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就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 二十三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凌晨工作時,左手不慎捲入滾軋布之機械,雖經救治,仍須截肢,殘障 程度經審定為五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本應 補償:㈠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七萬五千元;㈡被上訴人自事發當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百零九日,均不能工作,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當日所得工資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為原領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償工資九十七 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㈢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 付,依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與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一十元之差 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詎上訴人就醫療補償部分 ,僅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萬元、義肢裝置費八萬元,尚不足七萬五千元;工 資補償部分,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受傷後公司已發薪資七萬 零二百零三元,尚應補償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殘廢補償部分,則分文未 給,總計上訴人尚應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 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義肢裝置費用壹拾參萬伍仟元之收據一紙,惟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是否屬實及其是否屬醫療上所必須,上訴人皆否認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証責任。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証明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証據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傷醫療期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 計二百零八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証証明其無法工作。依被 上訴人所出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中「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一欄之 期間,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時,僅填載不能工作之「始日」(即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於該欄之屆至日並非上訴人所載。又依勞保局所函 覆原審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証書第十四欄中,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出院,十二月十七日到二十九日至骨科門診四次,目前傷口已癒合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門診後,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另義手裝配訓練,與接受醫療無關,更非復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因傷無法工作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中,其中交通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 定,不屬工資範圍;而生產奬金、績效奬金、全勤奬金,均非經常性奬金,依 同條第二款規定,不應計入工資範圍;技術加給、工作加給則係上訴人為提高 生產效率,激勵員工士氣所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依法不得 列入工資。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 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 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四章之規定,應有一定時日之休息,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工資補償,係按日曆天 計算,並未表明如未受傷而正常工作,可能工作日數究多少,遽以日曆天數為 工作日數,計算工資補償,顯有違誤。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 晨工作時,左手不慎捲入滾軋布之機械,經同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嗣再轉 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仍因受傷嚴重,須予截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治療終止,經審定殘廢程度為第五等級。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休養約半年 之久,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再重返工作崗位,在被上訴人受傷後至重返 工作期間,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萬元、義肢裝置費八萬元,並按月 發給底薪,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共發給被上訴人薪資 七萬零二百零三元,而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 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情,有殘障手冊一紙、薪 資明細單五紙、存摺資料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二 紙(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上訴人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轉 帳傳票各一件、勞工保險局函附資料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已如 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並經原審准許請求部分,析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現有義肢裝置費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肢收據、強生義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可資佐 憑。上訴人雖否認該義肢裝置費係屬醫療上所必須,且否認強生義肢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之真正。惟查醫療之目的本在回復身體正常機能,被上訴人左前臂因 創傷截肢雖已無法復原,惟得藉助義肢回復手臂部分功能,達到照顧自己之基 本生活條件,自屬醫療目的所必須。再者,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取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治療經過情形,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李文 宏醫師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緊急入院,急作斷肢再植手術,術後末 端血循不佳,血管阻塞,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度入手術房作截肢手術,截肢 部位在肘關節處(去關節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十二月十七日至 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骨科門診四次,目前傷口已癒合,宜復健,裝義肢。」亦已 註明裝置義肢之必要性。又義肢之價格固因其品質或規格、功能性而有不同; 而價格高者,其品質或功能必然較佳,然終究無法取代正常手臂之功能;故仍 應認係醫療上所必須,被上訴人就義肢裝置費用十三萬五千元,自可請求上訴 人予以補償。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義肢裝置費用八萬元,並有上訴人 公司函一件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五萬五千元( 135,000-80,000=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資補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止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傷醫療期間,並未提出任何 實証証明其無法工作;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中「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 」一欄之期間,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時,僅填載不能工作之「始 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於該欄之屆至日並非上訴人所載;又依卷 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門診 後,所受傷口已經癒合,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另義手裝配訓練,與接 受醫療無關,更非復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因傷 無法工作云云,顯無理由等語抗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計算之「醫療期間」,究竟為何?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填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傷病給付)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所填具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於「因傷病不能工作 期間」一欄填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人 即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吳怡瑩、蔡鳳嬌於本院證稱:「(問: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核定通知書,其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欄:「至八九年三月三一日」截止 日是何人寫的?)這是投保單位自己寫的,並不是我們所填寫的,若沒有填 寫的話,我們也會退回去要他們填寫後送回。此部分為投保單位自己填寫事 項,我們不會代填。我們依照申請單位寫的日期,配合診斷書來審酌。該欄 之屆至日是投保單位所載,我們是依照投保單位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來核定 的,因為其最後的診療日期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所以才會核定到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等語。是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所填 具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時,既檢附診斷證明書,並於「因傷病不能工 作期間」一欄填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足 徵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在此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基此,應認上訴人 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85)台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可資參照。又該條款 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建」係指後續之 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建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 九月二十四日台勞動字第二三0一號函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 四月至六月期間,其因裝置義肢,須不斷進行復建及調整等情,此有強生義 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李文宏醫師 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緊急入院,急作 斷肢再植手術,術後末端血循不佳,血管阻塞,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度入 手術房作截肢手術,截肢部位在肘關節處(去關節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出院,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骨科門診四次,目前傷口已癒 合,宜復健,裝義肢。」亦已建議被上訴復健及裝義肢。又義肢之裝設並非 隨意選取現成之某部份成品,須按個別之需求專門訂製而成,除打模、測量 外,還須視肌肉萎縮之程度不斷調整其可固定之程度,更須不斷嘗試控制義 肢之力量,儘量恢復原手部基本功能及身體之平衡。是被上訴人於裝置義肢 復健期間,依上說明,應視為醫療期間。復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 月,被上訴人療傷期間,上訴人仍准予被上訴人傷假,並給付部分薪資等情 ,亦有上訴人公司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且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銷假上班後,上訴人隨即恢復被上訴人職位及薪 資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後,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再返回工作崗位期間,確實 不能從事兩造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一節,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能證明不能工作云云,即不足採。 (3)據上,應認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百零八日(被上訴人誤算為二百零九日)。 2、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同條項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何謂原領 工資,該條未予明定,經查該條款規定在行政院原草案,僅規定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在有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除領取勞工保險之補償費外,由雇主「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給百分之三十,逾一年未痊癒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給 百分之五十,但以一年為限」,俟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始修改為如上規定, 經參酌其修改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 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準此, 雇主實有義務補足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未能取得之原領全部工資。又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條對 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對 於按月計酬者,則未作如是限定,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謂此之原領工資,係 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是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前, 其工資原按月計酬者,本即以日曆天數計算,並未扣除例假日;則雇主於勞工 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時,自不應扣除例假日。本件被上訴人因係按月計酬之勞工,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十 一月份之工資,除以三十計算原領工資。是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未受傷而 正常工作,可能之工作日數(即扣除休息日)計算,為無足採。 3、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總 額為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薪資中之交通津貼、生 產奬金、績效奬金、全勤奬金、技術加給、工作加給不應列入工資計算;被上 訴人則謂:生產奬金、績效奬金係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全勤奬 金、工作加給則就勞工提供勞務之一定時間,加以報償,均應認為係有勞務對 價性之工資等語。是以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哪些項 目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經查:(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 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相當 時間內,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列有支給準則,按月給 付者,不論給付金額是否以固定,均屬經常性給與。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 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 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雇主之給付係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如 生產獎金、績效獎金),以勞工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對象, 本質上與典型的計件工資並無不同。 (2)上訴人自陳該公司所發放之奬金、津貼之標準如下: ①績效奬金:係以一條生產線為單位(通常一條生產線約有六至七人),先 計算該條生產線該月所生產總碼數,對照績效奬金級額表,求得奬金級額 係數後,再乘以該員工當月所累計總碼數,即為該月績效奬金。 ②全勤奬金:係員工每天依規定上班所發給。 ③工作加給:係依員工工作天數按日計發。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 資為例,當時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加給為九十元,工作四天,工作加給為三 百六十元。 ④生產奬金:以員工當月有工作之天數計給之。 ⑤技術加給:上訴人公司將膠布機人員分成六等級大輪手、中輪手、萬馬力 助手、膠布機助手、萬馬力手、膠布機手,公司再係依員工之技術、年資 等評定等級,核發技術加給。如被上訴人在膠布機A組,被評為「萬馬力 助手」,其技術加給即為二千元。 ⑥交通津貼:係以員工當月出席日數計給之。 (3)依上觀之,上訴人發給之各項奬金、津貼及加給,不論係以勞工勞務提供之數 量或勞工出席之情形為標準,核與勞工勞務之提供皆有相關且其列有支給準則 ,復按月給付;如有關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工作加給及技術加給部份,只要 上訴人有上班即有給付,且為制度上之經常性,自屬勞動對價之工資無疑。交 通津貼亦係以員工當月出席日數計給之,在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不同,自 無該條款之適用。至於績效獎金部份,上訴人雖將其分為十九等而有不同級數 之給付,惟其並非因競賽之偶然結果,為定期給與之經常性報酬,雖金額並無 固定,然均維持相當之等級,核其性質,仍屬勞動對價之工資,自應列入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範圍。 (4)綜上,上訴人辯稱上開奬金、津貼、加給,均僅係勉勵、恩惠性質,並非工資 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俸、奬金、津貼、加給等 ,亦即薪資總額,作為計算工資之數額。 3、基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數額即為三千 七百四十二元(112,245÷30=3,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依法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計為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3,742×208=77 8,336)。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業已給 付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且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 一元,經與上開工資補償總額相互扣抵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二萬零三百 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殘廢補償部分: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為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如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 二元減掉給俸假六千六百七十元);同年十一月份為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 元;同年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同年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七 元;同年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 元;同年六月五日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七萬零二百元乘以三十分之 二十六),總計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 日,即得平均工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2、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殘障程度為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殘廢給付)一紙為憑,則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為二百六十四萬七 千六百八十元(2,758×960=2,647,680)。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 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 八十元。被上訴人在此數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四)總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55,0 00+620,332+1,582,080=2,257,412)。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 付,且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 分,提起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