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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順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萬順竟告知被上訴人即日起不必再來公司上班,且以不適任為由,不再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自該時起上訴人公司亦拒絕支給被上訴人任何薪資,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上訴人卻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顯於法有違,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既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受僱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並無無故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公告於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方式為之,該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語。原審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須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已超過二十四年,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即未能在上訴人公司繼續提供勞務一節,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打卡考勤表、勞工保險卡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係以其不適任為由,未再安排工作,致其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不適任為由,令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即不必至公司上班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原擔任製造部複捲工作,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在家中因高血壓引發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後,產生左側肢體無力的症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度中風,診斷的結果為左側手、腳無力,右耳重聽,右臉麻痺,且症狀無法復原,有原審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証,上訴人原本於當時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念及被上訴人為資深員工,仍繼續僱用,並安排轉任其他工作等語(見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辯護意旨狀內載),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身體狀況亦如往常並無特別惡化情形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陳述:其於八十二年即有輕微中風,但一直都有去上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身體雖曾中風,但於就醫後仍可擔任其他工作,上訴人亦另安排被上訴人從事其他適任之工作,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應堪認定,既此;上訴人即無得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亦否認係以此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㈡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其有上開曠職情事,並陳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沒去上班,係因受上訴人告知不要去上班,其再工作四個月即可請領退休金,何以會無故曠職等語,証人即上訴人受僱人許美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之妹鍾秀英,被上訴人因曠職被解僱一事等語,惟証人鍾秀英則証稱:伊去代被上訴人領薪水時,老闆要伊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經濟不景氣,要被上訴人休息一段時間等語,按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核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已達二十四年八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既將達可退休年齡,依法可請領退休金,如非上訴人告知不用前來上班,衡情應無於將退休可領退休金之際無故曠職,而影響自己之權益之理,証人鍾秀英上開証詞所証述係上訴人負責人要被上訴人休息等情,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則上訴人雖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不用預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表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提出特約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在殘廢給付申請書上蓋章,顯見被上訴人知悉殘廢給付申請一事,惟殘廢給付之申請,與被上訴人可繼續提供勞務之權義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通知到達被上訴人,而認尚未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理由雖屬不當,惟判決結果並無相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張浴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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