業務,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擔任文勝商行負責 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貨物, 且文勝商行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前營業項目僅有販賣農藥,並不包括不織布買賣 ,此有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各二份在卷可證,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 單係訴外人吳秋香以文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其之交易,且若係上訴人生意 往來支票,不論由何人簽發之票據,上訴人均會背書,足徵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毫 無關聯,上訴人僅係單純代吳秋香處理債務而已,並非債務承擔。(三)另上訴 人在原審所述:「我與原告做生意,每一筆貨款均已給付。」等語,係指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以後黃建議擔任文勝商行負責人,兩造間之交易情形,核與本件買賣 無關。(四)且證人張淑婉亦證述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訴外人黃柏山或吳秋香, 並非上訴人。(五)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則系爭支票 是否係用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補充或更正,應 認為無礙(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文勝商行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份,向原告購貨 ,積欠貨款八十一萬二千元,並開立支票五紙,共計八十一萬二千元,但皆遭退 票。而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五年四月之貨物,有些原告經新光明貨運行 交文勝商行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二頁),惟由上開陳述 內容,無法明瞭被上訴人究主張兩造於何時成立何種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始陳述:系爭支票係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不織布之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七十二頁),其乃係補充原審事實上之陳述,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予准許,自勿庸得上訴人同意。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八十一萬二千元,嗣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五紙(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兩造間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月間有無成立不織布等之買賣契約?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之價金?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 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不織布、 百豐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淑婉證述:「我是幫被上 訴人東宇貿易公司加工,自八十二年開始至今均有幫被上訴人代工不織布打洞 。我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都有交易,八十三至八十五 年交易較多。我們交貨單上抬頭都是寫文勝商行,剛開始文勝商行與東宇公司 聯絡,取貨是東宇與我們聯絡交給文勝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 頁),證人殷明裕證述:「我是於八十年左右自東宇貿易公司在大園的工廠載 不織布‧‧到文勝商行‧‧簽單上都是寫文勝商行‧‧原審卷八六頁(八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日出貨單)、八七頁下段(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反面下 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頁反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三十日 出貨單)‧‧有打『0』的都是我送到文勝商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十一頁、七十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營興行出貨明細表、支出證 明單、出貨單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 八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陸續將不織布交由福營興行加工後再出 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亦曾將不織布交新光明貨運行 運送,由司機殷明裕送交上訴人,是兩造間就不織布等買賣縱未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然由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標的物之行為,可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 月間就不織布等之種類及數量、價金已達成合意,雙方成立不織布買賣契約甚 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固辯稱,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簽收單上之「文勝」二字係上 訴人之兄嫂以文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但該公司未登記 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自承所謂「文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登記,即無 法人人格;証人張淑媛復已証稱:交貨單上抬頭均寫文勝商行,代工費用亦向 文勝商行索取,收到之支票為黃柏山或吳秋香名義。証人殷明裕亦証稱載到文 勝商行之物均由黃柏山、其母及弟(即被上訴人)簽收,送貨所至地點無任何 招牌而係住家等語,足見文勝商行係獨資經營,由被上訴人之家人以該商行之 名義共同為之。上訴人前開所辯,當非足取。 (三)另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八十五年間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不織布買賣業務,自八十六 年以後才新增布疋買賣云云,並舉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証,惟 文勝商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變更原負責人黃武郎為黃建議前,其營業項目除 農藥批發、零售外,仍包括布疋之批發、買賣業,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七四五九八0號函及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二件附卷足按,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取。況縱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年台灣 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之營業項目僅載農藥販賣一項,至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其營業項目登記,除農藥販賣外增加布疋批發及 零售業務。亦不能因而直認兩造間不成立不織布之買賣契約,蓋商行從事營業 項目外之業務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僅係文勝商行負責人 應否負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責任之問題,自不影響兩造間所為不織布買賣之法 律行為,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六、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與其毫無關 聯,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等證物核算金額均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不符等語。 惟查:證人張淑婉證述:「‧‧後來代工的費用由黃柏山要求直接向文勝商行收 取,我們收到的票曾經是黃柏山的,後來是吳秋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頁),顯見上訴人確有以吳秋香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且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認:「吳秋香是我大嫂,票是我大嫂開的票,無訛。因起先八十五 年時,我還沒有票,所以八十五年當時若我要支付他人的款項,我會開我父親的 票或客票給付。我約在八十七年才有請領支票。」等語,並具狀表明:「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提未清償票據計八十一萬二千元,債務人(即上訴人)已清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二十七頁),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足 徵其已自認系爭支票確係用以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之方法,僅係抗辯業已 清償完畢,而該自認部分核與證人張淑婉上開證詞相符,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 該自認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未獲得清償,上訴人復自承不再為系爭債務已清償或抵銷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仍負有交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二千元價金 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H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 ├───┼─────────┼──────┼──────┼──────────┼──────────────┤ │1 │SA0000000│吳秋香 │⒑ │二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 │ ├───┼─────────┼──────┼──────┼──────────┼──────────────┤ │2 │RA0000000│吳秋香 │⒑ │一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 │ ├───┼─────────┼──────┼──────┼──────────┼──────────────┤ │3 │SA0000000│吳秋香 │⒑ │一十五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 │ ├───┼─────────┼──────┼──────┼──────────┼──────────────┤ │4 │RA0000000│吳秋香 │⒑ │一十六萬二千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 │ ├───┼─────────┼──────┼──────┼──────────┼──────────────┤ │5 │SA0000000│吳秋香 │ │二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 │ ├───┼─────────┼──────┼──────┼──────────┼──────────────┤ │總計 │ │ │ │八十一萬二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